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31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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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程序事項:
  6. (二)實體理由:
  7. 三、被告則以:
  8.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9. (二)查本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向被告及勞動部提起訴願,
  10. (三)而所謂送達,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
  11. (四)另查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其租屋是供一名綽號叫阿利之
  12. (五)另被告參照勞動部「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
  13. 四、本院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14.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15.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送達是否合
  16.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17.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18. (三)本件原告承租民宅供系爭19名外國人居住,並負責安排及
  19. (四)雖原告主張「本件於原告否認有容留外國人工作或聘僱外
  20. (五)又原告主張「妮雅KURNIA、郭娜KONAAH、安多MOH
  21. (六)雖原告復主張系爭19名外國人警詢筆錄之內容多有疑問或
  22. (七)綜核上情,本件原告容留系爭19名外國人居住在系爭民宅
  23. (八)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24.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
  25.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員警劉熙民、謝明炎及通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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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新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衛政彥
陳莉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里1鄰頭份1號(下稱系爭民宅)查獲非法容留2名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WARNO、AGUNG RIYANTO,及17名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ENDAH ERNAWATI、LINIM BT REMBUAH KONEP、IMROATUL AZIZAH、ODAH SAODAH、MASYHADI NOOR AHLIS、LILIK SYAEFUL YULALIMAM、KONAAH、WARKANA、DEDE SULAEMAN、MUNANDAR ARIS、ADE SUKARYA、DASTO、KURNIA、MOHAMAD ADIANTO、TALAM、EEN BT TASWAD WADI、NOVI MULYAWATI等共19人(下稱系爭19名外國人),在國內從事工作。

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非法容留系爭19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事證明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6日府勞社資字第1040232403號函送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⒈原告之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被告應向現住地送達始為合法,惟被告原處分及催繳通知書仍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送達顯不合法:⑴關於「送達」之應送達處所,應以民眾所填具之「現住地址」優先,乃現行實務定見: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3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咸認為:「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綜上,關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得以戶籍地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②被告答辯狀雖援引法務部98年8月24日法律字第0980028066號函中「無論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之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之見解,主張本件以原告戶籍地為送達處所,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

然查,法務部雖有前開98年函釋,然關此民眾現住地址或通信地址與戶籍地並不相同之情況,甚為普遍,為免影響民眾訴訟權益,然嗣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故倘民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

表示相同見解:「倘民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

(行政院秘書處99年2月24日院臺交字第0990093268號函、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57180號函、行政院103年5月22日院臺專字第1030030341號函參照)。

顯然,依行政院祕書處、法務部、行政院上開99年、102年及103年函釋即已正確表示,如有民眾填寫通訊地址,而與戶籍地不同時,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等通訊地址,倘無法送達時,方寄送戶籍地。

③又被告答辯狀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置辯,然該案之爭點與本案並不相同。

該裁定所認定事實及理由為:「本件原處分係於103年3月31日向抗告人申請書所載之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並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東吳第86支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並無反證證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不實,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行政院總收文戳章可按,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主張其未違訴願法之規定部分,核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不足採取。」

核其裁定案件事實及爭點,該案原告對於送達處所並無爭執,僅係主張訴願期間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有彈性處理之方式。

而本件原告自始並非針對行政機關寄存送達之方法有爭執,而係針對「送達處所」爭執,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主張其送達合法。

⑵原告雖曾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居住並登載戶籍,惟原告自104年1月1日即已遷入向劉淼發承租之現住地「苗栗縣○○市○○里○○街000號」,有租賃契約可資證明,然因出租人劉淼發不同意原告以現住地址辦理戶籍登記,方未變更戶籍地,惟就此部分不影響原告主觀上以「苗栗縣○○市○○街000號」為住居所之意旨。

況查,原告於104年9月29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筆錄,原告部分第1頁受詢問人之「戶籍地址」、「現住地址」,分別載明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苗栗縣○○市○○里○○街000號」,承上諸情,顯見原告主觀上有久住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實際居住於該地而非戶籍地,故應以原告之現住地址「苗栗縣○○市○○街000號」為應受送達之住所地,此乃被告所知悉事實,則依上開行政院、法務部函釋意旨及行政法院見解,被告應將原處分書優先以原告所填列之「現住地址」即「苗栗縣○○市○○里○○街000號」為送達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

然本件被告自始即未將處分優先送達原告現住居所,致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始經現居之「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承租人(屋主徐先生,當地鄰長)輾轉告知,取得上開「催繳通知書」之寄存送達通知單後,原告才至郵局領取,才方得知有前開「催繳通知書」及「原處分」內容。

⒉本件原處分及催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既不生送達效力,亦無法起算訴願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所提起之訴願罹於訴願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顯有瑕疵,應予撤銷:⑴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行政罰法第44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院按:㈠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

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

如仍送至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自不得將該文書予以寄存,否則即有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另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乃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承上所述,原處分及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處所皆為原告之戶籍地,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可知本件原處分仍係以原告之戶籍地「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為送達處所,然原告實際上住所早已變更為「苗栗縣○○市○○里○○街000號」,因此原處分之送達並不合法,且被告至今仍未就正確送達處所為送達,因此「原處分」、「催繳通知單」皆不生效力,訴願期間自無從起算。

訴願機關對於上開情節不察,竟仍以原告所提起之訴願罹於訴願期間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則此訴願決定顯有瑕疵,亦應撤銷。

(二)實體理由:⒈本案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⑴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指出:「不能僅憑調查筆錄末端有渠等簽名,即認記載之內容完全無誤或符合受詢問人本意,至其餘竹南分局函所檢陳之書面資料,則不具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在之價值,本件自難謂原告非法容留AZAD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不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查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係依縣警局移送之調查筆錄作成行政處分。」

「實際上他們如何製作筆錄,被告並不清楚,被告也是依警局移送的筆錄裁處。」

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就本案之事實依職權調查,僅由警局調查筆錄結果即認原告有違法之情節,逕予裁罰;

又警局之調查筆錄中,多名外國人之證述有所矛盾,且與原告所述迥不相似,顯非「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是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情形甚明,被告即應在做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更字第4號判決說明:「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如行政機關未於行政裁罰前給予受處罰者該等機會,除另外規定外,否則該等行政處分即因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明顯且重大之違法,……被告竟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有關「原告為僱用外國人之雇主」之事實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且有舉證不足之瑕疵:⑴被告就本件原處分之事實認定、裁罰依據應有違誤:①關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及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見解有嚴格區分,二者並應適用不同條文依據進行裁罰,說明如下:勞動部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第57條第1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是以,如認定是聘僱關係,即應該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非適用同法第44條規定為由裁罰。

②又「查聘僱與容留之情節究屬不同,即使引據之罰則均為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且裁罰之法定罰鍰額度亦相同,處分時仍應依所認定之聘僱事實,正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為由而處原告罰鍰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勞動部勞動法三字第1020033351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倘本案原處分之事實屬實,則似無法認定原告構成容留外國人,而應認定原告構成「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被告卻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加以裁罰,顯然有違上開函釋意旨,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有錯誤之瑕疵,應予撤銷。

③查原處分書事實欄部分,係稱「19名外國人於警方調查筆錄中均指臺端為非法雇主……」、「關係人許文雄君於警方調查中亦指證臺端承租本縣○○市○○里0鄰○○0號民宅供逃逸外勞居住,並受僱臺端以每人每日100元代價接送逃逸外勞每日工作往返。」

惟被告卻據此推論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容留外國人在臺工作之事實,並據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75萬元罰鍰。

顯然被告認定事實有瑕疵,且適用法令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⑵就有關如何查明外國人是否為原告所聘僱,依勞動部見解,被告應負有高度舉證之責,並應查明下列各項情事,方得進行裁處:①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6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則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3001775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②「惟查,本件上開調查筆錄,原告係OO營造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工程員,負責水電、綁鋼筋之工作,薪資為1天1,500元,原告是否有該公司所承攬之防震工程處教室之管領權限,而得容留C君於該處為其從事工作,不無疑義;

且C君於該防震工程處,究係原告陳稱之自行撿拾廢鐵及紙板然後販售,抑或C君所陳整理收拾防震工程物品,亦容有詳查之必要。

另原告陳稱其1天只領1,500元,不可能再支付1,000元給外勞等語,C君受領之薪資究係何人所支付,亦有未明。

是本案被告於未釐清C君提供勞務之受領對象為何及原告筆錄所陳於C君酒醉時該工程處供其住宿與訂購便當等是否為其工作之對價之疑義前,即逕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裁處,似嫌速斷。

本案被告應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故本案容有再行審酌餘地。」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369號訴願決定書參照)③於原告否認有容留外國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時,尚需調查究竟該外國人實際上係受何人指揮監督?薪資自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等相關證據,尚不得僅以外國人之證詞遽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本件被告以據上開原告、外國人A君及原告所僱勞工吳○○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而認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A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00元,固非無見。

惟依A君之調查筆錄,A君僅知道每日薪資為600元,對於何人為其雇主,由誰發給薪資皆一無所知。

另依原告之筆錄及訴願書所陳,原告並不認識A君,亦不知為何A君會居住於該工廠內,堅稱A君並非其所僱用。

據此,本件僅可知A君有居住於原告之家人之處所內,原告既否認聘僱A君從事工作,又A君亦均未指稱係受原告聘僱從事工作,究A君係受何人指揮監督?由原處分卷附資料無法得知,尚難遽以直接認定原告為A君之雇主,從而被告遽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容嫌速斷。」

(勞動部勞訴字第1020015896號訴願決定書參照)④除應查明何人接送外國人至何處工作外,尚應查明孰為實際雇主,並支付薪資以確定行為人為何人:「本件原告雖經當場查獲載送T君、L君及P君等3人前往工地工作,並坦承租賃房屋供渠等居住,然渠等於該工地工作是否係為原告從事提供勞務或工作?依卷附資料尚無法認定。

三、復據卷附調查筆錄,T君稱略:『(問:黃○○是否載妳及逃逸外勞L君、P君至非法工作地點工作?)他是我們的工作伙伴,順便載我們一起去上班。』

『(問:黃○○工作一天工錢多少?何人支付?)1,800元。

我支付的。』

P君稱略:『我都是在工地從事粗工(搬石頭)大理石的工作。

我跟阿姐(即T君)到工地工作大約有半個月之久。

薪資是以日薪計算,日薪為1,100元,工作時間早上6時到下午17時左右。

都是阿姐支付我工作薪資,支付薪資的時間不一定。』

L君亦稱略:『我都是在工地從事粗工(搬石頭)的工作。

我跟阿姐(即T君)到工地工作大約有1個月之久。

薪資是以日薪計算,日薪為1,300元,工作時間早上8時。』

是依前開T君等3人之陳述,原告、P君及L君之薪資均係由T君支付,渠等為工作伙伴,自難認上開P君等3名逃逸外勞於該工地工作,係為原告從事提供勞務或工作,則P君及L君是否係為T君提供勞務或工作(即T君始為P君及L君之非法雇主)?另原告係載送P君及L君欲前往○○建設公司工地內非法工作時經查獲,則○○建設公司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相關調查事證均付之闕如,被告未予究明,遽認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處罰,尚嫌速斷。」

(勞動部勞訴字第100001481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⑤縱使外國人自承於處所工作,於原告答稱不知情時,尚需有其他證據方得證明事實為何:「三、復查卷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邱○○之調查筆錄與談話紀錄、○○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之談話紀錄及○○工程行負責人岳○○之談話紀錄,均不知情V君有於前開工地打掃,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照片或相關證據顯示V君確有於該工地從事打掃工作,僅V君稱其有於前開工地從事打掃工作,該違法事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雖被告以原告於前開調查筆錄中所稱:現場工地含越南男子共有5人從事鋪設安裝大理石。

逕而認定原告坦承有使V君於前開工地從事打掃工作,惟核前開原告調查筆錄之全文,難謂原告承認V君有於該工地工作,故V君是否確有於前開工地工作之事實,尚有疑義。

據上,上開疑義涉及非法外勞是否確有工作事實及原告是否有聘僱或容留非法外勞工作等情節,則本件違法事實為何,仍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被告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即遽以認定原告之違法事實,於法尚有未洽。」

(勞動部勞訴字第1010027776號訴願決定書參照)⑥倘外國人於筆錄製作時沒有翻譯陪同,且外國人沒有講清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薪資多少、受何人監督等,難以認定原告有聘僱外國人工作:「再查,前開101年3月17日L君於屏東縣專勤隊製作之筆錄,並無翻譯在場陪同,即難謂妥適。

又前開筆錄中L君對於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薪資、受何人指揮監督等皆未清楚詳述,被告據前開筆錄渠等所陳,逕認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L君從事機臺操作工作,於法難謂有據。」

(勞動部勞訴字第101002789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⑦縱使原告承租房屋提供予外國人居住,然並表示構成容留外國人工作,且尚需觀察薪資之給付流向為何,方得判斷何人為外國人雇主,未查明前不得裁罰:「復稽之原告101年4月24日調查筆錄略載:『臺東縣○○鄉○○村○○鄰旁工寮是我租屋,我是臺東縣○○鄉○○村河堤旁綁鐵場的老闆。

我是承包橋樑工程作業,外勞有做綁鐵及橋樑工程作業,錢是我付陳○○。』

訴外人陳○○同年月日調查筆錄略載:『曾○○是我工作上的上包,警方查獲5名外勞是為我所僱用,因為當外勞工作所應得的薪資都由我向曾○○請款的,然後由我發薪資給他們。

外勞有做綁鐵及橋樑工程作業。

臺東縣○○鄉○○村○○鄰旁工寮是曾○○租的房屋,給外勞住宿的。』

據此,外國人K君等5人之雇主是否為陳○○,原告是否係非法容留K君等5人,容有再行查明之必要,被告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勞動部勞訴字第1010031129號訴願決定書參照)⑶就原告與本案外國人之間是否具有聘僱關係,除未盡舉證責任外,就事實證據之認定亦顯有偏頗,未符合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要求:①查原處分之事實欄,被告係依據19名外國人之證詞及系爭民宅屋主許文雄之證詞,逕自認定原告即為19名外國人之雇主,顯然有舉證不足之處。

蓋本件案發當時,頭份派出所係在苗栗縣○○市○○里0鄰○○0號查獲19名外國人與屋主,並製作筆錄,並未查獲原告在場,而於104年8月4日製作筆錄時,是否於現場有通譯在場協助翻譯?外國人之答辯與警詢筆錄是否符合?外國人倘稱原告為雇主,則薪資為多少?如何扣取薪資?扣取多少薪資?扣取的方法為何?薪資究竟由誰給付?又究竟係到何地工作,工作內容又如何?原告究竟對該等外國人如何行使指揮監督權限等客觀事實,並未見原處分事實欄中調查說明。

②又依原處分事實欄許文雄之證詞可知,許文雄正是系爭民宅屋主,且對於19名外國人居住於其房屋中,知之甚明,並且又自承駕車載送19名外國人到工地工作(而非原告載送),因此,許文雄有極大之可能為本件實際有違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及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真正行為人,並且於現場人贓俱獲,因此其證詞之可信性極低,且其內容易可能屬於推託之詞;

而原告並未在現場,也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民宅,因此對於實際居住於系爭民宅之19名外國人與屋主之間究竟有何約定,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既然不知道實情,即無法有所說明,況且原告被通知製作筆錄之日期與距離案發日期長達2個月之久,自無法對於本件許文雄與19名外國人之間之違法情事有任何知悉之處。

而被告竟逕自採納可信性較低之屋主證詞,而完全不採納原告之證詞,顯然被告之事實認定有所偏頗。

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應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且未詳盡舉證之責,因此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⒊本件原告並無「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⑴何謂「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勞動法三字第102002858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⑵本件依照原處分書之事實欄部分所提供供述證據:「19名外國人於警方調查筆錄中均指臺端為非法雇主,接送每日工作往返,並於逃逸外勞每日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作為住宿費用。」

、「關係人許文雄於警方調查中亦指證臺端承租本縣○○市○○里0鄰○○0號民宅供逃逸外勞居住,並受僱臺端以每人每日100元代價接送逃逸外勞每日工作往返。」

等語,惟查:①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亞蒂NOVI MULYAWATI、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IMAM、阿利斯MUNANDAR ARIS等5名外國人皆稱許文雄為房東、稱原告為老闆,卻將房費每月200元交給老闆而非房東,顯見「老闆」、「房東」恐僅係外國人不熟悉中文之情況下,於口語上對於臺灣人之一般概稱,並非表示其語所謂的「老闆」或「房東」之間有法律意義上的僱傭關係或租賃關係,是19份外國人警詢筆錄中,「老闆」、「房東」二詞混用,與法律定義顯然不同,故不得僅因外勞稱呼原告為「老闆」,便認定原告為外籍勞工之雇主,甚至據此認定原告違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②又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僅因看過原告載送其他外國人,便稱原告為「老闆」,更可得知有關於「老闆」之稱謂,可能僅是溝通習慣上而使用,並非代表僱傭關係確實存在。

尤有甚者,其中一名外國人郭娜KONAAH,未清楚說明與原告的互動關係,僅泛泛指稱原告為「老闆」,一再顯示出關於「老闆」的稱謂不同於法律上的僱傭關係。

⒋本件19名外國人警詢筆錄之內容多有疑問或矛盾之處,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說明如下:⑴本件19名外國人之警詢筆錄從10:00開始,持續至15:40,通譯工作時間連續長達5小時,未曾中斷。

又依104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以觀,中間除了妮雅KURNIA不需翻譯協助外,陳美珠竟於同時間點重疊擔任多位外國人通譯,顯不合理,則受詢問之外國人是否於製作筆錄時,皆全程有通譯在場並忠實翻譯員警所詢問題,並將受詢問人所答忠實翻譯予員警?甚至通譯是否在場同時將員警所記載之答詢內容翻譯予受詢問之外國人以便確認其答詢內容與筆錄相符?說明如下:①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於13:20至13:30進行警詢;

亞蒂NOVI MULYAWATI於13:20至13:40進行警詢;

安多MOHAMAD ADIANTO於13:30至13:40進行警詢。

由此可知,陳美珠於13:20至13:30同時擔任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與亞蒂NOVI MULYAWATI之通譯;

於13:30至13:40同時擔任亞蒂NOVI MULYAWATI與安多MOHAMAD ADIANTO之通譯。

員警彭美雯亦於13:30至13:40同時對兩名外國人進行警詢。

②達嵐TALAM於13:50至14:00進行警詢;

EEN BT TASWAD WADI於13:50至14:10進行警詢;

地弟DEDE SULAEMAN於14:00至14:10進行警詢。

由此可知,陳美珠於13:50至14:00同時擔任達嵐TALAM與EEN BT TASWAD WADI之通譯;

於14:00至14:10同時擔任EEN BT TASWAD WADI與地弟DEDE SULAEMAN之通譯。

員警劉熙民亦於13:50至14:00同時對兩名外國人進行警詢。

⑵警詢時間存在不合理情事,縱為真實亦可能大幅影響警詢筆錄的正確性:綜觀本件頭份分局於104年8月4日製作筆錄時,同一員警所製作之筆錄,竟有部分外國人受詢時間重疊之情形,且104年8月4日對於19名外國人之警詢筆錄問題欄,內容大同小異,於此情況下,其中唯一不需要通譯協助的外國人「妮雅KURNIA」受警詢時間,即已需時41分鐘製作筆錄,而其餘需倚賴通譯協助之外國人,除外國人「蛙蒂ENDAHERNAWATI」耗時2小時16分較為合理外,其餘外國人於製作筆錄時竟僅耗時10分鐘(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安多MOHAMAD ADIANTO、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達嵐TALAM、地弟DEDE SULAEMAN、DASTO、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哇卡那WARKANA、蘇卡亞ADE SUKARYA、WARNO)或20分鐘(郭娜KONAAH、歐達ODAH SAODAH、IMROATUL AZIZAH、亞蒂NOVI MULYAWATI、阿利斯MUNANDAR ARIS、AGUNG RIYANTO),即完成筆錄,殊難想像,前開僅耗時10分鐘、20分鐘即完成之筆錄,其真實性即有可疑,被告對此警詢筆錄存有明顯可疑之處,竟未查明,逕行採用,亦可證被告於認定事實上之率斷。

而前開真實性有疑義之警詢筆錄,則尚待檢視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加以比對,以確認其真實性,否則上開筆錄不應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指認犯嫌程序顯有瑕疵,應不具證據能力:查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指認之相關規定,惟90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90)警署刑偵字第9655號函訂定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根據前開要領之規定,本件指認程序有顯然違規之情事,分述如下:①依據前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2點:「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惟縱觀本案19份外國人的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中,皆未有警方要求指認人先描述被指認人特徵之紀錄,明顯不符前開規定。

②依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3點:「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惟本件104年8月4日19名外國人之警詢筆錄中所有的指認紀錄表照片中,9名照片中人員輪廓皆有明顯差異,甚至編號8之人員穿戴眼鏡,其餘人員並未穿戴眼鏡。

③又前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7點:「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

且附件中要求紀錄執行人員並由指認人簽名捺印,據此,下列指認紀錄表存有瑕疵,可信性有疑慮:蛙蒂ENDAH ERNAWATI、妮雅KURNIA、歐達ODAH SAODAH、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等4人之指認犯嫌紀錄表,執行指認程序之員警皆未簽名;

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之指認紀錄遭塗改,但本人卻未於塗改處簽名;

蘇卡亞ADE SUKARYA之指認紀錄表有一行非其姓名之簽名(GRANDONG),然蘇卡亞ADE SUKARYA之英文名為ADE SUKARYA,且縱觀19名外國人筆錄資料,並無姓名為GRANDONG之人。

從紀錄表簽名橫式簽名為GRANDONG,直式簽名為ADE SUKARYA以觀,則似乎該紀錄表事先有名為GRANDONG之人之簽名,則蘇卡亞ADE SUKARYA之指認紀錄表是否確為蘇卡亞ADE SUKARYA之獨立指認(依程序要領第4點,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IMROATUL AZIZAH、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地弟DEDE SULAEMAN、DASTO等4人之指認程序係在警詢中後段進行,但指認紀錄表所載時間卻為警詢之初,指認紀錄表即有記載不詳實,則整份筆錄是否皆忠實記載,即有疑義。

④復依據警詢筆錄之記載,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之警詢時間為13:20至13:30,且警詢過程中業已進行指認程序,但指認紀錄表上所載時間卻為14:20,顯然有時間上的落差,記載亦不詳實,則整份筆錄是否皆忠實記載或有造假,即有疑義。

⑷蘇卡亞ADE SUKARYA之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9行與AGUNG RIYANTO之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10行皆出現:「負責負責帶你(應為:負責帶我)及其他18名逃逸外勞……」等明顯誤植之處,且誤植情形相同,又皆為員警解建雄所載。

則該次所有外國人之警詢過程是否確實、記載是否屬實,或是僅係複製貼上,不無疑問。

⑸通譯陳美珠、員警劉熙民、員警謝明炎等人於本次筆錄中各處,出現簽名筆跡不同之情形:①通譯陳美珠於18份警詢筆錄之簽名,筆跡多有不同。

「陳」的阜部的寫法,前者為一個筆劃寫完,後二者分為兩筆完成;

「東」的最後兩筆(一撇一捺)三者的寫法都不相同。

「美」字,下面的大,三者的寫法及筆順皆不相同;

「珠」字,是三個簽名中,寫法分歧最大的,斜玉旁的部分第一個簽名先寫了兩橫才寫一豎一橫,後兩者則是先寫一橫一豎才寫兩橫,筆順明顯不同,朱的部分第二橫,三者間差異最大,最後的一撇一捺三者也都不相同。

顯然三個簽名各有特色,絕非出自同一人之手。

②哇卡那WARKANA之警詢筆錄詢問人與指認紀錄表中執行人員之簽名皆為劉熙民,惟筆跡卻大不相同。

警詢筆錄中的簽名,筆畫顯然較為簡略,劉也以簡體字呈現,「熙」字只以簡單的三至四劃完成,顯然與指認紀錄表中較完整的寫出熙字不同。

③WARNO及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之警詢筆錄皆由員警謝明炎所作,惟兩份筆錄之簽名筆跡亦不相同。

前者字跡較為潦草,後者相較之下較為工整,明的寫法兩者除筆順不同外,WARNO筆錄中「明」字的月上面是尖的,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的筆錄中則是工整的一橫。

「炎」字上半部的火兩者寫法也不同。

⑹綜上所述,細究本件19份警詢筆錄,可察知許多明顯矛盾及不合理之情事,簽名筆跡不一致,甚至可能構成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可見該次警詢筆錄之真實性相當可疑,被告僅執此筆錄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主要證據,實難令人信服。

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認為本案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之真實性堪慮,有多處疑點,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從而不得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⑴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更字第4號判決:「行政訴訟程序證據調查以及證據利用之禁止,依其情形,可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法理。」

「又上開調查筆錄之案由欄雖載明『就業服務法』,然就業服務法罰則章並非僅有行政罰,其中關於第63條、第64條尚有刑事處罰之效果,而關於原處分書所認原告違反之第63條、第57條部分,雖刑事罰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規定於5年內再犯者,始有刑事處罰。

惟本件查獲之初,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如何確定原告不符『5年內再犯者』之要件?此與普通行政違規事件未涉及刑事不法部分確有不同。」

查本件亦為就業服務法之案件,該法第63條及第64條設有刑事處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於查獲之初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該當上開刑事犯罪或僅係行政違法,製作筆錄時竟未錄音錄影,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又警詢筆錄中,19名外國人之供述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關係人許文雄與本件原告之證詞亦大相逕庭,卻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可供調閱,難以確認是否有誤認或誤載之情形。

⑵本件被告逕以警局筆錄作為裁罰依據,惟19名外國人、關係人許文雄及本件原告警詢筆錄中,形式及實質上之瑕疵在所多有,又無錄音錄影可供調閱,難以確保本案警詢之真實性,被告亦未另為調查,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確有行政違法,茲就筆錄爭議部分分述如下:①19名外國人中,雖有WARNO、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歐達ODAH SAODAH、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郭娜KONAAH、哇卡那WARKANA、AGUNG RIYANTO、蘇卡亞ADE SUKARYA等9人在警詢筆錄中明確指稱原告為老闆,惟從警詢筆錄中19名外勞主觀上經常混用「房東」與「老闆」的用語,此二用語是否經通譯翻譯確認19名外國人對該用語真義為何,無從藉筆錄查知確認。

故無法得知19名外勞是否能清楚分辨「房東」與「老闆」之分別,進而可得正確指稱實際雇主為何人。

②外國人地弟DEDE SULAEMAN警詢筆錄第3頁載明:「(問:許文雄與你什麼關係?)沒有什麼關係,但許文雄是平時帶我去工作的人,是員工與雇主的關係。」

既有外國人地弟DEDE SULAEMAN明確指稱:「與許文雄是員工跟雇主關係。」

且「平時」就是由許文雄載送外國人去工作,輔以104年8月4日當時遭查獲時,現場遭逮捕人員亦為許文雄。

而被告卻僅認定原告方為雇主,而未認定許文雄是雇主,就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說明,顯然被告於事實認定有恣意擅斷之瑕疵。

③再者,被告僅以19名外國人之供述證據認定事實,而未有其他證物,即斷定原告是19名外國人之雇主,倘原告與此19名外國人存有僱傭關係,則究竟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地點為何?到哪個工地工作?皆未查明。

倘真有到工地工作,則尚可向該特定工地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員查證是否有本案19名外國人到該工地工作之情形。

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未加以調查,亦未透過此項調查確認19名外國人之供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逕行認定原告為19名外國人之雇主,顯然被告仍有舉證責任不足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⑶原告與關係人許文雄之警詢筆錄內容多所矛盾,即無從採信,惟被告竟聽信一面之詞,遽認原告違法,亦嫌速斷:①警詢筆錄中,原告對於關係人許文雄所稱「頭份里1鄰頭份1號屋內查獲19名外勞為原告所管理」、「遭原告僱請以每一位逃逸外勞以100元的代價,載運逃逸外勞去工作」等情事,皆陳稱不正確,且「不知道許文雄為何這樣講」承此,被告對於原告與關係人許文雄之警詢筆錄內容相互矛盾部分,即有必要進一步查證,兩者何人所稱屬實。

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釐清,竟遽以原告「對相關詢問皆表示不知道,顯為推託之詞」,逕認定原告為19名外國人之雇主,顯然被告於認定事實上顯有偏頗,有失客觀、公平。

②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僅陳稱其承租系爭民宅供一名綽號阿利的逃逸外勞居住,為何還有其他逃逸外勞在該屋內則不知情。

而關係人許文雄為屋主,於警詢中陳稱:「我只是受綽號『老余』的男子臨時僱用以每一個人100元的代價載運逃逸外籍勞工去工作,上、下班……」然而,許文雄乃居於資力優勢之房東地位,並每月向原告收取租金,竟證稱其受僱於僅居於房客地位之原告,並受原告指揮監督而載送外國人上下班,其供述內容顯然不符合一般生活常情。

而原告既不居住於該民宅,亦非本件案發當天所查獲之對象,亦對於實際居住人員並不清楚,兩相比較,許文雄多數條件似更符合此19名外國人之雇主,方符合經驗法則,而被告對上情不加考慮,完全採信許文雄之說詞,除未盡說理義務,對於事實認定有所偏頗,而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其認定亦不符經驗法則,顯然事實認定有錯誤之嫌。

③況且,WARNO、IMROATUL AZIZAH、歐達ODAH SAODAH、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郭娜KONAAH、哇卡那WARKANA、地弟DEDE SULAEMAN、阿利斯MUNANDAR ARIS、DASTO、妮雅KURNIA等11名外國人皆指出「許文雄是房東」、「房東載我們去上班才跟我們收100元」。

參照上開許文雄證稱「我只是受綽號『老余』的男子臨時僱用以每一個人100元的代價載運逃逸外籍勞工去工作,上、下班」之供述,如此表示許文雄載送一名外國人係向外國人收取100元代價。

再輔以其餘外國人之供述,亦稱受房東載送時,支付房東100元之供述,可知許文雄僅從外國人受領運送報酬,似無從原告獲取任何其他額外之報酬,殊無法推論許文雄受僱原告,被告仍認定原告僱用許文雄,有違論理法則。

又,倘外國人僅支付100元運送費用給許文雄,許文雄收受100元後,原告亦無從許文雄或任何外國人受領100元費用以外之利潤,換言之,如假設原告確實僱用許文雄載送外國人,卻毫無利潤可言,似不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④本案關係人許文雄與19名外籍勞工之警詢筆錄皆在104年8月4日悉數完成,隨後19名外籍勞工立即遭到遣返回國,惟原告卻遲至9月29日始完成警詢筆錄,致使供述上的矛盾無法獲得對質詰問之機會,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⑤警方查獲逃逸外勞時,許文雄在場,且許文雄為逃逸外勞住所之屋主,亦自承載外勞上班,何以指認犯嫌紀錄表中之被指認人沒有許文雄僅有原告?因此造成犯罪嫌疑人自始僅有原告,顯然認定事實有所偏頗。

⑷再個別細究卷內19名外國人就警方所詢問題之回答,亦有諸多疑點及須補充之陳述意見如下:①蛙蒂ENDAH ERNAWATI部分:蛙蒂ENDAH ERNAWATI居住長達2週,然該期間內,理論上還有其他18名外國人同時住在該住處。

蛙蒂ENDAH ERNAWATI卻稱不知道許文雄有載送外國人,似不合常理,實蛙蒂ENDAH ERNAWATI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②妮雅KURNIA部分:妮雅KURNIA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僅可證明許文雄確實是房東,並實際載送外國人工作。

③郭娜KONAAH部分:郭娜KONAAH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僅可證明許文雄確實是房東,並實際載送外國人工作。

④歐達ODAH SAODAH部分:歐達ODAH SAODAH之供述可證明許文雄確實是房東,並實際載送外國人工作。

又歐達ODAH SAODAH雖證稱跟原告領錢,並抽走100元介紹費……。

然此段證詞筆錄,具有形式上瑕疵,蓋歐達ODAH SAODAH需要通譯卻僅耗時18分鐘製作筆錄,顯不合常情,系爭指認犯嫌紀錄表無執行人員簽名,且歐達ODAH SAODAH本人未捺印,且該筆錄並無全程錄音錄影,是無法擔保關於歐達ODAH SAODAH指認原告部分及對原告不利證詞之真實性。

⑤IMROATUL AZIZAH部分:IMROATUL AZIZAH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僅可證明許文雄是屋主,並且平常都是由許文雄載送去工作,應可推論許文雄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⑥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部分: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供述可證明許文雄是屋主,並且平常都是由許文雄載送去工作,應可推論許文雄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又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雖證稱跟原告領薪水,但並未如其他外國人證稱100元介紹費事宜。

況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需要通譯卻僅耗時10分鐘製作筆錄,顯不合常情,系爭指認犯嫌紀錄表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本人未捺指印,且該筆錄無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比對,則無法擔保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關於指認原告部分及對原告不利證詞之真實性,該證詞筆錄,具有形式上瑕疵。

⑦亞蒂NOVI MULYAWATI部分:亞蒂NOVI MULYAWATI僅來3天,證稱只知道許文雄每天一起住,但不知道許文雄有載送外國人,如與IMROATU LAZIZAH證詞稱「平時都是許文雄載送外國人」比對,顯然有所矛盾。

復亞蒂NOVI MULYAWATI之供述雖稱「每天」都看過原告會載送外國人去工作,然亞蒂NOVI MULYAWATI需要通譯卻僅耗時18分鐘製作筆錄,顯不合常情;

且該筆錄並無全程錄音錄影,無法擔保關於亞蒂NOVI MULYAWATI指認原告部分及對原告不利證詞之真實性。

退萬步言,縱使可擔保亞蒂NOVI MULYAWATI供述真實性,然亞蒂NOVI MULYAWATI都表示自己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收取房租或有無收取仲介費或支付薪資,自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是送外國人去工作。

⑧安多MOHAMAD ADIANTO部分:安多MOHAMAD ADIANTO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⑨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部分: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於警詢筆錄第2頁告知警方,在逃逸期間「沒有上班,在四處找工作。」

惟指認程序中卻指稱:「編號2號(余新築)就是老闆。」

證詞顯然矛盾。

顯見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在此所稱之「老闆」,並非基於法律意義上僱傭關係之稱呼,而僅為了日常生活溝通上方便而稱任何臺灣人為「老闆」。

又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雖稱原告載送外國人出去,卻無法證實原告是否有收取仲介費或支付薪資,自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是送外國人去工作。

⑩達嵐TALAM部分:達嵐TALAM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⑪EEN BT TASWAD WADI部分:EEN BT TASWAD WADI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⑫地弟DEDE SULAEMAN部分:地弟DEDE SULAEMAN供述可證明許文雄是屋主,並且平常都是由許文雄載送去工作,並明確表示許文雄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其工作。

另地弟DEDE SULAEMAN供述雖稱有拿200元房租給原告,但無礙實際上之雇主,就是許文雄。

⑬DASTO部分:DASTO自稱:「許文雄就是平時帶我去工作的人。」

又其雖稱看過原告,有載送過,但DASTO不過來3天,而第3天就被查獲,既然稱「平時」是許文雄,亦不過有3次外出工作的機會,卻又稱原告有載過,似乎與前面所稱「平時是許文雄載送去工作」之證詞前後矛盾。

況DASTO並未證稱原告有給付過薪資或抽取仲介費,則無法證明原告僱用DASTO或容留外國人。

⑭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部分: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之供述雖稱原告會載送他去採水果,然此段證詞筆錄,具有以下形式上瑕疵,不足採信: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需要翻譯但全程警詢僅10分鐘、員警謝明炎筆跡和WARNO筆錄中之簽名筆跡不同、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與WARNO筆錄內容大同小異,是否是直接複製內容製作抑或確實經過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詢問筆錄製作而言,有待確認。

況筆錄無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比對,尚無法擔保關於指認原告部分及對原告不利證詞之真實性。

再者,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先稱許文雄載送其去上班,又稱原告載送上班,前後有矛盾。

⑮哇卡那WARKANA部分:哇卡那WARKANA供述可證明許文雄是屋主,並且平常都是由許文雄載送去工作,應可推論許文雄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且哇卡那WARKANA雖證稱跟原告領錢,並抽走100元介紹費,然此段證詞筆錄,具有形式上瑕疵,不足採信:哇卡那WARKANA需要翻譯但全程警詢僅10分鐘、哇卡那WARKANA執行指認簽名筆跡不同,且筆錄無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比對。

⑯蘇卡亞ADE SUKARYA部分:蘇卡亞ADE SUKARYA之供述雖稱原告會載送他去工作,然此段證詞筆錄,具有以下形式上瑕疵,不足採信:蘇卡亞ADE SUKARYA需要翻譯但全程警詢僅10分鐘、蘇卡亞ADE SUKARYA執行指認簽名多了第三人的簽名、蘇卡亞ADE SUKARYA之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9行與AGUNG RIYANTO之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10行皆出現:「負責負責帶你(應為:負責帶我)及其他18名逃逸外勞……」等明顯誤植之處,且誤植情形相同,又皆為員警解建雄所載。

則該次所有外國人之警詢過程是否確實、記載是否屬實,或是僅係複製貼上,不無疑問。

又該筆錄無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比對,尚無法擔保關於指認原告部分及對原告不利證詞之真實性。

況且,蘇卡亞ADE SUKARYA被問到許文雄稱自己是屋主並平常接送你們上班,並收取100元時,蘇卡亞ADE SUKARYA答:「每次收到薪資只有800元,不知道這被抽頭走的200元老闆(余新築)要幹嘛?」此處多出「余新築」頗為詭異,蓋問題只有問許文雄收取100元車資之事,顯然證人答非所問,是否了解問題為何?又抽頭的人究竟是許文雄還是原告,有待進一步確認。

再者,蘇卡亞ADE SUKARYA被問到頭份1號是跟誰承租時,先稱不知道,但後續卻又能夠直接指認原告,並稱係原告提供頭份1號居住,顯然前後有矛盾。

⑰阿利斯MUNANDAR ARIS部分:阿利斯MUNANDAR ARIS明確表示許文雄是所有外國人的房東,並於載送所有外國人後收100元現金,可知許文雄提供房屋容留外國人工作。

另阿利斯MUNANDAR ARIS之供述雖證稱原告有介紹工作,並發薪水1,000元,並收取100元,但該100元之用意為何,並不清楚,又該薪水1,000元是否幫他人支付,亦不清楚。

又此段證詞筆錄,具有以下形式上瑕疵,不足採信:阿利斯MUNANDAR ARIS需要翻譯但全程警詢僅20分鐘、系爭筆錄亦無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比對。

⑱WARNO部分:WARNO之供述雖稱原告會載送他去採水果,然此段證詞筆錄,具有以下形式上瑕疵,無法擔保關於指認原告部分及對原告不利證詞之真實性,因此不足採信:WARNO需要翻譯但全程警詢僅10分鐘、員警謝明炎筆跡和WARNO筆錄中之簽名筆跡不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與WARNO筆錄內容大同小異,是否是直接複製內容製作抑或確實經過證人詢問筆錄製作而言,有待確認。

再者,WARNO先稱許文雄載送其去上班,又稱原告載送上班,前後有矛盾。

⑲AGUNG RIYANTO部分:AGUNG RIYANTO之供述雖稱原告會載送他去工作,然此段證詞筆錄,具有以下形式上瑕疵,不足採信:AGUNG RIYANTO需要翻譯但全程警詢僅10分鐘、AGUNG RIYANTO執行指認簽名多了第三人的簽名;

蘇卡亞ADE SUKARYA之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9行與AGUNG RIYANTO之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10行皆出現:「負責負責帶你(應為:負責帶我)及其他18名逃逸外勞……」等明顯誤植之處,且誤植情形相同,又皆為員警解建雄所載。

則該次所有外國人之警詢過程是否確實、記載是否屬實,或是僅係複製貼上,不無疑問。

在系爭筆錄無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比對之情況下,尚無法擔保關於指認原告部分及對原告不利證詞之真實性。

況且,AGUNG RIYANTO被問到許文雄稱自己是屋主並平常接送你們上班,並收取100元時,AGUNG RIYANTO答:「因為我每次收到薪資只有800元,老闆(余新築)有跟我說要抽走200元」此處多出「余新築」頗為詭異,蓋問題只有問許文雄收取100元車資之事,顯然證人答非所問,是否了解問題為何?又抽頭的人究竟是許文雄還是原告,有待進一步確認。

且AGUNG RIYANTO被問到頭份1號是跟誰承租時,先稱不知道,但後續卻又能夠直接指認原告,並稱係原告提供頭份1號居住,顯然前後有矛盾。

⑳綜上所述,19份警詢筆錄問答中皆存在許多證詞矛盾或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嚴重影響筆錄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甚至出現部分筆錄由同一員警所製作,然而受詢問人之答詢內容文字、用字,甚至是誤繕情形完全相同之情況,是否確實經過證人詢問過程而製作或可能僅是員警在無證人情況下自行製作筆錄,被告對上開筆錄,怠於查證,逕引用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且筆錄中對原告有利之證詞,被告亦未職權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⑸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警詢筆錄中諸多矛盾說法皆未盡查證義務,片面採信關係人許文雄之說法,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事實調查不清即不可能正確的認事用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⒍對於鈞院106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人證述,原告分別主張如下:⑴證人許文雄部分:①許文雄說明租屋時間是104年5月、6月開始,惟對照歐達ODAH SAODAH、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WARNO之筆錄,於104年1月、2月已住在該屋,時間顯然與許文雄所述將房子出租給余新築,再由余新築租給外國人的時間矛盾,疑似許文雄先前已將房子出租給外國人,後來因不明原因才又借原告名義作為出名之出租人,實質上許文雄才是提供本案外籍移工之「出租人(房東)」。

②而且許文雄提到當初租金是「約定5,000元」,且聲稱「不會出租予非法外勞」,惟許文雄明知原告將該屋租給外國人,卻未查證外國人之身分,亦未查證是否為非法外勞;

又許文雄更另外同意出租予原告有鑰匙的房間(名義上租給原告,然實際上許文雄出租給一對外籍配偶居住),並加收租金1,000元,顯然許文雄將房屋出租予非法外勞,有不確定之故意。

再者,許文雄每日早上皆載送外國人外出工作,甚至和外國人討論要載多少人外出,顯然長久以來許文雄就一直收容外國人,與其一再主張之「不知道這些是非法外勞,甚至不會租給非法勞工」云云,有所矛盾,顯然許文雄一再辯稱自己並非提供本案外勞居住場所之房東等供述並不可採。

③另外,許文雄未向外國人收取房租,其一再說明每次載出去皆收取200元,應為車資。

惟依據證人劉熙民、謝明炎之證述及卷內外國人筆錄,皆說明被載送是付100元,亦即,許文雄應是收取1個人頭100元,並非收取200元並將其中100元交給原告,可見證人許文雄係為隱藏自己為外國人之真正雇主身分,刻意將車資費用之說詞提高為200元,並捏造其中100元車資係提供給原告,藉以塑造原告為雇主之形象,並藉此躲避遭到裁罰之責任。

然由於證人許文雄關於車資為200元之證詞與本件員警到庭之證述、筆錄中所有外籍移工之筆錄說法有所矛盾,因此證人許文雄供述原告為外國人之雇主之證述顯不可採。

⑵組長劉熙民部分:①其證述指出「關於19名外國人的筆錄時間,除了蛙蒂、妮雅外國人時間比較長,其他比較短,可能記載錯誤」云云,不符合常情。

若把所有證人筆錄時間一一表列下來,所有外國人的筆錄時間是接續在一起,如係記載有誤,則可能所有人都交互重疊,而非剛好都接續。

至於各外國人製作筆錄之正確時間為何,亦無錄音檔案可供確認,從而關於19名外國人之筆錄即無從證實其真實性及任意性,即不可採為認定原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證據。

②劉熙民先證述,製作外國人筆錄之過程有全程錄音並移送被告,惟隨後又改口表示,「若有錄音檔案」即可確認製作筆錄之過程,顯然劉熙民有意隱匿該次筆錄錄音,進而有刻意拒絕法院驗證筆錄真實性之疑慮。

③另劉熙民於作證時亦自承,指認筆錄中「執行人員簽名欄」之簽名並非由劉熙民親自簽署,且並無授權給其他員警簽名,因此該次指認程序乃係經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所製作,已然涉及偽造公文書之嫌,該指認筆錄確不得採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證據。

⑶員警謝明炎部分:①謝明炎證述說明許文雄載送外國人皆收取100元,而非200元,再參卷內19名外國人之筆錄亦稱許文雄載送外國人時皆收取100元。

因此,依據謝明炎此部份證述,可知許文雄關於載送外國人收取費用為200元部分,應為不實,捏造說詞,乃許文雄企圖隱藏其真實雇主身分之說辭。

②另外,謝明炎自稱從事查緝外勞工作長達10年,從來不錄音,顯有嚴重疏失。

謝明炎明知本件涉及就業服務法,並明確指出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於製作筆錄時卻未作任何錄音,殊難想像。

若涉及刑案,卻又刻意於製作筆錄時,未同時錄音錄影,如此即難以確保筆錄之可信性及真實性,則關於19名外國人之筆錄即應予排除採用。

③又19名外國人在製作完筆錄後短時間內就遣送回國,本件原告無從針對19名外國人所供述之不利證詞加以檢驗是否屬實,從而影響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故本件卷內除原告以外,所有人之警詢筆錄即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涉犯就業服務法之證據。

④謝明炎提及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及WARNO等2名外國人筆錄過程僅歷時10分鐘,乃係於筆錄前先與外國人溝通。

若上情屬實,且確係由通譯分別溝通,於製作筆錄之前必須預留一段溝通的時間,讓通譯與將進行筆錄的外國人進行溝通。

惟參照本案19名外國人筆錄時間幾乎都是接續在一起,並未另外預留時間容許通譯對外國人事先溝通。

因此,是否確實逐句翻譯即有疑義,且謝明炎陳述本案製作筆錄時並未錄音,導致證據不足以採用。

⑷員警彭美雯部分:①彭美雯就亞蒂NOVI MULYAWATI、安多MOHAMAD ADIANTO、阿利斯MUNANDAR ARIS等3位外國人分別製作10分鐘的筆錄,一方面未能清楚說明時間是如何記載,也無法充分說明何以在3位外國人並不通曉中文的情形,且需要通譯逐字逐句翻譯之情形下,得於短時間內製作長達3至4頁的筆錄,顯然製作筆錄之時間經過記載並不合理,則該筆錄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②另關於對外國人的基本資料查詢,在外國人無法通曉中文的情形下,事實上不可能先行調查入出境紀錄,即便如證人所稱使用英文或字卡進行簡易詢問,然此部分也未記載在筆錄當中,亦無錄音可供佐證。

而扣除前開入出境紀錄記載不過6至7行內容,仍有長達3頁的筆錄,仍無法在10分鐘內即進行完畢。

③而依彭美雯所述,指認及筆錄的過程都是在大辦公室所製作,由於處在開放空間的情形下,而非於偵訊室內進行隔離詢問,難以確保尚未製作筆錄之外國人,於後續製作筆錄時,是否可能遭到誤導或誘導。

④依據彭美雯陳述其偵辦過逃逸外勞之案件,也知悉就業服務法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惟於本案製作筆錄時,卻未全程錄音錄影,製作筆錄過程有嚴重疏失,無法擔保筆錄與指認過程是否真實。

⑤彭美雯所述指認過程並未給予先前敘述特徵再實施指認,已經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2點:「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之規定;

再者,指認過程係於開放空間內實施,因此當可合理懷疑製作筆錄的其餘外國人遭到暗示或誘導,則所有指認筆錄之真實性、任意性即有疑義,因此所有指認筆錄皆應排除不予採用。

⑸員警解建雄部分:①解建雄就蘇卡亞ADE SUKARYA之指認紀錄表,何以同時出現兩個不同簽名,解建雄無法解釋;

再查,另一名由解建雄所實施之AGUNG RIYANTO指認過程,經確認之後就會直接簽名在編號旁,則蘇卡亞ADE SUKARYA的部分恐怕是先有不明身分之GRANDONG於指認紀錄表上先行簽名捺印,再由蘇卡亞ADE SUKARYA在右方簽名,蘇卡亞ADE SUKARYA在指認時恐已遭到誘導,則該指認筆錄應排除不予採用。

②另參照AGUNG RIYANTO及蘇卡亞ADE SUKARYA等2名外國人筆錄第3頁,在詢問之問題裡先出現「老闆(余新築)」字樣,以及在詢問誰承租系爭房屋時,受詢問人已經回答不知道,卻又在後續的問題當中,將承租人列為原告。

綜合上情,筆錄的問題以及指認過程都有明顯的誘導暗示。

③解建雄對上開製作之2名外國人筆錄第3頁,同時出現「負責負責帶你」誤載的情形,以及同頁其他答詢的內容,都極為相似,顯然2位證人的答詢有複製貼上之情形,對照證人所述對於2位外國人的指認及筆錄確實經通譯逐字逐句翻譯,顯有矛盾。

⒎又縱使認為原告違規犯行屬實,被告不符合比例原則,裁罰有恣意,未說明是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逕以涉案人數多寡,裁罰最高額,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應予撤銷: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查本件被告以據原告之業務主任、廠務主任、R君等7名外勞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認原告非法容留R君等7名外勞從事清洗整理地毯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75萬元,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被告係裁處原告法定最高數額罰鍰75萬元,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其資力後,將所憑法令依據、具體理由、原告之故意過失情狀及相關事實等節均詳載於處分書,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有關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據此,本件被告未於處分書中載明裁處最高數額罰鍰之法令依據及理由,逕處原告罰鍰75萬元,即難謂合法妥適。」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30004277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⑵「惟依就業服務法第75條規定,裁處罰鍰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勞動部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僅為行政指導,係為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裁處罰鍰時之參考,尚非法令依據,是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300,000元既非法定最低數額之罰鍰,從而被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資力後,將裁處罰鍰額度所憑之法令依據、具體理由、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情狀及相關事實等節均詳載於處分書,始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有關明確性原則之規定,進而避免有比例失衡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827號訴願決定參照)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應處1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

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

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等情,並聲明: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本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向被告及勞動部提起訴願,惟本件原處分於104年11月19日寄存於頭份郵局以為送達,有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而原告設址苗栗縣,依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B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應扣除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起算,計至104年12月23日(星期三)屆滿。

惟原告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被告收發章可稽,105年3月16日始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勞動部外收發章可稽,據此,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

(三)而所謂送達,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

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而原告於警訊筆錄中同時留有戶籍地與居住地址,惟並未敘明居住情形或指定送達何址,參照法務部98年8月24日法律字第0980028066號函:「無論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之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

故主客觀認定原告於戶籍地與居住地皆有居住之事實,被告對原告戶籍地址送達並無違誤;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被告原處分於104年11月19日寄存頭份郵局以為送達,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而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是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程序。

(四)另查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其租屋是供一名綽號叫阿利之逃逸外勞居住,又稱:「(警問:綽號叫阿利之逃逸外勞人在何處?)已經返回印尼。」

若為實情,則何以原告繼續租屋供其他逃逸外勞居住,原告對租屋處人員居住情況表示不知情,顯係推託之詞。

再查外國人WARNO於警詢筆錄中陳述:「(警問:余新築都是載你到哪裡採水果?)都是載我到居住附近地方採水果。」

LINIM BT REMBUAH KONEP於警詢筆錄中陳述:「(警問:你住該處有無看見是何人開車載他們外出上班?)我去住4天,我看過編號2號(余新築)到該處載過2次,載出去上班。」

IMROATUL AZIZAH於警詢筆錄中陳述:「(警問:警方提供照片9張供你指認,是否有你認識或是僱用你的人?)編號2號(余新築)在租屋處我看過,他有載送我們去工作過。」

MASYHADI NOOR AHLIS於警詢筆錄中陳述:「(警問:你住該處有無看見是何人開車載他們外出上班?)我去住1個半月,都是編號2號(余新築)老闆到該處載我們上班。」

DEDE SULAEMAN於警詢筆錄中陳述:「(警問:警方提供照片9張供你指認,是否有你認識或是僱用你的人?)編號2號(余新築)在租屋處我看過,我每天都要交錢給余新築,他有載送我們去工作過。」

AGUNG RIYANTO於警詢筆錄中陳述:「(警問:經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所指稱平時負責帶你及其他18名逃逸外勞去打零工,並負責承租苗栗縣○○市○○里0鄰○○0號給予你們居住的余新築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之中,經你指認你上述所稱之人為何?)經我指認,負責帶我及其他18名逃逸外勞去打零工並負責出錢租房子給我們住宿的人就是編號第2號的照片之人(余新築)。」

ADE SUKARYA於警詢筆錄中陳述:「(警問:經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所指稱平時負責帶你及其他18名逃逸外勞去打零工,並負責承租苗栗縣○○市○○里0鄰○○0號給予你們居住的余新築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之中,經你指認你上述所稱之人為何?)經我指認,負責帶我及其他18名逃逸外勞去打零工並負責出錢租房子給我們住宿的人就是編號第2號的照片之人(余新築)。」

DASTO於警詢筆錄中陳述:「(警問:警方提供照片9張供你指認,是否有你認識或是僱用你的人)編號2號(余新築)在租屋處我看過,他有載送我們去工作過。」

參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內容:「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綜上,以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原告租屋是為容留逃逸外國人之使用,本案逃逸外國人並非自行外出工作,或非法雇主至租屋處自行接送逃逸外國人,勞務之取得係透過原告,並經原告或委任關係人許文雄接送逃逸外勞至非法工作地工作,原告並向當日外出工作之逃逸外勞收取住宿費與交通費用,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無違誤。

(五)另被告參照勞動部「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亦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非法容留19名逃逸外勞工作,每有1名逃逸外國人在臺工作,國人相對損失1份工作,人數19人已嚴重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權益,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以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75萬元罰鍰,被告處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及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另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以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頒訂「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分別就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

其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者,非法聘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國人達5人以上,處罰鍰額度為75萬元。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105年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50014948號催繳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內雙掛號函件執據、苗栗縣交寄大宗縣內雙掛號執據;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9月29日、104年8月4日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10月14日份警三字第1040024035號函;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

WARNO等19名外國人104年8月4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行蹤不明外勞網路通報平臺、系爭民宅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送達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原告主張警方就相關指認過程及調查筆錄均有瑕疵,不具證據能力,是否有理由?被告於裁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最高額75萬元之罰鍰,有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意旨以:「……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1及72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34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僅以戶籍登記即解釋該址為當然之住所,如有客觀事證證明當事人已有變更居住之意思,自不得以之為應為送達之處所。

經查,本件原處分送達時,原告之戶籍地雖設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被告並以之為送達處所,然原告自104年1月1日即已遷入向訴外人劉淼發承租之現住地「苗栗縣○○市○○里○○街000號」,有租賃契約附卷供參(參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雖未變更戶籍地之登記,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主觀上已有變更住居所為「苗栗縣○○市○○街000號」之本意。

被告猶以原戶籍地「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為送達地址,即難認為合法。

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查明原告係於105年2月15日到該局領取原處分之掛號郵件,有掛號回執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7頁),可見原告事後確實已接獲原處分書,自應認原處分已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受領之翌日起算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至105年3月21日屆滿。

是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年3月16日提起訴願,經核即未逾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訴願決定雖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但原告既經訴願程序,則其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程序上即未違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承租民宅供系爭19名外國人居住,並負責安排及接送彼等至建築工地或果園等處工作,從中獲取利益,而以此方式非法容留系爭19名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許文雄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系爭19名外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10月14日份警三字第1040024035號移送函、證人許文雄及系爭19名外國人之104年8月4日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行蹤不明外勞網路通報平臺資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212頁),自可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本件於原告否認有容留外國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時,尚需調查究竟該外國人實際上係受何人指揮監督?薪資自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等相關證據,尚不得僅以外國人之證詞遽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本件除應查明何人接送外國人至何處工作外,尚應查明孰為實際雇主,並支付薪資以確定行為人為何人?……縱使外國人自承於處所工作,於原告答稱不知情時,尚需有其他證據方得證明事實為何……縱使原告承租房屋提供予外國人居住,然並表示構成容留外國人工作,且尚需觀察薪資之給付流向為何,方得判斷何人為外國人雇主,未查明前不得裁罰……依原處分事實欄許文雄之證詞可知,許文雄正是系爭民宅屋主,且對於19名外國人居住於其房屋中,知之甚明,並且又自承駕車載送19名外國人到工地工作(而非原告載送),因此,許文雄有極大之可能為本件實際有違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及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真正行為人,並且於現場人贓俱獲,因此其證詞之可信性極低,且其內容亦可能屬於推託之詞;

而原告並未在現場,也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民宅,因此對於實際居住於系爭民宅之19名外國人與屋主之間究竟有何約定,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既然不知道實情,即無法有所說明,況且原告被通知製作筆錄之日期與距離案發日期長達2個月之久,自無法對於本件許文雄與19名外國人之間之違法情事有任何知悉之處。

而被告竟逕自採納可信性較低之屋主證詞,而完全不採納原告之證詞,顯然被告之事實認定有所偏頗。

本案被告應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36條規定,就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且未詳盡舉證之責,因此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等云。

經查,證人許文雄於104年8月4日警察查獲當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已明確指認原告即為承租民宅供系爭19名外國人居住,並負責安排及接送彼等至各工地工作之人(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104年他說要租房子半年,但租了2、3個月就被警察查獲,之前我不認識他。

……(當時余新築租房子的過程?)他租房子說要給工人住,我就租給他,寫半年,租金5千元,我只有出租1樓,我自己住2樓,1、2樓各有獨立的出入口。

這些工人來來去去,都是外籍勞工,他們講的話我聽不懂,當時現場被查獲有20人,平常這些人來來去去,有人上班、有人換班。

(是誰載送這些工人去工作?)本來是余先生載,有時候他跑長途,偶爾會請我幫忙載,跑竹南、頭份附近2、3公里內的工地。

載1個人是200元,算人頭,余先生抽100元,另外100元給我,我要負責來回接送。

我有時候載到竹南科學園區,有時候載到頭份、竹南附近的建築工地旁邊,工人下車後,會有人來接應他們進去工作,下午5點下班我再去載他們回來。

……(原告余新築與這些外籍勞工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

有人要請工人時,就會去找余先生,余先生就會派幾個人出去,他就像仲介一樣。

(你怎麼知道有人要請工人時就會去找余先生?)因為有人從我的大門進進出出,我會問他怎麼進來的,他說找人工作,所以我才會知道。

(照你的講法,余先生仲介這些外籍勞工工作,他如何收錢?)工地會直接發現金給外勞,外勞會拿200元給我,我回來再交100元給余先生。

(每次都是200元嗎?)我載短途,大部分都是這樣的。

……(既然人不是余先生載的,為何他也要抽100元?)原告要求我每個人收200元,我留100元,回來要交給他100元。

(余先生向你租房子的時間?)抓到的第2天,他過來找我,把租約撕掉。

大概是在104年1、2月向我租房子。

……(證人方才陳述余先生跟你租約打半年,過2、3個月就被抓,因為抓到的時間是104年8月,也就是說余先生大概是在5、6月跟你租,但這個案件有外國人說104年1月、有的說2月25日就住在你這個地方,你如何解釋?)就是抓到前的2、3個月才寫合約,時間我也不太確定。

(證人剛才說租金是約定5千元,但是余先生說租金是6千元,金額到底多少?)我是租5千元,另外多租1間有鑰匙,加1千元,給煮飯的人住,這個煮飯也是外國人,是原告他們帶過來,這對夫妻負責管理這些外國人,煮飯給他們吃,我不曉得這對夫妻的名字,因為講話不通。

(證人說不認識這些外國人,語言也不通,你怎麼知道要載他們出去?)人都是余新築派的,這邊所有的人的工作都是原告指派。

(余先生或你有付薪水給這些工人嗎?)這些工人的薪水都是工地的人付錢給他們。

我只收他們200元,100元回來要交給原告,我來回才收100元,我沒有付薪水給這些外國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4頁),更詳盡證述原告如何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民宅供該等19名外國人居住,及如何安排並接送彼等至各工地工作,且從中獲取利益等情明確,與其於104年8月4日警詢時之筆錄內容相符。

雖證人許文雄對於原告確實承租系爭民宅之時間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但其亦表示原告曾於查獲後第2天要求伊將租約書撕毀,承租時間已不太確定等語,衡諸案發至今已有一段時日,對於生活中瑣事之記憶能力,因人而異,證人許文雄對此情節表示無法精準記憶,並未違反論理常情,故尚難以證人許文雄對於承租時間部分供述情節有所不一,即遽然排除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

再者,本件復經系爭19名外國人於警詢時分別就相關案情為陳述,包括原告承租系爭民宅供彼等居住、原告與許文雄接送該等外國人至工地或果園工作、載送上班每人需支付100元給原告或許文雄,經指認老闆即為原告、許文雄為房東等各節,核與證人許文雄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屬可採。

此外,本件亦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局所移送之相關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本件自可採認並據以認定原告承租民宅供系爭19名外國人居住,並負責安排及由原告或許文雄接送該19名外國人至各工地工作,從中獲取利益等情為真實。

原告上開各節主張,無非係其對證據取捨之主觀認知,或屬空泛質疑,毫無實據,均難憑採。

(五)又原告主張「妮雅KURNIA、郭娜KONAAH、安多MOHAMAD ADIANTO、達嵐TALAM、EEN BT TASWAD WADI、IMROATUL AZIZAH,以及地弟DEDE SULAEMAN部分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僅可證明許文雄確實是房東,並實際載送外國人工作。

另地弟DEDE SULAEMAN供述雖稱有拿200元房租給原告,但無礙實際上之雇主,就是許文雄。」

「蛙蒂ENDAH ERNAWATI居住長達2週,然該期間內,理論上還有其他18名外國人同時住在該住處。

蛙蒂ENDAH ERNAWATI卻稱不知道許文雄有載送外國人,似不合常理,實蛙蒂ENDAH ERNAWATI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妮雅KURNIA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僅可證明許文雄確實是房東,並實際載送外國人工作。」

「郭娜KONAAH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僅可證明許文雄確實是房東,並實際載送外國人工作。」

「IMROATUL AZIZAH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僅可證明許文雄是屋主,並且平常都是由許文雄載送去工作,應可推論許文雄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供述可證明許文雄是屋主,並且平常都是由許文雄載送去工作,應可推論許文雄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又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雖證稱跟原告領薪水,但並未如其他外國人證稱100元介紹費事宜。」

「亞蒂NOVI MULYAWATI僅來3天,證稱只知道許文雄每天一起住,但不知道許文雄有載送外國人,如與IMROATUL AZIZAH證詞稱『平時都是許文雄載送外國人』比對,顯然有所矛盾。」

「安多MOHAMAD ADIANTO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於警詢筆錄第2頁告知警方,在逃逸期間『沒有上班,在四處找工作。』

惟指認程序中卻指稱:『編號2號(余新築)就是老闆。』

證詞顯然矛盾。

顯見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在此所稱之『老闆』,並非基於法律意義上僱傭關係之稱呼,而僅為了日常生活溝通上方便而稱任何臺灣人為『老闆』。

又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雖稱原告載送外國人出去,卻無法證實原告是否有收取仲介費或支付薪資,自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是送外國人去工作。」

「達嵐TALAM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EEN BT TASWAD WADI之供述並無法證實原告有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外國人工作。」

「地弟DEDE SULAEMAN供述可證明許文雄是屋主,並且平常都是由許文雄載送去工作,並明確表示許文雄僱用外國人或容留其工作。

另地弟DEDE SULAEMAN供述雖稱有拿200元房租給原告,但無礙實際上之雇主,就是許文雄。」

「DASTO自稱:『許文雄就是平時帶我去工作的人。』

又其雖稱看過原告,有載送過,但DASTO不過來3天,而第3天就被查獲,既然稱『平時』是許文雄,亦不過有3次外出工作的機會,卻又稱原告有載過,似乎與前面所稱『平時是許文雄載送去工作』之證詞前後矛盾。

況DASTO並未證稱原告有給付過薪資或抽取仲介費,則無法證明原告僱用DASTO或容留外國人。」

「蘇卡亞ADE SUKARYA被問到許文雄稱自己是屋主並平常接送你們上班,並收取100元時,蘇卡亞ADE SUKARYA答:『每次收到薪資只有800元,不知道這被抽頭走的200元老闆(余新築)要幹嘛?』此處多出『余新築』頗為詭異,蓋問題只有問許文雄收取100元車資之事,顯然證人答非所問,是否了解問題為何?又抽頭的人究竟是許文雄還是原告,有待進一步確認。

再者,蘇卡亞ADE SUKARYA被問到頭份1號是跟誰承租時,先稱不知道,但後續卻又能夠直接指認原告,並稱係原告提供頭份1號居住,顯然前後有矛盾。」

「阿利斯MUNANDAR ARIS明確表示許文雄是所有外國人的房東,並於載送所有外國人後收100元現金,可知許文雄提供房屋容留外國人工作。

另阿利斯MUNANDARARIS之供述雖證稱原告有介紹工作,並發薪水1,000元,並收取100元,但該100元之用意為何,並不清楚,又該薪水1,000元是否幫他人支付,亦不清楚。」

「再者,WARNO先稱許文雄載送其去上班,又稱原告載送上班,前後有矛盾。」

「AGUNG RIYANTO被問到許文雄稱自己是屋主並平常接送你們上班,並收取100元時,AGUNG RIYANTO答:『因為我每次收到薪資只有800元,老闆(余新築)有跟我說要抽走200元』此處多出「余新築」頗為詭異,蓋問題只有問許文雄收取100元車資之事,顯然證人答非所問,是否了解問題為何?又抽頭的人究竟是許文雄還是原告,有待進一步確認。

且AGUNG RIYANTO被問到頭份1號是跟誰承租時,先稱不知道,但後續卻又能夠直接指認原告,並稱係原告提供頭份1號居住,顯然前後有矛盾。」

等各節。

惟查,本件經警方查獲之妮雅KURNIA、安多MOHAMAD ADIANTO、達嵐TALAM、EEN BT TASWAD WADI等外籍勞工,固表示不認識原告,或雖見過原告但不知其為老闆,但彼等亦同時表示因人剛到,並不清楚實際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第194頁、第200頁),故彼等無法指認,亦不瞭解實際之情況,並非不合理。

然參酌其餘在場經查獲之外籍勞工彼此間供述大致相同,且與證人許文雄所述情節相符,自不能僅以上開外籍勞工所稱無法指認,亦不瞭解實際之情況等語,即認原告無上開非法容留系爭19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而外籍勞工郭娜KONAAH、IMROATUL AZIZAH及地弟DEDE SULAEMAN,均已指認原告即為老闆或雇主,曾載送彼等到處工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8頁、第158頁),經參酌其餘在場經查獲之外籍勞工及證人許文雄之供述內容,自足以佐證原告有上開之違章行為。

原告前揭所言,要屬其片面、局部解讀該等外籍勞工之供述內容,未審酌其餘一同被查獲之外籍勞工及證人許文雄之所述情節,顯係流於主觀之說,並非可採。

而一般人對外界事物的瞭解及認知,其人際關係如何,常取決於其對事物摸索及探索之熱情程度,此屬個人心理及性格之一部分,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

原告所稱外籍勞工ENDAH ERNAWATI居住長達2週,竟稱不知許文雄有載送外國人,似不合常理一節,並未慮及上開因素,亦非當然之理,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另系爭19名外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除新進人員有表示無法指認原告或不清楚實際情況外,其餘均能為大致相同之供述,雖其中不乏有前後語意略為出入、對於如何收費、雇主究係原告或許文雄等供述不一之情形,但彼等對於原告如何承租民宅供系爭19名外國人居住,並負責安排及由原告或許文雄接送彼等至各工地工作,從中獲取利益等主要事實,皆能相互呼應、供述一致,自難僅以其中幾位外籍勞工之供述稍有出入,即認定原告無此行為。

原告所為上開其餘質疑,或屬其主觀認知,或有意忽略其餘被查獲之外籍勞工及證人許文雄所為之供述可相互印證,僅針對部分外籍勞工之供述為片面、局部解讀,均非可採;

且本件亦經證人即詢問及製作該等外籍勞工筆錄之員警謝明炎、劉熙民、彭美雯、解建雄等人,分別到庭就詢問過程如何委請通譯陳美珠確實翻譯,外籍勞工均是個別詢問及筆錄內容皆與受詢問人供述一致等情證述明確,是該等外籍勞工之警詢筆錄自屬可信,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不能因筆錄內容或有些微不連貫、未進一步詳問細節或文字重複記載等情形,即遽予推翻不予採用,原告所為之上開質疑,即非可採。

(六)雖原告復主張系爭19名外國人警詢筆錄之內容多有疑問或矛盾之處等云,但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主張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⒈有關筆錄製作時間過短及矛盾部分:原告訴稱「警詢時間存在不合理情事,縱為真實亦可能大幅影響警詢筆錄的正確性……通譯陳美珠於13:20至13:30同時擔任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與亞蒂NOVI MULYAWATI之通譯、於13:30至13:40同時擔任亞蒂NOVI MULYAWATI與安多MOHAMADADIANTO之通譯、13:50至14:00同時擔任達嵐TALAM與EEN BT TASWAD WADI之通譯、於14:00至14:10同時擔任EEN BT TASWAD WADI與地弟DEDE SULAEMAN之通譯;

員警彭美雯亦於13:30至13:40同時對兩名外國人進行警詢,員警劉熙民亦於13:50至14:00同時對兩名外國人進行警詢。

……其中唯一不需要通譯協助的外國人妮雅KURNIA受警詢時間,即已需時41分鐘製作筆錄,而其餘需倚賴通譯協助之外國人,除外國人『蛙蒂ENDAH ERNAWATI』耗時2小時16分較為合理外,其餘外國人於製作筆錄時竟僅耗時10分鐘,即完成筆錄,殊難想像,則尚待檢視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加以比對,以確認其真實性,否則上開筆錄不應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

「歐達ODAH SAODAH雖證稱跟原告領錢,並抽走100元介紹費……。

然此段證詞筆錄,具有形式上瑕疵,蓋歐達ODAH SAODAH需要通譯卻僅耗時18分鐘製作筆錄,顯不合常情。」

「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需要通譯卻僅耗時10分鐘製作筆錄,顯不合常情。」

「亞蒂NOVI MULYAWATI之供述雖稱『每天』都看過原告會載送外國人去工作,然亞蒂NOVI MULYAWATI需要通譯卻僅耗時18分鐘製作筆錄,顯不合常情。」

「哇卡那WARKANA需要翻譯但全程警詢僅10分鐘。」

「蘇卡亞ADE SUKARYA需要翻譯但全程警詢僅10分鐘。」

「阿利斯MUNANDAR ARIS需要翻譯但全程警詢僅20分鐘。」

「WARNO需要翻譯但全程警詢僅10分鐘。」

「AGUNG RIYANTO需要翻譯但全程警詢僅10分鐘。」

等各節。

經查,有關系爭19名外國人之警詢筆錄僅由通譯陳美珠一人擔任,且因被詢問人數眾多,為節省時間,乃分由多位員警詢問及製作筆錄,並因案情相類似,先由員警預作相關準備,故皆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等情,業經本院通知製作筆錄之員警劉熙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總共派了幾組人員進行筆錄之製作及詢問?)看誰有空誰就下去幫忙,連我自己都下去,理論上我是組長,不太會下去做筆錄,因為人太多,為節省偵訊的時間,也怕人犯逃逸,所以儘速處理完,將人解送專勤隊,當時應該有6、7個同仁幫忙偵訊。

(從資料來看,僅有一位通譯,一位通譯如何應付6、7個同仁筆錄的製作?)筆錄時間有錯開,我們會初步作案情瞭解或基本資料準備,然後再詢問,因為語言不通,所以還是要靠通譯。

是一個接著一個詢問,因為案情大同小異,所以有些問題會先作準備,只要通譯有空就緊接著詢問。

……是我製作,而且都有通譯在場。

製作筆錄當時是通譯逐字逐句翻譯,是一個人接著一個人製作筆錄。

(為何達嵐筆錄記載詢問時間為下午1點50分到2點,Wadi筆錄記載詢問時間為下午1點50分到2點10分?)因為筆錄內容大同小異,所以常常套用前面相關人的筆錄電子檔,如果疏忽,有可能忘記修改到做筆錄的時間,上開2份筆錄就是疏忽忘記改。

這2份筆錄何人先製作,我沒有印象。

因為時間已經一年多了,確切的製作時間,忘記了。

……(原告於相關筆錄發現有些人製作筆錄時間像蛙蒂多達2小時16分,妮雅不需通譯要41分鐘,為何其他人只要10分鐘或20分鐘就能夠問完?)有可能都是套用前面的筆錄電子檔忘記修改時間所造成,另外人那麼多,而且案情一樣,都是一個人接著一個人問,應該不會問到2個小時那麼久,當時每個人個別的筆錄大概10幾分鐘就問完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4頁);

員警謝明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請通譯翻譯?)有。

(通譯是否為陳美珠女士?)是。

(製作筆錄時是否都陪同在場?)是。

……(請法官提示卷內「謝明炎」簽名筆跡……哪些是你本人簽的?哪些不是?)筆錄及指認表都是我簽的,第1份筆錄的筆跡比較潦草,第2份比較工整,都是我寫的。

(製作筆錄時,是同時一次製作好幾個人的筆錄,還是一個人接著一個人製作?)一個做完再接著製作下一個。

(製作筆錄時,是否都有通譯在場逐句翻譯?)是。

……(1份筆錄記載下午2點20分到2點30分,另1份是3點10分到3點20分,製作時間大約10分鐘,針對外國人需要通譯逐句翻譯情形下,有可能10分鐘就製作完畢?)我們在製作筆錄前就先溝通,第一份先做夏艾富,再做Warno,因為案情都差不多,我在溝通時,翻譯都在場,他們也不是完全聽不懂,但我們還是有請翻譯過來。

(Dasto筆錄以及阿利斯筆錄時間,通譯都還在幫別人做筆錄,通譯如何幫你溝通?)通譯到派出所之後,就跟他們一起溝通,溝通好再製作筆錄,最主要是看誰僱用他們。

(是否請通譯到場後,將先把問題交給通譯對這些外勞說明?)通譯來了之後,我們溝通好後才製作筆錄。

先跟逃逸外勞溝通何時到那邊工作、何人僱用他們,先把這些問題翻譯給他們知道,然後我們才分批下去做筆錄。

(是否先將問題交給通譯對外勞說明?)不是全部外勞一起說明,而是個別溝通。

(是否通譯每次都需要將問題溝通?)不管外勞是否聽得懂國語,我們都有通譯在場協助翻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402頁);

員警彭美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在場原告余新築於104年8月4日經頭份分局查獲容留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國內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查獲當時,證人有無參與相關人員筆錄之製作、詢問?)有。

當時配合業務組查緝逃逸外勞,返所後,我們等外勞查證資料列印出來,以利我們做筆錄時可以看一下上面的內容,然後分配外勞的詢問人員,分配到哪一個就排隊開始問。

因為那時候通譯只有1位,輪到我時,再由我詢問及製作筆錄。

我記得我問了3個外勞的筆錄,外勞的名字我不記得,因為我們一開始查緝的過程都差不多,所以筆錄的開頭我會先擬好,例如身分、何時來臺灣、指證的部分等等。

……(每個外勞詢問時間大概多久?)我不太記得,應該不會很長,但詳細多久我不太記得。

(當時製作筆錄過程中是否確實請通譯擔任翻譯工作?製作筆錄內容是否均實在?是否與當時外勞所講的話一致?)均稱是。

(你當時製作筆錄時,是每個外勞分開做還是同時間詢問、製作?)我是分開、依序來詢問。

(根據你當時製作的筆錄,其中有亞蒂、安多,筆錄記載亞蒂詢問時間為104年8月4日下午1點20分到1點40分,安多為104年8月4日下午1點30分到1點40分,從時間記載來看這2份筆錄似乎是同時間進行,為何如此?)那時候要做下一個人的筆錄,沒有注意到筆錄的時間,沒有修改到,那時候確實是分開詢問的。

至於哪一個先製作、哪一個後製作筆錄,我記不得了,因為那時候我沒有特別記他們的名字。

(從你記載的詢問時間來看,你詢問及製作筆錄的時間僅有10分鐘(安多部分),實在嗎?)我忘記哪份筆錄的時間是誤植,但時間10幾分鐘應該差不多。

(證人方才陳述在製作外勞筆錄之前,會先擬定問題?)我們查詢他是不是逃逸外勞部分,一開始會有表有他們何時入境臺灣、一開始在哪裡上班等,這些都可以先把它打進去。

(所有筆錄都有問到「警方提供照片9張供你指認,是否有你認識或僱用你的人?」這應該是你們在製作筆錄時先擬定好的?)製作筆錄時他有提到他在工作,我就會讓他指認。

就我的認知,因為他有提到在上班,所以我就會問他有沒有雇主,這裡面的人有沒有載你去上班或接送你去工作的。

……(外國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通譯是否全程在場,並逐字逐句翻譯?)是。

(請問一般製作民眾筆錄時,大概耗費多久時間?包含確認身分、案例事實。

)沒有辦法統一而論。

車禍案件要看民眾,沒有辦法跟你回答要多久。

製作3頁的筆錄,時間要多久,不一定。

(製作3頁的筆錄,10分鐘可否完成?如果10分鐘可以完成,如何完成?)因為有入境資料,所以在詢問之前我會事先繕打進去,一些基本上我們會問的,都會事先繕打上去,等到外勞坐在我旁邊之後,通譯就會翻譯給他聽,他回答,我就繕打。

與案情有關的部分,如果他有講到他上班,我底下就會把指認部分打上去,再依序詢問他。

如果問到逃逸期間有沒有工作這些逃逸外勞我們都會問到的問題,我都會先打好,開始的時候,我就會請通譯翻譯,再把他回答的部分打上去。

有一部分的題目是我事先擬好繕打在上面再詢問,所以3頁的筆錄可以在10幾分鐘內完成。

(這3個外國人的入境資料可能顯現在你的問答裡面,但這些外國人不知道中文,沒有通譯的情況下,你如何知道繕打這些資料?)查緝逃逸外勞的資料表格中,如本院卷146頁,包含服務處所、抵臺日期、工作地址、電話等上面都已經有了。

這些資料由系統查詢就可以得知,我們的正副主管有權限可以查到這些資料。

這是通譯還沒有到時,就可以先查詢的資料。

(如果看安多的筆錄,他說他聽不懂中文,也看不懂國語,在通譯還未到場的時候,你如何查詢他的受僱資料?)我們會用簡單的英文問他的名字,系統有名字就可以先查詢。

(這些人會英文嗎?)我們會拿一張紙讓他寫護照上面的名字或是他的名字,然後查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8頁);

員警解建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當時,證人有無參與相關人員筆錄之製作、詢問?)有,但我不是主要承辦人。

我是頭份分局員警,目前是巡佐。

當時人比較多,所以那時候我們先把人別資料、查獲的大致情形等先打好,請通譯跟外勞逐字逐句解釋給他們聽,等他們確認筆錄內容沒有問題,再簽名捺印。

當時我製作外勞筆錄的人數,忘記了。

製作筆錄時都是分開製作,製作過程中都有通譯在旁協助翻譯。

當時製作筆錄時,有請通譯跟外勞解釋過,也給外勞確認過,所以內容都是實在的。

……(上開2人筆錄為何同時出現相同誤載情形?是否在答詢內容方面僅複製貼上答詢筆錄?)有時候繕打時沒有注意到筆錄內容,沒有複製貼上筆錄的狀況,就是剛好2個外國人的筆錄都剛好打錯,打成『負責負責帶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都是中文,製作筆錄時有請通譯逐字逐句翻譯嗎?)有,包含紀錄表中詢問事項1至3項的說明,也包含最下方文字『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蘇卡亞筆錄及RIYANTO筆錄製作時間分別是10分鐘及20分鐘,證人陳述英文不好,在這種情形之下,需要通譯逐字逐句翻譯,有無可能將近3、4頁筆錄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完成?)要看外勞的理解能力,如果理解能力好,講的速度就可以很快,所以做筆錄的時間長短就不一樣。

以本案而言,時間比較短是通譯解釋外勞比較能夠理解,所以時間比較短。

(通譯是否有針對證人製作筆錄時所問的問題與外勞所作回答逐字逐句翻譯?)原則上我們會要求通譯一定要逐字逐句翻譯筆錄內容給外勞聽,至於外勞的回答,通譯也會按照他們的意思翻譯給我們知道。

(證人所作2份筆錄第2頁都有問到:『平時都由何人載送外勞外出工作?』均回答:『平時都是余新築或是許文雄開車載送我們外出工作。』

(提示證人本院卷167頁背面、172頁背面),在上面他們回答都沒有提到『老闆』2字,但在同一份筆錄裡面就出現『老闆(余新築)』(提示證人本院卷168頁、173頁),為何?)我們透過通譯問外國人他們兩人誰是老闆,所以這是根據我的問題,他們所做的回答,但我的問題沒有詳載在筆錄上面。

當時外勞回答誰是老闆時,應該是跟筆錄上面的敘述一致,是余新築。

(本院卷168頁、173頁同樣有記載,證人問:『警方查獲你及其他逃逸外勞所居住之苗栗縣○○市○○里0鄰○○0號為何人所承租?』外勞均回答:『我不知道。』

又問:『經警方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所指稱平時負責帶你及其他18名逃逸外勞去打零工,並負責承租苗栗縣○○市○○里0鄰○○0號給予你們居住的余新築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之中,經你指認你上述所稱之人為何?』外勞回答:『經我指認,負責帶我及其他18名,……就是編號第二號照片之人(余新築……)。』

前面他們既然已經回答不知道何人承租,這樣的記載是否有提醒外勞是余新築所承租(提示證人本院卷168頁、173頁)?)當時在問時沒有注意到這個部分,所以也不是刻意要提示或暗示承租人就是余新築,我是順著這樣的內容一路問下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4頁)明確,互核其內容尚稱一致,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足堪採信。

上開筆錄之製作過程中,因案情相類似,員警為能有效率完成筆錄之製作,或有於事前草擬問題,以便通譯有空時能即時詢問節省時間勞費;

或有先行委請通譯與被詢問人集體溝通,待溝通完畢後再個別經由通譯翻譯製作筆錄;

或於事前先行繕打被詢問人之基本資料及相關問題,待通譯有空時隨即進行詢問程序,皆能大大縮短製作筆錄之時間。

又本件員警於製作筆錄前皆徵詢外勞之同意委請通譯到場,且系爭19名外國人亦有多人能通曉中文,分別有該等筆錄之記載可資參照,益能佐證上開詢問筆錄確實可能於短時間內製作完成。

是原告質疑部分筆錄製作時間過短,不合常理等云,即非可採。

再本件被詢問人多達19名,僅由少數員警分工製作筆錄,且因案情相類似,員警為節省時間勞費,雖有將部分共通問題部分以電子檔複製方式製作,致有部分誤載文字同時存在情形,或有部分詢問時間重疊等謬誤,惟細繹各該筆錄內容,其攸關案情之重要事實部分記載並無錯誤,且具有個別性,可藉以辨識該等筆錄確實係依據不同被詢問人之回答內容所製作,此有上開詢問筆錄可資比對,仍屬可信。

是本件自不因該等筆錄有原告所指稱誤載文字同時存在及詢問時間重疊等情形,即得棄之不採。

⒉有關指認犯嫌程序有瑕疵,應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原告固主張「根據內政部警政署(90)警署刑偵字第9655號函訂定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第2點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惟縱觀本案19份外國人的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中,皆未有警方要求指認人先描述被指認人特徵之紀錄,明顯不符前開規定;

該要領第3點:『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惟本件104年8月4日19名外國人之警詢筆錄中所有的指認紀錄表照片中,9名照片中人員輪廓皆有明顯差異,甚至編號8之人員穿戴眼鏡,其餘人員並未穿戴眼鏡;

又該要領第7點:『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

且附件中要求紀錄執行人員並由指認人簽名捺印,據此,蛙蒂ENDAH ERNAWATI、妮雅KURNIA、歐達ODAH SAODAH、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等4人之指認犯嫌紀錄表,執行指認程序之員警皆未簽名;

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之指認紀錄遭塗改,但本人卻未於塗改處簽名;

蘇卡亞ADE SUKARYA之指認紀錄表有一行非其姓名之簽名(GRANDONG),然蘇卡亞ADE SUKARYA之英文名為ADE SUKARYA,且縱觀19名外國人筆錄資料,並無姓名為GRANDONG之人。

從紀錄表簽名橫式簽名為GRANDONG,直式簽名為ADE SUKARYA以觀,則似乎該紀錄表事先有名為GRANDONG之人之簽名,則蘇卡亞ADE SUKARYA之指認紀錄表是否確為蘇卡亞ADE SUKARYA之獨立指認,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IMROATUL AZIZAH、琳娜LINIM BT REMBUAH KONEP、地弟DEDE SULAEMAN、DASTO等4人之指認程序係在警詢中後段進行,但指認紀錄表所載時間卻為警詢之初,指認紀錄表即有記載不詳實。

復依據警詢筆錄之記載,馬西MASYHADI NOOR AHLIS之警詢時間為13:20至13:30,且警詢過程中業已進行指認程序,但指認紀錄表上所載時間卻為14:20,顯然有時間上的落差,記載亦不詳實,則整份筆錄是否皆忠實記載或有造假,即有疑義。」

等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就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並未規定其法定程序。

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所訂定「警察犯罪偵查手冊」,其第91點(即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點)雖規定,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六)被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此要領乃主管機關對其所屬警察人員執行此一指認程序之指導,就指認應依如何之程序為之始為適當,而較能減少錯誤指認,提高其可信性,固可資為重要之參考,然其並非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究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此要領未盡相符,即謂其取得證據違背法定程序或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其在見聞相關人、事、物後,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為證人之證詞。

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即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取捨,法院自應依案件之具體情形,考量一般人或證人本身之記憶、辨識能力及特性,其見聞或指認當時之主、客觀情狀,並參酌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對照,綜合觀察而為整體之判斷,尤不得僅以指認程序是否符合上開要領規定,為判斷之唯一準據。

從而,事實審法院對此指認採信與否,所為論斷,倘與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法院亦認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並非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並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謂其取得證據違背法定程序或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而行政訴訟程序對於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乃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更應採此見解。

本件系爭19名外國人之警詢筆錄既係員警依職權進行相關調查所製作,並委請通譯人員確實翻譯,具有可信性,而各該筆錄後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已記載指認時間、執行單位、執行人員、執行地點及詢問事項,並有9名可資對照之指認相片,另加註「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字,應已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要求「選擇式指認」、「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暗示、誘導安排禁止」、「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製作紀錄存證」等原則,是本院參酌上開規範要旨,認定被告採認該等指認結果,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自可採用。

又上開執行人員欄位僅係辨識何人執行,並未禁止執行人員蓋章或由他人填寫代替之,是執行人員未親自簽名,並不能認為違法。

是以,原告上開有關本案19份外國人的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中,並未遵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相關規定,及紀錄表照片中之人員輪廓皆有明顯差異,執行指認程序之員警皆未簽名、指認紀錄遭塗改但本人卻未於塗改處簽名、指認紀錄表有非其姓名之簽名、指認紀錄表所載時間與警詢筆錄不符、不詳實等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原指認程序之合法性,原告主張上開指認犯嫌程序有瑕疵,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⒊有關上開製作筆錄過程中無錄音、錄影可供調閱,難以確保本案警詢之真實性部分:原告雖主張「本案關係人許文雄與19名外籍勞工之警詢筆錄皆在104年8月4日悉數完成,19名外國人隨後立即遭到遣返回國,惟原告卻遲至9月29日始完成警詢筆錄,致使供述上的矛盾無法獲得對質詰問之機會,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又被告逕以警局筆錄作為裁罰依據,惟19名外國人、關係人許文雄及本件原告警詢筆錄形式及實質上多有瑕疵,又無錄音錄影可供調閱,難以確保本案警詢之真實性。」

云云。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0條之2所明定。

然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所列,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同條第1項前段之證人為詢問時所準用之相關規定,則不包括上開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從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進行錄音、錄影,固無不可,惟究不能以其未為此錄音或錄影,即謂其取得之證詞筆錄違背法定程序或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法院亦認為不能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證人詢問未為此錄音或錄影,即謂其取得之證詞筆錄違背法定程序或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行政訴訟程序對於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乃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亦應採此見解。

經查,原告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上開證人許文雄及系爭19名外國人製作筆錄過程中之錄音、錄影資料,但經該分局答覆因時間久遠,已無留存證人許文雄之錄音資料;

另系爭19名外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身分,故製作筆錄時未有錄音檔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6年3月1日份警三字第1060004542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25頁)。

雖證人劉熙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錄製作過程中有錄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9頁),然此與其餘到庭作證之員警所證不符(參見本院卷第396頁、第432頁、第441頁),應屬誤認,不能為本件製作筆錄過程中有錄音、錄影資料之依據。

然原告所質疑許文雄及系爭19名外國人等人之警詢筆錄,因彼等未涉及刑責,在本案當中亦僅屬證人性質,故員警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未予錄音、錄影,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為違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仍得採為裁罰之依據。

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並無對質之規定,本院斟酌上開事證並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如前述,則被告援引之並認定原告確有非法容留系爭19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據以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採證上之瑕疵。

⒋有關通譯陳美珠、員警劉熙民、員警謝明炎等人簽名之筆跡不同部分:原告雖主張:「通譯陳美珠於18份警詢筆錄之簽名,筆跡多有不同,其中『陳』字、『美』字,及『珠』字,三個簽名中筆順明顯不同,顯然各有特色,絕非出自同一人之手。

……哇卡那WARKANA之警詢筆錄詢問人與指認紀錄表中執行人員之簽名皆為劉熙民,惟筆跡亦大不相同。

……WARNO及夏艾富LILIK SYAEFUL YULAL IMAM之警詢筆錄皆由員警謝明炎所作,惟兩份筆錄之簽名筆跡亦不相同……」等云。

惟查,就通譯陳美珠、警員劉熙民、警員謝明炎等人是否親自為本件詢問及簽名,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員警劉熙民到庭後證稱系爭筆錄確實由伊詢問相關外國人所製作,並證稱:「(請鈞院提示卷內「劉熙民」簽名筆跡【歐達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133頁背面、134頁)、哇卡那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153頁背面、154頁)】,請問哪些是你本人簽的?哪些不是?)筆錄都是我簽的,只是寫法不一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有關執行人員部分漏未簽名,是同仁幫我補上去。

(卷134頁執行人員漏寫,是你辦理指認?)是。

(卷154頁是你的同仁幫你寫的?)是,因為不是我的字。

(是誰幫你簽的?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時間久了,我不記得是哪個同仁幫我簽的,應該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執行人員簽名的用意?)是誰來進行指認程序,把那個人的名字寫上去而已。

(同仁代簽的部分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時間這麼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沒有辦法確認。

(歐達部分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也漏簽,為何沒有補簽?)我也不清楚原因。

(對照本院卷134頁與1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國人都有簽名,但捺指印部分,只有哇卡那有捺指印,歐達有無捺指印?)我沒有印象,依照規定簽名就可以了,不一定要捺指印。

嫌犯部分筆錄也需要捺指印,但很多表格、規定現在都只需要簽名就可以。

但如果有捺指印,我個人認為比較能夠確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三載明:「經你指認結果,確定照片中從左至右算起排列犯罪嫌疑人無誤後,在空格內簽名捺印。」

有要求在空格內簽名捺印?)是。

……(證人陳述指認過程是由證人來執行,但一份有簽名,一份沒有簽名,如何證明指認過程是由證人執行?)紀錄表是我們的同仁事先做好,在問筆錄時,順便指認。

指認過程是由我執行,問完筆錄後再補蓋章在執行人員的部分。

當時問完筆錄,我疏忽忘記在執行人員部分補蓋章,因為筆錄是我詢問,筆錄有問到「警方提供照片9張供你指認……」,所以可以確認指認是我執行,如果有錄音檔,也可以從錄音資料確認。

……(貴單位製作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為何有多份紀錄表都沒有執行人員的簽名?)因為問筆錄的人不一樣,就會先把那個地方留白,看是誰問的,就在上面蓋章。

可能因為人犯很多要趕著移送,沒有檢查到有空白的情形,所以疏忽沒有補正。」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5頁);

另證人即員警謝明炎亦到庭後證稱系爭筆錄確實由伊詢問相關外國人所製作,並證稱:「(請法官提示卷內『謝明炎』簽名筆跡【Warno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112頁以下)、夏艾富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142頁以下)】,哪些是你本人簽的?哪些不是?)筆錄及指認表都是我簽的,第1份筆錄的筆跡比較潦草,第2份比較工整,都是我寫的。

(製作筆錄時,是同時一次製作好幾個人的筆錄,還是一個人接著一個人製作?)一個做完再接著製作下一個。

(製作筆錄時,是否都有通譯在場逐句翻譯?)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9頁)。

可見,員警劉熙民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簽名係由他人代簽,但警詢筆錄則係本人親簽;

而員警謝明炎部分則均是本人親簽。

又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人員欄位僅係辨識何人執行,並未禁止執行人員蓋章或由他人填寫代替之,是執行人員未親自簽名,並不能認為違法。

另有關原告所稱通譯陳美珠簽名不一致部分,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美珠到庭,雖未到庭,但參酌本件製作相關筆錄之員警劉熙民、謝明炎、彭美雯及解建雄到庭證述系爭19名外國人之筆錄製作均是由陳美珠擔任翻譯,且內容皆屬實在等語一致,有該等證詞在卷可稽,已足認陳美珠確實到場執行職務,並依實翻譯,簽名應不致有造假情形。

況且,一般人簽名常因時空環境不同等因素而有前後未必一致之情形,原告所質疑謝明炎、陳美珠簽名不一致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從肉眼觀之,尚非完全不一致,原告徒以目視即認定均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亦嫌率斷。

本院斟酌上開員警證稱本件確係由員警親自製作筆錄,並委由通譯陳美珠如實翻譯,已如前述,則該等筆錄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件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原告上開所稱簽名有不一致之指稱,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七)綜核上情,本件原告容留系爭19名外國人居住在系爭民宅,並安排及接送到各處工地工作等行為,係經警方當場查獲,警方並對於許文雄及系爭19名外國人製作警詢筆錄,查證上開事實,互核其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行蹤不明外勞網路通報平臺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

另原告所為之相關質疑及主張,並非可採,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確有上開非法容留系爭19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如行政機關未於行政裁罰前給予受處罰者該等機會,除另外規定外,否則該等行政處分即因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明顯且重大之違法,……本案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一節。

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同法第1章第10節舉行聽證,或依同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應認已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意旨,自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乃係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查獲,該局員警於移送被告裁處前已針對案情事實及證據等情詢問原告,並經原告供述在案,有原告104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違法。

況查,行政機關是否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可依個案事實判斷之。

以本案而言,依上開事證,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被告縱使未事前通知原告,不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

(八)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予以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關於「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乃屬法律所明定之禁止規定,原告明知系爭19名外國人為非法移工,竟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該外國人工作,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故意,甚為明確。

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人數多達19人之譜,依上開勞動部「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者,非法聘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國人達5人以上,處罰鍰額度為75萬元之規定,固非無據。

但該勞動部「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未就僱用期間、營利與否及故意或過失等項予以區分(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背面),容有裁量規定未臻詳盡之憾,尚難遽予適用。

惟被告除參酌上開勞動部「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規定外,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原告非法容留19名逃逸外勞工作,每有1名逃逸外國人在臺工作,國人相對損失1份工作,人數19人已嚴重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權益等情,始作成原處分,為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6頁),尚非未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為相關之斟酌。

是被告認定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人數既多達19人,且每有1名逃逸外國人在臺工作,則國人相對損失1份工作,顯已嚴重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權益;

又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係故意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及原告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75萬元,即屬適當,應予維持。

從而,原告訴稱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逕以涉案人數多寡裁罰最高額罰鍰,裁罰有恣意,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應予撤銷云云,要有誤解,委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恰,惟其不受理決定等同於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不同,仍應維持。

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員警劉熙民、謝明炎及通譯陳美珠等人在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簽名送鑑定,經核尚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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