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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元吉
原 告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銘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代 表 人 藍福良
原 告 張雅音
張鴻英
黃士哲
李中元
林豊鈜
顏曜智
唐美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4日函及104年7月17日公告核定發布實施細部計畫部分,係以主要計畫第二階段為辦理依據,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年6月24日函及104年7月17日公告,應以主要計畫第二階段之核定處分是否合法為前提要件,而原告就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第二階段之104年6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40809939號函(下稱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等行政爭訟程序既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裁定在上開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上開處分行政爭訟程序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於108年9月20日撤回上訴在案,有簽收查詢最高行政法院確定查詢案件可佐,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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