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事實及其證據:
- (一)被告於民國83年間委託學者專家許雪姬、賴志彰進行「彰
- (二)嗣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及歷史建築登錄及輔
- (三)系爭法人派下子孫主動連署,並由派下員(或兼理、監事
- (四)經被告會同學者專家於102年5月7日進行勘查(本院卷第8
- (五)被告再於103年3月17日召開彰化縣政府103年度第1次有
- (六)被告又於103年9月12日召開彰化縣政府103年度第3次有
- (七)嗣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召開彰化縣政府104年度第1次有
- (八)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古蹟指
- (九)嗣被告發現其104年5月1日函及公告有誤,乃依文化資產
- (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89-91頁之訴願書),亦遭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本件縣定古蹟之申請,係參加人之派下員江宗遠、江正和
- (二)原告於接獲被告104年11月26日公告後,方知原告所有之
- (三)系爭建物群之護龍群,依序每一進護龍均係成一直線排列
- (四)又證人賴志彰於本院之證詞中,亦認同系爭房屋是江家子
- (五)行院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根據事實,若行政機關昧於
- 三、被告則以:
- (一)「員林江九合濟陽堂」於91年4月10日經被告登錄為歷史
- (二)本件被告104年5月1日公告縣定古蹟指定範圍包括原告系
- (三)系爭法人提報人江正和等人,固於104年12月9日陳報將同
- (四)次按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
- (五)又經濟發展應與文化資產保存及環境保護兼容並蓄(憲法
- (六)系爭建築聚落,被告83年6月委託學者專家進行「彰化民
- (七)依專家證人賴志彰之證述,系爭房屋被指定為「江九合濟
- (八)系爭建物群在第4護龍範圍的爭議,應回到客家民宅有「
- (九)又系爭房屋與「江九合濟陽堂」整體建築群具連結性之概
-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
- (一)被告104年5月1日函及公告已經確定:
- (二)被告104年11月26日之更正公告是否合法部分:
- (三)原告其餘爭執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104年11月26日公告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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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
10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應世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九合
代 表 人 江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文化部文規字第1052012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其證據:
(一)被告於民國83年間委託學者專家許雪姬、賴志彰進行「彰化民居」調查,其中彰化縣員林鎮(嗣改制為員林市)三條里江宅「慶陽堂」(因前庭前一大片農田常有白鷺鷥棲息,故亦稱「白鷺鷥屋」),為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九合(下稱系爭法人)之產業,屬於公同共有,派下員僅有使用權,不能出售房屋。
依該調查結果,「慶陽堂」最早建於200餘年前,經多次整修,並於一甲子前作過大翻修,成為今日之面貌,其為2進12條護龍(受地形影響,呈左7右5並非對稱狀),無前後埕之分,現在前院有圍牆,亦有風水池,並鑿有三口水井,為日常用水主要來源,院門於正身前方右側,昔日為唯一出入口,但自三條巷開通後,由後院出入,前門成為農田與莊院的出入通道(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之83年版,彰化民居,第146-148頁)。
(二)嗣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及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以91年4月10日府授文資字第09100014563號公告登錄「員林江九合濟陽堂」為歷史建築(或稱系爭建物群,即上開彰化縣員林鎮三條里江宅「慶陽堂」),其地址或位置為:彰化縣員林鎮三條街194巷13號,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為彰化縣○○鎮○○段000○號。
歷史建築物本體及其附屬空地,面積3300平方公尺,其登錄理由略以:「濟陽堂」為具有規模、格局地域性風貌之祠廟,為典型的漳州平和客家屋的建築族群,正身有2進及左右護龍,族群龐大,保留客家原有之風貌,正身後方保留古井一口,具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意義(見訴願卷第49頁之該公告)。
(三)系爭法人派下子孫主動連署,並由派下員(或兼理、監事)江金耀、江煥規、江宗遠及其他派下員168人出具同意書,以102年1月9日彰化縣定古蹟提報表(訴願卷第23-24、51-52頁),向被告申請指定該歷史建築為彰化縣縣定古蹟,其提報名稱為「江九合」(其他別名「員林白翎鷥厝」),地號:彰化縣○○鎮○○段000○號(依訴願卷第3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其面積為10,082平方公尺)。
地址門號: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
166巷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
170巷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17號;
194巷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
200巷1號至29號;
222巷13弄1號至9號,合計67戶共2進11護龍(左6右5)。
(四)經被告會同學者專家於102年5月7日進行勘查(本院卷第84-86頁之會勘通知書、簽到簿、勘查委員意見表),並於102年8月21日召開彰化縣政府102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102年8月21日彰化縣文資會,本院卷第87-88頁之函文及會議紀錄),其審議結果為:本案保留,待系爭法人派下員大會蒐集並補充新事證資料,以提升本案文化資產的位階與重要性,再作古蹟指定討論。
(五)被告再於103年3月17日召開彰化縣政府103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103年3月17日彰化縣文資會,見本院卷89-93之會議紀錄、函文),其綜合審議說明為:「該歷史建築群落整體保存完整,極具稀有性,且具備客家圍屋建築群之文化價值,融合祭祀、族群及生活場域等軟文件之歷史意涵,極具文件傳承價值。
左2護龍是日治時間漢學堂,俗稱『學仔間』,現仍完整保留。」
其審議結果為:本案保留,待系爭法人派下員大會蒐集並補充歷史事證(如:漢學、祭祀活動等軟文化之歷史事蹟),以提升本案文化資產的位階與重要性,再作古蹟指定審議。
(六)被告又於103年9月12日召開彰化縣政府103年度第3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103年9月12日彰化縣文資會,見本院卷94-101頁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審議決議略為:「審查期間延長1次,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管理維護」。
(七)嗣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召開彰化縣政府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104年3月17日彰化縣文資會),決議同意指定系爭建物群為縣定古蹟(本院卷第102-106頁之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其名稱為:「員林江九合濟陽堂」、類別為:「宅第」、位址及範圍為:「彰化縣○○鎮○○段000○號,指定古蹟保存範圍為『主體建築、護龍群、水池及附屬設施」、指定理由為:「1、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具有客家特點,布局亦保留客家聚落面貌,整體群落保有完整,具備客家圍屋之歷史文化價值,目前已補充軟文化相關事證,提出和原鄉聯繫及遷台分枝繁衍之事證,充分呈現該建築群在移民史的重要意義,為員林地區移民開發及重要遺跡及紋理見證。
2、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客家建築群落價值。
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護龍為日治時期所建,且曾為和學堂宅第,前議有水池等具有價值之構物,具稀少性。
建築配置大致仍保存原有,目前在台灣存在之案例很少,具先民開拓史歷史。
4、具其他古蹟價值者:九合堂、漢學堂、祭祀活動具歷史文化價值。」
其綜合審議說明為:「具地方開發歷史及建築文資價值,具文史參訪解說,現存在台灣案例很少,提出多項延續長時間的文化活動,如祭祀、信仰遶境、教學等皆由各房派下努保存持續進行,皆可與建築群和家族歷史相互呼應,是一項活的文化,具無形資產價值。」
(本院卷第104頁之該會議紀錄)。
(八)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4條規定,以104年5月1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公告(訴願卷73-78頁、附件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該函副本給被告行政處,並刊登於被告公報),指定系爭建物群為縣定古蹟,並記載其名稱為:「員林江九合濟陽堂」、類別為:「宅第」、位置及地址為:「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古蹟範圍為:「古蹟建築物主體建築、護龍群、水池及附屬設施」。
古蹟所定著土地為:「員林市○○段000○號,約3300平方公尺」。
其指定古蹟之理由同104年3月17日彰化縣文資會決議之古蹟指定理由(訴願卷第75頁)。
(九)嗣被告發現其104年5月1日函及公告有誤,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以104年11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本院卷第10-11頁及訴願卷第125頁之該公告及同日期府授文資字第1040396294號函),更正兩項,一為位置或地址(原公告地址:彰化縣○○鎮○○里000巷00號。
更正公告地址:彰化縣○○市○○里000巷0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
166巷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
170巷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
194巷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
200巷1號至29號;
222巷13弄1號至9號。
二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原公告範圍:彰化縣○○鎮○○段000○號,約3,300平方公尺。
更正公告範圍:彰化縣○○市○○段000○號,約10,082平方公尺。」
。
(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89-91頁之訴願書),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2-13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4-9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縣定古蹟之申請,係參加人之派下員江宗遠、江正和、江範規、江正國、江金耀、江坤泉等6人為了減免繳交系爭法人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號(地目建、面積10,08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上座落房屋之房屋稅。
而原告所有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同段337-1地號土地上(本院卷第1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地號面積118.45平方公尺,103年4月18日因判決分割登記,而自同段337地號分割出來,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1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卷宗),而非坐落在同段338地號土地上,故原告根本不知道該6位派下員提出上開申請案後,被告要求提出房屋地址之陳報表時,其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址列入其中,因此被告召開前揭104年3月17日彰化縣文資會所審議歷史建築範圍,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原告(系爭法人之理事)雖有參加該次會議,惟反對該6位派下員提出上開申請案。
換言之,原告是為了反對更正該歷史建築地址與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而與會。
且除原告外,尚有系爭法人理事或派下員江渭塔、江織夫、江正雄、江永義、江鴻基等6人亦有與會反對更正,另與會理事或派下員只有江正和、江範規贊成更正,系爭法人9名理事中另1名理事江明道未與會。
(二)原告於接獲被告104年11月26日公告後,方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被告公告更正列入縣定古蹟地址及所定著土地範圍,原告向被告及本件縣定古蹟更正申請人即派下員江宗遠等6人提出抗議,該6人得知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列入系爭縣定古蹟範圍後,即以104年12月9日陳報書向被告所屬文化局(下稱彰化縣文化局),申請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系爭縣定古蹟範圍內剔除,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乃對被告提出異議,要求被告將之自縣定古蹟範圍中剔除,被告仍依然故我,經原告訴願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系爭建物群之護龍群,依序每一進護龍均係成一直線排列,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位於該縣定古蹟左第4、5護龍之間,且係背左第4、5護龍,又與該縣定古蹟左第1、2、3、4、5、6護龍間隔有一條排水溝;
且其建築年代只有40至50年,與系爭建物群之建築年代相去甚遠;
另系爭房屋座落於同段337-1地號土地上,並非建築在同段338地號上。
證人賴志彰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可以算是圍屋而非護龍,由上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絕非屬系爭縣定古蹟左第4護龍之範圍,被告自應將之剔除。
(四)又證人賴志彰於本院之證詞中,亦認同系爭房屋是江家子孫所居住的房屋,雖與系爭建物群之正堂、護龍之房屋,但系爭房屋並不一定是屬於系爭建物群之範圍,足見該證人就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屬於系爭建物群之範圍之標準不一,且自相矛盾,不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而率予認定系爭房屋為系爭建物群之範圍。
(五)行院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根據事實,若行政機關昧於事實而為錯誤之行政處分,原行政機關發現後,應即依申請或依職權將之予以撤銷,庶可保障民眾之權益。
又下級行政機關做出錯誤之行政處分,而未將之更正或撤銷,上級行政機關基於監督之權責,自應依法加以糾正而將該違誤之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撤銷,實符合依法行政暨國家設立上、下各級行政機關之本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4年11月26日公告)更正彰化縣縣定古蹟「員林江九合濟陽堂」位置或地址關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暨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員林江九合濟陽堂」於91年4月10日經被告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範圍僅「濟陽堂」正身及左右各1之護龍建築,不包含左右各進之整體護龍群。
本件係依提報人於102年1月9日申請,將歷史建築提升位階指定古蹟,其提報範圍包括主體建築及整體護龍群(包括原告之系爭房屋,屬於系爭建物群左第4進之護龍,所憑據之理由,乃依據建築形制、使用建材及家族系統與其他護龍之關聯性)亦在提報之列。
本件於102年5月7日現場會勘後,迭經102年8月21日、103年3月17日、103年9月12日彰化縣文資會審議結果,分別決議保留,由系爭法人派下員大會蒐集並補充歷史事證,以提升本案文化資產的位階與重要性,再做古蹟指定審議,及延長審查期間1次,並於104年3月17日彰化縣文資會正式決○○○○○○○○○○○○○○○○000巷00號建物在內之整體護龍群,指定為縣定古蹟。
該次會議資料連同被證12之簡圖,其中第2頁背面說明5討論標的:是否具備古蹟價值?名稱:請討論並確定名稱?保存範圍面積及建築物面積?類別:請委員會討論。
足見保存範圍及建築物面積均為該會議實質討論之內容。
實務上,文資會議紀錄及古蹟指定公告定型化格式的關係,僅能扼要摘錄指定理由,並非古蹟價值不備或未充分討論。
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102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意旨),專業判斷即應予尊重(文化部95年4月13日文壹字第0953109904號函釋及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被告以104年5月1日公告,就「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等面向,敘明指定縣定古蹟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違法。
原告提出稅籍資料主張系爭建物群之建築年代,並非古蹟範圍云云。
惟查,傳統合院式建築,各護龍之建築年代先後容有不一,應非絕對考量之點。
(二)本件被告104年5月1日公告縣定古蹟指定範圍包括原告系爭房屋在內,惟因其門牌地址提報人僅記載為同街194巷13號,被告承辦人亦未詳查而誤載並不正確,被告乃以104年11月26日公告加以更正,並一一記載系爭建築群所有門牌號碼,以資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三)系爭法人提報人江正和等人,固於104年12月9日陳報將同民國巷27號、29號建物申請剔除於古蹟範圍,然104年3月17日彰化縣文資會既已審議認定系爭建物群指定範圍包括:主體建築、護龍群、水池及附屬設施,其中護龍群包括左6進、右5進,共11護龍,而包括原告系爭房屋在內,並於104年5月1日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對主管機關並無拘束力,對已完成審議認定之古蹟範圍亦不生影響,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本有進行古蹟指定程序之公權力,不因建物所有人或古蹟提報人事後要求剔除而有異。
縱然系爭房屋主要部分座落於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上,少部座落在同段338地號土地上,惟被告基於比例原則,故未將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列入縣定古蹟之公告範圍,以保障原告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之利用,原告反以此為主張,即屬無據。
且爭房屋為左第4進護龍之一,該護龍與其他護龍間是否間隔一條排水溝,不影響系爭房屋為系爭建築群一部分之認定。
(四)次按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略以: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
準此,尚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古蹟指定程序及效力,有所影響,古蹟指定之決議,乃審議委員會專業之判斷餘地,不以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
(五)又經濟發展應與文化資產保存及環境保護兼容並蓄(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參照),因文化資產為公共財,屬於全人類之資產,一旦消失即無可回復,且建物經指定為古蹟未必損害經濟價值利益,而可透過古蹟活化再利用,創造附加價值。
是為兼顧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35條對於建物所有人已定有相關補償或獎勵措施之衡平。
且建物所有人仍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一旦出售,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有優先購買權,已盡量兼顧文化資產保護及人民財產權之維護。
系爭建物群既經依法審議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並給予原告充分表達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故被告104年11月26日公告並無違誤之處。
(六)系爭建築聚落,被告83年6月委託學者專家進行「彰化民居」(屬普查性質,其名稱為「慶陽堂」,當時地方稱為「白鷺鷥屋」,「慶陽堂」為屋宅堂號,與本件系爭建築群係屬同一,因「濟陽堂」是全台灣姓「江」姓的普遍性堂號,故彰化縣文資會採之)調查研究,亦包括此建築,可見系爭建築聚落在指定古蹟以前,即為彰化縣之文化資產潛力點。
依據該「彰化民居」調查研究之記載,「慶陽堂」為2進12條護龍(受地形影響,呈左7右5並非對稱狀)等語,可明系爭建物群建築聚落因受地形限制,各護龍並不對稱。
又83年間普查僅概略性的粗勘,103年間經彰化縣文資會委員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建物群整體建築群包括正身建築、護龍群、水池及附屬設施,其中護龍群包括左6進、右5進,共11護龍,較為精確。
且古蹟保存觀念,不僅建築本體之「點」的概念,尚整體考量保存範圍之「面」之概念(例如都市計畫古蹟保存區),為求古蹟整體性之協調,系爭房屋既在護龍建築序列上,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子孫,其位於「濟陽堂」正身建築左邊護龍區域建造之系爭房屋,在宗族體系上及整體建築群協調上,均有密不可分關係。
又護龍群之房屋與「濟陽堂」正身建築保存範圍內之土地利用應整體考量,古蹟周邊建築物高度、外觀力求與古蹟調和,基此,倘系爭房屋在護龍序列上卻未一併列入保存範圍,無異系爭房屋可拆除後興建另一現代化建築,對歷史文化之視覺景觀及古蹟價值,均所有減損,亦削弱古蹟保存之意義。
(七)依專家證人賴志彰之證述,系爭房屋被指定為「江九合濟陽堂」古蹟範圍,係從客家伙房(傳統建築)之完整構造,包括正身、護龍及圍屋之概念思考。
客家村落,有伙房屋,其包括三個元件,正堂(大廳)、左右護龍(橫屋),客家地區是血緣聚落(有親屬關係),他們會因子孫的繁衍,會在居住的正堂、護龍旁之土地範圍內建蓋圍屋,整個正堂、護龍、圍屋組合起來叫伙房。
系爭房屋屬於「江九合濟陽堂」建築群圍屋之一部分,江家的建築物在文資審議會議上,認為是臺灣中部客家伙房屋宗族式的家族聚落,在這個範圍內,不管是哪幾個護龍,哪幾個加建,統統是在一個聚集性的伙房屋內,共同居住,共同成為一個命運共同體。
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被告稱「護龍」乃一般認知中式傳統建築左右兩側擴建屋之統稱,專家證人賴志彰稱在客家伙房建築精確名稱應叫做「圍屋」,但此係學者賦予不同稱呼而已,對文資會審議評估系爭房屋屬於客家伙房整體建築群之一部分,及對其文化資產價值之認定應無影響。
且證人亦提到認定古蹟範圍並非以建築坐落之土地為單位,而是以宗族性關聯(血緣聚落、命運共同體)及建築物連結之整體價值為綜合評斷,土地所有人為何人並非認定古蹟價值之判斷基準(按:事實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古蹟之指定定有基準。
並無土地關聯性之基準,而實務上多有古蹟建築與土地所有人相異之事例),故系爭房屋主要部分在同段337-1地號土地上,少部分在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之同段338地號土地上,不致影響整體古蹟建築群價值之認定。
(八)系爭建物群在第4護龍範圍的爭議,應回到客家民宅有「伙房」甚至「圍屋」的道理。
現況彰化八卦山腳很多院落有多重護龍的房子,例如月眉池劉家、崎腳劉家即屬此類建築,因此要說房子的規模通通都要算。
因此幾條護龍的算法,是依左右分開來計算,內外則一起算,因此客家所謂大伙房,是歷年累計增加後的結果,沒有年代的差異,不會因建築年代在後就不算入古蹟範圍,而是以整體建築文化價值考量,系爭房屋為伙房的一部分,是群居客家伙房的一部分,缺一則減損其文化資產價值。
(九)又系爭房屋與「江九合濟陽堂」整體建築群具連結性之概括性陳述,並非法定審查基準指標,所稱建築形制,係指系爭建物群為客家伙房,屬傳統三合院式建築,隨著子孫繁衍向左右擴建,系爭建物群在正身兩側建築序列上,屬於圍屋之範圍;
使用建材會考量與其他護龍建築之協調性,而盡量選擇與建築群相同之紅磚牆搭配水泥粉光,及水泥瓦屋頂;
家族系統係指原告江應世為祭祀公業江九合之派下子孫,符合有親屬關係之血緣聚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104年11月26日公告更正系爭建物群地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104年5月1日函及公告已經確定: 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
2、被告104年5月1日函及公告已記載備註二:「對於公告內容不服者,自本件行政處分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以正本經經由本府向文化部提起訴願。」
(訴願卷第75頁)。
3、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104年5月1日函及公告提起訴願,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他人對之提起訴願,故被告104年5月1日函及公告依上開訴願法規定,業已確定在案。
是定著於「員林市○○段000○號土地上,約3,300平方公尺」之「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古蹟建築物主體建築、護龍群(含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水池及附屬設施」之「宅第」「員林江九合濟陽堂」被告指定為古蹟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4、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
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第215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77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被告104年11月26日公告之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係以被告104年5月1日函及公告(前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且後行政處分係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本件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者,為後行政處分,而非前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僅能就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審查。
至於被告指定「員林市○○段000○號土地上,約3,300平方公尺」之「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古蹟建築物主體建築、護龍群(含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水池及附屬設施」之「宅第」「員林江九合濟陽堂」之前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本院即不能審查其合法性,先此說明。
(二)被告104年11月26日之更正公告是否合法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2、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
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1832號、102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如前所述,系爭法人派下員一百餘人主動連署並出具同意書,以102年1月9日彰化縣定古蹟提報表,向被告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群為彰化縣縣定古蹟,其提報名稱為「江九合」(其他別名「員林白翎鷥厝」),地號:彰化縣○○市○○段000○號,範圍包括其主體建築(正身2進)、11護龍(左6右5,含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22-171頁之系爭建築群平面圖、另以證物袋置放之65年9月4日農林航照圖及104年5月18日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參照)等合計67戶,經被告會同學者專家於102年5月7日進行勘查後,由彰化縣文資會102年8月21日、103年3月17日、103年9月12日會議分別審議決議:本案保留,待系爭法人派下員大會蒐集並補充新事證資料,以提升本案文化資產的位階與重要性,再作古蹟指定討論(其中103年9月12日會議並決議審查期間延長1次,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管理維護)。
嗣被告以104年3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68385號開會通知書(本院卷第102頁),通知原告(為系爭法人三房管理人)等人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1時在彰化縣文化局7樓會議室召開文資會,當天原告簽到列席參加該次會議(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之簽到簿),會議決議為:「決議同意指定為縣定古蹟(審議委員出席10人,計有10票同意)其名稱為:「員林江九合濟陽堂」、類別為:「宅第」、位址及範圍為:「彰化縣○○市○○段000○號,指定古蹟保存範圍為主體建築、護龍群(含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水池及附屬設施」、其指定理由及綜合審議並說明:「整體群落保有完整,具備『客家圍屋』之歷史文化價值」、「具地方開發歷史及建築文資價值」、「如祭祀、信仰遶境、教學等皆由各房派下努保存持續進行,皆可與建築群和家族歷史相互呼應,是一項活的文化,具無形資產價值。」
(訴願卷第65-71頁)。
4、由上可知,依本件縣定古蹟之提報範圍,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上述各次彰化縣文資會審議範圍,亦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加以剔除,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本件縣定古蹟之提報、審議及決議同意指定之範圍。
又原告已列席參加104年3月17日彰化縣文資會,該次會議已決議「員林江九合濟陽堂」指定古蹟保存範圍包括「主體建築、護龍群(含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水池及附屬設施」,其指定理由亦詳述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護龍群等「客家圍屋」,整體群落保有完整,各房派下並保存與該建築群和家族歷史活的文化,具歷史文化及無形資產價值。
是原告主張:被告104年11月26日公告後,始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在該縣定古蹟指定範圍之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5、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⑴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⑵第17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第4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⑶第18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3項)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第4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⑷第19條規定:「(第1項)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第4)前3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6、再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
⑵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
⑶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2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
7、又被告依104年3月17日彰化縣文資會決議,依上開法令規定,以104年5月1日函及公告「宅第」「員林江九合濟陽堂」包括「古蹟建築物主體建築、護龍群(含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水池及附屬設施」之範圍指定為縣定古蹟,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惟因該縣定古蹟原位○○○○○○○○○縣○○鎮○○里000巷00號,核與該縣定古蹟提報及審議決議範圍,明顯不一致;
且原公告古蹟所定著土地為:彰化縣○○鎮○○段000○號,約3,300平方公尺,亦核與前揭古蹟提報及審議決議範圍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該筆土地面積10,082平方公尺不符。
被告發現上開錯誤後,乃以104年11月26日公告更正該縣○○○○○○○○○縣○○市○○街000巷0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
166巷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
170巷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
194巷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
200巷1號至29號(200巷29號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222巷13弄1號至9號。
並將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更正為:彰化縣○○市○○段000○號,約10,082平方公尺。
經查,被告104年11月26日公告之更正,確實可使被告原處分即104年5月1日公告所載事項,與被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
且就本件縣定古蹟提報、審議(原告參與104年3月17日彰化縣文資會)及被告104年5月1日公告前後脈絡,以其整體內容作觀察,亦可得知原告確實知悉其系爭房屋係在本件縣定古蹟指定範圍之內,故被告104年5月1日公告確有上開顯然錯誤,則被告以104年11月26日公告加以更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錯誤,被告未依原告申請加以撤銷,依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原告其餘爭執部分: 1、原告雖又爭執系爭房屋位於該縣定古蹟左第4、5護龍之間,且係背左第4、5護龍,又與該古蹟左第1至6護龍間隔有一條排水溝,且其建築年代只有40至50年,並座落於同段337-1地號土地上,並非建築在同段338地號上,又證人賴志彰亦證稱:系爭房屋可以算是圍屋而非護龍,亦非屬系爭建物群之範圍,故系爭房屋非屬該縣定古蹟之範圍,被告自應將之剔除云云。
2、惟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指之原處分為被告104年11月26日公告(即後行政處分),其係以被告104年5月1日函及公告(前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及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本件本院僅能就被告後行政處分加以審查其合法性,而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且被告104年5月1日函及公告(前行政處分)指定該縣定古蹟之範圍,既已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該前行政處分並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依法自不能再以上開事由主張前行政處分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指定為該縣定古蹟之範圍係屬錯誤,已甚明確。
3、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⑴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
⑵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
⑶第6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
⑷第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第3項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
4、如前所述,本件縣定古蹟提報、審議及公告指定之範圍,均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被告及彰化縣文資會亦係依上開法令規定,進行審議及公告,依法並無違誤。
又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評量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古蹟」,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各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相當之判斷餘地,此乃因此類事項具有高度專業性,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除非上彰化縣文資會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又上開「彰化民居」之受委託調查學者專家之一賴志彰(本院卷第107-108頁),亦係本件彰化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一(本院卷第105頁),其為國立臺灣大學建築城鄉研究所碩士及博士,現任國立臺南大學臺灣文化研究所副教授,專門領域為傳統建築及都市發展研究(本院卷第181頁),其於106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略以:「慶陽堂」、「濟陽堂」、「白鷺鷥屋」與本件縣定古蹟「員林江九合濟陽堂」均為同一古蹟建築群,是屬於同一有親屬關係(江姓子孫血緣聚落)之客家「伙房」,該建築群之各個房屋雖在不同期間,以材料不同所建,但其先後依序堆疊為一整體建築群,此即其歷史古蹟價值之所在,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該縣定古蹟護龍群「圍屋」之一,其座落土地雖在同段337-1地號,而非在系爭法人所有之同段338地號上,惟此不影響該古蹟建築群之整體性,縱然同段337-1地號土地非屬系爭法人所有之土地,未來可以做溝通協調(本院卷第180-188頁之筆錄)等語,益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該縣定古蹟範圍之一,已甚明確。
原告主張:證人賴志彰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不一定屬於該縣定古蹟範圍之一,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另系爭房屋建築年代是否只有40至50年,其與該縣定古蹟左第1至6護龍間隔是否有一條排水溝,核均與系爭房屋為係屬該縣定古蹟範圍之一之結論無關,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104年11月26日公告為上開更正,依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給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該公告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將該公告更正系爭房屋為該縣定古蹟範圍之一部分予以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所定著土地(同段337-1地號)為該縣定古蹟範圍之一,亦應予以撤銷部分,因同段337-1地號土地非屬被告上開公告更正該縣定古蹟之範圍,故原告此項請求,顯有誤解,附此說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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