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321,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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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政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謝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翠娥
廖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因作業疏失,誤將原告民國104年年終考績評定為甲等,並已發訖甲等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新臺幣(下同)61,590元在案,嗣因發現錯誤,乃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改評定乙等,並作成105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189951號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考績獎金30,795元(下稱命繳還溢領考績獎金處分),雖原告就上開命繳還溢領考績獎金處分提起復審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尚合併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改評定乙等之管理措施,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關於原告訴請撤銷改列乙等評定之管理措施部分,因屬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國光派出所警員,前經被告以105年4月7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13821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4年年終考績甲等81分,並發給1個月俸給總額1次獎金在案。

嗣經被告發現原告該年度考績評擬及初核結果應為乙等79分,原核布考績甲等,並發給1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係屬錯誤,經層報銓敘部重新審定後,經銓敘部以105年5月2日部特三字第1054099004號函按臺中市政府核定原告104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結果,重新銓敘審定原告該年考績獎懲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290元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撤銷原就其考列甲等所為晉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1次獎金之銓敘審定。

被告乃據以105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18995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命其繳回溢領之半個月俸給總額考績獎金計30,795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適用主體為受考人,被告逕自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撤銷原告104年度考績評定甲等,更正為乙等,已對原告將來升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但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再者,被告原對原告評分81分與更正後之79分,兩組數字完全不同,豈有誤植之理。

另復審決定係植基於「復審人係針對考績被考評為乙等不服而提起復審」之偏差觀念,亦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104年度獎懲數計記功4次、嘉獎27次,尚無具備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條件,是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由該單位主管就其全年度之平時考核資料、獎懲與差假為依據,並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予以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經分局長覆核,有關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規定。

又被告辦理考績案件,並非僅依單一事件為考量依據,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項予以評分,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核予適當等次。

原告雖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主管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及獎懲紀錄,就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自發現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誤植為甲等81分,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5項及第15點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16547號函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擬予撤銷重新辦理銓敘審定「乙等(79分)」,係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4月26日府授警人字第1050084201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105年5月2日部特三字第1054099004號函銓敘審定在案,被告辦理考績更正作業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指「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逕自撤銷原評定甲等考績、更正為乙等考績,適用顯有誤會,原服務機關並非該條適用主體」部分,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規定,僅係闡明考績更正或變更之「程序」,而被告考績更正作業程序係按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5項及第15點第1項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被告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為被告作成原告年終考績評定之準備作業文件,亦為被告對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又被告係因作業疏忽,誤植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為甲等,有考績表、被告104年12月29日考績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及考績評議清冊等影本在卷可按。

是被告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等次變更所根據之事實,顯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被告於105年6月15日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3次會議審議原告不服其104年年終考績更正乙等一案時,業依職權審酌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在案。

㈣關於原告不服收回已經核發之考績獎金部分: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即得依法溯及既往撤銷,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

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辦理程序及考列各等次所獲獎懲,已有明文規定。

2.原告104年年終考績原經考列甲等並經銓敘部105年3月29日部特三字第1054083316號函,銓敘審定「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290元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嗣被告發現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評擬為乙等79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亦維持原評擬分數,被告原以81分甲等報送銓敘審定之資料應屬誤植,旋以105年4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16547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轉臺中市政府撤銷對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核定,並重新報送銓敘審定,爰經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6日府授警人字第1050084201號函重行核定並報銓敘部銓敘審定,經該部乃以105年5月2日部特三字第1054099004號函重行銓敘審定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290元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撤銷該部105年3月29日部特三字第1054083316號函對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

據上,原告104年年終考績銓敘審定之結果,已由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變更為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被告按原銓敘審定結果發給原告1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即有違誤。

3.被告原發給原告1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非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

惟原告支領1個月年終考績獎金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

原告溢領上開獎金,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是類獎金之衡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105年4月即發現違誤,依法定程序完成辦理變更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是其104年年終考績既經被告辦理考績等次變更為乙等,並循序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則原告所溢領之半個月俸給總額考績獎金,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

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溢領之半個月俸給總額考績獎金,洵屬於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以原告104年年終考績已由原來甲等改評定為乙等,乃作成原處分命其繳回溢領之半個月俸給總額考績獎金計30,795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行為時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第5項規定:「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得填具考績(成)更正或變更申請表,循考績(成)案報送程序送銓敘部辦理更正。」

第15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成)更正或變更銓敘審定案或補辦考績(成)案,經核定機關核定後,仍循原考績(成)程序辦理。」

㈡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將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甲等改評定為乙等係屬違法,原告受領甲等考績獎金並無溢領之情事云云。

惟:1.揆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非經評定為甲等者,不具享有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溢領之金額。

再者,公務人員受考績乙等評定,並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能認對其權利有重大影響,乃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且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之決定為終局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33號、103年度裁字第292號、95年度裁字第860號、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

2.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國光派出所配置警員於104年度受初核分數不及80分者,含原告在內計有10名,其後提升4人為甲等,原告雖列在建議優先順序名單8名之列,但最後核定提升4人之名單分別為李姓、黃姓、王姓及賴姓警員等4人,並不包括原告在內,但因電腦輸入提升後成績時,誤將考績評議清冊編號284王姓警員之成績誤植在相鄰編號283原告之欄位,致發生二者考績分數誤列之情事,其後,被告再提升1人為甲等者,亦非原告等情,有卷附被告104年年終考績評議清冊(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104年年終考績(成)各單位主管初評乙等建議考列甲等人員優先順序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4年12月29日考績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104年12月29日考績委員會104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件可按。

再者,被告發覺上開錯誤情事,乃層報將原告上開104年度考績評定予以撤銷,重新銓敘審定王姓警員與原告之104年年終考績分別為81分及79分,雖經原告提起申訴但未獲變更確定在案之事實,復有被告105年4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16547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6日府授警人字第1050084201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銓敘部105年5月2日部特三字第1054099004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105年7月7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28364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3.是故,本件原告原受領104年年終考績甲等獎金之基礎,既因其認年度年終考績已改評定為乙等,而發生變更,其原受領超過乙等得受領之獎金數額部分,即喪失持續享受之正當性,自應負返還義務。

又查被告原按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61,590元完竣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被告104年考績獎金溢發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則被告於原告之104年年終考績改評定為乙等後,作成原處分命其繳還溢領考績獎金30,795元,自屬適法有據。

至於被告於考績(成)通知書誤植其年度為「105年」顯係誤植所致,並不發生該改評定之效力,況且被告已以105年6月2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1050023551號函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回溢領之半個月俸給總額考績獎金計30,795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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