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253,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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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議會
代 表 人 林士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府授法申字第105009492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中市議會新議政大樓國際會議廳暨議室空間多媒體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內容,發現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以104年11月19日議總字第1040005809號函,通知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年12月8日議總字第1040006330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臺中市政府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

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53條之2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

檢察官與被告如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

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

第以緩起訴處分原本即非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能強求檢察官為之,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方符公平正義之精神。」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蔡俊鋒及陳朝坤偵查中自白,係檢察官以得以罰款及卸除長期訟累等利益,該兩人始妥協於緩起訴條件而承認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自白。

是申訴審議判斷所援引之理由,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為實際施作之公司:1.原告為參與系爭標案,於投標前已支付印製投標服務建議企劃書、製作3D動畫圖,決標後訂約支付印花稅、印製合約書,及支付保險金,施工過程中,支付設置告示牌、人員、車輛管制費、清潔費、水電費、印製估驗施工照片、竣工查驗資料(含施工照片、使用手冊)等費用,完工後保固責任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2.參酌蔡俊鋒偵訊中所述:「(問:這工程遠東公司負責哪部分?)我們負責主標、投標時服務建議書整合、工地主任吳國慶也是我們派的、結算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都是我們出的」等語,及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20及30日,依照原告與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穩健貿易有限公司、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雅企、穩健、控智公司)之合約,於訂約時先行支付10%購置設備之訂金,有原告之付款紀錄可稽。

而原告收取被告第一筆款項係在101年12月14日(詳起訴書第29頁「臺中市議會先於101年12月14日,撥付第1期工程款3,312萬6,877元至遠東鐵櫃公司」)。

如原告係單純借牌與他人使用,豈會在收取第1期工程款前再自掏腰包,支付協力廠商10%購置設備之訂金?再者,原告在系爭工程派出工地主任駐點監工;

結算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也都由原告支出;

保固責任也都由原告負擔。

在在顯示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絕非單純出借公司名義。

3.依兩造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㈠工地管理3.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且同條「轉包及分包」亦訂有相關分包之規定。

衡之現代商業經濟活動,各廠商均有其專業,分工、代工模式已屬常態,廠商間為求彼此利潤(包括有形利益或無形商譽),由其中一廠商出名投標,再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或向其他廠商採購相關設備,或由一廠商負責規劃、整合軟、硬體設備,各廠商互蒙其利,亦符常情。

又以目前公共工程或「異質性」採購之複雜程度而言,鮮有一廠商得以獨立完成履約事項。

換言之,得標廠商僅居於統籌、管理或監督之角色,最終擔負保固責任,亦非悖於常情或正當商業判斷。

此見系爭合約第14條嚴禁廠商將契約「轉包」,但原則上不禁止「分包」之約定,不言可喻。

而系爭標案工程、裝修及家具、視聽設備分開辦理採購開標案,故視聽工程必須要有裝修背景廠商。

為避免裝修及視聽有介面問題,視聽工程廠商必須在裝修未施工前先行:一、放樣。

二、拆除牆面、地面。

三、預埋管線。

四、修補復原。

完成後交由裝修工程廠商施工。

完工後再交由分包之視聽廠商安裝視聽設備。

是原告負責規劃、統籌、管理、整合軟、硬體設備。

此參諸劉延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時所述「(檢察官問:本件遠東鐵櫃是借牌去投標,實際施作是控智公司、晉茂公司、亞際公司?)我們都是協力廠商,共同去處理這個案子」等語,證人古軒中(即控智公司業務)證述「(審判長問:劉延年跟你說他找遠東鐵櫃來主標?)對,我只是供貨商」等語即明。

㈢申訴審議判斷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雖載:「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然該函於89年1月19日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及第87條之規定內容,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時,始於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足見上揭函文所為一般性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尚難作為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

被告徒以該函作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論據,於法未合。

原告符合採購資格,合法得標,也順利履約,並驗收完畢,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

㈣聲請調查證據:請向臺中地院調閱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及101年7月23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於101年7月31日完成工作小組初審作業,同年8月3日召開評選會議,評定原告為及格廠商,並於101年8月6日開價格標,議價後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為6,472萬元。

被告嗣於104年間得知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朝坤、副總經理蔡俊鋒(現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與案外人劉延年(時任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人共同謀議,借用原告之名義投標並得標,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102年度偵字第24759號、102年度偵字第25158號、102年度偵字第26884號、103年度偵字第247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662號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起訴在案,並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經被告仔細審酌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憑以論罪科刑之相關事證,並參酌通知原告繳回押標金行政處分作成前原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本招標案之違法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形,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300萬元,㈡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朝坤及副總蔡俊鋒偵查中均自白本招標案中容許案外人劉延年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並有案外人劉延年之完整證詞為證(詳起訴書第23-30頁),原告於申訴審議程序中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事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5點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1.查案外人劉延年偵查中證稱:「本工程是由遠東鋼鐵得標,但實際上是我負責承攬線路系統整合施工,並分配交由我所綜理的包商控智、穩健等公司實際進貨,再由我負責安裝施作」「我當初是跟遠東鐵櫃蔡俊鋒洽談,蔡俊鋒表示他要拿取本工程金額10%作為管理費。

另我在本工程投標前曾跟我哥哥劉延德經營之控智公司業務谷軒中討論過,經谷軒中及劉延德同意,在我取得本標案之後,控智公司負責提供貨品予我派工進場安裝施作,所以遠東鐵櫃事實上是沒有實際施作本工程」(刑事判決77頁)。

可知,原告並無實際施作本工程之事實甚明。

原告雖列舉其對於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保固維修項目,然僅係原告出名主標換取10%管理費所付出之微小成本,衡諸原告支出之成本、人事費用及約定之獲利,該成本之付出實在微不足道。

原告既係得標廠商,形式上應由其負責保固維修本屬當然之理,然本案實際上保固維修工作是由控智、雅企、穩健完成並由該公司出具請款,此可應證本招標案實際由劉延年主導規劃之控智、雅企、穩健公司實際施工、供貨等情。

是以,原告不得以此形式上之必然事實,反推其自始有意投標,而非借牌(刑事判決101-102頁)。

2.原告副總經理蔡俊鋒於偵查中亦自述:「遠東鐵櫃公司借牌予劉延年,並墊支1,200萬元賄賂前金」「因為我們(公司)借了1200萬元給他(劉延年),半年後他(劉延年)沒有還,為了保障我們(公司)1,200萬可以拿回來,我們才決定主標,我們是要確保1,200萬一定要回到公司」「(問:所以由你們公司名義投標是誰提議的?)「我們互相(與劉延年)討論出來的,為了要1,200萬元回來」,可知,原告係為確保已支出之賄賂前金1,200萬元,會因得標後,被告必將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得以確保受償,乃與劉延年謀議,由原告出面主標,並非原告自始有施工能力、意願投標,其理甚明。

3.原告得標後,隨即將工程轉由劉延年指定之廠商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穩健貿易有限公司、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承作,原告並無實際施作之情。

施工期間,原告刻製其公司大小章一副交付並授權劉延年使用,並授權劉延年得以原告名義製發函文予被告。

劉延年按週提供工程進度,由原告掛名之工地主任吳國慶於工地協調會議中提出報告,並據以填載施工日誌。

依據經驗法則,原告僅是借牌投標之廠商,否則其對於施工品質焉能毫不聞問,完全授權劉延年為之?4.綜上等情,被告依據上揭起訴書內容認定原告有借牌他人投標之違法行為,且原告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罪過程,業經刑事有罪判決書確認。

該判決於法院審理時,不惟以原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認罪依據,並綜合考量每位證人之證詞、通訊監聽之內容,給予證人間充分交互詰問,方作為採證之依據。

是以,原告未說明其偵查中證詞有何顯然不可採用之正當理由,僅空泛辯稱原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可作為證據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新增之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應予追繳違法廠商之押標金: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

此為政府採購法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之處罰。

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工程品質。

2.觀諸「押標金」之目的,是投標廠商為擔保其願遵守投標須知規定,向招標機關所繳納之「投標保證金」,具有維持招標秩序、確保投標公正性之目的。

是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函謂:「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法律授權,以前開函釋表示廠商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規定有影響標案公正性之犯罪時,應不予發還押標金,發還者並應追繳。

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

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

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是本件被告機關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

4.據此,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35條已明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各款情事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予發還者,並予追繳。

被告依據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實。

復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依法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押標金,是否違法?

五、經查: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5點第8款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⑻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另「……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業經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函釋示在案。

㈡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

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

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㈢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次招標,預算金額為6,585萬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於101年7月31日完成工作小組初審作業,於101年8月3日召開評選會議,評定原告為及格廠商,並於101年8月6日開價格標,議價後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為6,472萬元。

嗣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接獲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於本案投標前即與劉延年、蔡俊鋒(當時任原告副總經理)、陳朝坤(當時任原告負責人)等人謀議,借用原告名義投標並得標,上述人等基於共同意思聯絡,而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正當利益,業據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認定蔡俊鋒及陳朝坤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等罪,劉延年亦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認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及原告(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科罰金參拾伍萬元,此有上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訴願卷第73-74、114-122、205-220頁,及本院卷資料外放),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施作之公司,並無借牌情事云云,惟查:1.依劉延年102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本工程是由遠東鋼鐵得標,但實際上是我負責承攬線路系統整合施工,並分配交由我所綜理的包商控智、穩健等公司實際進貨,再由我負責安裝施作」「我當初是跟遠東鐵櫃蔡俊鋒洽談,蔡俊鋒表示他要拿取本工程金額10%作為管理費。

另我在本工程投標前曾跟我哥哥劉延德經營之控智公司業務谷軒中討論過,經谷軒中及劉延德同意,在我取得本標案之後,控智公司負責提供貨品予我派工進場安裝施作,所以遠東鐵櫃事實上是沒有實際施作本工程」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2第3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

另於同年10月1日由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101年8月6日臺中市議會所發包之本工程係由何公司得標?)遠東鋼鐵公司。

(問:本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是我本人在施作……另外找了控智、進懋、雅企公司來做系統設定。

(問:本件係你借用遠東鋼鐵公司名義向臺中市議會投標承攬?)是。」

(見同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嗣其分別於102年10月4日第二次調詢及同日臺中地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標案係伊向遠東鐵櫃借牌得標,之前就與蔡俊鋒講好(見臺中地院102年度聲羈字(案號漏載)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等語,可見原告並無實際施作本工程之事實甚明(詳見刑事判決77-78頁)。

2.又原告副總經理蔡俊鋒於偵查中亦自述:「遠東鐵櫃公司借牌予劉延年,並墊支1,200萬元賄賂前金」【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等案起訴書第88頁證據清單7,本院卷170頁】;

復於102年9月30日訊問時表示:「因為我們(公司)借了1,200萬元給他(劉延年),半年後他(劉延年)沒有還,為了保障我們(公司)1,200萬可以拿回來,我們才決定主標,我們是要確保1,200萬一定要回到公司……(問:所以由你們公司名義投標是誰提議的?)我們互相(與劉延年)討論出來的,為了要1,200萬元回來我們提議我們要主標。

(問:這樣你們獲得的好處為何?)我們獲得的好處就是整個案子6,000多萬元,百分之90發包出去,我們有一成的利潤,但我們還要支付建議書、畫動畫的錢、人力、稅金等費用,我們整個獲利大概200多萬。

……(問:他是在向公司借1,200萬元之前,跟你約定利潤200萬元的嗎?)是。」

等語(參見102年9月30日偵訊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22-123頁),業已明確說明原告並非因具有施工能力及競標意願而參與投標,而係肇因於業已支付1,200萬元之賄賂前金,倘若標得系爭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之後,原告即得確保受償,顯見原告並無施作工程之事實。

此外,本標案決標金額6,472萬元,劉延年允諾給付原告10%之利潤近650萬元,扣除原告支付建議書、動畫製作費用、人力、稅金等成本費用,獲利約200餘萬元。

從而,原告所稱支付印製投標服務建議企劃書、製作3D動畫圖、印花稅、印製合約書、支付保險金、施工設置告示牌等費用及完工後保固責任之費用由其負擔等語,無非均屬借牌投標之必要支出,豈能倒果為因,反將上開參與圍標之犯罪成本,指為原告有意施作,並非借牌投標?所述自非可採。

3.再查,原告得標之後,即將工程轉由劉延年指定之廠商雅企、穩健及控智公司承作,原告並無實際施作。

依蔡俊鋒證述原告得標後,另行刻製工地專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付劉延年使用,並授權劉延年得以原告名義製發函文予被告(刑事判決書第101頁),倘若原告有意投標施作系爭工程,豈能任由劉延年使用原告名義逕與被告函文來往?此外,原告就證人蔡俊鋒於本案偵審程序所為供述,均無任何反駁澄清,甚且於檢檢察官訊問時,逕為認罪之陳述(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12第24頁,陳朝坤亦為認罪陳述),並經檢察官就蔡俊鋒及陳朝坤兩人為緩起訴處分。

顯見,蔡俊鋒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朝坤之同意,容許劉延年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確實無訛。

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主張渠等所為偵查中之自白認罪,純係考慮支付罰鍰及解除訟累之妥協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4.綜上,被告審酌上開證據,認定原告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並經臺中市政府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又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

且為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則上開工程會函釋明確認定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具體規範相符,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其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3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原告復主張工程會所為89年1月19日函釋所適用之類型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調閱本件刑事卷證,經本院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然因該案卷證檢送上訴審而未及調閱,揆諸上述理由,本院認為上述卷證資料,並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核無調閱上開刑事卷及通知證人劉延年到庭訊問之必要。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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