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28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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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添旺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黃文崇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鈴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劉順源
林秀芬
丁舜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83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更名前為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第二次更名為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委由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DRIED OAK MUSHROOM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貨物3批(報單號碼:第DA/01/FA02/0037號、第DA/01/FB35/0011號及DA/01/FB35/001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號,申報單價CFR USD 15/KGM,數量分別為12,000KGM、12,000KGM及6,000KGM,進口稅率25%或新臺幣(下同)110元/KGM從高徵稅,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嗣經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罰鍰計11,279,082元、11,279,082元及5,639,540元並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分別為5,639,541元、5,639,541元及2,819,770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費分別為4,818,131元(包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4,818,131元整(包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及2,409,001元(包括進口稅1,549,350元、額外關稅737,262元、營業稅122,389元)。

另逃漏營業稅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分別為367,167元、367,167元及183,583元。

被告分別以101中機儀字第0128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4中機儀字第0129號(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中機儀字第013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5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839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知,海關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構,然於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依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為本件原處分無非係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財政部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相關函文2份稱:「依據韓國出口商SAMWANG NONGEOP(三旺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實地訪查結果為:1、出口商SAMWANG NONGEOP公司之地址為倉庫,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

2、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經查無該址,其出口商提供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雜草木叢生荒地;

3、江原道之地址,經以電子網路地圖該地址為販賣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公司,慶尚北道之地址,在電子網路地圖上找不到該地址」云云,作為認定依據,並遽認原告所進口乾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進而為之罰鍰處分、駁回復查決定及駁回訴願決定,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不得僅依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從而被告未就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再行檢送鑑定產地,此已有疑義。

㈢次查,依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代表處)以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記載:「四、韓國SAMWANG NONGEOP CO.,LTD.公司負責人李斗植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㈠該公司生產香菇農場之名稱、地址、面積、每日生產量及烘乾機數資料如附件。

㈡香菇之繁殖時間為進口後立即培養,培養15天即可採集,每日生產約6,000公斤,收穫期間約120日至150日。

㈢菌床香菇包規格約有1.5公斤、2公斤及3公斤三種。

3公斤菌床香菇包約可培養1.2-1.5公斤,平均生產量約1.3公斤。

㈣該公司共有7台烘乾機,每台烘乾機共三格11層,每層約裝置3公斤香菇烘乾。

㈤每次烘乾香菇時間約為15-20小時。

如為大型烘乾機時,則為16-20小時。

烘乾時間常依季節變化而所不同。

㈥新鮮香菇與烘乾香菇比例:5.5:1(冬季15-18小時,夏季7:1)」等語,可知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何以駐韓代表處嗣後又稱三旺公司並無於韓國種植香菇之事實,其間關係究屬為何,亦未見被告詳加調查說明,從而被告能否僅憑財政部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相關函文2份即為本件之認定,實有疑義。

又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所揭意旨,足知海關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構,然於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依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本件被告即係僅憑駐外代表處所為產地查證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含糊不清之鑑定結果即概稱所送香菇樣品在大陸樣品較為常見,逕認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係由大陸生產而為裁罰處分,並無其他明確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係在大陸生產,此認定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所揭意旨顯不相符;

況被告所憑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函文,乃當時之財政部基隆關函駐外單位協查訴外人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或品榮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原產地案之函文,並非針對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而進行調查,被告豈能以對第三人公司所作調查結果,遽認原告所進口乾香菇非於韓國當地生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將對第三人鑫兆公司所作調查結果作為本件證據,何以被告不採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駐韓代表處於100年6月14日再行製作之產地查證報告(即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該函有提及:「本組林組長再度偕同承辦人顏副組長於6月13日依出口商提供產地地址前往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實地查核,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青松菇類營農組合),據負責人說明,農場計有79棟,……經前往現場察看,每棟菇舍面積為150坪,……」等語,及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提及:「本案出口商SAMWANG NONGEOP CO.,LTD.於6月17日親交本組⑴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生產商)供應SAMWANG公司香菇24噸之確認書⑵……」等語,足認於韓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被告豈能悖於上開函文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認原告所進口乾香菇非於韓國當地生產,誠非事實。

至被告又一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提駐韓代表處官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謂原告所進口香菇非於中國大陸生產,惟新北地檢署起訴駐韓代表處涉犯偽造文書罪係指駐韓代表處官員有於100年6月23日所製公文書登載不實,然原告所提足資證明有於韓國當地生產香菇之原證六、七分別於100年6月14日、20日即已作成,與新北地檢署起訴駐韓代表處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無關聯,新北地檢署亦未提及上開兩份公文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存在,由此亦徵被告為本件裁罰時略過原證六、七,而為不利原告認定,於法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㈣又查,本件依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稱出口商SAMWANG NONGEOP所提供之農址,其中二處未生產香菇,其中二處未實地訪查等語,似謂原告於韓國當地所配合之出口商SAMWANG NONGEOP未於韓國當地實際種植香菇,然依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補充前封函文稱:「本案為慎重起見,本組林組長偕同顏副組長(承辦人)於5月9日前往出口商提供之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實地訪查……,該地建有5棟菇寮(實地訪查確有5棟,每棟長43公尺,寬8.2公尺)每棟100坪,總計為500坪,每棟可放置香菇菌包1萬個至1萬零5百個……」等語,即足徵出口商SAMWANG NONGEOP於韓國當地確實有從事香菇種植作業,故被告遽以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認定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非於韓國當地生產,顯非允洽。

㈤再查,本件案情固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而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惟此部分僅係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有罪與否尚未定論,且依刑事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本件應無檢察官所指犯行,茲敘明如下:⒈經查,依證人張少咪於105年7月14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證述,及證人連筱嵐於105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之證述,似指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及乾香菇進口,惟證人張少咪上揭所述均係聽聞臆測之詞,如「(問:被告姚燕昌是否有曾經跟妳和被告王秀棉及連筱嵐說過,貨櫃是從大陸過來的?)有,但我聽到的次數不多。

我是有聽他說過。」

、「(問:他有無說什麼貨櫃是從大陸過來的?)項目我沒有記很清楚,但我知道他是說大陸進來的,他沒有刻意講,但因辦公室很小,所以是有聽到的。」

、「(問:被告姚燕昌有無跟妳、被告王秀棉及連筱嵐交待,不要跟其他人說貨物是從大陸來的?)有,是在辦公室裡面講出來的,不是針對個人在講。」

、「(問:被告姚燕昌當時有無說哪些貨物是大陸來的,所以不要跟客戶說貨物是從大陸來的?)有,但是我不太記得他講的是哪些項目,因為那是國外進來的部分,我不會去接觸,所以我不會去仔細聽。」

、「(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三第99頁張少咪廉政署詢問筆錄併告以要旨》妳有講在公司曾經聽到被告王秀棉和被告連筱嵐於談話中有提起黑木耳是大陸進口的,請妳敘述當時具體情形為何?)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講電話都會聽得到,所以我也是從王秀棉、連筱嵐這邊耳聞聽到的。

她們當時就只有講這是大陸進來的,其它細節我就沒有去瞭解了。

」、「(問:究竟被告王秀棉和連筱嵐的對話內容為何?)我只有聽到這是大陸進來的,沒有去特別注意她們對話內容的細節。」

等語,從而證人張少咪之證述是否可資證明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即非無疑;

至證人連筱嵐證述則係受有誘導之證詞,是其證述應不足採(詳下述),故本案既難憑證人張少咪、連筱嵐所為不利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之證述而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罪之判決,被告自更難以其所稱刑事卷證資料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由證人連筱嵐於105年12月8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述:「(問:《請求提示本院卷卷七第101頁105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7行並告以要旨》妳方稱乾香菇有從韓國進口,是否知道從韓國進口的乾香菇其實際來源是哪裡?妳答稱「對。

我一直都認為是韓國的,可是在廉政署時廉政官說有把我們進口香菇拿去做比對,有八大特徵都跟大陸香菇完全)沒有。

(問:妳的認知所謂乾香菇實際來源,是否指實際的生產地,還是有其他的說法?)對,就是實際生產地。

(問:如上開提示妳答稱「所以我才說是」,意思是否在廉政署廉政官拿出比對資料給妳看之後,妳才說是,在這之前妳一直都認為乾香菇的來源地是韓國,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在這之前妳一直都認為,你們進口的香菇的來源地是韓國,等到廉政官拿出比對資料給妳看後,妳才認為是大陸的,是否如此?)對。

……(問:即是廉政官一直拿資料給妳看了以後才產生懷疑,是否如此?)對。

(問:在廉政官問妳之前,妳是否一直堅信此香菇是從韓國來的?)對。

(問:除了廉政官以外,有沒有人跟妳說姚鼎蒼進口的香菇來源是大陸?)沒有。

(問:姚鼎蒼本人有無跟妳說過?)沒有印象他到底有沒有講是大陸的。

(問:其他你們的同案被告有無跟妳說過,此香菇的來源是從大陸進口?)我也沒有印象有沒有講過。

(問:妳是否曾經種過香菇?)沒有。

(問:妳有無看過人家種香菇?)沒有。

(問:香菇怎麼種出來的妳是否知道?)看節目有看過,是種在木頭上,還有一包長條型的包裝那一種種出來的。

(問:那叫做太空包,所以妳都只有很模糊的印象是不是?)對。

(問:妳是否知道香菇是用什麼種在木頭上,或是種在太空包上?)不知道。

(問:是由香菇菌種種在太空包或是木頭上,然後產生香菇,這妳是否知道?)不知道。

(問:香菇的菌種有很多,有來自大陸、日本或韓國、臺灣等菌種,這妳是否知道?)不知道。

(問:大陸的香菇菌種種在韓國的太空包或是木頭上面,長出來的香菇特徵會與大陸香菇或是韓國香菇一樣,妳是否知道?)不知道。

……(問:妳方稱姚鼎蒼有從大陸購買香菇、洋蔥等農產品賣到韓國或越南,此部分是否妳經手的?)不是,是姚先生自己會去負責聯絡。

(問:妳是否有聯絡過從大陸買進來香菇、洋蔥,再賣到韓國或越南?)沒有,我對這部分的業務完全不知道。

……(問:在妳經手處理的業務期間,是否知道與本案被起訴有關的農產品除上述所說的白木耳外,其他如黑木耳、乾香菇、洋蔥及螺旋餅都不能從大陸直接進口?)我知道。

(問:妳從何時知道上述所說的農產品不可以從大陸直接進口臺灣?)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姚先生有交待不能講是從大陸進來的,那時候才知道;

當時他是說不要講是大陸進口的。

(問:當時姚鼎蒼有無告知,為何不要講?)就是那些農產品不能從大陸直接進來。

……(問:對於姚鼎蒼所開設的公司妳有無出資?)沒有。

(問:妳任職於姚鼎蒼開設的公司最後那段時間的薪水為何?)3萬5。

(問:妳除薪水外有無其他的獎勵或分紅?)沒有。

(問:妳方稱姚鼎蒼告訴妳,不要說貨是從大陸進口來,那是不合法的,是否如此?)是。

(問:妳在處理時有無想到這會有刑事責任?)我沒有想到,因為那時候接觸貿易不是很熟,而且姚先生說會處理好啊。」

等語,可知證人連筱嵐於廉政官提出鑑定報告前,證人連筱嵐心中均未認為本案所進口物品係自大陸地區所進口,從而證人連筱嵐顯係於偵查中受廉政官所提證據之誘導,始會為不利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之供述,惟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本案所進口之乾香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係以非供述證據編號55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乾香菇(絲)「元素分析與穩定同位素分析」檢驗結果為據,該檢驗結果僅稱:「一、編號AA/01/4599/0023藍及AA/01/4599/0023黃,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等語,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姚鼎蒼所進口乾香菇(絲)係來自中國大陸,且被告姚鼎蒼已一再陳明韓國等進口香菇係使用中國菌種,則中國菌種縱在他國生產其成分自亦近似中國種,足見原農糧署之檢驗方式尚不足鑑別出產地,是檢察官所指該份證據究竟能否證明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已非無疑,從而證人連筱嵐以該檢驗結果為憑所作供述既已難作為不利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之認定,被告自更難以其所稱刑事卷證資料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況依證人連筱嵐之證述可知其每月僅自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所營公司領取35,000元之微薄薪資,殊難想像證人連筱嵐會願在知悉本案所進口貨物係從大陸地區所進口之情況下,僅為賺取微薄薪資而甘冒觸犯刑罰之風險。

由此足見,檢察官所舉證人連筱嵐之證述應不足作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罪認定之依據,自亦不得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又被告於通關審驗階段既已放行,足徵被告於通關時應無懷疑原告所進口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生產,則其於本件審理時又更易其詞稱係依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如此說法顯相矛盾,諉無可採。

㈥另查,被告於原告進口貨物時,係取樣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加工方式作為本件鑑定方法,然一個國家之不同地區會有不同加工方法,本件實不能否認於韓國會出現與大陸地區之相同加工方法,且農委會鑑定亦僅稱本件加工方式於大陸地區較為常見,並未否定於韓國會出現同樣之加工方法,況同業亦確實有自韓國進口乾香菇,此有進口報單可稽,從而被告僅憑農委會以加工方式作為鑑定方法之鑑定報告,即謂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實嫌擅斷,難令人苟同。

又被告所提原處分卷二編號7照片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且依該照片所示,印有made in China字樣之包裝應為香菇菌種包,從而被告將大陸菌種包誤為乾香菇,而謂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實非允洽。

被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下稱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認定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於青松郡並無香菇農場,惟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並非受法院囑託作成之鑑定報告,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始屬正辦。

末查,被告固有提及巨吉報關行有收取特別費用,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該特別費用係原告實際負姚鼎蒼為虛報進口貨物而給付予巨吉報關行,從而被告自更不能以特別費用即謂原告所進貨物係於大陸地區所種植,此應予辨明。

㈦聲請囑託鑑定:⒈囑託鑑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⒉囑託鑑定事項:鑑定被告就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乾香菇所作取樣樣品之產地是位於韓國抑或係大陸地區?⒊囑託鑑定方法:查農產品產地鑑別方法於農業科學技術上可依近紅外光光譜分析、元素追蹤法、穩定性同位元素暨微量元素法等科學方法達到鑑別目的,是因農作物不同地區土壤中的微量元素成分或溫度、水量等因素而異,當可利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或感應耦合電漿質譜儀來分析農作物的礦物元素含量(Moreda-Pineiro,2003),以作為鑑別產地之依據;

或農作物栽種於不同地理位置,其水分、糖類或主要成分中同位元素碳、氫、氧、氮等比例也會不同,可以利用此特性來區別與追溯農作物的產地,此有農糧署專家張正昇先生、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張文怡發表於農政與農情之農業出版品100年5月227期之臺灣稻米地理產區鑑別方法之研究成果一文可資參照。

故本件將自韓國當地採集取得之乾香菇與本件乾香菇取樣樣品進行鑑定,即足知悉原告於本件所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等貨物之生產地是否係位於韓國。

㈧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查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記載:「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姚鼎蒼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以第三人即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鑫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或代理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黑木耳(絲)、螺旋餅及洋蔥等農產品,復轉售或交付予信力貿易商行、廣漢貿易有限公司、台味開發有限公司及旻興農產有限公司,以及其後在臺販售所得之款項,依卷內證據有相當理由認可能係犯罪所得,且為上開各公司所取得,本院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等語,裁定命原告參加刑事沒收程序,足見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於刑事程序若遭判處有罪(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原告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於刑事沒收程序恐亦無法免責(即違禁物《如本案系爭乾香菇》與犯罪所得依法均應沒收),從而原告若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沒收程序遭判決應沒收違禁物與犯罪所得,且若再依被告處分為裁處,則本件裁罰處分恐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刑事處罰優先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以免原告因一事而受雙重處罰。

㈨綜上,被告為本件處分所憑證據既有如上揭所述之疑義存在,則其所為本件處分即無繼續予以維持之理由與必要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104)中機儀字第0128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4)中機儀字第0129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4)中機儀字第013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含被告105年中普業二字第1041021349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又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進口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原告行政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㈠及㈡略謂:「……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所揭意旨可知,海關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關,然於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依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本件處分無非係以財政部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相關函文2份稱:『依據韓國出口商SAMWANG NONGEOP(三旺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實地訪查結果為:1、出口商SAMWANG NONGEOP公司之地址為倉庫,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

2、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經查無該址,其後出口商提供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雜草木叢生荒地;

3、江原道之地址,經以電子網路地圖搜尋該地址為販賣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公司,慶尚北道之地址,在電子網路地圖上找不到該地址等』云云,作為認定依據……惟依前揭判決所揭意旨可知,被告機關不得僅依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從而被告未就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再行檢送鑑定產地,此已有疑義」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理由二、略謂:「惟被告所稱原告之姚姓實際負責人遭新北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尚在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之姚姓實際負責人是否確有新北地檢署所稱違法行為,尚待新北地院審理,被告豈能僅憑新北地檢署之起訴即謂原告公司有為本件不法行為」等節,本案來貨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查證情形分述如下:⒈本案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以101年10月2日中普業二字第1011016110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1)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並參據財政部基隆關提供(原處分卷一,編號15及16)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設立之鑫兆公司自相同韓國出口商SAMWAN GNONGEOP CO.,LTD.(三旺公司)進口(報單第AA/00/1104/0040號)之乾香菇,駐韓代表處函復之實地訪查出口商文件(原處分卷一,編號15及16)、本案涉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卷證資料中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假道韓國違規進口中國大陸香菇之事實(原處分卷一,編號6)及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綜合研判,審認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妥適。

⒉系爭乾香菇進口通關時,被告對其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存疑,乃逐案取樣送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該會農糧署以101年4月3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799號、同年月6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830號、同年月13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906號函,檢送「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原處分卷二,編號4)回覆略以:「所送香菇樣品……經與本鑑定小組蒐集之日本、韓國、大陸及越南樣本比對,菇傘表面經磨光處理,其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較為常見……」及「所送香菇片樣品……經與中、日、韓、越等國所蒐集之樣本比對後,香菇片型態之加工產品,在大陸樣本中較為常見……」等語。

⒊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分別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及第12條所規定。

又據行為時行政院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原處分卷二,編號5)「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一、(刪除)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

四、(刪除)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及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原處分卷二,編號6):「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等規定,經查乾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原處分卷二,編號24),虛報進口中國大陸乾香菇,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刑事責任。

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更名前為姚燕昌),因進口本案乾香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處分卷一,編號6),新北地院審理中。

依檢調單位調查結果,本案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系爭乾香菇係姚鼎蒼將中國大陸乾香菇進口至韓國後,再以原產地為韓國之名義虛報進口。

⒋依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4及5(第12至14頁)所載(原處分卷一,編號6):「4……姚鼎蒼於100年11月2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廈門航空MF888班機(原處分卷二,編號20)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洽購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再於同年12月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706班機前往韓國釜山(原處分卷二,編號20),處理上揭購自大陸地區之乾香菇,於進口至韓國後在當地重新裝箱,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至臺灣……附表一編號43、44、45、46、47所示之大陸乾香菇,亦自韓國釜山港起運……進口報單編號分別為:……DA01F020037,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三旺公司之乾香菇……」及「5……姚鼎蒼再於101年3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韓亞航空OZ712班機(原處分卷二,編號20)前往韓國首爾,處理上揭購自大陸之乾香菇……分成4批先後向臺中關報關。

姚鼎蒼與盧貴堂……復承前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進口報單編號依序分別為:DA01FB350010、DA01FB350011……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三旺公司之乾香菇……」,此有原告將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由標示MADE IN CHINA紙箱,在韓國當地換裝標示為MADE IN KOREA之照片為證(原處分卷二,編號7)。

⒌另據刑事卷證之:⑴通訊監察譯文(原處分卷二,編號19)編號25,姚君與韓國吳姐串證,將匯款至大陸購買乾香菇之款項,改口稱為購買大陸香菇菌種包之款項;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連筱嵐(姚君之員工)和韓國吳姐對話中,連筱嵐建議陳晉茂(乾香菇之貨主)與大陸廠長核對乾香菇出貨明細之對話。

⑵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21日對連筱嵐之詢問筆錄(原處分卷二,編號22)第3及4頁,連筱嵐所述與韓國吳姐就大陸乾香菇進口韓國之對帳過程及明細表(扣押物編號9-3-1中,櫃號DFSU0000000為報單第DA/01/FB35/0010號進口之乾香菇、櫃號DFSU0000000及GESU0000000為報單第DA/01/FB35/0011號進口之乾香菇,請參閱原處分卷二,編號23),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原處分卷二,編號19)3、5及8,連筱嵐、姚鼎蒼與韓國吳姐核對大陸香菇之對話可資為證。

⑶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6日對姚燕昌之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二,編號21)第2、3及4頁,姚君為讓涉案乾香菇順利通關進口,給付報關業者巨吉公司負責人盧貴堂特別費用等情,復證涉案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⒍又參據刑事卷證中,新北地檢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農委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原處分卷二,編號8)為:「所送香菇樣品3包,經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⒎綜上,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經被告取樣送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皆具大陸香菇性狀,且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較常見,另據雜糧蔬菜鑑定小組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乾香菇之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且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結果,韓國三旺公司無香菇農場,原告假道韓國違規進口中國大陸香菇及刑事卷證等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妥適。

㈢原告行政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㈢略謂:「……依我國駐韓代表處以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覆財政部基隆關五堵分局記載:『四、韓國SAMWANG NONGEOP CO.,LTD.公司負責人……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㈠該公司生產香菇農場之名稱、地址、面積、每日生產量及烘乾機數資料如附件。

㈡香菇之繁殖時間為進口後立即培養,培養15天即可採集,每日生產約6,000公斤,收穫期間約120日至150日。

……。

㈣該公司共有7台烘乾機……。

㈤每次烘乾香菇時間約為15-20小時,如為大型烘乾機時,則為16-20小時。

烘乾時間常依季節變化而所不同。

㈥新鮮香菇與烘乾香菇比例:5.5:1(冬季15-18小時,夏季7:1)等語,可知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從而被告能否僅憑財政部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相關函文2份即為本件之認定,實有疑義」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理由三、略謂:「……何以被告不採納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據……(即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該函有提及:『……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計有79棟,……經前往查看,每棟菇舍面積為150坪……』等語,及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提及:『本案出口商SAMWANG NONGEOP CO.,LTD.於6月17日親交本組⑴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生產商)供應SAMWANG公司香菇24公噸之確認書……』等語,足認於韓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等節,謹就被告查證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本身未生產香菇,亦無香菇生產農場之過程說明如下:⒈駐韓代表處就品榮公司(即鑫兆公司,進口時之公司代表人為姚鼎蒼,請參閱原處分卷二,編號26)自財政部基隆關申報進口乾香菇案實地訪查三旺公司香菇農場之調查結果,亦適用於本案,理由如下:⑴原告進口系爭乾香菇時,登記之代表人為王秀密(原處分卷二,編號25),姚鼎蒼為王秀密之配偶(請參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原處分卷1,編號6),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有刑事起訴書可稽(原處分卷一,編號6,第6頁)。

⑵被告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時,原告授權姚鼎蒼接受訪談(原處分卷二,編號27),姚鼎蒼稱系爭乾香菇之供應商為韓國三旺公司,並提供契作合約書,有被告101年10月23日談話筆錄為證(原處分卷二,編號27)。

⑶承上,基於原告與品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姚鼎蒼且該二公司之香菇供應商皆為三旺公司,則駐韓代表處就品榮公司自財政部基隆關申報進口乾香菇案,實地訪查其出口商三旺公司香菇農場之結果,自可用於本案。

⒉依據駐韓代表處就三旺公司及其提供之香菇農場地址查證結果,三旺公司未生產香菇,亦無香菇生產農場,查證過程分述如下:⑴依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說明三(原處分卷一,編號16)略以:「㈠出口商SAMWANG NONGEOP公司之地址為倉庫,屋頂另有一招牌為『亞洲通商(股)』,復洽詢『邑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復就三旺公司提供之農場地址查證結果,①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經查無該址,其後三旺公司提供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雜草木叢生荒地;

三旺公司知悉駐韓代表處訪查結果後,於100年5月4日至駐韓代表處更改順天市之農場地址(請參閱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說明三,原處分卷一,編號16),因出口商多次更改地址,駐韓代表處乃決定不再訪查。

②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經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實地訪查結果,該農場有5棟菇寮、每棟100坪,總計500坪,與三旺公司提供之生產面積總計2,500坪,相距甚遠(請參閱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說明四,原處分卷一,編號16)。

③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經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結果,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有農場計79棟,因香菇採收已於4月結束,農場無香菇生產(請參閱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9);

惟據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年12月5日對農委會農業試驗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二,編號10)略以:「該農場至始以段木植栽方式種植香菇,非使用菌種包方式種植」、「該農場係以鮮菇方式銷售,未聽聞出售乾香菇情事」、「韓國法令販售乾香菇要取得相關認證,但青松農場未曾申請認證」及「青松郡生產之香菇係以鮮菇形式銷往大邱市、慶州市」,又三旺公司親交駐韓代表處之青松菇類營農組合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原處分卷二,編號11),事後經查證結果,駐韓代表處以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13)檢送經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簽名蓋章之供應香菇確認書,其上之簽名(原處分卷二,編號12至13),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所親簽,此有新北地檢署102年8月6日對林祥鴻(時任駐韓代表處組長)之訊問筆錄第5頁(原處分卷二,編號14):「……問:你就本案……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這份函文涉嫌就該乾香菇供應確認書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而你卻登載是由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是否認罪?」「答:這部分我做錯了,我承認犯罪。」

及起訴書(原處分卷一,編號6)第24頁所載,林祥鴻組長明知100年6月23日當日僅有三旺公司負責人1人至其辦公室,卻由三旺公司負責人在辦公室內偽簽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負責人之姓名,涉嫌偽造文書罪等可稽。

⑵駐韓代表處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15)係駐韓代表處據三旺公司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後,對基隆關所為之回覆,此觀該函說明四:「韓國SAMWANG NONGEOP CO.,LTD.公司負責人……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所載甚明,嗣後駐韓代表處實地查訪香菇農場結果,與三旺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不同,自應採認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之結果,此亦有法務部廉政署102年5月2日對當時駐韓代表處副組長顏國瑞之訊問筆錄第1頁(原處分卷二,編號16)「問:(提示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文)……貴組協查鑫兆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產地處理過程所函覆之內容為何?」「答:這個函主要是向基隆關說明本件產證在韓國只要是出口商付費就拿的到產證,是沒有經過實地查證的,當中出口商所提供的4個農場,我有去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實地查核結果沒有965-12這個號碼,出口商又補充了965-1這個地址,我去看是荒地,因為出口商所提供的場地都不實,所以那次提供的另外2個地點江原道平昌郡及慶尚北道青松邑我這次查證就(無)再去看的必要了,認為他是做假的。

另外我補充說明出口商有提供農場現況及工廠設備的彩色照片,但我實地去看都不是這個樣子。」

可資為證。

⑶依經驗法則,三旺公司當熟知其香菇農場之生產面積及生產數量,惟三旺公司所提供之香菇農場地址:所稱位於全羅南道順天市之農場,實為荒地、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號番地的生產面積與實際相差5倍,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未以菌種包生產香菇,且三旺公司在駐韓代表處訪查發現香菇農場資料不實後,始再提供其他香菇農場資料,請駐外單位再行訪查(原處分卷二,編號17)與常理不合,又三旺公司提供之工廠設備照片,亦與駐韓代表處實際所見不同。

從而,顯見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所提出之資料僅是為應付駐外單位查證。

⑷另刑事卷證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原處分卷二,編號19)11、24、25及26,姚鼎蒼指示韓國吳姐購買烘乾機等,製造於韓國產製乾香菇假象之通訊譯文,亦足證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

㈣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理由三、略謂:「至被告另提及新北地檢署所提『元素分析與穩定同位素分析之結果』之證據,然遍觀新北地檢署於該案起訴之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農糧署依新北地檢署請求所製作之鑑定結果……」乙節,新北地院檢察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農糧署協助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所送香菇樣品3包,經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原處分卷二,編號8)等情在案,足證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訴稱無該鑑定結果等語,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另主張略稱:刑事案件沒有確定,被告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有違章行為等語乙節,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

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原處分卷三,編號1)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原處分卷三,編號2)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因進口乾香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原處分卷一,編號6),案經新北地院審理中,因刑事判決未確定,不能推論原告有違章行為等語,與前述判例意旨相違,顯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二及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一、㈢略謂:「……何以被告機關不採納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據……(即駐韓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該函有提及:『……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計有79棟……經前往現場察看,每棟菇舍面積為150坪……』等語,及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提及:『本案出口商SAMWANG NONGEOP CO.,LTD.於6月17日親交本組⑴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生產商)供應SAMWANG公司香菇24公噸之確認書……』等語,足資認定原告於韓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原告所提足資證明有於韓國當地生產香菇之原證六、七分別於100年6月14日、20日即已作成,與新北地檢署起訴駐韓代表處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無關聯……」等節,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9)及同年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11)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業於106年1月13日中普機字第1061000830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理由、㈢中論述綦詳,謹另就原告所稱100年6月14日、20日函與新北地檢署起訴駐韓代表處官員涉偽造文書罪並無關聯等語補充答辯如下:⒈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係該處回復財政部基隆關,其實地查核韓國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香菇農場(青松菇類生產組合)之結果,為進一步查證此香菇農場與本案國外供應商三旺公司(SAMWANG NONGEOP CO.,LTD.)之交易情形,基隆關另以100年6月16日基普進字第1001017245號函(原處分卷三,編號3)請該處協查此香菇農場售予三旺公司之乾香菇數量及相關交易紀錄,嗣駐韓代表處以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檢送三旺公司親交之青松菇類營農組合(或稱青松菇類生產組合)供應三旺公司香菇24噸之確認書,財政部基隆關復以100年6月22日基普進字第1001017509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12)續請駐韓代表處查證該確認書是否為生產商所親簽,嗣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復(原處分卷二,編號13)基隆關略以:「……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前來本組,在該組合於6月17日提供之乾香菇供應確認書上簽名蓋章確認該文件係渠本人所出具……」惟後續檢調機關調查結果(原處分卷二,編號14及16),乾香菇供應確認書上之簽名,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所親簽,則該函之內容自不可採,且駐韓代表處官員並因而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

⒉亦即為查證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內容,基隆關於100年6月16日及22日函請駐韓代表處查證,駐韓代表處分別於6月20日、23日回覆,既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3日函不可採,則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及20日函之內容自亦不可採,原告主張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及20日函於100年6月23日函之前作成,雖100年6月23日函不可採,惟100年6月14日及20日函仍可採等語,未慮及各函間之關聯性,顯屬誤解,所為之主張不足採認。

㈦原告又主張略稱:被告在原告進口貨物時取樣鑑定的方法是用對於香菇加工方式作為其鑑定方法,但是在一個國家裡面有很多不同地區都會有不同的加工方法,被告怎麼可以憑農委會以粗糙的加工方式來做這樣的鑑定乙節,按農委會為農產品之貨品主管機關,其下之「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所為乾香菇原產地之鑑定,自有相當公信力,並非原告所稱粗糙之鑑定方法,又原告雖稱一個國家不同地區有不同加工方法云云,卻未能具體指出不同地區之不同加工方式及其如何影響原產地之認定,顯屬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㈧原告再主張略稱:被告所提出的照片無法證明照片所示的乾香菇為原告進口等語乙節,被告原處分卷二編號7之照片,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本案原告實際負責人涉刑事責任時所扣押之照片(請參閱原處分卷一,編號6,起訴書第44頁),自為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

㈨原告主張五略稱:被告有提到以原告進口香菇的承辦人連小姐證詞作為本件被告判斷依據,但是連小姐經由法院審理時所傳喚之後的證詞可以看出,其偵查所為的證述有受到誘導及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一、㈡略謂:「……證人張少咪……連筱嵐顯係於偵查中受廉政官所提證據之誘導,始會為不利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之供述……被告自更難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節,原告以證人連筱嵐於105年10月27日及12月8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述略稱:「……你方稱乾香菇有從韓國進口,是否知道從韓國進口的乾香菇其實際來源是哪裡?(連筱嵐)答稱『對。

我一直都認為是韓國的,可是在廉政署時廉政官說有把我們進口香菇拿去做比對,有八大特徵都跟大陸香菇完全』……」云云,主張其偵查受到誘導,對連筱嵐之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二,編號22)不可採等語。

經查:⒈按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時,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三,編號4):「……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

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

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可資參照。

⒉證人連筱嵐於105年10月27日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原處分卷三,編號16)第11頁雖有原告主張之證述,惟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後(該審理筆錄第19至21頁:),「檢察官問:(連筱嵐)又稱『但我知道韓國吳姊進口臺灣的香菇是大陸的,原因是我跟吳姊聯繫的過程中她曾說『到了』,應該就是指大陸香菇已經運到韓國了』……這是你當時的證述,到底實情為何?」、「證人(連筱嵐)答:對,實情就是以我證述為主。」

、「檢察官問:但你剛才意思是說,你之所以說韓國吳姊的香菇是韓國……是因為你好像受到調查官的影響,到底何者為真?」、「證人(連筱嵐)答:這一次偵查中講的是真的,因為姚燕昌也有給我香菇的明細過。」

、「檢察官問:香菇的來源是哪裡……」、「證人(連筱嵐)答:大陸,我有印象記得明細好像是有分茶花或光面菇什麼的……」及「檢察官問:為何寫茶花或光面的記載就是大陸香菇,而不是韓國本地的,你是如何區分的……」、「證人(連筱嵐)答:……因為姚燕昌說要進口香菇,他給我的明細上面有寫茶花……」等語在案,由連筱嵐之證述可知,其並非因廉政官誘導始證稱涉案為大陸乾香菇,連筱嵐於業務中已有其區辨方式,原告主張僅為斷章取義,不足為採。

另被告答辯狀中並未引用張少咪之證述,併此陳明。

㈩原告主張六略稱:被告認為原告所進口貨物屬於第7章不得進口的貨物,但被告並沒有舉證證明這是第7章所列的貨物等語乙節,乾香菇歸列進口稅則號別第0712.39.20號(原處分卷二,編號24),其稅則號別前2碼為「07」,故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原處分卷三,編號5),又依系爭貨物進口時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卷三,編號6):「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進口貨物稅則之分類係經立法程序,非被告可恣意認定。

原告主張七略稱:被告提出新北地檢署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沒有明確指出原告所進口的貨物就是在大陸所種植,而且原告是使用大陸菌種,所以在某種程度上來說,原告所進口的貨物當然有可能類似於大陸香菇,但不能這樣子就認定原告所進口都是大陸所種植及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一、㈡略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乾香菇(絲)『元素分析與穩定同位素分析』檢驗結果為據……未明確指出被告姚鼎蒼所進口乾香菇(絲)係來自中國大陸,且被告姚鼎蒼已一再陳明韓國等進口香菇係使用中國菌種,則中國菌種縱在他國生產其成分自亦近似中國種,足見原農糧署之檢驗方式尚不足鑑別出產地……」及「……被告於通關審驗階段既已放行,足徵被告於通關時應無懷疑原告所進口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生產,則其於本件審理時又更易其詞稱係依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如此說法顯相矛盾……」等節。

經查:⒈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為進口時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此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海關權責,且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認定,認定的過程中如有爭議,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準此,原產地認定為海關權責,貨品主管機關(本案為農委會「雜糧蔬菜鑑定小組」)係立於協助海關認定之立場,故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未具體指明貨物之原產地,合於正常行政作業程序,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未明確指出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等語,顯屬誤解。

⒉又乾香菇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業經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公告(原處分卷三,編號10)在案,被告所提出農委會「雜糧蔬菜鑑定小組」之鑑定報告,不論係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作成(原處分卷二,編號8)或就乾香菇之加工方式認定(原處分卷二,編號4),皆以乾香菇採集地作為認定基準,原告主張系爭乾香菇使用大陸香菇菌種,故在外觀上或成分上類似於大陸香菇等語,顯然誤會乾香菇原產地認定之基準,所為之主張顯不足為採。

⒊系爭貨物進口時被告對其申報原產地為韓國存疑,乃依當時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取樣送農委會協助認定,又為慎重計,並函請駐韓代表處協查,駐韓代表處僅洽請三旺公司提供存檔發票、產地證明書、提單影本及相關照片等(請參閱駐韓代表處101年3月26日韓經字第10100326911號、101年4月3日韓經字第10100403511號、101年4月6日韓經字第10100406511號函,原處分卷三,編號11至13),並未實地訪查香菇農場,被告雖以101年5月10日中普驗字第1011007827號函請(原處分卷三,編號14)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工廠或種植地」,惟該處101年5月14日韓經字第10100514021號函復(原處分卷三,編號15)略以,因工作負荷及人力配置,逐案派員實地訪查確有困難等語。

事後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結果,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自以實地訪查結果為可採。

是以被告事後查核結果,據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結果、本案涉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卷證資料及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之鑑定報告等,綜合研判,審認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妥適。

原告主張八略稱:原告所提100年6月14日的公文在韓國青松郡有農場,為何被告提出100年5月2日的函文會說看不到農場,100年5月2日的函文存有錯誤等語乙節,查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說明三、㈢(原處分卷一,編號16):「……依據出口商SAMWANG NONGEOP所提供農場地址,實地訪查結果為……慶尚北道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在電子網路地圖上找不到該地址」等語,僅說明電子網路地圖上無該地址,嗣後駐韓代表實地訪查結果雖有該址,惟該址之香菇農場並未供應三旺公司乾香菇,被告業於106年1月13日中普機字0000000000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理由、㈢中論述綦詳。

原告主張九略稱:被告提出農委會呂姓研究員電話訪談筆錄,這是屬於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年12月5日對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二,編號10),為傳聞證據,不得使用為本案證據等語,與行政訴訟審理採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未合,顯不可採。

原告主張十略稱:被告所提巨吉公司特別費用,不能佐證原告所進口的貨物就是大陸種植等語乙節,原告進口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韓國不符,受原告委任辦理進口之報關業者巨吉公司承受相當風險,是以原告給予該報關業者特別費用,被告提出此主張用以補強論述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

原告聲請停止訴訟乙節,經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法務部98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0244號函釋規定,被告裁罰之對象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而新北地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論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審理對象為姚鼎蒼(原名姚燕昌,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卷一,編號5),一為公司法人,另一為自然人,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人格,則既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案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等語,顯屬誤解。

次查,本件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對原告處貨價2倍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其逃漏營業稅行為,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

亦即,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部分,係就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營業稅罰鍰部分,係就原告逃漏營業稅所為之處罰,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部分,係因系爭乾香菇於裁處前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乃改以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追徵稅費部分,係追徵原告漏繳之稅費;

而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原告應參與刑事沒收程序,係因原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及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由法院裁判沒收,為保障其程序上權益,故命原告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立法理由)。

法院沒收原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裁處係屬二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裁罰處分書亦已函送新北地院供參。

本案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原告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主張,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並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韓國之「青松菇類營農組合」有無供貨給韓國三旺公司?被告以第三公司即鑫兆公司違規進口大陸香菇之事實與系爭乾香菇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定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妥適?本件有無一事兩罰情事?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沒入處分、追徵所漏稅費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拓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亦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㈡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列有4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款至第3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是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

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乃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業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臺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

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法律原意,本院自得以適用。

依前揭令釋,進口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分別為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及第12條所明定。

而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據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見原處分卷二第13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一、(刪除)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

四、(刪除)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及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其中第2點(見原處分卷二第14頁):「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

等規定,另乾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見原處分卷二第110頁)。

參照前揭規定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私運貨物。

㈢本件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委由巨吉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DRIED OAK MUSHROOM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貨物3批(報單號碼:第DA/01/FA02/0037號、第DA/01/FB35/0011號及DA/01/FB35/001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號,申報單價CFR USD 15/KGM,數量分別為12,000KGM、12,000KGM及6,000KGM,進口稅率25%或110元/KGM從高徵稅,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放行在案,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至第6頁、第22頁至26頁、第59頁至64頁)。

嗣經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罰鍰計11,279,082元、11,279,082元及5,639,540元並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分別為5,639,541元、5,639,541元及2,819,770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費分別為4,818,131元(包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4,818,131元整(包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及2,409,001元(包括進口稅1,549,350元、額外關稅737,262元、營業稅122,389元)。

另逃漏營業稅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分別為367,167元、367,167元及183,583元。

被告分別以101中機儀字第0128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4中機儀字第0129號(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中機儀字第013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5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839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稅則稅率查詢系統(進口乾香菇應依F01及MWO辦理)、原告代表人談話筆錄、鑫兆公司與三旺公司契作合約書、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1中機儀字第0128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4中機儀字第0129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4中機儀字第013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173-1頁、第179-1頁至第184頁);

被告101年10月2日中普業二字第1011016110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查)、駐韓代表處103年6月13日韓經字第1030061351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105年10月19日基業一字第1051024468號函、農委會農糧署101年4月3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799號函、101年4月6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830號函、101年4月13日農糧商字第101104890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照片)、農委會農糧署102年4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21009234號函(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對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呂昀陞博士之訪談紀錄、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財政部基隆關100年6月22日基普進字第1001017509號函、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新北地檢署102年8月6日對林祥鴻及顏國瑞之訊問筆錄、駐韓代表處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02年5月2日對顏國瑞之訊問筆錄、財政部基隆關100年6月2日基普進字第1001015273號函、通訊監察譯文、姚燕昌入出境紀錄查詢、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6日對姚燕昌之訊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21日對連筱嵐之訊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9-3-1)、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違規紀錄查詢等附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136頁;

財政部基隆關100年6月16日基普進字第1001017245號函、駐韓代表處101年3月26日韓經字第10100326911號函、101年4月3日韓經字第10100403511號函、101年4月6日韓經字第10100406511號函、被告101年5月10日中普驗字第1011007827號函、駐韓代表處101年5月14日韓經字第1010051402號函、105年10月27日新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等附原處分卷三第3頁、第40頁至105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及101年3月20日委由巨吉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DRIED OAK MUSH ROOM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貨物3批(報單號碼:第DA/01/FA02/0037號、第DA/01/FB35/0011號及DA/01/FB35/001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號,申報單價CFR USD15/KGM,數量分別為12,000KGM、12,000KGM及6,000KGM,進口稅率25%或110元/KGM從高徵稅,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罰鍰計11,279,082元、11,279,082元及5,639,540元並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分別為5,639,541元、5,639,541元及2,819,770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費分別為4,818,131元(包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4,818,131元整(包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及2,409,001元(包括進口稅1,549,350元、額外關稅737,262元、營業稅122,389元)。

另逃漏營業稅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分別為367,167元、367,167元及183,583元。

被告分別以101中機儀字第0128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4中機儀字第0129號(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中機儀字第013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亦經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依財政部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且其協查之對象為鑫兆公司,並非原告,被告片面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亦未就系爭乾香菇再行檢送鑑定產定,已有疑義;

又我國駐韓代表處以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覆財政部基隆關,已可知三旺公司確實在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何以駐韓代表處嗣後又稱三旺公司無於韓國種植香菇之事實,究屬為何未見被告調查說明;

被告對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認定三旺公司在韓國確實有生產香菇之有利證據不採,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實有違誤乙節。

經查:⒈姚鼎蒼除為鑫兆公司(即品榮公司)之負責人外,復於查核期間擔任原告採購經理,又於102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8日擔任原告代表人,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附原處分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姚鼎蒼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且鑫兆公司及原告之香菇供應商皆為三旺公司,前者之調查時間與後者進口時間亦甚接近,則駐韓代表處就鑫兆公司自財政部基隆關申報進口乾香菇案,實地訪查其出口商三旺公司香菇農場之結果,可適用於本案,自無疑義。

⒉依以下之證據,可認定原告確有虛報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行為:⑴本件原告之前負責人姚鼎蒼(更名前為姚燕昌)等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2701、6424、6425、8311、8312、8313、8391、8562、10305、20387、2709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88頁至第148-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全部電子卷證(103年度訴字第247號貪污事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

姚鼎蒼所涉及與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相關之起訴事實略為:「姚鼎蒼、王秀棉、連筱嵐、張少咪等人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再於100年11月2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廈門航空MF888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向森嘉公司『小阮』洽購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並安排出口至韓國之事宜,於同年11月24日返國,再於同年12月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706班機前往韓國釜山,處理上揭購自大陸地區之乾香菇,於進口至韓國後在當地重新裝箱,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臺灣後,於同年12月13日返國後,由王秀棉負責處理清算貨款、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連筱嵐及張少咪則負責與居住於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電話聯絡、往來業務傳真及與國內貨主聯繫等行政事務,並依姚鼎蒼指示與『吳姊』聯繫後,將上揭姚鼎蒼購自大陸地區之乾香菇自韓國釜山港起運,並於同年12月28日運抵臺中港,另如附表一編號43、44、45、46、47所示之大陸乾香菇,亦自韓國釜山港起運,並分別於101年3月5、14日運抵臺中港。

姚鼎蒼復委由與其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巨吉報關行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及林怡孜負責報關業務,盧貴堂、盧旭威及方庭新等人遂於附表一編號43、44、45、46、47所示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1、43至47之(進口報單編號分別為:DA00GL910066、DA01F0000000、DA01F0000000、DA01FA020037,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登記為韓商三旺公司之乾香菇)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韓國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再以巨吉報關行名義,於附表一編號43、44、45、46、47所示報關日期,在臺中關,持之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臺中關關員即依上開文件所載認定該等香菇之產地為韓國並退還押款,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之正確性。」

(見原處分卷一第93-1頁至第94頁)、「姚鼎蒼、王秀棉、連筱嵐、張少咪等人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再於101年3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韓亞航空OZ712班機前往韓國首爾,處理上揭購自大陸之乾香菇,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臺灣手續後,於101年3月8日返國後,由王秀棉負責處理清算貨款、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連筱嵐及張少咪則負責與居住於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電話聯絡、往來業務傳真及與國內貨主聯繫等行政事務,並依姚鼎蒼指示與『吳姊』聯繫後,將上揭姚鼎蒼購自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分成3批亦自韓國釜山港起運,並於同年3月20、22、27日運抵臺中港,分成4批先後向臺中關報關。

姚鼎蒼與盧貴堂、盧旭威及方庭新復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由盧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怡孜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8、49、50、51、52、53所示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8、49、50、51、52、53(進口報單編號依序分別為:DA01FB350010、DA01FB350011、DA01FC670019、DA01FD200029,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韓商三旺公司之乾香菇)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韓國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再以巨吉報關行名義,於附表一編號48、49、50、51、52、53所示報關日期,在臺中關,持之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使上開貨物均以『押款放貨』之方式,順利通關,並致不知情之臺中關關員即依上開文件所載認定該等香菇之產地為韓國並於101年7月間退還押款4,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之正確性。」

(見原處分卷一第94頁至第94-1頁)。

其中,起訴事實所指編號「DA01FA020037」、「DA01FB350010」、「DA01FB350011」3份進口報單,即為本件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虛報產地之進口貨物。

雖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經參酌下列之相關證據後,仍可作為本件認定原告業有虛報產地違章行為之參考。

⑵本件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進行事後查核,101年10月23日約訪原告所委任之姚鼎蒼至臺中關稅局業務二組陳稱:「……本人是公司採購經理(有授權書)……在韓國設香菇種植場,成熟後直接進口……和韓商有買賣合約,和韓商有投資關係……(和鑫兆公司為關係企業)……」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談話筆錄,編號27),並提出契作合約書,主張系爭乾香菇之供應商為韓國三旺公司(合約書記載為韓國山旺農業株式會社,見原處分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

其中,該訪談紀錄所稱之鑫兆公司(現已更名為品榮公司),即為姚鼎蒼所設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二第116頁,編號26)。

另原告初設立時公司名稱為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秀密,為姚鼎蒼之配偶,嗣於101年5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見原處分卷二第112頁,編號25),於102年7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姚鼎蒼(見原處分卷二第113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復於104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劉添旺(見原處分卷二第114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查姚鼎蒼除為鑫兆公司之負責人外,復於查核期間擔任原告採購經理,又於102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8日擔任原告負責人,姚鼎蒼前揭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本件經被告對鑫兆公司進行事後查核,因調查需要函請財政部基隆關提供該關向駐韓代表處請求協查鑫兆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相關文件(見原處分卷一第187頁),經財政部基隆關以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88頁)檢送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說明三記載:「㈠出口商SAMWANG NONGEOP公司之地址為倉庫,屋頂另有一招牌為『亞洲通商(股)』(附件照片1-3),復洽詢『邑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

㈡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經洽『面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無該址,其後出口商(按指三旺公司)提供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雜草木叢生荒地(附件照片4),經詢問『面事務所』及附近居民,告以未聞該地曾種植香菇等語。

㈢另江原道及慶尚北道之地址……惟以電子網路地圖搜尋提供之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該地址為販賣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公司(附件照片5);

至於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在電子網路地圖上找不到該地址。」

(見原處分卷一第189-1頁),顯見本件經駐韓代表處人員,依據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進行實地訪查,均無所獲。

另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則記載上開函文乃係承辦人員依據三旺公司所提供之3個生產地址進行實地訪查,或依據電子網路地圖查詢後,將所獲結果函覆;

並說明三旺公司知悉駐韓代表處訪查結果後,於100年5月4日至駐韓代表處更改順天市之農場地址,因三旺公司多次更改地址,駐韓代表處乃決定不再訪查,並對其多次變更生產農場地址,表示不解;

及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經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實地訪查結果,該農場有5棟菇寮、每棟100坪,總計500坪,但與三旺公司提供之生產面積總計2,500坪,相距甚遠等語明確(見原處分卷一第190頁),亦說明三旺公司之陳述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情形。

⑶又系爭乾香菇進口通關時,被告對其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存疑,乃逐案取樣送農委會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經該會農糧署以101年4月3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799號、同年月6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830號函及同年月13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906號函,檢送「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回覆略以:「所送香菇樣品……經與本鑑定小組蒐集之日本、韓國、大陸及越南樣品比對,菇傘表面經磨光處理,其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較為常見。

……」、「所送香菇樣品……經與中、日、韓、越等國所蒐集之樣品比對後,香菇片型態之加工產品,在大陸樣本中較為常見。

……」及「所送香菇樣……,經與本小組蒐集之大陸、日本、韓國與越南之樣品比對,依據其菇柄、姑傘及加工處理等若干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

……」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另上開刑事偵查中,新北地檢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為:「所送香菇樣品3包,經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見原處分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由此可知系爭乾香菇具有大陸香菇性狀,且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較常見,再據農委會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該乾香菇之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應可認定系爭乾香菇係來自中國大陸。

⑷雖原告主張:「……依我國駐韓代表處以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覆財政部基隆關五堵分關記載:『四、韓國SAMWANG NONGEOP CO.,LTD.負責人……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㈠該公司生產香菇農場之名稱、地址、面積、每日生產量及烘乾機數資料如附件。

㈡香菇之繁殖時間為進口後立即培養,培養15天即可採集,每日生產約6,000公斤,收穫期間約120日至150日。

……。

㈣該公司共有7臺烘乾機……。

㈤每次烘乾香菇時間約為15-20小時,如為大型烘乾機時,則為16-20小時。

烘乾時間常依季節變化而不同。

㈥新鮮香菇與烘乾香菇比例:5.5:1(冬季15-18小時,夏季7:1)。』

等語,可知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何以被告不採納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據(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該函有提及:『……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計有79棟,……經前往現場察看,每棟菇舍面積為150坪……』等語,及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提及:『本案出口商SAMWANG NONGEOP CO.,LTD.於6月17日親交本組⑴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生產商)供應SAMWANG公司香菇24噸之確認書⑵……』等語,足認於韓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云云。

惟查,上開駐韓代表處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係駐韓代表處據三旺公司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後,對財政部基隆關所為之回覆,此觀該函說明四記載:「韓國三旺公司負責人……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等語甚明(見原處分卷二第44頁)。

再上開駐韓代表處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亦記載: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負責人送交相關文件及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相關出口報單經韓國海關函復係正常程序核發,原產地證明係由麗水商工會議所核發等語。

該函係財政部基隆關99年11月16日請駐韓代表處協查之回覆,惟據駐韓代表處說明,韓國政府已將原產地證明之核發授權相關商工會議所,依大韓商工會議所說明,原產地證明係出口商經由電子產證系統向該會議所申請,廠商僅需將相關欄位資料填妥後,該系統即自行核給,在一般情況下,原產地證明發證時不須前往產地直接確認,本案產地證明亦在相同情況下核發(見原處分卷一第189頁、第189-1頁),顯見三旺公司所提出韓國原產地證明,未經發證單位前往實際調查,自難遽予採信系爭乾香菇確實於韓國當地生產。

又本件經駐韓代表處於100年間實地訪查結果並無生產及加工香菇,與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不同,已如前述。

且法務部廉政署102年5月2日對當時駐韓代表處副組長顏國瑞之訊問筆錄亦記載:「問:(提示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文,請你解釋本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發函貴組協查鑫兆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產地處理過程所函覆之內容為何?)這個函主要是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說明本件產證在韓國只要是出口商付費就拿得到產證,是沒有經過實地查證的,當中出口商所提供的4個農場,我有去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實地查核結果沒有965-12這個號碼,出口商又補充了965-1這個地址,我去看是荒地,因為出口商所提供的場地都不實,所以那次提供的另外2個地點江原道平昌郡及慶尚北道青松邑我這次查證就(按應為少一沒字)再去看的必要了,認為他是做假的。

另外我補充說明出口商有提供農場現況及工廠設備的彩色照片,但我實地去看都不是這個樣子。

」等語明確(見原處分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益足佐證駐韓代表處前往三旺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進行實地訪查均無所獲之事實。

另上開有關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嗣經駐韓代表處至實地訪查,發現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有農場計79棟,因香菇採收已於4月結束,農場無香菇生產,有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二第22頁)。

但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年度廉查北字第112號有關財政部基隆關涉嫌貪瀆案件中,曾於100年12月5日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昀陞之電子函件之內容,另以電話訪談紀錄答覆略以:「1.韓國香菇消費市場以鮮菇為主,……青松郡之生產香菇以鮮菇形式銷往大邱市、慶州市。

2.前往青松郡拜會,據當地農業官員表示該農場位於河谷地區,當地係由政府輔導設立,近年已未再種植香菇,該農場至始以段木植栽方式種植香菇,非使用菌種包方式種植,該農場係以鮮菇方式銷售,未聽聞出售乾香菇情事,韓國法令販售乾香菇要取得相關認證,但青松農場未曾申請認證……」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26頁),可見慶尚北道青松郡之香菇,與原告之供應商三旺公司所提供之菌種包方式種植之乾香菇不同,三旺公司在駐韓代表處調查時所提供之慶尚北道青松郡農場,亦有疑問,不能驟然採信。

至於三旺公司親交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之青松菇類生產組合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部分(見原處分卷二第27頁),事後經查證結果,駐韓代表處以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見原處分卷二第33頁)檢送經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簽名蓋章之100年6月17日供應香菇確認書,其上之簽名,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所親簽,此有新北地檢署102年8月6日對時任駐韓代表處組長林祥鴻之訊問筆錄記載:「(問:你就本案……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這份函文涉嫌就該乾香菇供應確認書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而你卻登載是由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是否認罪?)這部分我做錯了,我承認犯罪。」

等語明確(見原處分卷二第40頁)。

駐韓代表處林祥鴻組長明知100年6月23日當日僅有三旺公司負責人1人至其辦公室,卻由三旺公司負責人在辦公室內偽簽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之姓名,涉嫌偽造文書罪,則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及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所述三旺公司於6月17日親交由青松菇類生產組合(生產商)負責人親簽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等語,即非事實,該確認書及上開駐韓代表處函文,自不可採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因此,原告引用駐韓代表處之上開函文,主張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等云,自非可採。

⑸再依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經刑事起訴與本件違章行為相關之犯罪事實所載:「5.……姚鼎蒼再於101年3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韓亞航空OZ712班機前往韓國首爾,處理上揭購自大陸之乾香菇,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至臺灣……分成4批先後向臺中關報關。

姚鼎蒼與盧貴堂……復承前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進口報單編號依序分別為:DA01FB350010、DA01FB350011、DA01FC670019、DA01FD200029,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三旺公司之乾香菇……」(參見原處分卷一第94頁至第94-1頁),其所稱於101年3月5日搭機前往韓國處理購自大陸之乾香菇,並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至臺灣乙節,業經姚鼎蒼所僱用之員工連筱嵐於102年2月2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坦承在卷(見原處分卷二第94頁至第100頁),復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3月7日、9日及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妳與吳姐的通話,這是否就是妳所謂要從韓國出口香菇到臺灣的部分?)對。

(香菇的來源是哪裡,請就譯文中妳們的對話來說明何處可看出產地?)大陸,我有印象記得明細好像有分茶花或有光面菇什麼的,是因為姚燕昌給我的明細上就有這樣寫。

……」等語(見原處分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當時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姚鼎蒼之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時之扣押物封條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二第61頁至第70頁、第102頁至第108頁),自堪認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在韓國當地安排重新裝箱、更換貨櫃後再出口至臺灣,應屬事實。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誘導偵查,連筱嵐之訊問筆錄不可採等語。

惟查,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

本件證人連筱嵐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筆錄內容,雖有經訊問人員提示相關證物及筆錄後陳述之情形,但此乃係為利於證人有效陳述所為指引,用以喚醒記憶之訊問方式,並不在禁止之列,尚難稱為違法。

是原告之有關誘導訊問之主張,要屬其主觀認知,亦非可採。

⑹而被告為查明本件三旺公司銷售給原告之乾香菇是否確為韓國所採集、生產,另以101年3月15日中普驗字第1011004263號函暨同年3月16日中普驗字第1011004376號函、101年3月23日中普驗字第1011004826號函、101年3月30日中普驗字第1011005302號函,請駐韓代表處協查乾香菇實際產地,駐韓代表處以101年3月26日韓經字第10100326911號函、101年4月3日韓經字第10100403511號函及101年4月6日韓經字第10100406511號函覆略以,洽請三旺公司提供存檔發票、產地證明書、提單影本及相關照片等語,但未實地訪查香菇農場(見原處分卷三第40頁至第43頁)。

被告復以101年5月10日中普驗字第1011007827號函請(見原處分卷三第44頁)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實地訪查工廠或種植地」,惟經該組101年5月14日韓經字第1010051402號函復(見原處分卷三第46頁)略以:因工作量負荷及人員配置,逐案派員實地訪查確有實際困難等語。

但查,本件既經駐韓代表處就鑫兆公司(現已更名為品榮公司)自財政部基隆關進口乾香菇之他案實地訪查後,發現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其實地訪查結果當具有較高之可信度。

且本件原告既稱其韓國供應商為三旺公司,衡諸常情三旺公司理當熟知其香菇農場之生產面積及生產數量,惟依三旺公司提供之香菇農場地址:所稱位於全羅南道順天市之農場,實為荒地;

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號番地的生產面積則與實際相差5倍;

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則未以菌種包生產香菇,且生產之香菇係以鮮菇形式銷售。

又三旺公司在駐韓代表處訪查發現香菇農場資料不實後,始再提供其他香菇農場資料,請駐外單位再行訪查(見原處分卷二第46頁、第52頁至第54頁),均與事理不合。

復參酌前揭證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及系爭乾香菇進口通關時,被告逐案取樣送農委會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認為:「所送香菇樣品……經與本小組蒐集之大陸、日本、韓國與越南之樣品比對,依據其菇柄、菇傘及加工處理等若干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及「所送香菇樣品……經與中、日、韓、越等國蒐集之樣品比對後,本樣品中大部分為去柄與(或)磨光處理之香菇,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中較為常見,少數未去柄之香菇柄處可見明顯塑膠袋,此特性與大陸地區以菌棒栽培香菇模式相似……」等語,暨新北地檢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農委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為:「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等情,本件自可合理認定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其所提出之資料僅是為應付駐外單位查證,目的在於混淆及掩蔽其產地不在韓國之事實,是原告應有虛報進口產地之情事,甚為明確。

⑺綜核上情,被告依據上開查證之資料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乾香菇屬大陸不准輸入之貨物,即屬管制進口物品,原告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為韓國,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並沒入私運貨物,是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刑事案件沒有確定,被告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有違章行為等語乙節。

經查,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

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因進口乾香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案經新北地院審理中,因刑事判決未確定,不能推論原告有違章行為等語,與前述判例意旨相違,顯無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對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昀陞之電話訪談紀錄為傳聞證據,不得使用為本案證據乙節。

經查: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可稽。

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

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

準此,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且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2.查上開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於100年12月5日對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昀陞之電話訪談紀錄,乃該組在100年度廉查北字第112號有關財政部基隆關涉嫌貪瀆案件中,因有調查需要就呂昀陞之電子函件內容及韓國訪查細節另以電話訪談並作成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26頁),該紀錄詳載案號案由、詢問事項、訪談內容、訪談人之單位職稱姓名、受談人之單位職稱姓名、通話時間、地點,具有高度憑信性,本院認為仍可作為本件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

原告主張該訪談紀錄為傳聞證據,不得使用為本案證據,與行政訴訟審理採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未合,顯不可採等語,容有誤解,洵非足採。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提及新北地檢署所提「元素分析與穩定 同位素分析之結果」之證據,然遍觀新北地檢署於該案起 訴之所有卷證資料,僅有新北地檢署發函請求農委會農糧 署進行元素分析與穩定同位素分析鑑定之函文,並無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依新北地檢署請求所製作之鑑定結果 ,從而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係由大陸生產且 稱本件無鑑定之必要,實屬無據。

況被告於通關審驗階段 既已放行,亦足徵被告於通關時應無懷疑原告所進口貨物 係於中國大陸生產,則其於本件審理時又更易其詞稱係依 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如此說法顯相矛盾,委無可採乙 節。

經查: 1.新北地檢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農委員會農糧署 協助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所送香菇樣品3 包,經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 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 較大。

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 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 差異較大。」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4月24日 農糧生字第1021009234號函及檢送之「本會各協助鑑定 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二第19頁及第20頁)。

該函明確記載係應新北地檢署102 年2月20日新北檢玉治102偵2109字第05074號囑託函而來 (見原處分卷二第21頁),原告主張本件無該鑑定結果 云云,與事實不符。

2.再關稅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 關係人實施之。

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 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第2項)為調 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 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 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 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 查;

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3項)第1項 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 承攬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 第4項)海關執行第1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 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第5項)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是海關於進出口 貨物放行後,非不得再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本件被告因 系爭貨物進口雖未查出原告違章之具體事證,而先予放 行,縱係疏漏未積極調查所致,但事後既已發現其上開 違章事證,仍得實施事後稽核,自無矛盾之處。

因此,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的照片無法證明照片所示的乾香菇為原告進口等語乙節。

經查,被告原處分卷二編號7(第16至18頁)之照片,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本案原告實際負責人涉刑事責任時所扣押之照片(見原處分卷一第109-1頁,編號2,起訴書第44頁),自為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㈨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巨吉公司特別費用,不能佐證原告所進口的貨物就是大陸種植乙節。

惟查,原告進口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韓國不符,受原告委任辦理進口之報關業者巨吉公司承受相當風險,是以原告給予該報關業者特別費用,被告提出此主張係用以補強論述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㈩至於原告聲請停止訴訟乙節,經查: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法務部98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0244號函釋規定,被告裁罰之對象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而新北地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論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審理對象為姚鼎蒼(原名姚燕昌,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處分卷一第86頁),一為公司法人,另一為自然人,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人格,則既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案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等語,顯屬誤解。

2.又本件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對原告處貨價2倍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其逃漏營業稅行為,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

亦即,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部分,係就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營業稅罰鍰部分,係就原告逃漏營業稅所為之處罰,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部分,係因系爭乾香菇於裁處前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乃改以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追徵稅費部分,係追徵原告漏繳之稅費;

而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原告應參與刑事沒收程序,係因原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及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由法院裁判沒收,為保障其程序上權益,故命原告參與沒收程序。

法院沒收原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裁處係屬二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原告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主張,核無足採。

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

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有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本件原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仍報運進口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故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論罰。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曾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財政部基隆關於94年及96年間裁罰,並於97年及98年間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二第132頁至第136頁廠商違規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行為,並達3次以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各加重1倍裁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11,279,082元、11,279,082元及5,639,540元並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分別為5,639,541元、5,639,541元及2,819,770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費分別為4,818,131元(包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4,818,131元整(包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及2,409,001元(包括進口稅1,549,350元、額外關稅737,262元、營業稅122,389元)。

另逃漏營業稅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分別為367,167元、367,167元及183,583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於原告聲請將系爭乾香菇取樣送請農委會農業試驗所鑑定其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乙節,因業經相關單位為鑑定如上,本件復有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違章行為,故無再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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