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為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 二、事實概要:苗栗縣○○市○○○○○○○鎮○○○段○○○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78年5月12日政府因建設需要,徵收土地開闢道路並設置
- (二)100年間,原告就共有之65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向臺灣苗
- (三)103年3月3日頭份市蟠桃段土地進行重測,被告頭份市公
- (四)原告因重測關係始知上情揭露,也召開說明會,仍無解決
- (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
- (六)本件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更改地籍線行政處分之時間是78
-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
- 四、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則以:
-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
-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囑被告頭
- 五、被告頭份市公所則以:
- (一)原告指稱被告頭份市公所未按核准工程用地○○○○○○
- (二)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面積予原告乙節,原告
-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表示經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後
- 六、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 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請求判決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應將
- (一)有關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所為行政處分
- (二)有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頭份市公所返還其短少土地部分:
-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給付訴訟,均
-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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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興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輔 佐 人 羅時康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劉嘉銘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表 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謝小慧
傅桂欽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為賴偉君,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水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苗栗縣○○市○○○○○○○鎮○○○段○○○段000○號(重測後為後湖段79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68年4月3日分筆出同段653-1地號土地,653-1地號土地復於78年3月24日分割出653-2地號土地,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蟠桃段山下小段6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2115),又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0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原告爰於101年8月21日填具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判決書及相關證件向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分割,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爰依上開判決書主文先行辦理頭份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面積由1,735平方公尺更正為1,641平方公尺,面積更正後復依判決書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53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及653-3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
另為辦理103年度頭份市地籍圖重測作業,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及11月12日至系爭土地協助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是日原告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於指界人欄位簽章,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爰依上開指界結果辦理後續重測作業,並依苗栗縣政府104年1月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辦理公告作業,公告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期間原告未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複丈申請,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乃於104年3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原告於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因土地面積減少向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地籍圖,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遂於104年6月17日召開系爭土地與同段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地籍圖疑義說明會,並於104年6月29日頭地二字第1040004425號函檢送說明會會議紀錄,惟被告頭份市公所○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對於788地號土地不同意更正地籍圖,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更正地籍圖事宜,原告再於104年10月15日向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更正書,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0月30日頭地二字第1040007396號函駁回原告更正回復界址線申請。
惟原告不服上開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駁回處分,於104年12月2日分別向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訴願及聲請確認地籍線更正無效,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復於104年12月11日以頭地二字第1040008223號函復原告,並以104年12月11日頭地二字第1040008217號函檢送訴願書及訴願答辯書予苗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
原告以訴願迄今已逾4個月仍無下文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78年5月12日政府因建設需要,徵收土地開闢道路並設置公共排水溝,遂擬工程用地範圍圖,且依該工程範圍圖所需用地徵收土地,故將原苗栗縣○○市○○○○○段○○○段000○號,逕分割成653地號(面積1,735平方公尺)與653-2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並於81年1月22日公告徵收653-2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現為被告頭份市公所,有98年7月15日原告購買6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重測前65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二)100年間,原告就共有之65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該院受理後即囑託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製作系爭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告知系爭土地圖簿不合,該地號面積應只有1,641平方公尺,於將來辦理分割地籍事宜前,應先更正面積。
原告不懂地籍圖面積算法,亦無器具可使用計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信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為政府機關,又是地政專職機關,應有其專業,但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自1,935平方公尺變成1,641平方公尺之原因,只要求原告等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要出具更正面積同意書,否則即不准予分割登記,原告及共有人遂依囑照辦。
(三)103年3月3日頭份市蟠桃段土地進行重測,被告頭份市公所所有653-2地號土地面積由原來52平方公尺,增加成為197.68平方公尺。
經過查察瞭解後,才知是前揭被告頭份市公所徵收653-2地號開闢道路及建造排水溝,應是未按核准工程用地範圍圖施作,將道路及排水溝做到毗鄰之系爭土地。
⒈不知何故就遭越界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未辦理補徵收,而以更改系爭土地與653-2地號土地的地籍圖上界址線位置,亦即將兩筆土地間界址線,往系爭土地移動,致使系爭土地地籍圖圖上面積沒有原應有的1,735平方公尺。
⒉由於地籍圖上界址線遭不法移動,然土地面積沒有予以一併變更,仍然為原1,735平方公尺,所以原告前手與其他共有人皆不知上情,原告買入後亦不知情。
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時,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仍不告知上揭情事,只告知法院圖簿不合,分割登記需要先同意更正面積。
(四)原告因重測關係始知上情揭露,也召開說明會,仍無解決。
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同時提出兩份文件,一份是對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頭地二字第1040007396號函駁回申請更正回復地籍線之處分不服,提出訴願;
一份是聲請確認地籍線更改無效,因為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對於本件聲請確認地籍線更改無效,至今置之不理,原告始於105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立法理由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未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故規定行政法院於公益有關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
而今原告就68年4月3日653-1地號從母地號653土地逕為分割原圖無法取得,故應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聲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六)本件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更改地籍線行政處分之時間是78年3月24日(即653-2地號土地從母地號653-1地號分割出來之日期),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頭地二字第1040004425號函文檢附更正前後地籍圖,可證明653-2地號與653地號界址線即地籍線確實於78年3月24日遭變動。
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該逕為分筆原圖不存在了,顯然係為妨礙原告使用,故意隱匿,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聲請鈞院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原告一再否認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答辯狀所附被證17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應由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提出地籍原圖供核對。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後,誤信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所言,所為之更正653地號面積同意書,發現後嗣於104年10月15日已撤銷先前同意,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仍為1,735平方公尺,是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一再攻擊原告,誤導原告寫同意書而將之不法行為合法化,顯對原告不公平又妨礙公益等情,並聲明:⒈請求判決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蟠桃段山下小段653地號面積回復為1,735平方公尺,並更正與同段(重測後)788地號(重測前同上653-2地號)間界址為附圖(參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A、B點連接線(亦即81年1月22日徵收653-2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時,該653-2與653地號土地的分割線)。
並確認原更改地籍線行政處分無效。
⒉請求判決被告頭份市公所應返還第1項所示A、B、C、D、A點連接區域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則以: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同法第199條及201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囑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經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重新檢算,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相符,並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敘明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為1,641平方公尺,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方得辦理土地分割。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所同意,兩造既均同意為分割,自應依前揭規定先辦理面積更正,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爰依上開判決書所述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辦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逕行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原告起訴狀理由略以:「……未辦理補徵收,而以更改653與653-2地號土地的地籍圖上的界址線位置,亦即將兩筆土地間界址線,往653地號土地移動,致使653地號土地地籍圖圖上面積沒有原應有的1735平方公尺。」
惟調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系爭土地於68年4月3日逕為分筆出同段653-1地號土地,653-1地號土地復於78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出653-2地號土地後,直至辦理上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作業前,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未曾更正上開3筆地號土地地籍線,原告僅以書面逕稱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非依法更正系爭土地地籍線,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又上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係依上開判決書所述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所請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已臻明確。
又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所請,將面積由1,641平方公尺回復為1,735平方公尺,有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書判決主文內容,恐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頭份市公所則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頭份市公所未按核准工程用地○○○○○○○○○○○○○段○○○段000○號(重測後為後湖段973地號)面積縮減及地籍線遭不法移動,經被告頭份市公所查證,蟠桃段山下小段653-2地號(重測後為後湖段788地號)係61年6月11日發布實施之「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案」內劃設之編號2-21號12米計畫道路,依當時徵收土地計畫書檢附之工程用地及徵收範圍未超出655-2地號範圍,另蟠桃山下653-2地號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道路徵收開闢事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條規定略以:「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座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由地政單位辦理豎立樁位、地籍分割測量等作業,故實無原告所稱地籍圖上界址遭不法移動之情事。
(二)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面積予原告乙節,原告僅泛泛而論指稱被告「未按核准工程用地範圍圖施作」、「不知何故越界使用653地號部分土地」及「不法更改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界址線」等情事,卻未明確具體舉證被告如何不法。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基礎不明,並請鈞院審理後查明。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表示經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後仍無解決,然被告頭份市公所已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完成編號2-21號12米計畫道路徵收開闢事宜並提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之訴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653-2地號土地(重測前)第二類地籍謄本、(重測後)788地號第二類地籍謄本、系爭地號異動索引內容、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
原告101年8月21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10月15日申請更正書、訴願書、聲請(確認地籍線更改無效)函;
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9月6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04年6月8日頭地二字第1040003875號函、104年6月29日頭地二字第1040004425號函、104年10月30日頭地二字第1040007396號函、104年12月11日頭地二字第1040008223號函、104年12月11日頭地二字第1040008217號函;
被告頭份市○○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竹南頭份都市計畫說明書、104年1月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
被告頭份市公所開闢頭份2-21號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請求判決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蟠桃段山下小段653地號面積回復為1,735平方公尺,並更正與同段(重測後)788地號(重測前同上653-2地號)間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亦即81年1月22日徵收653-2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時,該653-2與653地號土地的分割線)。
並確認原更改地籍線行政處分無效。
⒉請求判決被告頭份市公所應返還第1項所示A、B、C、D、A點連接區域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予原告。」
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尚非明確,經本院查知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向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更正書(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0月30日頭地二字第1040007396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06頁)駁回原告更正回復界址線申請,惟原告不服上開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之函文,於104年12月2日分別向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訴願及聲請(確認地籍線更正無效)函(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乃闡明是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仍主張聲明1部分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該行政處分即為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78年3月24日就653、653-1所為逕為分割之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回復原狀(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6頁、第154頁);
另聲明2部分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主張其實體法律依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36頁)。
歸納兩造上述主張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結果,本件之判斷如下:
(一)有關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所為行政處分無效部分:⒈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78年3月24日就653、653-1所為逕為分割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陳稱:「原先653-1從653分割出來時,653-2面積原為52平方公尺,被劃在地籍圖上變成目前的197.6平方公尺,被劃出來的這條分割線是沒有經過准予徵收所劃出來的線,卻予以劃在地籍圖上作為653-2地號與653地號的界址線,用這樣的偷渡變成被徵收道路的範圍,所以這是顯然徵收的程序與准予徵收的土地範圍不合,52平方公尺以外的都是沒有被准許的,當然就是沒有權限所製作的地籍線。
如果實際上道路是現在的653-2與653地號的界址線的話,那要以實際上道路做分割線,那要另外再增加徵收土地的程序,他沒有作這道再補徵收的程序,就直接以道路的現況當作當初徵收52平方公尺的範圍,這顯然是地政事務所劃這條線的時候,程序上沒有依照徵收土地的範圍劃在地籍圖上,程序上有明顯重大瑕疵。」
等語,主張該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之無效事由(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⒉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所明定。
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
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第6款所稱「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則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欠缺專屬管轄或事務管轄權限而言。
⒊復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85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準此規定,土地因分割之原因,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⒋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8年4月3日逕為分筆出同段653-1地號土地,653-1地號土地復於78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出653-2地號土地,分別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地籍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14頁)。
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為地政機關,依照上開規定,自得辦理上開土地因分割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及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是原告主張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於78年3月24日就653、653-1地號所為逕為分割之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即有誤解,並非可採。
⒌再者,原告係於98年7月1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蟠桃段山下小段6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2115,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0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告爰於101年8月21日填具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判決書及相關證件向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分割(參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乃依上開判決書主文先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面積由1,735平方公尺更正為1,641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88頁),面積更正後復依判決書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53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及653-3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另為辦理103年度頭份市地籍圖重測作業,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及11月12日至系爭土地協助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是日原告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於指界人簽章欄位認章(參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爰依上開指界結果辦理後續重測作業,並依苗栗縣政府104年1月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辦理公告作業,公告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止(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期間原告未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複丈申請,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依規於104年3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參見本院卷第96頁)。
惟原告於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因土地面積減少向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地籍圖,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應不予受理,惟考量原告權益,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爰於104年6月17日召開系爭土地與同段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頭份市公所)地籍圖疑義說明會,並於104年6月29日頭地二字第1040004425號函檢送說明會會議紀錄(會議記錄散會時間誤繕為104年3月30日,應更正為104年6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頭份市公所以1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04頁)通知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對於788地號土地不同意更正地籍圖,是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更正地籍圖事宜,原告遂於104年10月15日向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更正書(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顯見,原告係於98年7月15日始以買賣原因取得蟠桃段山下小段65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於68年4月3日逕為分筆出同段653-1地號土地,及653-1地號土地復於78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出653-2地號土地等過程,原告如何得悉其分割有何無效原因,不無疑問。
況且,原告僅以書面逕稱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非法更動系爭土地地籍線,並未提供該被告於78年3月24日逕為分割之登記有何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事證,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未按核准工程用地範圍圖施作」、「不知何故越界使用653地號部分土地」及「不法更改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界址線」等語,均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要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能否撤銷之問題,亦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屬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
從而,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78年3月24日就653、653-1所為逕為分割之處分無效,及合併請求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蟠桃段山下小段653地號面積回復1,735平方公尺,並更正與同段(重測後)788地號(重測前同上653-2地號)間界址為附圖(參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A、B點連接線(亦即81年1月22日徵收653-2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時,該653-2與653地號土地的分割線)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頭份市公所返還其短少土地部分: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
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
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頭份市公所應返還附圖(參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A、B、C、D、A點連接區域面積約80平方公尺予原告。
依其性質,應屬請求該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惟其此部分主張乃係以前揭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78年3月24日就653、653-1所為逕為分割之處分無效為前提,茲因原告所提起確認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78年3月24日就653、653-1分割之處分為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頭份市公所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土地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給付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頭份市公所應返還上開短少之土地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被告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與本件訴訟相關之文書包括分筆原圖、分筆複丈圖、地籍原圖、審核核准圖等資料,經核尚無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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