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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張晏豪
王培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66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準此以論,行政處分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為直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因目前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自應認於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完畢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領取該處分文書,均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再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生效之規定,曾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揭櫫:「……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等意旨,行政機關於送達時,僅須應受送達人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受送達之情事,即得適用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至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無修正之必要,核屬立法裁量範疇,無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皆無從經由解釋法律途徑,變更或推翻其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張晏豪及王培宇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被告105年1月5日中市都住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原處分寄送原告張晏豪及王培宇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及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5年1月8日經郵務機構將該函寄存送達於臺中英才郵局,有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27、45頁)在卷可稽。
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自105年1月8日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之訴願期間自105年1月9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7日(除夕),惟是日為春節休息日,按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應於105年2月15日(上班日)即已屆滿,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遲至105年3月4日始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6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其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本件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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