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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桓
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 會計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10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代表人吳東桓先於民國91年4月17日,在其所有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建物編號246號、稅籍號碼000000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嗣原告經徵得代表人吳東桓同意後,於92年1月10日,在上開土地興建面積達4,488平方公尺、總樓層數2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自92年2月間起即有漏稅之情事,經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清查時查悉上情,乃以104年3月25日中市稅法字第10400022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補徵99年度至103年度之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494元、173,603元、171,718元、169,831元及167,949元,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0.7倍之罰鍰共計601,014元。
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律注意。」
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於92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並使用至103年底止,此10年長久期間皆未經他人檢舉,惟為配合政府輔導工廠合法化,原告於103年12月將相關資料送件後,卻「巧遇」他人檢舉,透過管道了解,今年被告多次接獲數批類似案件之檢舉案,且檢附之檢舉資料甚為詳盡,質疑係原告送件後,建管單位內部人員將相關資料洩漏予外部職業檢舉人或集團,以牟私利。
㈢原告業於103年7月委託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機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證補登事務,有估價單可稽,並於103年12月將相關資料送件,證明原告已著手進行自動補報補繳之前置作業,倘上開質疑屬實,係原告送件後被轉售牟利,進而遭檢舉而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要件,行政機關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㈣綜上,原告對系爭房屋稅補稅部分已繳清並無爭執,惟罰緩部分極可能存在上開行政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事由。
在上開質疑事項尚未釐清前,懇請法院審酌原告已有自動補報補繳之動機與著手行為,將原處分之罰鍰部分撤銷,以維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及「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48條之1所明定。
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分別為103年6月4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及第16條所明定。
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
又「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記……」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第以「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審查時,得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單位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就其主管法令進行審查……」及「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繳交登記回饋金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核發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造冊列管,同時副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都市計畫、地政、農業及建築管理單位」分別為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所規定。
又「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漏稅額逾新臺幣5萬元至新臺幣3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0.7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末按「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
為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㈡原告於92年1月新建系爭房屋,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因而發生漏稅,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尚在核課期間內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
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主張略以,系爭房屋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後,反遭人檢舉逃漏房屋稅,疑係內部人員外洩謀利,以致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懇請撤銷或減處罰云云。
訴經訴願決定略以,原告興建房屋,怠未申報,尚不得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即解免申報稅籍事項之法定義務,財政部賦稅署104年9月10日臺稅財產字第10400627770號函亦同此意旨,且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再本件並非原告自動向被告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則被告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予以免罰,亦未按情節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尚無裁量瑕疵。
從而,被告維持對原告房屋稅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予以駁回。
㈢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明定新建房屋者,納稅義務人負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義務;
為嚴防取巧逃漏,怠未依規定踐行相關手續,因而發生漏稅者,即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除責令補稅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原告之代表人吳東桓於91年4月17日即曾以臺中市○○區○○段000○號為基地,興建一幢面積481.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泥土造建物,作住家使用,門牌經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烏日區螺潭段246建號),經被告設籍課稅有案(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足見原告之代表人吳君應知悉於房屋興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有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法定義務。
被告嗣於104年1月28日接獲檢舉後清查發現,同址內另有一面積4,48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鋼骨造建物(即系爭房屋)未經申報新建設籍。
原告經被告查獲後,於104年2月12日補具承諾書自承系爭房屋係92年1月10日起由其興建完成。
另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7月23日台中字第1041180162號函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顯示,糸爭房屋內計有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2個電號,均由原告之代表人吳君於91年10月申設用電,並分別於92年2月及97年10月變更用電種類為低壓表燈營業用,及更改用電戶名為原告「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鑑於吳東桓係原告之董事,有代表原告執行業務之權限,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其代表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負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事項、使用情形之義務,即難諉為不知,其怠未申報,漏稅長達10餘年之事實至為明確,即屬應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論處者。
㈣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自92年起即已建造完成供營業使用一事,並不爭執,僅以其遭檢舉前已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請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惟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凡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104年6月2日前,向工廠管理之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旨在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與輔導,從寬准予原本非法興建之工廠符合一定之條件下,得以就地合法之賦予權利性質之規定;
至於房屋稅條例第7條,係為避免稅捐之逃漏,而要求新建房屋者必須即時踐行協力申報之義務,則屬課以義務性質之規定,兩者除立法目的及性質顯不相同、受理機關各異外,揆諸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可知,臨時工廠登記證之申辦,自受理審查及至核發所歷程序,均與稅捐稽徵業務無涉,該管主管機關亦無副知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清查之義務,且未有任何足使原告信賴其辦妥臨時工廠登記,即毋須再就系爭房屋申報繳納房屋稅之行政作為,亦未承諾免除其因違反稅法規定所應承受之罰鍰,是類案件並經報奉財政部賦稅署104年9月10日臺稅財產字第10400627770號函釋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其已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與其依法應向本局申報房屋稅籍,係屬二事,亦與『行政一體』無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二)」之肯認;
是以,原告既無適法、不牴觸法律、行政法規之信賴基礎,其補辦工廠臨時登記之行為,亦非信賴前揭法律、行政法規,而開展客觀上「不必申報系爭建物稅籍事項」之具體表現行為,亦無依法律、行政法規已取得或預期可以取得「不必申報系爭建物稅籍事項」之信賴利益,是本件應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誠實申報納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先,被告囿於核課期間之限制,無得再對其追繳92年度至98年度所漏稅款,且同條例第16條原定除責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本案既查屬漏稅額逾5萬元至30萬元者,原處分除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99年度至103年度漏稅額外,並處以0.7倍之罰鍰,已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輕處罰,整體負擔反而較自92年度起即正常申報課稅者為輕,空言臆測建管單位內部人員將其相關資料外洩予檢舉人謀利,除不影響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外,亦難憑為行政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指謫,其103年12月單純為合法開設工廠之目的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迨至被告104年1月查獲興建系爭房屋未申報之事實後,始於同年2月補行申報稅籍及補繳稅款,而非原告自動向被告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被檢舉逃漏房屋稅案,經查檢舉人係利用市長信箱個案檢舉該公司消防不合法、違章建築及逃漏稅等情形,因檢舉人自陳無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依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本案不予發放檢舉獎金。
㈥綜上,原告興建房屋,怠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興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發生漏稅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處以601,014元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以原告99年至103年漏稅額處0.7倍之罰鍰,是否適法?
六、經查:㈠按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
……。」
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
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120日為起算日。
……。」
(二)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房屋稅、契稅、娛樂稅部分):「稅法:房屋稅條例;
稅法條次及內容:房屋稅第16條;
違章情形:……二、漏稅額逾新臺幣5萬元至新臺幣30萬元者。
……;
裁罰金額或倍數……二、按漏稅額處0.7倍之罰鍰。
……」(五)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上揭法令係屬本件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持續使用至103年底,10年間皆未有他人檢舉情事。
詎於103年12月間,原告向臺中市經濟發展局送件,申請辦理工廠臨時登記時,竟遭檢舉。
然而原告相關資料可能係遭行政機關承辦人員洩露予外部檢舉人後,始遭檢舉,致使系爭建物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之規定。
倘原告之質疑屬實,則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即與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有違。
再就系爭建物房屋稅補繳部分,原告固不爭執,然審酌原告既已決心補辦工廠臨時登記且補繳房屋稅,被告應將原處分撤銷或減輕罰鍰等語。
㈢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吳東桓曾於91年4月17日,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建物編號0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並且依法申報稅籍一節,是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代表人吳東桓知悉申報房屋稅籍之法定義務,吳東桓既為原告之代表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代表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則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事項及使用情形,顯然違反房屋稅之申報義務,殆無疑義。
原告嗣已補繳核課期間內逃漏之房屋稅,則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自屬適法。
㈣按原告漏繳之房屋稅,自103年度起算回溯至99年度,依法補徵5年之漏稅額,復因系爭房屋「每年」之漏稅額係屬「5萬元至30萬元」之級距,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0.7倍之罰鍰,核計裁處原告60萬1,014元【計算式:(99年度漏稅金額175,494元*0.7倍=122,845元)+(100年度漏稅金額173,603元*0.7=121,522元)+(101年度漏稅金額171,718元*0.7倍=120,202元)+(102年度漏稅金169,831元*0.7倍=118,881元)+(103年度漏稅金額167,949元*0.7倍=117,564元)】,亦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其申請辦理工廠臨時登記資料,恐遭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外洩,或係藉此獲取檢舉獎金等語。
然經本院函查被告是否就本件逃漏房屋稅事件發放檢舉獎金一節,被告函覆本件係利用市長信箱檢舉原告不符消防安檢法規、違章建築及逃漏稅,並未提供具體事證,故無發放檢舉獎金等情。
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申報義務,係為防免逃漏房屋稅捐,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房屋之使用情形為何,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應負申報協力義務。
原告既未依法申報房屋稅,無論本件有無檢舉獎金發放,均難指為有違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60萬1,01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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