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施麗滿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29條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1日即委託訴外人蔡崇場全權管理使用及維護,因蔡崇場受託整理墓園遷移後之現場水土保持安全處理,惟被告勘驗後卻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以103年6月1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蔡崇場基於道義情理,主動要求原告將上開裁處書交付予他全權負責行政救濟事宜,惟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認其非適格當事人而駁回確定。
嗣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4年10月16日府水保字第1040342932號函否准後,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蔡崇場切結書、被告103年6月1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4頁、第13頁、第12頁及第8至10頁)。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
且因被告機關設址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本件自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