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222,201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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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蔡武輝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施霈妘
蕭秋容
林恭安
獨立參加人 蔡文景
蔡泓旻
蔡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景、蔡泓旻及蔡宛蓉應參加本件訴訟。

上開三人並應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至本院第三法庭參加本件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39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46條規定:「第41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

同法第42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前開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

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並準用前開第39條之規定。

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二、查原告之配偶李燕珠係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死亡,其於死亡前所申請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其相關權利、義務應由李燕珠之繼承人即原告、第三人蔡文景、蔡泓旻及蔡宛蓉所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蔡文景、蔡泓旻、蔡宛蓉及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第三人蔡文景、蔡泓旻及蔡宛蓉參加訴訟。

三、又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本件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茲一併請本件參加人到庭參加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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