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350,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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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黃文桂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許惠恒
上列當事人間因鑑定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因此提起確認之訴,應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其確認標的;

倘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應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而未被允許,始得提起。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主張其女黃華蘭(大陸地區配偶)於民國91年10月13日於死亡,依臺灣法醫高大成、石台平及大陸法醫均認黃華蘭係「他殺」,並經監察院調查認定涉案人等嚴重違反人權等疑點。

依據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法醫研究所,均認黃華蘭體內並無甲醇和農藥納乃得。

然而被告法醫師王約翰竟然出具不實鑑定報告,涉嫌瀆職、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意圖為殺人嫌犯脫罪等語。

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12月22日製作之黃華蘭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行政處分無效。

三、揆諸上開說明,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具有法律效力之單方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本件被告係屬醫療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且原告所指之死亡原因鑑定意見,亦非被告基於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或者因此形成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自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

原告起訴既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黃典本,因其並無律師資格,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資格要件不符,業經本院裁定禁止其代理。

至其指定黃典本為送達代收人一節,依行政訴訟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故其指定黃典本為送達代收人,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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