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160,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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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黃佳祥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以下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與陳桂枝、黃佳權及黃惠珍等4人因繼承被列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坐落頭份鎮頭份段一小段296-7、296-8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告等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及102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經被告以102年12月6日苗稅竹字第1027020318號函否准申請。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作成103年苗府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駁回。

被告所屬竹南分局復於104年2月4日核發以原告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之102年至104年房屋稅核定通知書,原告不服,復於104年3月11日及4月28日向被告所屬竹南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102年、103年及104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月桂,經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04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系爭房屋102年、103年、104年房屋稅之核課處分,查此三年度核課之稅額共計新臺幣12,763元(3,969+3,925+4,869=12,763),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縱使原告主要爭執事項為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請求被告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張月桂,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惟核其內容仍與系爭房屋稅之繳納有關,亦即本件訴訟仍係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而原告既經被告核課系爭房屋102年至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12,763元,無論其將來是否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93年4月14日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故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經訴願決定駁回,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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