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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51、52、5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慈美變更為蔡碧珍,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蔡碧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第2項)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經查,本件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98號營業稅及105年度訴字第245號營業稅罰鍰事件,關於原告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營業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而原告已就上開期間貨物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7、702、704、8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3、334、335、33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51、52、53號),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4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89-251頁)。
茲因本件原告營業稅銷售額,須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51、52、53號貨物稅事件判定之貨物稅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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