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162,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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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任地政士丙○○以被告民國(下同)104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前委託丙○○地政士向被告連件辦理申請被繼承人劉
  6. (二)先位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作成准許登
  7. (三)備位主張:被告應就原告104年12月1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8. (四)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
  9. (五)查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71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66010號
  10. (六)綜上所述,遺產管理人並非土地登記申請之登記權利主體
  11. 三、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經遭訴願駁回後,另於105年4月15日以被告收件普登
  13. (二)就原告之先位主張,茲答辯如下:
  14. (三)就原告之備位主張,茲答辯如下:
  15. 四、本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
  16.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17.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
  18. (一)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
  19. (二)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
  20. (三)另「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
  21. (四)本件原告委由本案訴外人丙○○,於104年12月1日以系爭
  22. (五)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
  23.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24.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献章
輔 佐 人 呂詠燮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吳佩秋
傅仰貴
張天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52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任地政士丙○○以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收件之普登字第296360號及第296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劉蒂及其繼承人劉王彩蘭(均歿)之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

經被告以前開申請書所載原告(遺產管理人)之住所欄位填寫有誤,需要補正為由,以104年12月3日第23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於收到通知後未於15日期間內完成補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12月2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1348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委託丙○○地政士向被告連件辦理申請被繼承人劉蒂、繼承人劉王彩蘭之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劉王彩蘭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分別以登記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96360號及第296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收件在案。

並依法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身分證等文件。

詎遭被告以申請書第(15)欄住址有誤等由通知原告補正,復經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先位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作成准許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之行政處分: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證明登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之成立或發生之文件,如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和解筆錄等屬之。

如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參照)。

又同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本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規定依法選任,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查原告係經考試及格依法取得會計師資格後,依會計師法第7條、第12條及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職業登記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備具執業登記事項表及應載明事務所名稱、地址(即本案系爭住所:彰化市○○街00號)提出遺產管理人登記之申請。

又按民法第23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是原告申請執業時即應以彰化市○○街00號為執行業務之依據。

且查本件登記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符合上開規定,原告申請以事務所地址為登記地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王彩蘭之遺產管理人,要非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之登記權利主體:⑴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立,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次按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印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編輯之土地審查手冊,就遺產管理人登記亦係規定於「第十三章、其他登記」內之「第一節、管理者登記」部分;

復觀內政部地政司依內政部臺內地字第368633號函所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第23頁之遺產管理人列備註欄載明遺產管理人係「應以附記登記為之」,而非以主登記為之,均可得佐證。

⑵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如以戶籍地為登記地址,將造成法律文件無法收受送達之情形,導致原告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不便外,亦間接影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甚鉅。

⑶末查,原告前曾同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以「彰化市○○街00號」為住址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而南投地政事務所即以「彰化市○○街00號」為原告之登記住址,並未強制要求原告須改以其戶籍地為登記住址,此參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

⑷承上所述,原告既係立於遺產管理人之第三人地位執行職務,要非登記權利主體,並無如登記權利主體因公示原則有統一登記住址記載方式之必要,則被告逕命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15)欄之「住所」地址改為戶籍地,顯不合理。

⒊被告就內政部函釋之要旨之解釋適用上容有違誤,原告得依民法第23條規定選定以其會計師事務所視為住所:⑴按原處分之駁回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書(15)欄遺產管理人應填寫戶籍住址,並援引內政部98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662號函為據。

惟查,依內政部98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662號函要旨:「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通訊住址非法定用語,倘法律明文規定,對通訊住址送達發生送達效力,將來執行上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義,則地政登記機關除戶籍住址登記外,仍『不宜』受理民眾申請通訊住址登記。」

可知,該函釋僅建議被告受理民眾申請登記作業時「不宜」以通訊住址為登記,並非限制民眾僅得以戶籍地為登記,換言之,民眾仍得以戶籍地以外之地址為申請登記,此觀該函文並非用「不應」等字眼即明。

是以,原告自仍得以戶籍地以外之住所為登記住址,應無疑義。

然被告誤解該函文意旨,逕認遺產管理人應一律填寫戶籍住址,顯有誤解。

⑵次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以言,原處分將原告之戶籍地解為當然之住所,即有違誤。

⑶再按,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之戶籍地固為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1,惟依前揭規定,原告為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得選定以其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即彰化縣○○市○○街00號),視為原告之住所。

復觀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裁定書,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中院東家恩104司繼358字第1040063808號)就原告之住址欄皆記載「彰化市○○街00號」即明。

⑷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即得推知,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目的,僅係為確認申請人之身分,以維公示安全性,是以上揭土地登記規則始規定若得以電腦達成查詢,申請人即得免實際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因此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於申請時應依法檢附身分證影本證明其身分,即逕認必須依照原告身分證影本記載之戶籍地址登記之。

基上,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登記案時以「彰化市○○街00號」作為遺產管理人之住所地址,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逕命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15)欄之「住所」地址改為戶籍地,顯不合理。

(三)備位主張:被告應就原告104年12月1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作成准許於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及原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字號之行政處分:⒈查本件原告係為執行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王彩蘭之遺產管理人之會計師職務,而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要非系爭土地登記申請之當事人本人。

被告不應逕認立於第三人地位之原告僅得以戶籍地址作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15)欄之「住所」地址,前已詳細敘明。

⒉次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則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彰化市○○街00號」之原告會計師事務所地址作為送達之處所,殆無疑義,亦同前所述。

⒊復查,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計師依本法第12條申請執業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所委託之機構辦理:……二、執業登記事項表。」

與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執業登記事項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

分列住居所及事務所亦可知,該規則要求提出身分、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與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同理,其目的係為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就執行會計師職務時,仍係以事務所地址為聯絡通訊處,自屬當然。

⒋另參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於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詳細載明依何函文辦理相關登記。

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因涉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重大權益,為利其等將來得以查詢遺產管理人(即原告)之通訊聯絡資訊,除依上述應將住址登記為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彰化市○○街00號以外,被告亦應比照南投地政事務所,將原告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裁定字號載明於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

⒌是以,退步言之,縱鈞院審酌後仍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欄(15)「住所」之涵義,僅狹義侷限於「戶籍地」,即系爭土地申請案之主登記部分就遺產管理人之住址,僅得登記為原告之戶籍地。

惟依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既得以事務所為送達處所,復考量立於遺產管理人第三人地位之原告執行遺產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等業務需要,以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重大權益;

並參酌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情形,被告應准許原告於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登記其原申請地址(即「彰化市○○街00號」)及原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字號。

俾使系爭遺產管理事件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查詢、知悉並送達相關文書於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地址。

(四)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此即訴之利益。

查本件原告原是申請以事務所之地址為登記地址,卻遭被告以似是而非的理由予以拒絕,而被告始終未提出原告不能以事務所地址為登記地址之法理依據以實其說。

被告僅為自身登記作業上方便,即逕自以原告之戶籍地為登記地址,然原告根本並未以戶籍地申請登記,被告所為顯然違法,並造成原告無法收受送達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已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查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71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66010號函、「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WEB版」、「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等依據,性質上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所制定之作業性行政規則。

被告以上開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據,一律認定僅得以系統輸入申請人之統一編號為索引所應對之戶籍地址為登記,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

內政部71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66010號函文中統一規定住址記載方式之主體既係「土地登記簿權利人」,被告自不得自行將函文擴張解釋適用於僅立於管理者第三人地位之「遺產管理人」。

退步言之,縱鈞院審酌後認被告及各登記機關得自行統一規定,一律以系統輸入申請人之統一編號為索引所對應戶籍地址為登記記載方式,且得將「土地登記簿權利人」擴張解釋適用於「遺產管理人」,惟因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涉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重大權益,為免侵害渠等權益,並俾利渠等將來得以查詢遺產管理人之通訊聯絡資訊,被告仍應准許原告於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登記其原申請地址(即「彰化市○○街00號」)及原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

(六)綜上所述,遺產管理人並非土地登記申請之登記權利主體,被告適用內政部函釋容有違誤,被告強要原告改以戶籍地址登記,顯不合理,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作成准許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等情,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104年12月1日登記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96360號及第296370號申請案作成准許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104年12月1日登記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96360號及第296370號申請案作成准許於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及原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字號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遭訴願駁回後,另於105年4月15日以被告收件普登字第071200號及第071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申辦被繼承人劉蒂及其繼承人劉王彩蘭之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此案與系爭案件申辦內容完全相同,惟原告於申請書(15)欄住所填載「通訊地址:彰化縣○○市○○街00號」、「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1」,查核原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住址均為「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1」,復以原告之統一編號查詢被告WEB版地政系統資料庫歸戶人檔,住所已登記為「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1」,無須異動資料庫中原告之歸戶人檔戶籍住址。

依內政部101年12月編印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59頁一百二十、登記原因:遺產管理人登記規定,以遺產管理人資料登錄,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錄「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依規於105年4月19日辦畢登記,登記完畢之內容詳參北區賴厝廍段422-17、423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6844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先予陳明。

(二)就原告之先位主張,茲答辯如下:⒈按內政部71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66010號函略以:「目前各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依據不一,茲統一規定住址記載之方式如次:一、本國人為戶籍所載之地址,……四、法人為其核准設立之地址。

……」內政部98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662號函略以:「二、按地政業務攸關民眾財產權益,故相關土地登記均需由民眾檢具證明文件予以審查後始得辦理登記,本部前為統一登記名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並利地政相關通知文件能有效寄達,於71年1月29日即以臺(71)內地字第66010號函示規定本國人以戶籍所在地之地址為登記住所,……,案經本部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仍以為登記機關除戶籍住址登記外,尚不宜受理民眾申請通訊住址登記,謹將理由分述如下:㈠……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且實務上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係為目前之通例。

……㈢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如受理通訊住址登記,恐遭有心人士利用,形成另一犯罪手法;

……,不宜再增列通訊住所。

㈣查全國郵政機構均有提供有民眾之掛號郵件改投上班地點及郵件改投、改寄之服務,以解決郵件無法收達之困擾,故民眾得逕向該郵政機關申請上開全面性之改投服務,尚無須一一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通訊住址。

……㈥另戶籍地址如有變更,登記機關得逕以戶役政系統查得變更後之戶籍地址;

……」又內政部94年12月編印之「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一書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貳、各欄填法十一、第(15)欄『住所』︰自然人依照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記載填寫,……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如住所與通訊處不同時,得於住所欄另外註明通訊地址。」

系爭案件之申請人為原告,係為本國自然人,依前揭填寫範例,原告於登記申請書住所欄應填寫戶籍住址。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一、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㈣申請人身分證明。

……二、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同規則第56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及「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參章審查作業:「一、一般注意事項:……㈡資料庫內人檔資料永久存在,遇有異動時,應依申請人所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所載資料,辦理相關變更、更正登記。

……㈣審查登記案件,如為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更正或更名、住址變更等,應以統一編號就轄區內申請人之全部歸戶資料辦理變更更正。

……」第肆章異動作業:「一百二十、登記原因:遺產管理人登記……⒋注意事項:辦理登錄時,逕以遺產管理人資料登錄,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錄內容為:『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

基上,原告申請系爭案件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僅於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字樣,該遺產管理人資料登錄,係依申請遺產管理人之統一編號,抓取存於地政系統內之人檔資料(含姓名、統一編號、住址),一筆統一編號僅對應一筆人檔,其住址資料為戶籍地址,並依前揭登記作業手冊審核人檔是否有所異動。

是以,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時,無法逕依原告之主張變更以會計師事務所住址為登記。

⒊原告主張其具有會計師資格,係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王彩蘭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要求被告於登記簿內登記會計師事務所住址,依內政部71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66010號函釋規定,土地登記簿住址之記載方式,本國人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法人則依其核准設立之地址為登記。

經查上開裁定函係以原告為裁定對象,非以會計師事務所為裁定對象,實無法以會計師事務所設立之住址為地籍資料登記。

⒋依前揭規定,權利人應於申請書填寫戶籍住址,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可知申請書依規填寫戶籍住址與申請人是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無涉,縱令原告未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仍得經戶役政系統查詢其戶籍住址,並審核申請案件填寫內容是否相符。

經查系爭案內原告已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亦經戶役政系統查核,戶籍住址均為「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1」,原告於系爭案件之登記申請書填寫住址為「彰化縣○○市○○街00號」,即與戶籍住址不符,依前揭內政部71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66010號函釋、98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662號函釋、「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經查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依前揭規定請原告於系爭案件之登記申請書填寫戶籍住址,實屬合法。

⒌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略以:「……參諸內政部98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662號函釋內容,業已審酌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及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之『住居所』概念,惟因地政業務攸關民眾財產權益,故相關土地登記均需由民眾檢具證明文件予以審查後始得辦理登記,且為統一登記名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並利地政相關通知文件能有效寄達,於71年1月29日即以臺(71)內地字第66010號函示規定本國人以戶籍所在地之地址為登記住所,並經該部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仍以為登記機關除戶籍住址登記外,尚不宜受理民眾申請以通訊住址登記。

該函固非強制規定,惟除另有規定或特殊情事外,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有效下達之函釋性質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故原處分機關尚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另訴願人所陳行政文書收受送達不便之疑,亦經前開函釋理由(四)予以說明。

況按內政部94年12月編印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意旨,如住所與通訊處所不同時,得於住所欄另外註明通訊地址,尚無得僅單獨記載通訊地址之餘地。」

基此,原告主張因執行遺產管理人之特定行為,選定會計師事務所為居所等言,係屬文書送達效力之判定,與登記機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中登載戶籍住址情況有間,依內政部前揭函釋,本國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仍以戶籍住址辦理登記。

⒍原告主張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彰化縣彰化市延和街55號」為原告之登記住址等語,經被告於105年5月20日致電南投地政事務所並做成公務電話紀錄,南投地政事務所表示遺產管理人亦僅受理登記戶籍住址,並無例外登記通訊住址之情況,將調閱原告申請之案件查明情況。

至於原告所稱之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南投市○○○段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之遺產管理人住址亦登載原告之戶籍住址「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1」。

另查原告亦於臺中市其他地政事務所(中山、中興、豐原、雅潭、大里、龍井等6所)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各地政事務所之WEB版地政資料庫系統係為各自獨立,住址欄均登載原告之戶籍住址,由WEB版地政資料庫系統審查歸戶畫面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知,WEB版地政資料庫系統之人檔資料建立格式以統一編號為索引之單一之人檔資料,人檔資料內容為統一編號、類別、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各一欄,依「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4頁規定:「一、一般注意事項:……㈡資料庫內人檔資料永久存在,遇有異動時,應依申請人所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所載資料,辦理相關變更、更正登記。

……㈣審查登記案件,如為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更正或更名、住址變更等,應以統一編號就轄區內申請人全部歸戶資料辦理變更更正。

如申請人未就全部資料申請登記時,應調閱原相關資料審認確係同一人後,就歸戶資料之全部標的辦理異動;

……」人檔資料僅建立一次並永久存在,此後相同之人檔無需重複建立,倘登記名義人之戶籍住址有所變更,則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項規定:「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

……」若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3條規定,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辦理住址變更則以統一編號查詢,就轄區內登記名義人全部歸戶資料辦理變更,並未區分登記名義人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或僅為擔任管理者(如遺產管理人),亦無從依原告要求於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時登記會計師事務所住址。

被告以戶役政系統查明原告之住址與WEB版地政資料庫系統歸戶人檔之住址相符,系爭案件依規無須辦理住址變更,惟原告要求變更原告之登記住址為通訊住址,與法未合,被告乃請原告於登記申請書住所欄依規填寫戶籍住址,以符實際。

(三)就原告之備位主張,茲答辯如下:⒈原告主張:「另參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於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詳細載明依何函文辦理相關登記。

……」經查南投市○○○段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限制登記事項)94年10月13日收件字第135490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太94執全忠字第61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魏建廠,限制範圍:81分之4,94年10月13日登記」及「(一般註記事項)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兩種註記。

⒉限制登記事項乃為法院等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時辦理之註記,登記內容詳參「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34頁三○、登記原因:查封;

一般註記事項乃辦理遺產管理人之註記,參「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59頁一百二十、登記原因:遺產管理人登記略以:「⒋注意事項:辦理登錄時,逕以遺產管理人資料登錄,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錄內容為:『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

⒊經查南投市○○○段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僅載有限制登記查封註記,及遺產管理人註記「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等2註記,其上無原告所陳「於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詳細載明依何函文辦理相關登記」之情事,舉凡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均依「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所規定登載,無從由申請人自行創設登載內容,更何況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係供記載登記名義人所有權部之記事,參閱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及南投市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依「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規定註記「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等字樣,原告要求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彰化縣○○市○○街00號」及原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字號等情,顯無理由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104年12月1日普登字第296360號、第296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4月15日普登字第071200號、第071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104年12月3日第2350號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04年12月2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1348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南投市○○○段0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家恩104司繼358字第1040063808號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內政部71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66010號函、86年3月20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98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662號函;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WEB版地政系統資料庫歸戶人檔、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

中山、中興、豐原、雅潭、大里、龍井地政事務所歸戶謄本;

105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內政部94年12月「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94年7月修訂「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103年11月19日修訂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WEB版」、101年12月編印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其執行業務處所,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原告另援引其他相關規定,可否作為其主張登記內容之依據?原告主張遺產管理人並非土地登記申請之登記權利主體,被告應准許其土地登記申請等語,是否有理由?被告認原告未依限補正,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其土地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二)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規定:「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156條規定:「本規則所需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準此,內政部制定「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復於103年11月19日修訂「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WEB版)」(參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5頁),作為實施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之準則,並依據該作業系統規範,內政部另編印「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參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6頁)。

另內政部依據前揭第156條規定,於94年12月編印(95年1月發行)「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以供下級機關援引辦理。

上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乃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及第56條第2款、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因此,上開內政部編印之「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中「申請土地、建物繼承登記須知」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記載:「貳、各欄填法:十一、第(15)欄『住所』︰自然人依照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記載填寫,得不填寫里、鄰,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如住所與通訊處不同時,得於住所欄另外註明通訊地址。」

(參見本院卷第98頁)。

登記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需要、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物權公示登記應具明確性及安定性,戶籍設定應經登記較為嚴謹,可避免有心人士利用,形成另一犯罪手法,且全國郵政機構均可提供民眾之掛號郵件改投上班地點及郵件改投、改寄之服務等考量,乃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登錄戶籍地址。

依前揭規定,申請人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戶籍住址,由登記機關審查是否與應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相符,如有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即應命其補正。

顯見,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要求申請人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戶籍住址,確有其法律依據,此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就此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依照上開說明,亦非憲法所不許。

是原告訴稱「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71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66010號函、『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WEB版』、『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等依據,性質上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所制定之作業性行政規則。

被告以上開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據,一律認定僅得以系統輸入申請人之統一編號為索引所應對之戶籍地址為登記,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三)另「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有關遺產管理人登記部分則規定:「……一百二十、登記原因:遺產管理人登記。

……⒋注意事項:辦理登錄時,逕以遺產管理人資料登錄,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錄內容為:『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

(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又「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參章「審查作業」規定:「一、一般注意事項:……㈡資料庫內人檔資料永久存在,遇有異動時,應依申請人所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所載資料,辦理相關變更、更正登記。

……、㈣審查登記案件,如為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更正或更名、住址變更等,應以統一編號就轄區內申請人全部歸戶資料辦理變更更正。

如申請人未就全部資料申請登記時,應調閱原相關資料審認確係同一人後,就歸戶資料之全部標的辦理異動;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依上開規定,人檔資料僅建立一次並永久存在,此後相同之人檔無需重複建立,倘登記名義人之戶籍住址有所變更,則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項規定:「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

……」申請住址變更登記。

若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3條規定,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而登記機關辦理住址變更則以統一編號查詢,就轄區內登記名義人全部歸戶資料辦理變更,並未區分登記名義人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或僅為擔任管理者(如遺產管理人)。

如為遺產管理人登記,則逕以遺產管理人資料登錄,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錄內容為「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亦無從依申請人要求於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時登記會計師事務所住址。

(四)本件原告委由本案訴外人丙○○,於104年12月1日以系爭案件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劉蒂及其繼承人劉王彩蘭(均歿)之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

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告(遺產管理人)之住所欄位均僅記明通訊地址,與身分證上所登記之戶籍地址有間,填寫尚有錯誤等由,認需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嗣原告未依限完成補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此有被告104年12月1日收件之普登字第296360號(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96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104年12月3日第2350號補正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及104年12月2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13485號駁回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

嗣原告遭本案訴願駁回後,另於105年4月15日重新以被告收件普登字第071200號及第071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申辦被繼承人劉蒂及其繼承人劉王彩蘭之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即在申請書(15)欄住所填載「通訊地址:彰化縣○○市○○街00號」、「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1」,經被告查核原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9頁),住址均為「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1」,遂依內政部101年12月編印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59頁「一百二十、登記原因: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規定,以遺產管理人資料登錄,且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錄「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105年4月19日辦畢登記,此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6844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

經查,原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王彩蘭之遺產管理人(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但依上開規定,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建物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時,要求申請人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戶籍住址,且應逕以遺產管理人資料登錄,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錄內容為「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

惟原告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經被告查核其戶役政系統資料後發現,戶籍住址為「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1」,與系爭申請案之登記申請書填寫之住址「彰化縣○○市○○街00號」不符,而該住址不符並非住址變更所致,原告既為本國籍之自然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在系爭登記申請書上填寫戶籍住址,其未依規定填寫,被告乃依據上開「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於法即無不合。

(五)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先位聲明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4年12月1日登記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96360號及第296370號申請案作成准許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之行政處分。」

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4年12月1日登記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96360號及第296370號申請案作成准許於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及原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字號之行政處分。」

等語。

經查:⒈揆諸前揭說明,土地、建物繼承登記之申請人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戶籍住址,由登記機關審查是否與應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相符,如有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即應命其補正。

如為遺產管理人登記,則逕以遺產管理人資料登錄,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錄內容為「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無從依申請人要求於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時登記會計師事務所住址。

此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就此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依照上開說明,亦非憲法所不許。

⒉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必以原告有「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做為前提,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

雖原告聲明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許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之行政處分,或作成准許在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及原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字號之行政處分,並主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證明登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之成立或發生之文件,如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和解筆錄等屬之。

……又同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本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規定依法選任,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查原告係經考試及格依法取得會計師資格後,依會計師法第7條、第12條及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職業登記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備具執業登記事項表及應載明事務所名稱、地址(即本案系爭住所:彰化市○○街00號)提出遺產管理人登記之申請。

又按民法第23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是原告申請執業時即應以彰化市○○街00號為執行業務之依據。

且查本件登記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符合上開規定,原告申請以事務所地址為登記地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王彩蘭之遺產管理人,要非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之登記權利主體……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立,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次按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印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編輯之土地審查手冊,就遺產管理人登記亦係規定於『第十三章、其他登記』內之『第一節、管理者登記』部分;

復觀內政部地政司依內政部臺內地字第368633號函所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第23頁之遺產管理人列備註欄載明遺產管理人係『應以附記登記為之』,而非以主登記為之,均可得佐證。

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如以戶籍地為登記地址,將造成法律文件無法收受送達之情形,導致原告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不便外,亦間接影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甚鉅。」

等云。

然查,原告所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122條等規定,係有關提出證明登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成立或發生之文件,及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等事項,並不能直接作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應依原告原申請地址登記,或在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及原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字號之法令依據。

另原告所援引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則係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之規定,此規定為民事非訟事件,容與公法上土地登記申請案係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有所不同,並不能以民事法院之裁定內容,直接當成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案之登記依據。

又「住居所」係民法之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參照),所謂「住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而所稱「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原告援引民法第23條規定,主張「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是原告申請執業時即應以彰化市○○街00號為執行業務之依據。」

云云,惟其所稱之「彰化市○○街00號」為執行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非居所,是其主張「彰化市○○街00號」應視為住所,亦有誤會,委非可採。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乃送達處所之規定,土地登記謄本所應記載之戶籍地址,就某些行政事務(例如選舉、兵役、教育等)而言,固有作為送達地址之用途,但在土地登記事務,參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56條第2款、第3款等規定,亦有作為辨明身分之功能,兩者尚屬有別,是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執行業務之處所,亦可作為登記地址,亦有誤解。

再者,全國郵政機構均有提供民眾之掛號郵件改投上班地點及郵件改投、改寄之服務,以解決郵件無法收達之困擾,故民眾得逕向該郵政機關申請上開全面性之改投服務,是依上開規定登記戶籍地址,亦不致有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將造成法律文件無法收受送達之情形,導致原告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不便,間接影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形。

又依前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規定,「遺產管理人登記」即為一獨立之登記原因(編號120),並有個別之登記方式,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管理者登記」、「遺產管理人登記」分別列為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之選項亦可得知(參見本院卷第87頁)。

是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王彩蘭之遺產管理人,要非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之登記權利主體。」

云云,亦有誤解。

另原告所稱「原告係經考試及格依法取得會計師資格後,依會計師法第7條、第12條及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職業登記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備具執業登記事項表及應載明事務所名稱、地址(即本案系爭住所:彰化市○○街00號)提出遺產管理人登記之申請。」

一節,乃有關會計師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職業登記之規定事項,要屬另一行政管理範疇,更與土地登記申請案基於不動產物權管理之考量不同,自不能以上開規定作為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案之登記依據。

此外,原告訴稱「原告前曾同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以『彰化市○○街00號』為住址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而南投地政事務所即以『彰化市延和街55號』為原告之登記住址,並未強制要求原告須改以其戶籍地為登記住址。」

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頁)。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查證發現(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該筆土地有關遺產管理人住址之原登記,業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更正為戶籍地址在案,有該更正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況且,原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亦以其戶籍地址登記,尚無例外,此觀原告於臺中市其他地政事務所(中山、中興、豐原、雅潭、大里、龍井等6所)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

至於原告主張「另參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32頁),於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詳細載明依何函文辦理相關登記。」

云云。

惟查,南投市○○○段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其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限制登記事項)94年10月13日收件字第135490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太94執全忠字第61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魏建廠,限制範圍:81分之4,94年10月13日登記」及「(一般註記事項)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兩種註記。

該限制登記事項乃為法院等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時辦理之註記,為「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肆章「異動作業」三、登錄作業(三)登錄作業方式及注意事項編號30所明定之登記項目(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一般註記事項則係辦理遺產管理人之註記,亦為上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第肆章「異動作業」三、登錄作業(三)登錄作業方式及注意事項編號120規定之登記原因(參見本院卷第91頁)。

除此之外,並無原告所稱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及原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字號等項目。

蓋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均依「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所規定登載,無從由申請人自行創設登載內容。

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許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在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及原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字號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許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在遺產管理人附記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登記原告原申請地址及原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字號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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