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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連根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玉垣
訴訟代理人 林正郎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法訴字第10513501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申請如下列第二項部分撤銷。
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被告96年度偵字第6079號刑事案件中被害人A女96年6月15日第1次及96年6月23日第2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於本案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訴願程序或訴訟程序)繫屬中,請求閱覽卷宗,要屬行政程序法、訴願法或訴訟法關於閱覽卷宗規定適用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影響其屬程序行為之本質,僅得於對該本案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對之提起爭訟。
但如當事人於本案程序終結後,請求提供卷證資料者,因其已脫離本案程序當事人之地位,亦無從附從本案實體決定救濟,該申請事件在性質上即屬於獨立之提供政府資訊申請事件,並不因其申請時是否使用「提供資訊」詞彙,或有無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有關規定而影響其屬性,申請人如不服主管機關之否准處分,自得循經訴願程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查本件原告因受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後,以作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用為事由,以書面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依據,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屬於被告96年度偵字第6079號刑事案件卷證一部分之被害人A女於民國96年6月15日第1次及同月23日第2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下稱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經被告以104年12月4日彰檢宏執強104執聲他962字第4974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除載列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外,尚援引檔案法第1條、第17條及第18條第2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及第18條等規定資為請求之依據等情,有原告之聲請狀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1至34頁及第45至60頁)。
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向主管該刑事案件卷證之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予原告複製或閱覽,經被告駁回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自具受理權限。
至於被告抗辯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為非常上訴及再審目的,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係為刑事訴訟之用,事涉廣義司法權之行使,本院無審判權乙節。
惟稽之該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刑事被告申請閱卷部分乃載謂:「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等語,核諸本件原告並非出於「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自可參照該部分決議後段所示意旨,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歸由高等行政法院審判。
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按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被告96年度偵字第6079號案件全卷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複製被告96年度偵字第6079號案件中96年6月15日、96年6月23日之A女第一次、第二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4頁)因關於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影印被告96年度偵字第6079號案件全卷之行政處分」部分,並未據向被告提出申請,依法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乃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原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複製被告96年度偵字第6079號案件中96年6月15日、96年6月23日之A女第一次、第二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85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其訴之聲明,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予以審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被告所屬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有罪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原告以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為事由,於104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提供該刑事案件中之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予原告閱覽及複製,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事宜,實有必要取得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作為非常上訴及再審事由之證據。
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原告享有請求被告將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請求權。
㈡本案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為原告受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此有執行卷證物清單記載「警詢光碟12片」可稽。
而檢視被害人該2次警詢影音資料,將有助於原告聲請非常上訴、再審之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明定「於審判中」,但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實務上均肯認辯護人及無辯護人之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閱卷,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參照),則依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自應准予原告自費轉拷交付系爭光碟。
㈢本件原告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所聲請閱卷之錄音錄影光碟,係屬人民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就已歸檔之刑事檔案資料,並未涉及偵審程序之進行,是原告依法申請檢閱,而遭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人民閱覽卷宗之事項決定否准,並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屬一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認為係廣義司法權的行使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實礙難認同,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所示意旨,亦均肯認檢察署否准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所持見解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
㈣關於判決確定後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得閱卷之事項,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依據,故應回歸普通法亦即檔案法之規定。
檔案法有關檔案利用部分雖與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卷宗閱覽部分,在形式上雖屬特別法與普通法就同一事項競合規範之關係。
然檔案法之檔案利用、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資訊公開,其基本權根源在憲法上「知的權利」,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然而對刑事訴訟之利用而言,卻是併依憲法以及兩公約之規定,基於「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依聽審原則發展出之資訊請求權之明文化,其權利行使之強度、要件與限制均有所不同,此對照刑事法院對於閱卷範圍之解釋、以及檔案法關於檔案利用限制之規定即明。
基此,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刑事訴訟法對於卷宗使用之目的、作用、要件與限制均有不同,非當然具有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之關係,且刑事訴訟法也並未對目前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規則除交付審判外,有被告所主張之所謂「特別規定」。
職此之故,原告以為檔案法與刑事訴訟法(尤其為檢察機關主管之刑事訴訟法規定部分),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參以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規則,關於為準備再審、非常上訴所為之閱卷(檔案利用),刑事訴訟法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普通法即檔案法。
而適用檔案法時,仍應就此種利用之目的,斟酌利用之利益權衡,如本件雖依檔案法請求利用檔案,惟其目的係準備再審、非常上訴之用,自應以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為利聽審而應保障之資訊請求權之強度,為利益權衡之斟酌,更屬當然。
㈤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時,對於該刑事案件告訴人詢問過程中,有諸多誘導,或指認刑案被告過程違背法令之瑕疵情事,凡此均對原告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有利事由,為此尚須仰賴申請提供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始得具體比對釐清警詢筆錄內容之疑點,或發現該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錯誤而須糾正之情事,進而達成實質、有效之辯護。
而被告提供該影音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情形。
又原告係基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檔案之公法上權利請求被告公開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且申請閱覽、複製該警詢影音資料並不具有高度秘密性,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讓原告取得該資訊,對刑案告訴人之隱私受侵害程度甚微,符合比例原則,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則被告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負有提供含有該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政府檔案資訊的義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且並未違反同法第10條但書所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情形。
再者,原告申請拷貝系爭光碟之目的係作為刑事訴訟非常上訴及再審使用,具有維護公共利益及原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目的,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無疑,被告自無否決之理。
另本件證人A與員警間之對話內容,縱認定該內容涉及隱私權之保護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依照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規定,被告提供系爭光碟內容,本即為被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前提須以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為限,本件較可能涉及者為個人隱私,而系爭聲請調閱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為證人A接受員警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本可藉由選任辯護人閱卷之聲請予以拷貝,是就證人A及員警而言,提供證人A與員警之對話錄音內容並無侵害渠等隱私權之虞。
縱認公開或提供錄音錄影光碟有侵害隱私權之虞,然同條第1項第6款設有但書規定,即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獲經當事人同意者,仍應予以提供,而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包含實體真實之發現、法治程序與人權保障、法和平性等,本件原告申請之目的係為作為非常上訴及再審事由使用,目的上除為發現實體真實外,兼含有原告遭受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之權益維護,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且就本件法益權衡觀點而論,提供錄音錄影光碟所侵害者為證人A及員警之隱私權,相較於原告所欲維護之法益則為公共利益或個人人身自由法益,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徒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相關規定予以拒絕,顯屬無據。
㈦被告雖援引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認定閱卷範圍不包括拷貝錄音錄影光碟在內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函文內容以資佐證。
此外,依照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範圍即包含複製檔案,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即包含磁帶、光碟片在內。
又依司法實務見解,對於聲請閱卷之範圍,應採取廣義解釋,即將拷貝認定屬於攝影,此有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釋在案。
另「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足見,前揭規範針對提供資訊或閱卷範圍,均採取廣義解釋,是就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11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解釋上攝影之範圍自應包含拷貝在內,否則無異司法、檢察機關分採不同標準,被告不當限縮閱卷範圍,解釋上自有違誤。
況法務部檢察署就已確定之案件確實有准予拷貝錄音錄影光碟乙事,有社團法人台灣冤獄平反協會105年6月24日105年冤平字第1050624002號函可稽,現行檢察署對於否准拷貝錄音錄影資料乙事採取不同態度,已有違反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所為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針對相類似案件中,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複製偵查中之警詢錄影或錄音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錄影或錄音之電磁紀錄之行政處分,可資參照。
㈧依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0號會議內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所限制公開之內容,應係指於行政程序階段,而不及於訴訟階段,則於訴訟階段既應賦予刑事被告閱覽訴訟卷宗之權利,過程中對於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揭露實無從避免,此亦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故於案件確定後,刑事被告以特別救濟為目的而聲請閱覽、拷貝錄音錄影光碟,雖仍有使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揭露之可能,但就同一刑事被告而言,並無另外造成被害人個人資料洩漏之侵害,自無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限制公開之必要。
況且,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針對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予以揭露,但就與此無涉之其他證據資料並不在該條禁止之列,換言之,倘與被害人個人資料無涉之證據資料,自應予以提供,否則即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
被告徒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即拒絕提供與被害人個人資料無涉之錄音錄影光碟,其論理說明恐有不足。
再者,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亦陳稱,本件原告聲請複製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主要為被害人個人陳述之聲音,僅就該部分並無從辨識被害人為何人,核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限制規定不符,而其他比較可能涉及辨識被害人資料部分則為被害人於接受警詢筆錄時,「人別訊問部分」,倘被告認為該部分確有造成被害人個人資料洩漏之可能,亦可將人別訊問部分予以略過,或以遮蔽消音或採取其他可能之方式予以隱蔽,如此亦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更遑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刑事判決,足見原告與被害人間為祖孫關係,原告對於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知之甚詳,原告聲請複製錄音錄影光碟之唯一單獨目的,便是為了再審及非常上訴使用,並無其他非法目的,被告援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核屬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複製系爭被害人A女警詢影音資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卷宗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分別訂有明文。
因錄音(影)帶或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
又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㈡錄音(影)帶或光碟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
㈢刑事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帶或光碟在內。
是依現行法令,辯護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機關聲請調閱卷宗證物,除須合於上開規定之使用目的及考量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外,並須符合比例原則。
但仍不得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參照)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實體上爭執要點為: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是否具足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或其他法令所定應予提供之要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13條第1項前段:「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第2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10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㈡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等語,可見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機關之檔案、資料、卷宗或其他資訊之案件,若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皆可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發生競合之情形,除依具體個案性質具有檔案法特別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外,均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開政府資訊係為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便利其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用能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可促進民主之參與,以達到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目的,俾國家臻於民主化與現代化,具有公益性,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如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或須受其他法令限制者外,即應准依申請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法令規定應予秘密,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政府機關固應不予提供,但申請人如未接觸該資訊無從主張或維護其受法律保障之權益者,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自須斟酌適當之特殊方式提供之,俾平衡對立之不同法益皆能獲得適當保護。
㈢依前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政府機關不分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應予保密。
衡諸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因具有其聲紋及其指述之被性侵事實,明顯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檢察機關不提供該等資訊予一般申請人,乃履行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資料之義務,其目的在於落實及強化性侵害被害人隱私權保護,防免造成二度傷害,當具適法性,要無疑義。
易言之,政府機關完全依人民之申請,而將可資辨識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予以複製交付他人持有,將使攸關被害人被性侵害之隱私權置於隨時有被違法揭露之虞,無異使被害人終生處於恐懼之心理狀態中,明顯侵奪其亟須受保護之隱私權,惟鑒於訴訟權亦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無從偏廢,且衡諸刑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要,其接觸作為定罪之證據資料,在法理上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政府機關對於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案件,經審酌認定交付該資訊複製品不具合法性、妥當性及可行性,非不得僅提供閱覽。
故為平衡性侵害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刑事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刑事案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管理該刑事案件卷證之檢察機關申請交付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之複製光碟,固與檢察機關之法定保密義務相違,且對於性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構成危害,非法所許,但如准許申請人於特定處所閱覽即視聽該影音資料,不但可達到保護被害人隱私權之目的,亦能兼顧申請人實施訴訟權之需求,檢察機關受理申請案件自不得僅因交付該資訊複製品不適法,即忽略僅提供閱覽之適當性,而不為部分准許之處分。
㈣經查:本件原告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乃於104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以對上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為事由,向被告申請自費複製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供檢視,俾刑事訴訟目的使用等語,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且為訴願決定維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原告聲請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83至114頁、第115至117頁及第40至43頁與本院卷第20頁及第21至22頁)可稽,堪予認定。
㈤觀諸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所載,確實有將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作為判斷原告構成犯罪與否之心證形成依據,該影音資料自屬於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證據,而原告本於刑事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及檢具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證間接經由檢察官送交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訴訟權益,核屬應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固曾於101年1月12日審理時勘驗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但迄今已達4年有餘,原告當時之視聽印象,衡情已漸淡化,無法精確轉述於受委任律師憑以聲請再審或促請檢察官送交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則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殊難認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當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保障之權益。
然如將上開警詢影音資料之複製品交付原告持有,對性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造成危害,明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明定應予秘密之義務,自非法所許。
故權衡原告訴訟權與被害人隱私權之保障必要性,將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提供原告閱覽(視聽),而不複製該影音資料交付原告持有,既可以兼顧原告與被害人之權益,方符合比例原則。
㈥是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拒絕複製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交付原告,固為法所許,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本得降低提供強度,改以提供閱覽方式為之,則被告忽略提供上開影音資料予原告閱覽之適當性,全部否准其提供之申請,自屬違反比例原則,構成違法,此部分決定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被告複製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於法有違,不能准許,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適法有據。
惟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並非不得僅提供原告閱覽,其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構成違誤。
則訴願決定對於被告否准原告複製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之申請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但就被告未准許原告閱覽上開影音資料之決定,未予糾正,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提供原告閱覽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之決定部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閱覽系爭被害人警詢影音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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