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126,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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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袁振亞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呂旺積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王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法訴字第10513500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檢視、複製告訴人於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卷卷內之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錄影或錄音之電磁記錄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59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7年1月,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原告透過辯護人楊淑玲律師以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於104年8月28日以刑事閱卷聲請狀向被告聲請閱覽、抄錄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案件全卷卷宗所附之警詢、偵訊、法院審理及測謊之錄音、錄影光碟(帶)(下稱系爭光碟)。

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光碟之內容含有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非僅原告之影音資料,技術上尚無法將原告與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分離,為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爰以104年9月17日中檢秀執癸104執聲他2356字第0963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聲請。

原告不服,於104年11月1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法務部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函文為一行政處分: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僅須具備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次按「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聲請檢視上訴人102年度執字第627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相關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並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作成准予於上訴人所在地檢視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其他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確指出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予當事人檢視閱覽卷宗之行為應為一行政處分,而非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經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否准原告閱覽卷宗之申請,此並非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之處分,而係人民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就已歸檔之該刑事檔案資料,依法申請檢閱,而遭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人民閱覽卷宗之事項決定否准,並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屬一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而訴願決定將上開否准原告閱覽卷宗申請之系爭函文認為係一廣義司法權的行使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實礙難認同,況最高行政法院已有多項裁判肯認檢察署所為否准當事人閱覽卷宗申請之行為係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訴願決定之見解亦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而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中,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公法上權利遭受侵害,依法自得對系爭函文提出行政救濟:⒈查本件雖申請閱卷之人為楊淑玲律師並非原告,而被告所下之系爭函文正本亦係對於楊淑玲律師而非原告。

然楊淑玲律師僅係受原告之委任,為其利益申請閱卷,協助其對於可能為錯誤判決之部分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本件是否准予閱覽卷宗之處分,對原告之權益至關重要,實質上係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以原告為本件系爭函文之相對人,乃屬當然。

⒉閱卷權之權利主體係被告,行使權限才在其辯護人,本件聲請閱覽卷宗等事件,自應以袁振亞為原告提起訴訟:按「經查: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之權利在內。」

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詳析在案。

是刑事案件之審理、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作為確保判決正當性之刑事訴訟制度之環節,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所衍生出訴訟上之閱卷權,乃為程序當事人最重要之權利,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而閱卷權之權利主體係被告,行使權限才在其辯護人。

本件聲請閱覽卷宗等事件,權利主體係袁振亞本人,自應以本人即袁振亞為原告提起訴訟甚明。

⒊楊淑玲律師與原告袁振亞間具委任關係,對外為袁振亞之代理人,所為之行為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之該否准處分乃係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當: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為一行政處分,而本件聲請閱覽卷宗訴訟之始,乃源於楊淑玲律師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伊於確定判決案號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之全案卷宗暨該案之警詢、檢察官偵查錄音,以研擬原告是否可能提起刑事再審、非常上訴之可能性,進而協助原告提起救濟。

而觀楊淑玲律師所提出之刑事閱卷聲請狀,可見狀頭已有詳載袁振亞之姓名,楊淑玲律師並為選任辯護人之地位,且該書狀之狀尾亦有表明具狀人為袁振亞,選任辯護人為楊淑玲律師,足認楊淑玲律師基於與袁振亞間之委任關係,已有對外明示其係居於原告袁振亞之代理人地位,因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楊淑玲律師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原告袁振亞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直接對袁振亞發生效力。

又同條第2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職是,被告對楊淑玲律師所為之否准閱卷之處分,亦係直接對原告袁振亞發生效力,於公法上亦係對袁振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本件以本人即袁振亞為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任何不當之處。

至被告一再抗辯本件當初向被告聲請閱卷者為律師而非本人,現又為本人提起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洵屬無稽,非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袁振亞之公法上權利既遭原處分侵害而對原處分不服,而本件有一否准閱覽卷宗之行政處分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法受該處分侵害權利之原告經訴願程序後,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㈢本件被告有准予閱覽利用檔案之權限,且相關文書、證據及檔案現確由被告所管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適格之主體:⒈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及被告自認適用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檢察機關得為准駁檢閱卷宗之相對機關主體:按「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以:「一、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

、「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爰增訂第3項,明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前2項所定之情形準用之。」

由此規定可知,刑事卷宗之閱覽,其相對機關主體不以法院為限,茍其卷宗於檢察署保管中者,即非不能由檢察機關為准駁。

是檢察機關自具備准駁之權限。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係適用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其要點第2點本文亦明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堪信得確認檢察機關於卷宗利用係有權機關,茍確係檢察機關所保管,即非不能以之為相對機關,請求閱覽利用卷宗資料。

職此之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及被告自認適用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檢察機關得為准駁檢閱卷宗之相對機關有權主體,毋庸再經他機關為准駁或同意,要無疑問。

被告辯稱需經相關法院同意云云,對於其自認適用之命令顯有牴觸,自相矛盾,無庸採取。

⒉訴訟卷宗為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檔案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檔案管理局訂頒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其附件9「檢察類」,其中分類號「0901檢察刑事」、「090102判決有罪(包括緩刑)」其下「-1」至「-6」各分類即以刑度分類其「案卷」如本件所適用為「000000-0處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案卷」,並說明「一、檢察刑事之保存年限起算標準:㈠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赦免或免執行之日。」

、「二、案內所使用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保存期限與所屬檔卷相同。」

、「四、因偵查、審判或執行所產生之相關案卷應併入原刑案保存,諸如:羈押、交保、通緝、迴避、監聽、搜索、鑑定、相驗、解剖、核退、發查、觀察勒戒、戒治、調解、再議、上訴、再審、非常上訴、陳情、調查、定應執行刑、發還(沒入)保證金或贓證物、緩起訴處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包括社區處遇)、保外就醫、假釋及保護管束等案。

」,準此以言,檢察署所保管之刑案卷宗,依檔案管理局分類,屬檢察刑事檔案,且檔案之案卷範圍,應包括因偵查、審判或執行所產生之相關案卷,並包括案內所使用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等資料,並至少應保存至執行完畢後起算至保存年限為止。

復參以檔案法施行前,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機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其第7點「檔案分訴訟類、行政類、及簿冊類。

各類檔案之分類名稱及代號另定之。」

、第8點第1項「訴訟類檔案應俟案件裁判確定執行完畢後即予歸檔,其他不經裁判而終結確定者,辦畢隨時歸檔。」

、第12點「訴訟案卷經點收後,以每案為準按年度及類別依次編定檔號,並登載於檔案保存簿上。

(附式二)一案多卷而含偵查卷者,其年度之編定以偵查卷為準。

一案多卷者,每卷應歸同一檔號,並備索引登入各卷之案號。」

可知,偵查卷為訴訟案卷之檔案,並有一定之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自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要無疑問。

再者,被告並未否認其為檔案,由其表明「刑事訴訟當然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屬於檔案法之特別規定,當然不適用檔案法。」

堪信本件所涉卷宗之「檔案」性質,要為兩造所不爭。

職此之故,本案所涉之刑事卷宗並其卷附影音資料,為檢察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將檢察刑事有關案卷加以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自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

⒊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明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是需就「同一事項」已有特別之規定者,始有本項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被告固爭執刑事訴訟法關於閱卷之規定,為檔案法檔案利用之特別規定,惟刑事訴訟法關於閱卷之規定僅有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對於辯護人審判中之閱卷、第38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對自訴代理人之閱卷、第258條之1第2項本文「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對代理交付審判之律師閱卷、第271條之1第2項本文「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對於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之閱卷,除此之外並無有關閱卷之規定。

參以前揭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本文亦明定,除交付審判外,其中關於對於判決確定後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得閱卷之規定,顯無刑事訴訟法之依據,故其利用之根據顯係應回歸普通法、亦即檔案法之規定。

退言之者,檔案法之檔案利用部分雖與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卷宗閱覽之部分,雖形式上如就同一事項均為規定者,似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聯,然而檔案法之檔案利用、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資訊公開,其基本權根源在憲法上「知的權利」,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然而對刑事訴訟之利用而言,卻是併依憲法以及兩公約之規定,基於「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依聽審原則發展出之資訊請求權之明文化,其權利行使之強度、要件與限制均有所不同,此對照上開刑事法院對於閱卷範圍之說明、以及檔案法關於檔案利用限制之規定可資對照。

基此,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刑事訴訟法對於卷宗使用之目的、作用、要件與限制均有不同,非當然具有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之關係,且刑事訴訟法也並未對目前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除交付審判外,有被告所主張之所謂「特別規定」。

職此之故,原告以為檔案法與刑事訴訟法(特別係檢察機關所涉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聯;

縱使檔案法之檔案利用與刑事訴訟法之閱卷有此關聯,惟並非所有部分均有特別規定,參以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關於為準備再審、非常上訴所為之閱卷(檔案利用),刑事訴訟法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回歸被告所主張之普通法檔案法。

於解釋適用檔案法時,仍應就此種利用之目的,斟酌利用之利益權衡,如本件雖依檔案法請求利用檔案,惟其目的係準備再審、非常上訴之用,自應以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為利聽審而應保障之資訊請求權之強度,為利益權衡之斟酌,更屬當然。

㈣本件原告為糾正刑事確定判決之不當,乃有閱覽卷宗之必要,被告予以否准,於法洵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⒈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卷宗,係正當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並使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達成實質、有效之辯護:經查,原告妨害性自主一案所承辦偵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於警詢過程之中對告訴人有諸多誘導或指認被告(即本件原告)之過程違背法令之瑕疵情事,且該案之測謊過程亦有瑕疵,而上開事由均對原告之再審或非常上訴有利,為此尚須仰賴原告之辯護人楊淑玲律師申請閱覽、抄錄卷附之錄影、錄音帶及測謊光碟,始得具體釐清疑點,或發現該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錯誤而須糾正之情事,進而達成實質、有效之辯護,否則法律所賦予刑事被告之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權利,也不過淪為具文而僅是虛幻之空中樓閣而已,從而刑事被告委任律師申請閱覽、抄錄卷宗,當然係正當行使原告公法上所賦予人民之權利。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4號行政判決明揭:「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95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

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

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

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證基礎。

易言之,凡經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提出於繫屬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準此以言,接近利用卷宗資料之權利,乃一切程序權之基礎,茍非基於完足之資訊,當事人即無足為充分之攻防、亦無能為詳盡之辯論、更無法協助程序主管機關或法院進行證據調查、發現真實;

是以,此項資訊獲取權,除本於「知的權利」而有一般性之請求外,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乃為至關重大之程序基本權,併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要不能輕易捨棄。

⒊又關於刑事訴訟案件中,此種資訊獲取權之範圍,更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闡析甚詳:「經查: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之權利在內。」

,是刑事案件之審理、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作為確保判決正當性之刑事訴訟制度之環節,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所衍生出訴訟上之閱卷權,乃為程序當事人最重要之權利,為達各項程序上之目的,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自不得恣意加以限制,原則上其得接近利用之範圍,亦應包含以「攝影」方式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等權利在內。

⒋對照我國經以施行法通過、具有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㈡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其中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3點對於此處「便利」之詮解:「『足夠的便利』必須包括能夠閱覽文件和其他證據;

這必須涵蓋檢方計畫在法庭上針對被告提出的全部資料或者可免於刑責的資料。

開脫罪責的資料應當不僅包括證明無罪的資料而且包括其他可能有助於答辯的證據(比如,證明自白非出於自願)。

在指稱證據是在違反《公約》第7條獲得的情況下,必須提供關於這類證據獲得情況的資料,以評估這一指稱。

……」,是刑事程序當事人,依照公約之規定,國家應給予完足之資訊請求權,以為程序上之保障,於第一審案件審理時如此,其因依法履踐公約第14條第5項所定內國法上覆判之程序,於此應認包括上訴、再審與非常上訴等我國法上,為除去並糾正判決法律上錯誤之一切程序中,亦受到公約此種資訊請求權之保障。

⒌職此之故,非常救濟程序係通常救濟程序之延長,為確保救濟之有效性,其作為共通程序基本權之資訊請求權,原不因通常救濟或非常救濟有所差異。

本件原告雖係以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為請求之基礎,惟原告申請利用相關資料之目的既係為非常救濟之用途,則其所支持原告請求之根據,即不僅限於原告「知的權利」,尚包括原告「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以維護原告作為非常救濟程序當事人,為確保非常救濟程序之可能性及有效性,而源於聽審原則應保障之資訊請求權。

此不惟於權利之性質上應有所補充及強化,且於權利涉及基本權權衡時,更應進一步斟酌原告利用系爭檔案於憲法上高度保障之程度,要不能恣意解釋法令,駁回此項利用,否則無異令使當事人盲人瞎馬,如無頭蒼蠅般盲目前行,自亦非非常救濟制度設計之旨趣。

⒍退言之者,本件實質上利用之目的係刑事非常救濟,然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檔案、影音,依法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均應於審理中對當事人即原告公開,即使原告有可能獲取上開資訊,是關係人對卷內事證,顯無正當合理之隱私期待,且相關資料既曾依法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復申請利用,亦無侵害個資之情事,且檔案利用之目的係在實現法律所保障非常救濟之權利,非常救濟之制度具有維繫裁判正確性,對當事人而言,刑事程序結果更係嚴重影響其財產、人身自由、甚乃至於生命之重大侵害,維繫非常救濟制度俾免冤抑,顯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被告限制資訊公開並禁止原告利用檔案,於法顯有不合,應依原告之請求,准予利用。

⒎被告提供系爭卷附之錄影、錄音帶及測謊光碟供原告閱覽、抄錄、複製,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基於搜查犯罪之特定目的而蒐集含有系爭刑案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罪之相關資料,經處理製作成含有原告本人、告訴人等人個人資料之詢問筆錄及陳述錄音光碟,則就被告提供予原告閱覽之行為而言,核與上開蒐集目的並無必要關聯性,被告之提供行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所指「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對隱私權為最低密度之保護,並非禁止政府機關公開個人資料之法律,核與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法制度功能,並不相同。

故原則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為限,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各款例外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係限制利用之解除。

又,原告係基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檔案之公法上權利,請求被告公開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

倘原告合於申請要件,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則被告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負有提供含有該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政府檔案資訊的義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是以,被告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據以提供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給原告閱覽、抄錄、複製,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情形,非不得為之,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再,原告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限定為有關該確定判決中其本人及告訴人陳述之筆錄及錄音光碟。

雖有包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內,然其主要成份仍屬原告本人聲音及陳述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者成份較少。

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原告本即有請求被告就其蒐集之本人個人資料,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公法上權利,且提供由原告閱覽或複製,應無同條但書所指妨礙第三人重大利益之情形。

綜合各情形予以評價,足認被告提供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⒏原告之申請閱覽、抄錄,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⑴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於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

至於在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案件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從而,人民如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檢察機關申請提供其所保管之刑事案卷資料,檢察機關仍應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決定准駁。

⑵次按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18條所規定,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

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

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從而,就人民申請公開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又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得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檔案或政府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而言,非謂同一宗案卷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所列之情形,即得全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

換言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⑶經查,原告係認偵查、警詢過程中,有不正訊問之可能,又測謊過程亦不嚴謹,原告因不平冤屈而身陷囹圄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必要,而基於將來欲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目的,實有取得該等筆錄資料先行核對確認之必要性,此係基於保障個人具體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行使,難謂欠缺正當理由或行使必要性。

再者,政府機關保有資訊應予儘量公開之法理,係植基於國民主權理念,確保人民知的權利,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藉由人民事後瞭解政府活動,監督促進政府活動之進步。

故人民申請閱覽政府資訊係屬獨立之公法上權利,相關法律僅有消極條件之限制,而無積極條件之規定,蓋其本質上即有監督政府促進行政效能之公益目的。

故政府機關就人民表明之申請用途及目的,僅能形式上審查,對於以申請目的欠缺必要性或正當性予以拒絕公開之情形,應依目的性限縮適用,否則,將減損資訊公開制度之功能,違反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之立法目的。

⑷次查,原告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標的,包括原告遭確定判決之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全卷)、檢察官偵查錄音,以及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一審開庭之錄音,上開二錄音錄影,前者多為原告本人之陳述,少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

後者則係法院依正當刑事程序所開庭之審判錄音,並不具有高度秘密性,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讓原告取得系爭筆錄錄音光碟之資訊,系爭刑案告訴人之隱私受侵害程度甚微,則參酌比較公開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應認被告提供上開筆錄及錄音光碟,並不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

且現原告即為使自己受公正之刑事裁判而欲閱覽抄錄系爭卷宗,此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從而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被告之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系爭函文,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㈤原告所受刑事判決已確定,是准予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資料,並無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⒈被告辯稱:苟將開庭光碟公開給所有非相關之訴訟關係人閱覽,則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將蕩然無存。

且會造成訴訟各案相關利害關係人諸如證人以及實施公權力之檢察官等將因此開庭光碟影音檔之公開流傳,而被不相干之案外人辨識認出,進而於法庭外予以干擾云云。

⒉惟查,基下所述,被告所述顯無理由:⑴按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7款分別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前引檔案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

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

該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

⑵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條、第16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⑷再按「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⑸又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

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又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⑹再按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

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⑺查原告所受刑事判決已屬確定,是准予原告閱覽、檢視系爭資料,尚無被告所稱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

從而,原告聲請閱覽、抄錄、複製上開案卷之錄音帶、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復與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違甚明。

㈥系爭卷內錄音、錄影磁碟、磁帶、光碟片等,屬於檔案法之檔案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政府資訊:⒈被告辯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僅規定,惟有於「審判中」該個案之「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始有閱覽之權,且閱覽之標的亦僅限「卷宗」及「證物」,故原告主張其得閱覽系爭案件之開庭光碟,於法顯非有據云云。

⒉惟查,如前所述,原告除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3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外,另並主張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而檔案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準此,系爭卷內錄音、錄影、磁碟、磁帶、光碟片等自屬於檔案法之檔案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政府資訊甚明,被告所稱顯無理由。

㈦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被告拒絕閱覽、抄錄卷附錄音、錄影帶及測謊光碟等顯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⒈被告答辯略謂: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期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當屬廣義司法之一,而系爭相關爭議,又是因刑事訴訟法規定而起,則被告所為之該系爭各案是否應給閱光碟部分之爭議,自亦是屬司法權行使之一部分,而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云云。

⒉惟查,基下所述,可知答辯書所述,顯無理由:⑴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文明揭:「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



⑵前揭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明:「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同法第64條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

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同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由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同條第2款規定,僅監督該檢察署,有關行政監督事項並有同法第112條及第113條規定之適用。

至檢察行政之監督,法務部部長就行政監督事項發布注意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

法務部發布『各級法院檢察署處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係本於法務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於符合本解釋意旨範圍內,與憲法尚無牴觸。」

⑶基上所述,可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相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而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基此,被告拒絕原告閱覽、抄錄系爭卷附錄音、錄影帶及光碟等,自屬行政處分甚明,則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

㈧本件原告並非聲請調取法庭錄音光碟,而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查錄音光碟並無適用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之餘地,被告之抗辯,容有誤會:⒈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係根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所授權訂定之子法,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以降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所規範之主體,均係「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及錄影,至於其他刑事卷宗及卷附之其他資料,則並不在規範之列。

⒉次按「一、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明定,律師閱卷得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並未附加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限制。

且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法院審理時之錄音光碟,並未及於警詢、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關於警詢、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自無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

倘若強令辯護人需於取得告訴人、證人等可能與其立場相左之在場陳述人之同意,始能取得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恐於實務運作上遭該等在場陳述人刻意拒絕,而影響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三、再者,拷貝交付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辯護人閱卷權之一部分,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所定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情事。

此由辯護人於審判中聲請影印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該筆錄內容雖不乏證人之個人資料,亦未要求辯護人於影印前,需經證人之書面同意即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意見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聲請被告交付審判中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係聲請被告交付警詢及偵查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此觀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自明,是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及參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之立法目的,即可知悉警詢及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及其依該法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所規範之主體,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之適用,而被告徒執陳詞抗辯本件有法院組織法適用而不應准許原告聲請云云,容有誤會,非有理由。

㈨鈞院及兩造曾就實務有關確定判決案件,聲請閱覽卷宗內錄音、錄影准否情形有所討論,就此原告提供訴訟代理人向社團法人台灣冤獄平反協會(下稱「冤平會」)函詢之去、覆函供鈞院卓參。

由冤平會覆函可知,向該會提出申訴之刑事判決定讞案件,如有閱覽、拷貝卷內影音資料之必要者,該會即會請義務律師向保管卷宗之機關聲請拷貝、閱覽,經檢察署同意拷貝、閱覽者,包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保管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拷貝;

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刑事判決,保管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閱覽,基上所述,可知其他法院檢察署多有同意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確定案件內之影音資料,如各地檢署裁量標準不一,顯有違一般行政原則之「恣意差別待遇之禁止」,是為避免侵害人民聲請刑事非常救濟之權利,應准予拷貝、閱覽卷內影音,方屬合理。

㈩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請求傳訊證人A女(基於保護證人之目的,予以代號表示)及調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確定判決全卷卷宗資料。

以證實:⒈證人A女同意本件原告袁振亞閱覽、抄錄、檢視、複製系爭卷證及所有相關錄音、錄影。

⒉A女於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及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卷內筆錄證詞與錄音、錄影之內容差異甚大,且A女有遭誘導及不當訊問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乃有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全卷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檢視、複製告訴人於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卷內之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錄影或錄音之電磁記錄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全卷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人民有訴訟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相關之訴訟程序究應為如何之運作,自應依各該程序法之規範為之,以達成訴訟程序及其裁判結果之公正性。

是則刑事訴訟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運作,而民事訴訟則應遵循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則應遵循行政訴訟法,以保障人民訴訟權運作之公平,並使法院藉此公平審判程序之運作而能獲致一個公平合理之判決,以保障上開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2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準此足徵,為訴訟程序之公平進行,刑事訴訟法就每一審級之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嚴謹規定並予以限制,一步一步以達成公平合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各審級之各程序規定即明。

而苟將開庭光碟公開給所有非相關之訴訟關係人閱覽,則開庭現場重現之結果,所有檢察官、證人等相關之語音、影音檔,均將被一覽無遺,上開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將蕩然無存。

且會造成訴訟個案相關利害關係人,諸如證人以及實施公權力之檢察官等,將因此開庭光碟影音檔之公開流傳,而被不相干之訴外人辨識認出,進而於法庭外予以干擾。

準此,則訴訟所追求之公平性,以及判決結果之公正性,將無由確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顯非的論。

㈢因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僅規定,惟有於「審判中」,亦惟有該個案之「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始有閱覽之權,且閱覽之標的亦僅限「卷宗」及「證物」。

而法院仍得對筆錄之內容及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予以限制,不得閱覽。

此觀諸該條但書之規定即明。

按諸法律之規定,明示其一者,即有排除其餘之效果。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既僅規定,所得閱覽者,僅限於該刑事訴訟個案之卷宗及證物,而不及於能使開庭現場重現之光碟影音檔,則自無於法律規定所得閱覽之範圍外,另加上法律規定所無之光碟影音檔之理。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且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事項之處理:……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是依上開說明,全程錄音錄影之目的係為保障訴訟程序之合法性,故光碟影音檔本身並非證據,而係確保該等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一種保全手段。

是該光碟影音檔既非證據本身,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得給閱之「卷宗」及「證物」,故原告主張其得閱覽系爭案件之開庭光碟云云,於法顯非有據,自難准許。

㈣況查,相關得給閱或不得給閱刑事訴訟個案卷證資料之規定,既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中,此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之規定即明。

準此亦足徵,得否閱覽相關刑事訴訟個案卷證資料之爭議亦即何人有權閱覽、法院應給閱之範圍究係如何,乃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程序事項之一環。

按諸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司法院釋字第392號前段之解釋參照)。

被告既是屬司法機關之一,而系爭相關爭議,又是因刑事訴訟法規定而起,是則被告所為之該系爭個案是否應給閱光碟部分之爭議,自亦是屬司法權行使之一部分,而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國家行政權之行使,亦屬灼然,原告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

是則本件原告執被告拒絕其閱覽刑事訴訟個案開庭光碟云云之司法訟爭事項之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訟程序顯非合法。

訴願決定機關不予受理,洵屬正當。

其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之規定,由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㈤本件原由楊淑玲律師為協助原告進行再審、非常上訴,向被告聲請閱覽、抄錄原告涉嫌性侵害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所有警詢錄影錄音、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錄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案件刑事庭錄音」,有刑事閱卷聲請狀影本可佐,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後,由原告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內容中,其中「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全卷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全卷之行政處分」等部分,均未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聲請,被告亦未為否准之處分,且未經訴願程序,是請求鈞院就原告訴之聲明中「二、四」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㈥依104年8月7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規定,錄音錄影應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給予許可始得提供,且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聲請之。

故法律已明定法庭錄音錄影之提供為「法官保留」,且其立法理由亦認為為確保裁判安定性,因而定有聲請之期限,且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本件係104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聲請,聲請內容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刑事庭錄音」,自有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之適用,原告自應向刑事法院聲請,被告屬保存機關,無權給閱該案卷內之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案件之錄音錄影資料。

否則未來所有確定判決案件,當事人只需依檔案法規定聲請,不需法院審查,且無申請時間之限制,有規避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適用之嫌。

㈦就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三部分,亦應予駁回:⒈按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

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5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雖僅規範「法庭」錄音或錄影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可提供。

惟法院活動包括準備、審理、勘驗等程序,原則上係公開審理,與偵查作為須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定大相逕庭,法院公開活動之錄音、錄影,猶需法官個案裁定許可始得提供,對於偵查不公開之偵查案件,舉輕以明重,更應嚴格限制或禁止提供。

⒊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是依上開說明,該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訴訟程序之合法性,非為被告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設,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有權調取勘驗者係偵審機關,並非被告或其辯護人。

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被告之訴訟權已可透過該程序而獲得保障,其訴訟權並無遭受侵害之虞。

而刑事被告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雖然規定律師得聲請閱卷,然亦非全無限制,例外規定若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而錄音(影)帶或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時,仍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警詢、偵訊錄音(影)帶或光碟內容包括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而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之影音資料予以分離,若未經其他在場人之同意而任由聲請人拷貝,不免影響他人之人格隱私權,自應審慎為之。

且本件並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所稱得於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依據,故原告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本案之錄音(影)帶或光碟,顯然於法無據。

⒌原告主張依檔案法規定請求提供警詢、偵訊錄音(影)帶或光碟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第6款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者、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之情形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

本件原告所涉該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該案件全卷應屬第2款之犯罪資料無疑。

又再依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特定目的外使用應得當事人同意,否則不得提供,本件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未經所有在場之當事人同意甚明,故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述規定,有保密之義務,自不得提供,故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情形。

另本件屬性侵害犯罪,並非私權之爭執,具有高度公益性,且卷內除被告、被害人外、尚有第三人包括證人醫生、社工、檢察官、警方、法官等第三人,錄影內容包括第三人聲紋等一般人格權,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且涉及公共秩序、社會治安,故有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之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情形,被告衡量後,得拒絕原告之聲請。

⒍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法規定,依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料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

此處所指的其他法律規定,即是法院組織法90條之1、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6款、第7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法院組織法等法律,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之餘地。

⒎原告起訴請求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資料,無非以告訴人事後曾自白其係誣指本件原告涉有本件性侵害犯罪為據。

惟查,告訴人自首誣告本件原告事件,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561號裁定,以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認其真實性,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經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少抗字第58號裁定,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卷內證據與自首事實相符,因而駁回抗告而確定。

是被害人自首誣告案件,既經法院審理認定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行拷貝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錄音錄影資料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㈧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聲請閱覽、抄錄、檢視及複製案關之刑事偵查卷宗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錄影或錄音之電磁記錄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全卷之行政處分、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全卷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7款分別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前引檔案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

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

該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條、第16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再按「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檢視及複製告訴人於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卷卷內之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錄影或錄音之電磁記錄之行政處分部分:⒈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

至於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又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

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

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⒉本件原告於93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7年1月,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原告委任辯護人楊淑玲律師以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於104年8月28日具刑事閱卷聲請狀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及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案件全卷卷宗所附之警詢、偵訊、法院審理及測謊之錄音、錄影光碟(帶)(即系爭光碟)。

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光碟之內容含有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非僅原告之影音資料,技術上尚無法將原告與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分離,為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以104年9月17日中檢秀執癸104執聲他2356字第096375號函(即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於104年11月1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法務部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8月28日刑事閱卷聲請狀、被告104年9月17日中檢秀執癸104執聲他2356字第096375號函、法務部105年2月5日法訴字第1051350066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4年度執聲他字第2356號卷執行卷宗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⒊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處分之要素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

是以行政處分僅須具備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文。

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且相關檔卷業經歸檔,原告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聲請閱覽該已歸檔之檔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述刑事閱卷聲請狀及被告上揭復函可佐。

是本件並非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處分;

而係人民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就已歸檔之該刑事檔案資料,依法申請檢閱而遭否准,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被告申請閱卷部分已決議「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是被告主張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被告機關為廣義司法機關。

被告既是屬司法機關之一,而系爭相關爭議,又是因刑事訴訟法規定而起,被告所為之該系爭個案是否應給閱光碟部分之爭議,自亦是屬司法權行使之一部分,而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國家行政權之行使,原告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並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於93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7年1月,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於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目的,為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目的尚屬正當;

原告所聲請准許閱覽、抄錄、檢視、複製之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卷內之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錄影或錄音之電磁記錄資料,亦與其本身所涉該刑事案件攸關。

又原告為確認筆錄所載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調查過程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檢視及複製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刑案偵查卷內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檢察官偵查錄音資料,衡情亦屬保護權益之必要措施;

當無相關檔案遭複製拷貝後可能被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於筆錄受訊問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提供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得兼顧原告之權益,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原告請求至被告處閱覽、抄錄、檢視及複製系爭資料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足見本件准予原告至被告處閱覽、抄錄、檢視及複製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卷內系爭資料,核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得拒絕提供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

而原告所受刑事判決已屬確定,被告亦未曾主張另有系爭刑案之相關連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准予原告至被告處閱覽、抄錄、檢視及複製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卷內系爭資料,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之情事,故亦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

從而,原告聲請至被告處閱覽、抄錄、檢視及複製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卷內系爭資料,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復與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違,依法自應予提供。

是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否准原告聲請之原處分,於法洵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而以該否准處分為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合,就此部分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檢視及複製告訴人於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卷卷內之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錄影或錄音之電磁記錄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至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此部分(即除告訴人外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全卷錄音及測謊光碟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就該聲請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救濟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全卷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全卷之行政處分部分: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據刑事閱卷聲請狀僅聲請閱覽、抄錄、複製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卷內之全部警詢錄影或錄音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錄影或錄音之電磁記錄資料,並未聲請閱覽、抄錄、影印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全卷及閱覽、抄錄、影印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全卷之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104年8月28日刑事閱卷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104年9月17日中檢秀執癸104執聲他2356字第096375號函(即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聲請,係以依現行法令,為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為由而駁回原告閱覽、抄錄卷附之錄音(影),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既未聲請就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全卷及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全卷之閱覽、抄錄、影印,被告亦未就此部分為准駁,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被告9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全卷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全卷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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