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345,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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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蔡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財法字第1051393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經被告查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至101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永福鞋業有限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及雷根商號等4家營業人(下稱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18紙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693,853元,營業稅額284,694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284,694元,嗣後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依通報資料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3,064元(17紙不實統一發票,應納營業稅額270,194元,扣除申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97,130元)及14,500元(1紙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號),並按所漏稅額284,694元處1.5倍之罰鍰427,041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向永福公司等4家營業人購買商品,並取得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有物品皆由其派員至上開廠商取貨並支付現金等,申經被告10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19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收受被告10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5194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5年5月5日,有經原告之代表人即清算人張耀明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2第1頁)。

原告雖主張復查決定書之寄送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公司代表人張耀明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信件係委由親戚張施月津代收,印章亦交其供收件使用,張施月津迄至105年6月5日始將該復查決定書交予原告,原告105年7月1日提起訴願未逾30日訴願期間等云。

惟按,「……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要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序。」

經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84號判例意旨所揭櫫在案。

原告既將印章交付張施月津,授權伊代為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前揭復查決定書,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張施月津於授權範圍內所為相關行為,均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本件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問原告之代表人張耀明是否居住該處。

另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5年5月6日即原告收受復查決定書之翌日起算,至105年6月8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7月1日始經由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及被告收文日戳可據(參見訴願卷2第12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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