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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賴昱伶
被 告 張捷銘
陳甘忠
張忠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捷銘、陳甘忠、張忠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15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本件原告代表人業已更換,原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張忠琪、陳甘忠為被告。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獎勵造林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7770公頃),原係由訴外人陳李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定承租契約,嗣陳李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日死亡,陳李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捷銘、張忠琪及陳甘忠等3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陳李於87年至96年之系爭土地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62,158元,與繼承人張忠琪、陳甘忠有關,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對此亦同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之聲明⒈原為「被告張捷銘應給付原告462,158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聲明捨棄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故聲明⒈變更為「被告張捷銘應給付原告462,158元整。」
因有利於被告,故本院准予其訴之變更。
嗣於106年1月10日原告追加被告陳甘忠、張忠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捷銘、陳甘忠、張忠琪應連帶給付原告462,158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亦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張捷銘之配偶陳李(現已歿)於86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777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及89年申請參加全民造林計畫,分別種植樟樹及肖楠各2,000株,經臺中縣(現已與臺中市合併而為臺中市)核定獎勵造林面積各1公頃,並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核發87年度至96年度造林獎勵金計440,000元,原核准獎勵造林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嗣96年1月1日原告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國有林地後,被告張捷銘辦理繼承,並於97年立具切結書繼續參與獎勵造林計畫,面積計2公頃,原告97年起接續辦理該筆租地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核發給被告97、98及99年之造林獎勵金合計60,000元。
嗣因被告未確實造林,致有任其荒蕪之實,已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廢止被告獎勵造林之處分,被告嗣後返還97、98及99年之造林獎勵金合計60,000元。
因原告認被告概括繼受負擔獎勵造林之義務,被告對於87年至96年之造林獎勵金仍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遂以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103年9月16日勢政字第1033211272號函通知並催告被告繳還87年至96年之造林獎勵金462,158元(已加計利息),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著有規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確實造林,致有任其荒蕪之實,已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
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
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廢止被告獎勵造林之處分,被告雖已返還97、98及99年之造林獎勵金合計60,000元,因被告概括繼受負擔獎勵造林之義務,被告應清償繳還87年至96年之造林獎勵金與加計利息。
㈢關於本件主張金額之計算,獎勵金為440,000元,依原告催告被告繳還時103年8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5.036%(基本利率2.896+2.14)加計利息,合計應追繳獎勵金為440,000元(l+5.036%)=462,158元。
復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當事人主張。
經查被告未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張捷銘等承受訴外人陳李之權利義務,又本案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仍由被告張捷銘等繼承此項義務,原告業以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103年9月16日勢政字第1033211272號函通知並催告被告繳還前揭造林獎勵金462,158元(已加計利息),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捷銘等返還系爭造林獎勵金(含加計利息)462,158元。
㈣本件係原告接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地造林地,原承租人陳李於97年歿(按應為96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戶籍謄本),由其法定繼承人之張捷銘等繼受承租權,並受領造林獎勵金,爰由被告繼受陳李之權利義務,並再由原告重與被告接續訂立租約。
㈤關於被告應返還獎勵造林金44萬元,其計算明細如獎勵造林登記卡附記所示,被告並未否認其金額之真正。
㈥依l00年12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造字第1001742732號函文,獎勵造林之負擔義務性質係屬非具備一身專屬性,得由造林人之繼承人繼受之;
準此,原受領人陳李業於87年所簽切結書已表示「不得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
、復加以被告張捷銘於97年11月亦簽同樣約定之切結書,則依原告於103年查覺原造林地有荒廢情形(參照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照片),被告張捷銘有返還當時受領之獎勵造林金;
惟陳李所受領之部分,因本案被告3人均為陳李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將陳李所負返還之獎勵造林金義務,併同負擔履行返還原告。
㈦綜據上論,被告張捷銘等未返還系爭造林獎勵金(含加計利息)462,158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張捷銘、陳甘忠、張忠琪應連帶給付原告462,15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收受103年8月19日之處分書,併此敘明。
㈡本案之起訴係以被告造林失敗為理由要求返還獎勵金,然被告於93年7月2日七二水災前皆依照規定造林,因七二水災後根本無路可以入山造林,造林有因不可抗力毀損之情形,然被告仍委請工人上山修護林木或補植,93年後原告委任之巡山員多次稽查,均得「造林符合規定」之結論,並依此核發獎勵金,如該期間造林正常並核發獎勵金,為何會造成突然於100年發生「造林失敗」之結論?93至100年間並無發生重大之天然災害,原告以99年以前造林正常,突然100年檢查造林結果失敗,實非事理之常。
又,原告先追繳97至99年之獎勵金完畢,足見97年之前造林均正常,又如何能追繳97年前之獎勵金?況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被告並無任其植林荒廢或拔除毀損之情形,原告追回獎勵金,要件顯不相符,本案處分顯非適法。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案請求權人為公法機關,其請求權時效因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爰依法提出時效之抗辯。
㈣本件系爭土地原先係由被繼承人陳李承租,惟承租契約書已遺失,後因被繼承人陳李96年6月間過世,於97年5月23日便由被告等3人承租,此有契約書可稽,嗣後又簽立未記載簽約日期之契約書。
㈤據上,本案原處分顯非適法,應廢棄另為適法之處分,以保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87年至96年間,訴外人陳李是否未確實造林,任其荒蕪,而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7年至96年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利息共462,158元,是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有無理由?經查: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7點訂定本要點。」
、第6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㈠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㈡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70以上。」
、第7點規定:「(第1項)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臺幣25萬元,即第1年新臺幣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新臺幣3萬元;
第7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臺幣2萬元。
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
(第2項)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
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第3項)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8點第2款規定:「造林獎勵金按左列對象分別獎勵之:……㈡國有林、公有林、實驗林等租地或合作造林,前6年依第7點第1項規定發給新植撫育費;
第7年至第20年,造林管理費減半發給。」
㈡又「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124條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負擔,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惟我國行政實務上,授益處分有時可能著眼於相對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後始決定作成,因此,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可認係一種「負擔」,而其存在,也的確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意作成授益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
此於學說上,有稱之為「準負擔」或「處分外負擔」(下稱「準負擔」),與上開法文中所謂之負擔雖不相同,但確實發揮與負擔相同的功能,且無信賴保護之顧慮。
是在相對人不履行該等準負擔時,行政機關應有權廢止原授益處分,惟廢止期限,為期法律安定,必須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為據。
且此等授益處分若以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為內容,其因相對人未履行準負擔而廢止者,咎在相對人,亦無信賴保護的問題,應得經廢止而溯及既往而失效,受益人前所受領之給付,即喪失法律之原因而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機關得對之請求返還,其得行使時間為5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參照),其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並無規定,惟應可類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計之。
然行政機關是否有單方以行政處分命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仍應視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規有無此意旨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87年5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林字第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㈠栽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㈡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㈢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3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
(91年9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㈠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㈡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㈢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3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
)、第7點規定:「(第1項)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臺幣25萬元,即第1年新臺幣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新臺幣3萬元:第7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臺幣2萬元。
(第2項)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
(第3項)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
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
(91年9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910030546號令修正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為:「(第1項)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臺幣25萬元,即第1年新臺幣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新臺幣3萬元:第7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臺幣2萬元。
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
(第2項)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
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第3項)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
)。
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依93年1月2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48條、第48條之1第1項獎勵長期造林之意旨,訂立「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經行政院85年10月7日台85農字第34407號函核定後,並依該綱領第7點,訂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實施要點第1點),此要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參與依該要點興辦之全民造林計畫經核准而登入於造林登記卡者,得有無償配撥種苗造林,其造林成果經檢測符合上述要點第6點規定要件,且出具切結書者,發給第7點第1項規定之獎勵金。
嗣森林法於93年1月20日修正第48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於97年9月5日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該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6條則規定,自97年度起造林成果須符合該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獎勵金始予發給。
綜上要點及辦法之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是否作成核准造林獎勵之授益處分(其內容包括准許於特定區域造林,無償配撥種苗或補助自備苗種,並於一定期間內逐年發給獎勵金),其考量關鍵當然在於獎勵造林人於造林獎勵期間,是否接受其輔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以達到獎勵長期造林之行政目的;
反之,獎勵造林人於獎勵期間如未能切實履行造林義務,當然有廢止上開授益處分之必要,以維造林基金之妥善運用。
職是,主管機關於作成獎勵造林之授益處分時,實務上雖僅以「造林登記卡」為其形式,並未明文附加負擔,然於獎勵金核發前,則依上開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要求獎勵造林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履行造林義務,核此切結書之出具,當然攸關主管機關是否作成獎勵造林處分之評估,因此,獎勵造林人對主管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至明。
揆諸上開說明,其義務內容當可認與獎勵造林處分形成「準負擔」之連結。
即使實務運作上,因行政作業之慣例,出具切結書期日與獎勵造林處分作成期日有所落差,亦不影響獎勵造林人應依切結書所示義務於獎勵造林期間為履行,而為獎勵造林處分之準負擔。
準負擔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即得自獎勵造林人未履行時點起溯及既往廢止獎勵造林處分,並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後段「造林獎勵金領取人……如有違背(造林義務),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此一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而為獎勵金及利息之追繳。
㈢本件被告張捷銘之配偶陳李(於96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捷銘、張甘忠、張忠琪)於86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7770公頃,即系爭土地),於87年及89年申請參加全民造林計畫,分別種植樟樹及肖楠各2,000株,經臺中縣(現已與臺中市合併而為臺中市)核定獎勵造林面積各1公頃,於87年間立具切結書「願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申請造林,領取造林獎勵獎勵金,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並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核發87年度至96年度造林獎勵金計440,000元,原核准獎勵造林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嗣96年1月1日原告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國有林地後,被告張捷銘辦理繼承,並與被告張甘忠、張忠琪於97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地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計2年及自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9年,並於97年11月立具切結書繼續參與獎勵造林計畫,面積計2公頃,原告97年起接續辦理該筆租地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核發給被告97、98及99年之造林獎勵金合計60,000元。
嗣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檢測,發現造林地面積僅0.3362公頃,其餘1.6638公頃並無造林木,乃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以100年10月19日勢雙政字第1003404114號函追繳被告張捷銘97年度至99年度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共計52,428元。
被告張捷銘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5月28日農訴字第10001715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年7月16日農林務字第1031741358號函知所屬林務局略以,原告於100年查系爭獎勵造林地內部分面積有任其荒廢之實,已於100年10月19日廢止造林人處分,其追償造林獎勵金,允宜由原告概括辦理。
關於87年至96年應繳還造林獎勵金部分,把握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向被告請求返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爰以103年7月24日林造字第1031741792號函請原告依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辦理。
原告遂以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請被告張捷銘繳還前由臺中縣政府所核發之87年至96年之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共計462,158元。
原告因被告逾期未繳還造林獎勵金,再以103年9月16日勢政字第1033211272號函請被告張捷銘於103年10月20日前至該處提清償計畫或辦理清償,逾期未清償,將移送行政執行署依法辦理。
被告張捷銘就前開原告103年9月16日勢政字第1033211272號函不服,經由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農訴字第1040229950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被告張捷銘不服提起撤銷之訴(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受理)旋於105年3月2日撤回起訴,期間原告復於103年11月18日勢政字第1033211587號函請原告103年11月20日前清償造林獎勵金,如逾期未清償,將移送行政執行署依法辦理,因被告張捷銘未依期清償而於103年12月29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4年10月23日中執己10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以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廢止被告張捷銘造林獎勵金之處分並以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通知應繳還前由臺中縣政府自87至96年核發之造林獎勵金46萬2,158元,核屬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而對受益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不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縱以上開函文通知義務人返還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後移送執行,且該行政處分書並無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明文件,難認已合法送達,而尚未發生效力,不得據以執行,而予以退案。
原告因認被告已概括繼受負擔獎勵造林之義務,被告對於87年至96年之造林獎勵金仍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未依原告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103年9月16日勢政字第1033211272號函催告通知繳還87年至96年之造林獎勵金462,158元(已加計利息),被告既未返還,原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李86年11月6日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87年切結書、陳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造林登記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5年11月15日林政字第0951721350號函、95年11月8日研商「接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國有出租林甲地換約事宜」會議、被告等3人與原告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2份(附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共同出租人清冊、動態紀錄表、地籍圖謄本)、被告張捷銘97年11月切結書、原告所屬雙崎站簽、報告、現場照片、原告100年10月19日勢政字第1003404114號函、原告103年8月7日勢政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5月28日農訴字第1000171541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16日農林務字第103174135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7月24日林造字第1031741792號函、原告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原告103年9月16日勢政字第1033211272號函、被告張捷銘104年7月21日訴願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農訴字第104022995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張捷銘104年12月14日行政起訴狀、被告張捷銘105年3月2日行政撤回起訴狀、原告103年11月18日勢政字第103321158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7月24日林造字第1031741792號函、原告103年12月29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10月23日中執己10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造林獎勵金事件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費執專字第11608號行政執行案件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農訴字第1040229950號訴願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有關87年至96年間,訴外人陳李是否未確實造林,任其荒蕪,而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部分:⒈經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訂承租契約,此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參,嗣陳李於96年6月3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張捷銘、陳甘忠、張忠琪3人共同與原告續訂承租契約(租地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100頁),原告97年起接續辦理該筆租地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核發給被告97、98及99年之造林獎勵金60,000元。
嗣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檢測,調查結果發現造林地面積僅有0.3362公頃,餘1.6638公頃無造林木。
又依獎勵造林檢查紀錄卡記載,100年檢測不合格無核發獎勵金。
另依原告所屬雙崎工作站100年8月30日內部簽呈記載,案經實測調查結果,造林地面積0.3362公頃,現場種植樟樹、肖楠,餘1.6638公頃無造林木。
另原告所屬上開工作站100年12月內部簽呈記載,100年度樟樹造林木成活率應為54%,現場應有1,080株,肖楠造林木成活率為60%,應有1,200株,然現場清點樟樹僅63株,肖楠僅187株,成活率明顯不足,此有100年6月17日現勘報告及同日所攝之照片、獎勵造林檢查紀錄卡、原處分機關雙崎工作站100年8月30日及12月內部簽呈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⒉再被告於97年11月簽立切結書,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
如有違背,應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
按發給造林獎勵金係屬授益行政處分,而該獎勵金之領取,依規定應書立切結書,該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性質上為準負擔附款,要求書立切結書之授益處分,解釋上既含有準負擔附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違背切結書之事項發生時,原告得廢止其授益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以被告已無法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乃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以100年10月19日勢雙政字第1003404114號函命被告返還自97年度至99年度就系爭土地未造林面積1.6638公頃部分所領取之造林獎勵金49,914元(1.6638公頃10,000元/1公頃3年=49,914元)及依100年9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5.036%(基本利率2.896+2.14)計算利息,加計利息2,514元{49,914元(1+5.036%)},共計52,428元,自無不合。
⒊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第273條規定:「(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2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被告既已概括繼受負擔獎勵造林之義務,而原告100年6月1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檢測,調查結果發現造林地面積僅有0.3362公頃,餘1.6638公頃無造林木。
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被告為陳李之繼承人,既係繼受其被繼承人陳李繼續接受獎勵造林而大部分林地均為造林,足證陳李先前未善加管理確實造林,已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之情形,致被告於繼受造林後,亦無造林之情事,則被告對於87年至96年所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仍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而依獎勵造林登記卡所載陳李(含被告張捷銘)自87年至96年止,共領取造林獎勵金44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於103年8月19日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通知被告張捷銘稱:「……二、案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略以……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
三、因臺端未能確實造林,致有任其荒蕪之實,顯已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本處於100年10月19日廢止臺端獎勵造林之處分,又臺端已繼受本租地造林之承租權,於97年簽立獎勵造林切結書,即已概括繼受負擔獎勵造林之義務,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臺端應清償繳還87年至96年之造林獎勵金。
四、依103年8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5.036%(基本利率2.896+2.14)加計利息,合計應追繳獎勵金為新臺幣440,000元(1+5.036%)=462,158元。
五、請於103年9月10日前辦理清償」,因被告未依期償還,原告再於103年9月16日以勢政字第1033211272號函催被告稱:「……二、本處業已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計達)第1次催繳在案,請臺端於本(103)年10月20日前至本處提清償計畫或至本處出納辦理清償或將款項電匯本處405專戶: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逾期未清償,本處將移送行政執行署依法辦理。」
因被告仍未清償,乃於105年8月22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核計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通知被告應追繳造林獎勵金462,158元,其亦含有廢止原告獎勵造林之受益處分(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至原告105年8月22日起訴止,其請求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縱認該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非廢止之行政處分,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已為廢止被告獎勵造林之處分,至105年8月22日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為止,其請求權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捷銘、陳甘忠、張忠琪應連帶給付原告462,158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㈤有關本件有無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部分: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載明:「此等授益處分若以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為內容,其因相對人未履行準負擔而廢止者,咎在相對人,亦無信賴保護的問題,應得經廢止而溯及既往而失效,受益人前所受領之給付,即喪失法律之原因而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機關得對之請求返還,其得行使時間為5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參照),其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並無規定,惟應可類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計之。
但是,行政機關是否有單方以行政處分命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仍應視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規有無此意旨而定,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於獎勵造林期間為履行,而為獎勵造林處分之準負擔。
準負擔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即得自獎勵造林人未履行時點起溯及既往廢止獎勵造林處分,並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後段『造林獎勵金領取人……如有違背(造林義務),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此一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逕以行政處分為獎勵金及利息之追繳。
……至於系爭獎勵金之核發,法律上原因乃為原獎勵造林處分,相關獎勵金之追繳,必也原獎勵造林處分經廢止或撤銷後,始得以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為由,而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基礎,行使系爭獎勵金之返還請求權,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獎勵造林處分廢止時起算。」
⒉經核,本件被告未確實造林,致有任其荒蕪之實,已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廢止被告獎勵造林之處分,被告嗣後返還97、98及99年之造林獎勵金52,428元。
已如前述,對於陳李之未確實造林部分雖經原告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及103年9月16日勢政字第1033211272號函之2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償,且原告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亦含有廢止被告獎勵造林之處分,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追償造林獎勵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9日廢止被告獎勵造林之處分翌日起算,至108年8月19日屆滿,原告雖至105年8月22日始起訴追償,其請求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限,縱認該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非廢止之行政處分,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已為廢止被告獎勵造林之處分,至105年8月22日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為止,其請求權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限,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及該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訴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張捷銘、陳甘忠、張忠琪應連帶給付原告462,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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