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337,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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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黃陳瑞玉
黃元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表 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黎育誠
林劉恩
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原告黃陳瑞玉、黃元祥聲請追加原告黃幹雄、黃經基、鄧惠媛、黃柏欽、黃柏舜、黃蘭鑑、黃蘭綱、黃淑瑩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追加原告黃幹雄、黃經基、鄧惠媛、黃柏欽、黃柏舜、黃蘭鑑、黃蘭綱、黃淑瑩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如原告起訴時,未以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上開情形,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為期當事人適格,或使原非當事人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獲得程序保障之機會,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二、緣高鐵路線經過苗栗縣頭份鎮之興隆段時因採路塹結構施工,造成該處原本之既有道路被截斷無法通行,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基於維持既有道路暢通功能之原則,選定與原既有道路最近距離處進行道路改道,以降低中斷既有道路所造成之阻隔影響,乃選定TK88+980處(高鐵里程)規劃跨越高鐵之橋。

嗣訴外人黃琇瑩、黃麟發(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因開發個人土地之需求,於民國87年8月間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申請將跨越橋變更至TK88+780處,而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否准。

被繼承人乃商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韓商現建公司以其在取得附近居民之同意下,欲將該跨越橋樑從原規劃之TK88+980(高鐵里程)處改設至TK88+780(高鐵里程)處並請被告居中協調召開三次協調會,而於第三次協調會中被繼承人向附近居民保證跨越橋樑若改設至TK88+780(高鐵里程)處時,其必定會建妥連接原既有道路之聯絡道,並於協調會中承諾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金(現金300萬元及支票面額100萬元計7張)用以保證其必定會完成該聯絡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連絡道工程),用以取信於附近之居民,若其未能依約行事時,被繼承人同意將所提供之保證金沒收用以作為繼續興建道路之用,並自願將上開保證全交由被告代為保管。

其後系爭聯絡道工程有施做一部分,被告即按比例退還部分代為保管之保證金款項,惟被繼承人未繼續進行施工該聯絡道路,致使代為保管之保證金款項尚無從返還(被告代為保管之金額尚有現金220萬元及支票面額100萬元計6張)。

原告等前主張該切結同意書為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保管之金額,為被告所不同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其後,原告黃陳瑞玉、黃元祥以被繼承人皆已過世,系爭連絡道工程屬嗣後履行不能,原告為繼承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95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黃陳瑞玉、黃元祥起訴後,以105年7月11日民事聲請狀聲請追加原告黃幹雄、黃經基、鄧惠媛及其子女(按即黃柏欽、黃柏舜)、黃蘭鑑、黃蘭綱、黃淑瑩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有原告民事聲請狀附苗栗地院卷可稽(苗栗地院卷第23至25頁)。

經查,被繼承人黃琇瑩於92年5月13日過世且無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黃麟發於92年2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即黃麟發之配偶黃陳瑞玉及其子女黃元祥、黃幹雄、黃經基、黃蘭鑑、黃蘭綱、黃淑瑩、已於97年2月15日過世之黃麟發之子黃榮錦之配偶鄧惠媛及其子黃柏欽、黃柏舜,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苗栗地院卷可稽(同卷第6至15頁、第61至68頁)。

本件係有關被繼承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保證金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爭訟,原告黃幹雄、黃經基、鄧惠媛、黃柏欽、黃柏舜、黃蘭鑑、黃蘭綱、黃淑瑩等人既為被繼承人黃麟發之繼承人,該訴訟標的即有對之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黃陳瑞玉、黃元祥請求追加彼等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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