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207,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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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本件原告呂豐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5. (二)原告許素英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聲
  6. 二、事實概要:
  7. (一)緣原告以104年4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登記收件字
  8. (二)原告同時連件以104年4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收件
  9. (三)嗣被告以104年4月29日第1052號地價改算通知書,通知
  10. 三、原告主張略以:
  11. (一)原告以104年4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普登字
  12. (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件純屬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記載時
  13. (三)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4年0○00○○市○○
  14. 四、被告則略以:
  15. (一)經被告審查系爭4筆土地分割前後價值相等,分割後原告
  16.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
  17. (三)原告主張廣昌段558、558-2地號2筆土地因地價改算結果
  18.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分割前及分割後土地登記謄
  19. (一)原告訴之聲明部分:
  20. (二)本院按:
  21. (三)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共有物即廣
  22.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23.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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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10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豐旭
許素英
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伸
訴訟代理人 詹之淵
謝宗訓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現值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066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呂豐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呂豐旭部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許素英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張萬華為其輔佐人,並經受命法官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惟因其為本件土地申請登記之受任地政士,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裁定駁回其擔任原告許素英之輔佐人(見本院卷第101頁),故本判決當事人欄中不記載其為輔佐人。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以104年4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登記收件字號:收件普登字第101970號),辦理渠等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下稱廣昌段558及558-1地號土地,分別為住宅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分割,分割後廣昌段558地號增加558-2地號(分割案一),廣昌段558-1地號增加558-3地號(分割案二),原告於分割後4筆土地權利範圍仍各為1/2,並於104年4月28日辦竣登記,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廣昌段558及558-2地號: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0元」、「廣昌段558-1及558-3地號: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

(二)原告同時連件以104年4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01980號),申請依渠等立約日期104年4月20日訂立之「共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廣昌段558及558-1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許素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廣昌段558-2及558-3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呂豐旭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廣昌段558及558-1地號: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權利範圍2089/10000)及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6,997.5元(權利範圍:7911/10000)」、「廣昌段558-2及558-3地號: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權利範圍2089/10000)及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2.5元(權利範圍7911/10000)」,並於104年4月29日登記完竣。

(三)嗣被告以104年4月29日第1052號地價改算通知書,通知原告上開改算完竣之登載地價,原告乃以105年1月29日更正登記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將廣昌段558及558-2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更正為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0元、廣昌段558-1及558-3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更正為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

經被告以105年2月4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05000113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廣昌段558、558-1、558-2及558-3地號等4筆土地,依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下稱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後,均有65年5月及103年8月之前次移轉年月及移轉現值,並無違誤而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以104年4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01980號)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分割後之廣昌段558-2地號土地(應稅地)及558-3地號土地(免稅地)分歸呂豐旭所有,558地號土地(應稅地)及558-1地號土地(免稅地)分歸許素英所有。

然僅因原告將上開4筆土地共割案寫於同一土地登記申請書,詎被告疏未注意依職權向原告說明,直接將原告之分割案一及分割案二之2分割案件,合併成1個案件申報,而認「558地號土地及558-2地號土地之前次現值為103年8月46997.5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11/10000),65年5月78.7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89/10000 )」、「558-1地號土地及558-3地號土地之前次現值為103年8月47002.5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11/10000),65年5月78.7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89/10000)」,並以此內容辦理移轉登記。

但被告此認定結果,將使「558-1、558-3地號免稅地」與「558、558-2地號應稅地」之前次現值與原地價相互混合而均被登載,進而使得558、558-2地號住宅用地(應稅地)於下次移轉時,明顯不當加重土地增值稅,不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之意旨,使原告無法享受公平之稅賦,蒙受負擔高額稅金之不利益,更顯然係就相同之事項(兩分割案)為不同之對待(應稅地與免稅地之前次現值與原地價相互混合、應稅地與免稅地之前次現值與原地價分別登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

(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件純屬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記載時疏未提醒,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且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此錯誤由被告逕依原告申請更正即可,並非毫無更正之法源依據。

(三)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4年0○00○○市○○○○○0000000000號函(下稱文心分局104年7月10日函)說明四:「...依據貴局檢附之地價改算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旨揭地號土地之申報資料,難認系爭土地有巧取安排形成共有關係,逃漏土地增值稅之事實...。」

由此顯見,原告非藉此規避稅捐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29日更正登記申請函之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號、558-2地號前次現值變更為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0元(權利範為全部);

同段558-1地號、558-3地號土地前次現值變更為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權利範圍全部)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一)經被告審查系爭4筆土地分割前後價值相等,分割後原告各取得其中2筆,且各宗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相等,及原告個別取得共有物分割價值增減均在1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被告乃依改算地價原則第3點及第5點規定辦理,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故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地政機關應依共有人之請求合併分割,是被告受理原告本件申請4筆共有土地分割,於法要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廣昌段558、558-2地號2筆土地因地價改算結果增加65年5月之前次移轉年月及移轉現值,致其下次移轉時增加土地增值稅負擔,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惟依文心分局104年7月10日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言,原告嗣後移轉系爭土地,稅務機關如何核算土地增值稅,或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未有巧取安排形成共有關係,主張前次移轉現值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算,非屬被告得審酌之範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分割前及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21-24、27-28頁)、104年4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同卷第49-50、53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同卷第5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51頁)、被告地價改算通知書(同卷第38-39頁)、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書(同卷第36-37頁)、原處分(同卷第35頁)、訴願書(訴願卷第29-3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19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6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申請被告將(分割後)廣昌段558及558-2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0元、廣昌段558-1及558-3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許素英於本院105年7月21日到庭,經本院闡明後,除上開訴之聲明外,其並追加第2項訴之聲明即:「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29日更正登記申請函之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號、558-2地號前次現值變更為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0元(權利範為全部);

同段558-1地號、558-3地號土地前次現值變更為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權利範圍全部)之行政處分」,查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其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依法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參照)。

惟原告呂豐旭未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到庭(見本院卷第66頁之報到單),嗣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同卷第86頁送達證書參照)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卷第99頁參照),致本院無從闡明令其為上開訴之追加。

但依其起訴狀及105年1月29日更正登記申請函所載意旨觀之,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真意,係請求被告依其該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號、558-2地號前次現值變更為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0元(權利範為全部);

同段558-1地號、558-3地號土地前次現值變更為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權利範圍全部)之行政處分」甚為明確;

且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將使其訴成為「孤立之撤銷訴訟」,而無法達其訴訟之目的,是依其起訴狀所載意旨觀之,可知其亦有為上開訴之追加之真意,故本院依法自應就此加以審理,先此說明。

(二)本院按: 1、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2、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⑴第23條規定:「(第1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

(第2項)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⑵第24條規定:「(第1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和相等。

(第2項)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⑶第65條規定:「(第1項)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2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第3項)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4項)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⑷查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乃關於平均地權條例之細節性規定,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3、改算地價原則:⑴第1點規定:「為利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共有物分割)後之原地價(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最近1次申報地價改算,特訂定本原則。」



⑵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多筆土地參加共有物分割,共有人各取得1筆或2筆(持分或全部)以上時,其共有物分割後之原地價及最近1次申報地價計算方式如下:(一)分割前後價值相等,取得其中1筆或2筆以上,且各宗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相等者,其計算公式同附件1。

(二)分割前後價值相等,取得2筆以上,且各宗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不等者,其原地價及最近1次申報地價計算公式如附件3。」



⑶第4點規定:「關於持分共有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持分共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持分共有一般土地,及持分共有多筆農業用地,或持分共有農業用地與持分共有一般土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辦理共有分割,改算地價時其原地價及最近1次申報地價計算公式如附件6。」



⑷第5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其他規定如下:...(二)共有物分割價值增減,各所有權人個別取得共有物分割價值增減均在1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其原地價、最近1次申報地價計算,以共有物分割後價值無增減者之計算式辦理。

(三)因應不同租稅減免優惠條件共有物分割後課稅問題,對不同土地或同土地其為歷次取得,其原地價年月雖相同者,仍不合併其原地價。」



⑸查上開改算地價原則規定,係就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後之原地價及最近1次申報地價改算,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而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地政人員執行上開法令職務之依據,為執行上開法律所必要,且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爰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共有物即廣昌段558及55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協議分割,分割後廣昌段558地號增加558-2地號(分割案一),廣昌段558-1地號增加558-3地號(分割案二),原告於分割後上開558、558-2、558-1及558-3地號4筆土地權利範圍仍各為1/2,並於104年4月28日辦竣登記,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廣昌段558及558-2地號: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0元」、「廣昌段558-1及558-3地號: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

又原告同時連件申請依渠等立約日期104年4月20日訂立之「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分割後廣昌段558及558-1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許素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廣昌段558-2及558-3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呂豐旭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廣昌段558及558-1地號: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權利範圍2089/10000)及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6,997.5元(權利範圍:7911/10000)」、「廣昌段558-2及558-3地號: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權利範圍2089/10000)及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2.5元(權利範圍7911/10000 )」,並於104年4月29日登記完竣。

嗣被告以104年4月29日地價改算通知書,通知原告上開改算完竣之登載地價,原告雖以105年1月29日函,向被告申請將廣昌段558及558-2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更正為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0元、廣昌段558-1及558-3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更正為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經被告原處分以系爭4筆土地,依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後,均有65年5月及103年8月之前次移轉年月及移轉現值,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規定,各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得以協議方法行之。

此共有人不限於1筆土地之共有人,2筆以上土地共有人,亦得依上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得以協議方法行之。

是本件原告共有系爭2筆土地,依「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渠等自得隨時「同時」或「先後」以協議方法分割該2筆共有土地,並申請被告「同時」或「先後」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相關分割登記手續。

其不同方式之土地分割方案,導致對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關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產生不同之登載,其利弊得失,各共有人事前可以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亦得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見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惟其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各共有人手中,專業諮詢及行政指導均無法律上之強制力(同條參照)。

而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要無再執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失之餘地。

就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登記過程觀之,原告係委任專業人士即地政士張萬華同時以104年4月20日(普登字第101970號及普登字第101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先就廣昌段558及55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分割,分割後廣昌段558地號增加558-2地號(分割案一),廣昌段558-1地號增加558-3地號(分割案二),再同時就分割後4筆土地,以上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協議分割,使原告許素英取得分割後廣昌段558及558-1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呂豐旭取得分割後廣昌段558-2及558-3地號2筆土地,除如前述外,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依職權向原告說明,直接將原告之分割案一及分割案二之2分割案件,合併成1個案件申報及分割登記,致其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前揭土地之前次現值之記載,對原告產生不利之結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次查,關於共有土地之分割,若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

及土地之合併,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免徵土地增值稅。

蓋不論是共有土地之分割或合併,若各共有人分割或合併前後取得者之價值均相等,雖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型態或具體範圍已有所變動,但就該各共有人而言,仍屬其「所有」之狀態並未變更;

亦即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客體,即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於該各共有人係尚未具體實現;

故我國現行法制,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或合併,若各共有人分割或合併前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相等,並不認該分割或合併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而是待該合併或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產生所有權之變動,而該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具體實現時(實現之金額可能為零元),方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

而此時核計土地增值稅漲價總數額之時點,因涵蓋土地分割或合併前,而可能發生據以計算漲價總數額期間之土地所有人(為其他共有人)非均為嗣後出售土地所有權人之外形,但此形式上之不一,乃前述法制運作下可能發生之情況,而基於前述共有土地分割及合併之特質,於此種情況下,因原則上就移轉土地所有權人實質上漲價總數額之評價即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並無影響。

故於此種情形,仍以該有償移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土地增值稅核課目的及租稅法定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本件原告間之土地分割過程,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渠等得本其自主意思選擇分割方案,而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上開改算地價原則規定改算地價,依法有據。

至於有關土地增值稅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嗣於土地實際移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後,再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辦理稽徵,核與地政機關所為分割登記,分屬二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就系爭4筆土地為前揭前次現值與原地價相互混合之登載,將使廣昌段558、558-2地號住宅用地(應稅地)於下次移轉時,明顯不當加重土地增值稅,不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改算地價原則之意旨,使原告無法享受公平之稅賦,蒙受負擔高額稅金之不利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3、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同規則第106條規定:「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如前所述,原告委任地政士張萬華以104年4月20日(被告收件普登字第101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104年4月20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單一契約),自行填寫將系爭4筆土地標示記載為分割前及分割後土地,並申請將系爭4筆土地由原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1/2)分割為各筆土地為單獨所有(分割後廣昌段558及558-1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許素英所有、廣昌段558-2及558-3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呂豐旭所有)。

本件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案,並依其請求辦理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且原告分割前後,渠等土地價值增減情形僅為正負280元(即原告許素英增加280元,原告呂豐旭減少280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之計算一覽表),依改算地價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共有物分割價值增減,各所有權人個別取得共有物分割價值增減均在1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其原地價、最近1次申報地價計算,以共有物分割後價值無增減者之計算式辦理。

又因本件分割前後價值相等,原告各取得其中2筆,且各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相等,故被告依改算地價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以內政部EXCEL系統程式計算結果,於104年4月29日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廣昌段558及558-1地號: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權利範圍2089/10000)及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6,997.5元(權利範圍:7911/10000)」、「廣昌段558-2及558-3地號: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權利範圍2089/10000)及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2.5元(權利範圍7911/10000)」,除如前述外,並有上開計算一覽表、計算式附本院卷(第80-83頁)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詳述在卷(本院卷第71-72頁),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是被告既係依原告之申請,依法為本件系爭4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並依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將改算後之各歷次取得土地原地價及年月、前次移轉現值登錄於土地登記簿上,核無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已甚明確。

原告主張:本件純屬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記載時疏未提醒,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此錯誤由被告逕依原告申請更正即可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4、另原告主張依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文心分局104年0○00○○市○○○○○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原告本件合併分割,並非巧取安排,藉此規避土地增值稅云云。

然查,土地增值稅係配合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本於漲價歸公之精神而課徵之稅捐;

至於共有物分割因是消滅共有狀態之方式,亦即共有物分割結果,僅是將共有人之共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

故於共有土地分割,並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等之情況,因其並非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曾經移轉之「移轉」行為,而於分割時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故雖地政機關因共有物之分割,有依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而登錄於土地登記簿,然其並非屬得據以計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值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於共有土地分割後,有關土地增值稅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嗣於土地實際移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後,再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辦理稽徵,核與地政機關所為分割登記,分屬二事,亦如前述。

準此可知,原告嗣後移轉系爭土地,稅捐稽徵機關如何核算其土地增值稅,或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未有巧取安排形成共有關係,主張前次移轉現值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算,非屬被告所得審酌之範圍。

本件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依前揭規定改算前次移轉現值及歷次移轉年月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無違誤。

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其本件申請,將(分割後)廣昌段558及558-2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103年8月每平方公尺47,000元、廣昌段558-1及558-3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65年5月每平方公尺78.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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