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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宜修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050706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申請104年度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費事件,不服被告雲林縣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動防二字第1043400671號函附編號318「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費」明細表,請原告繳還溢領金額新臺幣(下同)811,682元(下稱原處分),而於105年2月1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以105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0507065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有卷附原處分、原告起訴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可按(本院卷第4、13、14頁)。
惟查,原處分說明二及上開明細表注意事項第1點均已載明:「如台端對本補償金額有疑義不服者,得自本撲殺補償費明細表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並由本府函轉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如未於上述期間提出訴願,將不予受理。」
(本院卷第35、37頁),且原處分已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即即雲林縣○○鄉○○村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與其同居於該址之母親吳楊秀麗代為收受,因吳楊秀麗誤持原告外婆楊施党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等情,已據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向原告洽詢無訛,有卷附本院105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原處分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33頁)、原告及其母親吳楊秀麗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6至56-6頁)、楊施党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6-8頁反面)、楊施党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6-9至56-13頁)可稽。
衡諸一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具足代為收受郵件之能力,核與其識字與否無關(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及90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稽之卷附原告之母親吳楊秀麗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6-4頁反面)所示,其出生年月為45年7月,於收受原處分送達時,尚不出60歲,縱然不識字或誤拿印章,參諸其於郵務士送達郵件時,能應允代收該郵件之情況,足具有辨別事理能力無訛,自不因其誤持印章交郵務士蓋用,而影響送達之效力。
是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自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為之。
又因原告係住居於雲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即加計5日合計35日)。
故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至105年1月2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遲至105年2月16日始為之(訴願卷第4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明。
雖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05年1月11日參加農委會舉辦之撲殺補償說明會,會中農委會承辦官員允諾原告等養鵝業者所請求管制日當日應列入補償計算,但遲未等到回應,進而影響提起訴願之期間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按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果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開所述之訴願期間,亦應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訴願機關農委會申請回復原狀,此為訴願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遽以農委會遲未回應原告是否如其請求內容補償為陳詞,且無於上開事由消滅後10日內向農委會申請回復原狀,自無解於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之責任,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遲至105年2月16日始行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其復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本件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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