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144,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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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柯阿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紀俊同
吳昌澍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0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領有原臺中市工務局(現改制為臺中市○○○市○○○○○○○○00○○○○○○○000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用途為地上第1層為店房、停車空間,依核准竣工圖之標示,編號A2店舖(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路000○0號,整編後為中清路1段329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為汽車昇降機平台,其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作為住宅使用,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4004413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嗣被告再於104年10月12日至現場會勘,查認原告仍未改善,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建築物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9月7日向訴外人陳翠雲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坐落臺中市○○○段○000○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197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198地號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198-1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7200分之126)。

依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騎樓面積為31.62平方公尺,第一層樓面積為79.48平方公尺。

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後,均依購買後之狀況為使用,從未有任何變更土地或建物之行為,另因原告宗教信仰而於系爭建物供奉神壇取名為蓮濟宮。

詎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有關本市○區○○路○段000號、325號地下層建築物涉汽車昇降變更乙案,請於文到起30日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等語,意指系爭建物原有汽車昇降機之設置,遭原告變更改為慈濟宮使用。

惟原告向前手購買時,系爭建物本無任何汽車昇降機之設置,原告從未為任何之變更。

被告復於104年3月24日以府授字第1040052423號函主張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乃令福臨門華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所處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福臨門管委會)就原告有違反社區部分之使用違反設置目的為制止,經福臨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16日函覆被告系爭建物「係屬私人產權,並非函文所言之地下室停車場機械車位昇降機所在位置,故無違反條例所言事實,本會自無得依文辦理。」

又因系爭建物(329號)及325號正下方(地下室),即為福臨門社區所有建物電力配置之配電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於104年5月7日函文福臨門管委會表示「旨述配電室因天花板破損,當颱風豪雨發生時可能會進水、淹水,配電設備即無法供電,屆時勢必停電;

倘持續進水,積水太多恐亦無法將水抽乾及進行搶修復電作業。」

並將副本寄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被告乃於104年10月5日通知原告及福臨門社區相關人等,並於104年10月12日至系爭建物及地下層進行會勘,原告告知向前手購買時本無汽車昇降梯設置,原告並未為任何變更。

再者,臺灣電力公司指示系爭建物不適為任何破壞否則將影響福臨門社區之供電,然被告不理會,於會勘紀錄表仍僅記錄「會勘時仍未改善」,復於104年10月29日發文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乃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前述情事,且如原告勉強再增設停車昇降設備,將會導致福臨門社區有停電之危機等語。

詎被告無視於此,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㈡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91條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績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復按行政罰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系爭建物縱認原本確有停車昇降設備,然被告自始未能證明上揭停車昇降設備係屬原告「擅自變更」,卻以原告「擅自變更」為理由,對原告裁處罰鍰,原處分自屬違法。

再者,福臨門社區為71年5月6日即已完工使用之住宅社區,而系爭建物一樓下方(即地下室位置)之位置為福臨門社區之電力配電室,整個社區之機電設備均位於該處。

換言之,系爭建物應於初始即無任何停車升降設備,否則,停車升降設備正下方絕無可能容為社區配電室之使用,益徵輾轉受繼所有權之原告絕無可能為「擅自變更」系爭建物設備之人。

㈢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文。

系爭建物下方為配電室,如依原處分要求增設停車昇降設備,將導致配電室配電機受破壞而無法使用,遑論因停車昇降設備之設置必然導致配電室正上方樓板破損而隨時有進水、淹水,並造成社區用電及公共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如因此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或影響搶修時效,原告即會受有刑事危害公共安全之刑事追訴,原處分所要求原告履行之行為係屬構成犯罪,應屬無效,原告自無法為履行。

又如原告將一樓地板破壞為停車昇降設備之設置,則整個福臨門社區之電力不但完全停擺,電路設備勢必需全盤更動,此等重大工程至為艱難實屬不能實現,其令原告所為之行為難以實現,益徵原處分當屬無效。

㈣末按「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明文。

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室內面積為79.4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31.62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所權狀可證,為原告具有所有權而得排除他人獨立使用之範圍。

然原處分竟要求原告於所有權範圍之土地,設置供福臨門社區公眾使用之停車昇降設備,等同將法令所規定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混淆不清,原處分確屬違反法令無法實行。

退萬步,被告苟如認福臨門社區出入之機械車位遭變更設備,則該機械車位當屬社區共有部分,原告並非機械車位之所有權人抑或管理人,亦無對原告科處罰鍰之理由。

㈤請求調查證據:請求將被告69建字第1526號等卷宗,函送內政部營建署、法務部函詢以下問題:1.福臨門社區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設計,其地下室為停車空間、餐廳等規劃,而停車昇降機卻設於系爭建物,即一樓A2(原始起造人薛秀珠)私人所有之室內空間,車輛欲入地下室停車空間時,必經過薛秀珠私人所有之室內空間始得進入。

則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有侵害薛秀珠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790條之規定?除上揭民法外,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有違反建築或其它相關法規之情形?2.福臨門社區新建工程建築執照審查過程,其中地下室之防空避難設施前經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榮峰建設有限公司出具「防空避難室使用同意書」(參府授都建建字笫1526號5-3卷宗笫234頁)致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及臺中市大雅路219-1(—樓A1)所有權人榮峰建設有限公司亦出具「切結書」同意提供其室內15平方公尺面積作為大樓停車空間使用(參府授都建建字第1526號54卷宗第235頁)。

則同社區系爭建物(一樓A2)之室內空間設置停車昇降機是否亦應經其所有權人薛秀珠同意?如未經薛秀珠同意,地下室所有權人得否進入其所有一樓A2室內空間使用停車升降機?而地下室所有權人是否需經民事訴訟取得通行權始得進入薛秀珠所有其一樓A2室內空間使用停車昇降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原領有被告71年1月21日核准71中工建使字第089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用途為:地上第1層為店房、停車空間並無誤載之情事,經被告104年3月20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40196224號函通知改善並限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被告104年10月12日會勘時,仍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擅自變更使照名冊編號A2店舖前汽車昇降機平台與原核准建築物使用圖說不符,故系爭建物已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未經申請擅自作變更,又經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18213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期限至104年11月20日,原告雖提陳述意見在案,被告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審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裁處。

㈡至原告主張於96年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從未就系爭建物有任何變更建造、設備之情形,殊難謂原告有原處分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情形,被告自始未能證明停車昇降設備係屬原告擅自變更,卻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違法一節。

惟原告既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有遵照原核發之使用執照規定使用系爭建物或補辦手續之義務作為;

另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建築法。

從而,原告主張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故意,亦難謂尚無過失。

另按原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乙節,仍應依內政部85年5月25日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業有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使用自應依照前揭規定辦理。」

辦理,原告所述尚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將汽車昇降機平台變更作為住宅使用,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㈡次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

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

雖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置;

惟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則屬「狀態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93頁)。

㈢本件系爭建物領有71年中工建使字第089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69中工建字第1526號),原核准用途為地上第1層為店房、停車空間,依核准竣工圖之標示編號A2店房前汽車昇降機平台,已經填平作為住宅使用,此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及被告104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4、71頁)。

惟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7日向訴外人陳翠雲買受系爭建物時,即無汽車昇降機平台存在,其並無將汽車昇降機平台變更為住宅使用之行為等語。

經查,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專有(權利範圍1分之1),竣工圖面所示之汽車昇降機平台位置,亦位於原告專有之部分,並非福臨門華廈社區所有權人所共有,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25、129頁)。

系爭建物歷經多次移轉,原告於96年9月26日取得所有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29-140頁)。

依據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蔡蓮鈞(依卷附查詢結果,原姓名蔡連花,於90年10月12日購買,95年出售陳翠雲)表示其持有系爭建物十多年,當時開設便利商店,即曾因無汽車昇降機平台遭臺中市政府裁罰,並經執行以挖土機開挖,因下方為福臨門社區之配電箱而停止,嗣後因台電公司發函要求回復原狀,只好以鐵皮鋪設蓋上去,才能作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此與本院105年7月20日會勘現場結果,地下室前方有配電室,配電室設有配電箱,電箱對應上方有挖掘痕跡,及施工遺留下的水泥石塊仍堆置於電箱上方尚未移除,系爭建物1樓內部相對位置設有鐵皮蓋相符(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21頁)。

可見,原告主張其於96年購買系爭建物時即無汽車昇降機平台之存在,即屬可信。

則原告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縱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亦僅係應負擔「狀態責任」,而非應負擅自變更之行為責任,應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汽車昇降機平台變更使用為住宅,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違反行為責任論罰,依首開之說明,顯有不合。

㈣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行制定公布,而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第799條之2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之相關權益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始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則依行為時建築法(65年1月8日)第7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嗣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增訂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因此系爭建物於71年取得使用執照時,停車空間並非必須設置之公共設施,應無疑義。

再按行為時民法第799條:「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第800條:「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69年1月23日)第6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

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第70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71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第72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四、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

另查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82423號函復本院略以:「三、次按『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

為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訂。

於此函之前,法定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所有登記方式,未有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共有之規定。」

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從而,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共同使用部分,如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辦理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者,依第72條規定應另編建號,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隨同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移轉於同一人。

關於法定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所有登記方式,於內政部上揭80年函釋之前,並無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共有或合意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規定,則法定避難設備或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若係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時,即應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作為公眾使用,自屬必然。

㈤本件依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內應設置汽車昇降機平台之位置,係登記為原告所專有,並非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地下室雖為防空避難空間,卻登記為福臨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有(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原所有權人榮峰建設有限公司出具防空避難室使用同意書,同意在防空避難時無條件作為防空避難使用(69府授都建建字第1526號5-3卷宗第235頁,本院卷第155頁)。

又相較於系爭建物旁1樓A1建物,依據竣工平面圖所示該屋前方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本院卷第103頁),其經原始所有權人榮峰建設有限公司於69年6月20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其所有之A1建物內提供15平方公尺,作為大樓停車空間使用,嗣榮峰建設有限公司將A1建物出售予黃福榮,並經黃福榮於69年9月22日出具切結書為相同之承諾,此有該2份切結書附卷可稽(見69府授都建建字第1526號5-3卷宗第234、143頁)。

反觀系爭建物(1樓A2)之原所有權人榮峰建設有限公司於69年9月18日出售予薛秀珠(同卷宗第145頁),惟遍查69府授都建建字第1526號建造執照卷宗,均未見有榮烽建設有限公司或薛秀珠同意將該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供大樓設置汽車昇降機平台使用之切結書或同意書。

是綜合上揭資料,足見系爭建物初始並無同意供作設施汽車昇降機平台使用,而屬所有權人專有。

且衡諸常情,倘系爭建物於建設之初即供大樓作為汽車昇降機使用,停放車輛於地下層,則嗣後不論薛秀珠或其後手將該汽車昇降機拆除供作私人使用時,大樓以上住戶必為檢舉異議,惟數十年來並未有住戶抗議,顯見系爭建物及其地下層於完工後,有無如同竣工圖所示,提供車輛起降及停車空間使用,實有疑義。

尤其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大樓地下層並無車道,僅有單一樓梯出入,並且堆置大量物品,現場雜亂,久未使用,並經地上層所有權人福臨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尤冠婷之母吳玉華證稱:「本件的大樓的地下室是我們所有,10多年前有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現場堆放的雜物是我們放的沒錯。」

等語,益證原告主張上述規劃於其所有權專有範圍內之汽車昇降機平台並未使用,原告更未拆除或變更等語屬實。

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社區住戶協議書或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曾同意供作為汽車昇降機平台使用。

從而,被告逕依使用執照所核准竣工平面圖所示,即認原告並未經核准擅自將汽車昇降機平台變更為住宅使用,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即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上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本件原告應否基於住宅使用之事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俾能符合使用執照與使用現況一致,自應另由原告依相關行政程序申請,附此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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