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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湫雲
輔 佐 人 楊沁芸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貽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台內訴字第1052200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於民國78年8月8日申報原告(39年2月28日生)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2年1月11日補列資格別為配偶,99年2月25日變更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均經被告受理在案。
嗣草屯鎮農會辦理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通知原告前往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會勘,因原告未配合現勘,無法證明原告於該筆土地有從事農作事實,草屯鎮農會農保審查小組於103年10月21日審查決議不合格,遂提交該農會理事會決議,經103年11月19日第17屆理事會第11次定期會會議決議變更原告資格別為贊助會員,並於當日以「出會」原因為由,申報農保退保,經被告受理在案,並以103年11月21日簡便行文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以103年12月5日申訴書向草屯鎮農會提出申訴,案經草屯鎮農會以103年12月30日投草農保字第1031004758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帶領會勘人員至耕地現場勘查,惟原告於會勘當日仍表示無法帶領至耕地現場,草屯鎮農會遂認會勘結果不合格仍維持原決議。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5年4月15日105農監審字第16348號審定書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訴稱其年事漸老,體力漸弱,已無法至山上親自耕作,惟已投保多年,不應於屆至25年(年齡滿65歲)才沒資格等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過去25年投保期間,確實均有從事農作(家中除進行種植稻米,並開設碾米廠),亦無違反農保資格之規定,今因屆齡可申請老農津貼之時點,被告逕依102年通過之法令,排除曾實際參與農作且投保農保年資超過25年,逕自退會及退保。
㈡原告自78年即已入被告會員及加入農保,但因一戶籍不能有兩個正式會員(夫:簡金柱,為自耕農正式會員,地址草屯鎮草溪路154-15號),故至99年原告另遷戶籍(地址:草屯鎮中興路389號),始成為正式會員,但至101年因與夫離婚,原本冠夫姓(簡林湫雲)改回原姓名,並於103年即將滿65歲時,以林湫雲申請老農津貼,被告以無法證明仍有耕作為由,逕自退會及退保,而當初入會時,並無規定須於65歲仍在耕作始得申領老農津貼,原告因子宮頸癌於89年切除子宮後,仍有從事農作,後與夫離異後一人獨居,又因年事漸老,體力漸弱,故至65歲申請老農津貼時,已無法至山上親自耕作,勞力付出本就依身體狀況而定,102年通過之法規追溯至已投保25年且確實有從事農作之原告,實有爭議。
被告黑箱作業,不但欺騙原告25年的權益,自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竟然篡改原告加入被告會員之資料,將78年入會資料全部清除(因時間已久,原告亦無自行留存資料,但於103年行文至南投縣政府申訴時所附之附件即有資料,事後至南投縣政府調閱該申訴公文,縣府竟然無法查調),原告曾親自向被告申請78年入會時之原始資料被告居然無法提供,另以前夫之名義申請,亦被拒絕,原告提申訴、檢舉及爭議審定,均被政府以書面文件敷衍,實有不甘。
明明有其他人與原告同條件者(有一塊農地但申請時未有耕作),均已申領老農津貼,唯原告申領未過,被告亦無法說明,而前夫於草屯地方,尚稱有名望,如親至當地詢問,即知是否有從事農作,非原告一廂情願之說法。
原告當時也有配合被告至現場勘查,因原告年紀已大,硬逼上山耕作才可申請,但至現場勘查時,不小心在半坡上滑倒,腳痛而無法到目的地,故先行回家,在體力上原告的確已無法獨力上山耕作,但原告不甘願有同樣條件的人(耕地也在遠遠的山坡上,但未經勘查)申請會通過,而原告目前獨居一人,就被被告欺侮,25年來的權益該何處討回。
原告如沒有會員資格,早應取消,而不應於屆至農保25年時(年齡滿65歲)才沒資格,當時入會也是經過審查,分戶時也是同樣經過審查,被告當時說有資格,現在卻說沒資格,標準界定到底為何,且當時入會時並無規定至65歲時仍須強制耕作,始能申請老農津貼,現在辯說原告78年是無會員資格而加入農保,試問沒會員資格,如何可加入農保,請調閱78年原告入會資料,即可知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爭議審議)。
三、被告則以:
㈠查南投縣草屯鎮農會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會係依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農輔字第1030149385號函辦理清查申請人年滿64歲4個月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時主管機關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故對於竹山林地需經現勘再予審查。
惟原告未配合農地現地勘查,於103年10月21日經該會審查小組會議審議,審查結果為不合格,經該會103年11月19日第17屆理事會第11次定期會議決議變更原告資格別為贊助會員,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於103年11月19日以出會為由申報原告退保,並經南投縣政府備查在案。
原告不服審議,於103年12月5日提出申訴,案經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27日府農輔字第1030252846號函核示仍請原告配合辦理農地現地勘查,該會於103年12月30日投草農保字第1031004758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現地勘查事宜,惟原告於現勘當日出席時仍表示無法帶領至耕地現場,該農會遂認現勘結果不合格,仍維持原決議。
綜上,依上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原告未於其所有土地從事農作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亦於訴願書自陳無誤,是以,該會審認原告未於其所有土地實際從事農作,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具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原告既經該會於103年11月19日審查出會(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已非屬農會法第12條之農會會員,自不得再以農會會員資格繼續參加農保,是該會於103年11月1 9日以「出會」為由申報原告退保,被告爰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自103年11月19日受理該會申報原告農保退保,於法並無不符。
㈡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政府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之職業性社會保險而制定之特別法,農民自應就其有實際從事農作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及基層農會辦理農保業務暨農民參加農保,亦應分別依該條例之規定執行暨受其規範;
另依農會法第3條規定,縣市政府為農會之主管機關,對農會有指導及監督之權責,而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為農會理事會權限,至老農津貼之請求部分非屬本案投保資格之訴訟標的,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草屯鎮農會之申報,受理原告103年11月19日起農保退保案,是否適法?原告是否仍具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
五、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1.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102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
但有第3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鎖、市、區)公所辦理。
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院卷第70-73頁)
3.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
第13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4.103年6月3日修正發布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第6條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
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
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本院卷第68-69頁)
㈡揆諸首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具有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者,除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外,非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亦得參加農保。
是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已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本件草屯鎮農會於78年8月8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82年1月11日補列資格別為配偶,99年2月25日變更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自有耕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號),均經被告受理在案,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頁)。
嗣草屯鎮農會依據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農輔字第1030149385號函附戶籍未遷出投保農會組織區域之農保被保險人名冊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
草屯鎮農會通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前往系爭土地辦理會勘,惟原告未配合到場辦理現勘,草屯鎮農會乃審認原告未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農作,核與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不具以自耕農身分申請成為農會會員資格,於103年10月21日審查決議現勘結果為不合格,遂提交該農會理事會決議,經103年11月19日第17屆理事會第11次定期會議決議變更原告資格別為贊助會員,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於103年11月19日以「出會」為由,申報農保退保,經被告受理草屯鎮農會申報原告農保退保案。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函、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現地勘查紀錄表、103年7月份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認定結果清冊、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11-15、23、35-53頁),堪予認定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於78年起迄至103年11月19日經被告退保時止均參加農保,原告主張過去25年投保期間確實均有從事農作亦無違反農保資格之規定,今屆齡可申請老農津貼之時點,農會排除曾實際參與農作且投保農保年資超過25年,逕自退會及退保等語。
經查,草屯鎮農會依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農輔字第1030149385號函辦理清查申請人年滿64歲4個月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時主管機關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故對於竹山林地需經現勘再予審查,惟原告並未配合農地現地勘查,經該會審查小組會議審議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於103年11月19日以出會為由申報原告退保,原告不服,於103年12月5日提出申訴,經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27日府農輔字第1030252846號函核示仍請原告配合辦理農地現地勘查,該會於103年12月30日投草農保字第1031004758號函再通知原告辦理現地勘查事宜,惟原告於現勘當日出席時仍然表示無法帶領至耕地現場,此經原告自認無訛。
另參酌原告於訴願書載明:「在體力上,原告的確已無法獨力上山耕作」(本院卷第60頁),並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亦表示:「系爭土地於99年買後並未耕作」、「97年以後,因年紀大,都將農地租給別人農耕,只有我一人也沒有辦法繼續進行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00、170頁);
及依據原告99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申報與農業工作相關收入之事項(本院卷第82-96頁)。
又經本院函請草屯鎮農會查詢原告及其配偶簡金柱自78年起迄今有無種植農作物由農會收購之紀錄或申請天然災害損失補償紀錄等資料,經該會函復表示並無收購原告稻谷及災害補助款之交易紀錄,簡金柱部分78年至87年間交易資料已銷毀外,88年起至97年止均有收購稻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0○00○00○○○○○○○00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15日投草農保字第1051004265號函及所附簡金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6-151頁);
而南投縣政府經本院函請勘查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後,函復表示系爭土地於南投縣竹山鎮、雲林縣及嘉義縣交界處,距離竹山鎮車程單趟約1小時20分鐘,土地總面積10,000平方公尺,大致成一長方形,土地位於斜坡上,現地勘查後因地勢陡峭,難以徒步進入土地範圍,故選擇周邊三點拍照,土地範圍內並無農業生產設施,地面上大部分為自然生長之草木,雜樹叢竹子,無明顯人為經營管理之跡象,此有勘查紀錄、地形圖、空照圖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4-164頁)。
綜合上揭事證,可知原告雖然自有農業用地,然該土地無人經營耕作,故原告自97年起已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洵堪認定,是被告依據草屯鎮農會之申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自103年11月19日受理原告農保退保案,並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符。
至於證人林國忠雖於本院證稱原告與其配偶共同耕作、除草、播種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於農保投保期間確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無法證明原告於97年至103年時仍有從事農業工作,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雖然不符農保資格,然其依法仍得享國民年金之社會安全給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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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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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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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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