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365,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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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水班冷凍肉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坤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陳泓璋
李嘉鳳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78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屠宰業,係屬水污染防治列管事業,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派員到場對其放流廢水取樣檢測結果,發現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油脂及懸浮固體等項之檢測數值均超出放流水管制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前以105年1月5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00679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前處分)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1萬元,惟經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74404號訴願決定(前訴願決定)認為尚有必須調查事項,予以撤銷,限期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經被告遵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相關事證後,仍認定原告違反上開法令事證明確,再以105年5月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47558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裁處41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並非須由主管機關事前指定放流口於放流槽之事業,而主管機關亦未指定放流口於放流槽。

被告以往對於原告所排放廢(污)水之採樣,以及本件裁罰之採樣日(即104年9月24日)後於104年12月22日前往複查之採樣,均在原告之放流口進行採樣作業,惟獨於104年9月24日之稽查採樣係於原告之放流槽(T01-9)出流口,除有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01001515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解釋意旨外,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要旨及環保署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釋,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放流槽是否係最終處理單元、放流槽出流口至放流口之管線是否已無外在環境之因素干擾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然被告所提之證據,依稽查當日之錄影而言,並無就放流槽出流口至放流口間之管線全程為詳細錄影,僅有放流槽出流口採樣時之錄影畫面;

依稽查當日之拍攝照片而言,亦僅對放流槽做拍攝的動作,對於放流槽的樓梯下方作業區及其管線、設備並無何照片可參。

實難僅憑原告原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附水污染防治設備之平面配置圖上所示放流槽(T01-9)至法定放流口之廢水排放管線,並無被告核准之支流管、閥門或處理單元設計,即免除舉證責任,逕認放流槽即為最終處理單元,且放流槽出流口至放流口之管線確實無外在環境之因素干擾。

㈡原告早於104年1月22日即委請訴外人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策公司)購入,並於同年3月2日至原告公司之放流槽後方裝設過濾機(註:此過濾設備,本件兩造及證人於訴訟中有時稱作「過濾器」,參照本院卷第529頁所附型錄名稱,本判決一律以「過濾機」稱之,以下同),此有精策公司購入之出貨單、統一發票以及至原告公司裝設之出貨單可憑。

是原告放流槽之出流口實非最終廢水處理單元,且系爭放流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因尚須經上開原告所裝設之過濾機,被告實難依上開環保署之函釋,據於原告放流槽所取之系爭放流水檢驗結果而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

換言之,系爭採樣並不具代表性,且不足以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㈢雖訴願決定稱:「然對照稽查日與104年12月22日原處分機關執行複查作業之照片,稽查當日放流槽與法定放流口間未發現有裝設過濾機等相關設施,此有稽查日及複查日現場稽查照片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等語,惟於本件稽查日前,原告於放流槽與法定放流口間本有裝設兩座小型過濾機,此除有上開出貨單外,並有原本小型過濾機之固定螺絲位置照片可憑,甚至於稽查日過後約1個月左右,原告將小型過濾機更換成大型過濾機,此亦有更換後之照片可稽。

是被告所提出照片中之拍攝位置,顯然並非原告裝設過濾機之位置,實難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茲因原告無法預知此部分竟會成為被告裁罰合法與否之爭點所在,而未事先將小型過濾機安裝之照片或運轉時之照片拍照留存,致無法提出當時正常使用小型過濾機之照片為憑。

然由原告前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小型過濾機之照片,並對照原告於原證5所提出之固定螺絲照片,已足認原告確實有安裝過小型過濾機無訛,蓋依照片中小型過濾機之外觀,顯示應已使用過一段時間,並非全新,且原告毫無可能在被告稽查過後,刻意去該水泥地上裝置6顆固定螺絲。

㈣承上所述,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推行市場禁宰活禽後,原告宰殺活禽業務量增加,致排放廢(污)水量亦逐漸提高,原告為確認符合放流水標準,遂委請精策公司著手研擬如何加強水污染防治設備及措施。

當時精策公司認原告確實有加強水污染防治設備及措施之必要,然依法申請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設施功能等事項,需耗費數個月至半年以上之時間,倘申請變更期間遇主管機關稽查,恐有遭裁罰之虞,是原告即委請精策公司於104年1月22日購入過濾機後,並於同年3月2日先行至原告公司之放流槽後方裝設,以救燃眉之急。

之後,精策公司亦開始處理原告之排放許可變更乙事,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即檢送相關申請許可變更事項至被告機關進行審查,被告直至105年8月3日始核發原告變更後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

惟原告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核准前,被告即於104年9月24日至原告公司採樣檢測,當時原告之放流口排水溝處雖處漲潮時段,然被告卻不願以工具輔助採樣,縱原告所屬人員再三表示不應於放流槽採樣(當時已有尚未核准之周界內採樣點),被告除強勢告知原告所屬人員不得妨礙其執行職務外,在其便宜行事而未確認原告之放流槽是否為最終處理單元之情況下,仍執意於原告之放流槽採樣。

然原告之放流槽實非最終廢水處理單元,系爭放流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尚須經上開原告所裝設之過濾機,從而,被告稽查當日於放流槽所採樣之數值,實不具代表性。

㈤況證人王大維於10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陳稱:「(法官問:原告送件申請核發許可證,後來是否有再申請變更?)申請變更部分我沒有經手,因那是比較偏文書方面,係由文書方面在處理,我參與的是外務方面的,例如工地、廠內的,像是要送件到環保局之類的文書的部分,我沒有參與。

(法官問:後來有無再加裝過濾機?是否由精策公司裝設的?係於何時裝設?)是,稽查時在脫水機下方有裝2個小的過濾機,因怕會有不足現象,後來又改為大型的過濾機。

(法官問:證人所稱小型過濾機之樣式為何?)小型過濾機就等於是大型過濾機的縮小版,差不多五分之一。

裝設的確實時間因已較久,因之後我被派到緬甸去,有段時間沒有參與,故不記得了。

(法官問:證人所稱的小型過濾機,是否為原來許可證登載之設備?)剛開始時是沒有,是在禁止私宰時因怕水量會變大,那時候才加裝的。」

等語;

證人賀培杰於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證人稱現場有裝2具,那另1具呢?)這個我有印象,當初我們講說要裝3台,就要有3台幫浦、3台控制器,費用會增加很多,當初裝2台以後,測試效果還可以,所以第3台就沒有裝。

(法官問:當初2台是裝在哪裡?)當初2台就裝在剛才提示的本院卷第207頁照片脫水機下方位置,因為須在地上固定不然會震動。

(法官問:前次勘驗現場,似僅看到有1具之螺絲?)(原告訴代:請參照起訴狀原證5照片,因地板比較髒,仍可見每具有3個螺絲,並有2具。

)該小型過濾機應該還在我們公司,但3具剩幾具還要看一下。

(法官問:裝好之後運作多久才拆掉?)裝好後約有3、4個月。

(法官問:除原告、證人外還有何人知情?)我們的環工技師應該有看到,簽證的技師應該知道。

(法官問:那是在買入後多久裝的?)應是在103年底或104年初買的,我的印象中是在104年3、4月裝的,測試了2、3個月,原告當時為了測試還特別叫了幾台雞的車進來,用那種水來測試,濾帶換了好幾個號碼,後來才確定用50號的號碼,因濾帶的孔隙會影響到過濾的速度與攔阻的大小,當初有用比較密的一下子就塞死了,用比較粗的出去的水也不好,這濾帶我記得是測蠻久的。

……(法官問:證人有無其他補充?)當初被處罰有一項是現場未經許可的過濾幫浦,我們的確是先裝了再去申請許可,是因為沒有測試不知道我們提出的文件是否正確,一定要測試完才能提出變更的申請,這是不得不的作法。」

等語。

㈥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就本件稽查當日放流槽後方已裝設有兩具小型過濾機、何時裝置以及為何裝置之情節,所述大致相同,應可採信,此部分亦有原告所提出精策公司開立予旭越公司之統一發票、旭越公司開立予精策公司之出貨單以及精策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可稽。

另參以原告未經核准許可變更(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始送出相關設備變更申請)即設置上開兩具小型過濾機之部分,業經被告於104年9月24日查核後以「放流槽(T01-9)設置許可為登載之過濾泵」遭裁罰在案,以上在在足見原告之放流槽後方於稽查當日確實裝有兩具小型過濾機。

是原告之放流槽實非最終廢水處理單元,放流槽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原告之廢(污)水並非未受其他因素干擾,亦並非無法再進行處理降解污染物。

從而,被告稽查當日於放流槽所採樣之數值,實不具代表性,本件被告認原告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並裁處罰鍰41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明定「事業」應遵守之義務,無論是未依規取得水污染許可證(文件)(無法定放流口)或已領有許可證(文件)之事業,若經採驗排放水質(採樣地點包括法定放流口或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皆應受罰,以避免事業恣意排放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水造成河川水體污染。

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並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自當依許可登記事項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並確保其放流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

㈡本案經被告所屬人員於稽查是日發現原告法定放流口排出之放流水呈現明顯混濁、深褐色,顯有污染周遭排水水質狀況,惟當日受漲潮影響,放流口近半淹沒於承受水體,致無法於該處採集足以代表原告當時排放之水樣,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遂於其最終處理單元-放流槽出流口處(即放流口管線最前端,廢水沿該「專管」流至放流口排出廠外)進行採樣作業,並同步於放流槽出流口及法定放流口錄影採樣過程,且為釐清本案採樣結果是否得依法裁罰,被告函請環保署釋示(請示函中已清楚載明本案採樣位置),復依環保署函釋結果,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原告雖主張早在被告前往現場稽查之前,即於104年1月22日即委請精策公司購入過濾機,並於同年3月2日在目前之放流槽後端裝設完成云云,然被告於104年9月24日稽查當日,並無發現有裝設任何機型之過濾機,且當日原告亦表示自放流槽出流口端(即放流口管線最前端)排出之廢水係經由該「專管」直接排放至放流口處。

至於於105年4月1日陳述意見程序中提及過濾機閥門有無開啟乙節,係為釐清原告在稽查後始逕行增設之過濾機實際裝置情形,並非指稽查當日之狀況,此有被告稽查當日及104年12月22日執行複查作業之具體攝(錄)影資料可資比對。

雖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購入及出貨單據,但其在訴訟時出示曾有裝設小型過濾機之固定螺絲位置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皆僅能說明其有購買過某過濾機設備及地面上釘有螺絲之情形,並無法作為證明其在被告稽查之前已於放流槽後端完成裝設過濾機且運作中之直接證據。

準此,基於被告稽查當日,原告於放流槽後方無裝置任何可降解污染物之處理單元,亦無其他外來工廠廢水排入之可能性,且依據原告許可登記內容,自放流槽出流口處排入專管中之放流水,不應有受任何外在環境之因素干擾情形,本件採驗結果具法定代表性,殆無疑義。

㈣原告前以104年12月2日(104)陸環字第1041202001號函檢送陳述意見及105年1月25日以(105)陸環訴字第1050125001號函檢送訴願書中聲稱:於被告104年9月24日稽查前早己設置過濾機,其檢附照片係為「大型」過濾機,惟經被告檢視稽查當日之攝影檔發現,確實無原告所稱過濾機。

原告乃於105年3月1日以(105)陸環字訴字第1050301001號函提補充訴願書檢附小型過濾機之照片,並改口聲稱其於被告前往稽查前已裝設「小型」過濾機云云,原告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且本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召集相關人員前往原告公司現勘結果,發現大型過濾機出廠年份為104年10月5日,證實為被告稽查之後才行裝設,另當日至原告聲稱裝設之「小型」過濾機處勘查,地面僅有幾顆螺絲,無法作為稽查前己有裝設過濾機且運作中之直接證據。

且被告係於104年11月26日始同意原告變更許可核發之同意變更函,並於104年11月3日同意原告放流口設置於周界內。

㈤綜上,本件經被告依法執行現場稽查、採樣作業,且稽查紀錄內容均經原告代表確認無誤,復依據其違規情節、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行為時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依法裁處,當屬依法有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依據於原告公司放流槽出流口處所採樣之水體,經化驗結果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104年10月19日修正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1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周界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1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

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

五、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第3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註修正後現行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1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

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但有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

(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

(項目、最大限值)油脂(正己烷抽出物):10……(適用範圍)屠宰業;

(項目、最大限值)生化需氧量:80;

化學需氧量:150;

懸浮固體:80。」

104年10月19日修正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水污染防治列管之屠宰事業,經被告於104年9月24日派員至現場採集其放流廢水檢測結果,其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油脂及懸浮固體等項目之檢測值,依序為574mg/L、1720mg/L、15.8mg/L及2010mg/L,均已超出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80mg/L,150mg/L、10mg/L及80mg/L,前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罰鍰41萬元,但經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情事,復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1萬元,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領取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前訴願卷第254頁)、原告領取之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現場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0頁及122頁)、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6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8頁)、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7819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係在原告放流槽出流口而非放流口採樣,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01001515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令;

且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即委託精策公司購入過濾機,而於同年3月2日在放流槽後方完成裝設使用,放流槽之出流口實非最終廢水處理單元等情詞,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

惟:1.稽之環保署⑴91年3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010015154號函釋、⑵96年8月17日環署水字第0960061669號令釋及⑶99年9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90087047號函釋固分別略謂:⑴事業放流口變更後仍應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

依該條文第1款之立法意旨,有關稽查採樣應於經許可之放流口為之;

⑵主管機關進行放流水採樣作業,原應於許可之放流口,惟經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繞流排放、或經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可規定其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針對事業屬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第3項規定,可指定其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即放流槽),如於放流池採樣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方可據以處分。

事業放流口之設置,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利於稽查採樣,如有未經同意設置側枝或延伸放流管線,將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與許可登記不符之規定等語。

然揆諸前引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第13款、第14款、第7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事業廢水經處理設施最終單位處理後之放流水,係先貯存於放流槽(池),再由放流管(溝)線導引排入承受之地面水體。

故放流口為設於廢水處理設施最終處理單元後端之固定放流設施,其作用僅係將放流水導入承受之地面水體,不具降解污染物之功能。

易言之,放流口為放流管(溝)之出口,除非事業在放流槽(池)與放流口之間有加設淨化水質之其他處理設施,或具有足以變更放流水成分之特殊因素外,自放流水管(溝)線入口處與出口處所採取之廢水樣品,各含之物質自屬一致。

因此,如在放流管出口取樣檢測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自其入口採樣之水質復足以確認與出口取樣者無異,該樣品自可據為檢測事業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體。

若謂放流口有事實上不能採樣之情事時,即使主管機關稽查發現事業排放廢水異常,仍不得自他處採取放流水檢測,而應縱容事業肆意排放不受管制,明顯擴張上開環保署各函令之解釋意旨。

此參酌環保署101年4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10032377號函釋略以:「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放流口係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同條第14款規定,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爰此,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至於放流口之設置,則係提供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環保主管機關,作為廢(污)水認定為『放流水』之起始位置。

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後(含該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且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其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

等語,及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釋略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則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

另對於放流口會受到潮汐干擾之情形,應要求變更放流口之位置。」

等語至明。

2.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22日即委託精策公司購入過濾機,並於同年3月2日在放流槽後方完成裝設使用,故被告在放流管入口採集之樣品,尚未經最終廢水處理單元處理完成等語。

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履勘現場結果,原告目前之廢水處理措施放流槽(高於地面層)下方外側地面層確實設有2具過濾機無訛(見本院卷第207頁)。

但該過濾機及其管線猶存新樣貌,塵封尚淺,依各該過濾機本體上釘貼之出廠證明標籤所示,製造日期為2015年10月5日,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

顯見其裝設日期皆在被告104年9月24日到場稽查採樣之後至明。

原告雖復改稱:其先前已裝設2具小型過濾機,事後才換成目前之大型過濾機云云,並提出旭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越公司)出具於精策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31頁及第533頁)與精策公司出具於原告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32頁)、殘留拆卸後螺絲釘痕跡之地面照片、同類小型過濾機實物照片及模擬裝設情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6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即精策公司負責人賀培杰及其員工王大維為證。

然上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及照片,僅足以證明旭越公司曾於2015年1月4日與同年月22日各出售2具與3具袋濾機予精策公司,而精策公司於104年3月2日書立出貨單填載:管線修改、袋濾機安裝等工項予原告公司之事實,但無從徒憑上開單據資料,即認定各該袋濾機係在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到場稽查取樣之前即已裝置完妥,且持續運作,並正常發揮降解污染之效能,迄被告取樣之後始拆卸。

再者,證人王大維於本院10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係證稱:小型過濾機裝設時間已久,當時被精策公司派到緬甸去,並未全程參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而證人賀培杰於106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結證稱:小型過濾機是103年底或104年初買的,而在104年3、4月裝置的,測試了約2、3個月,測試結果不良,裝置後約隔有3、4個月才拆掉等語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0頁及第501頁)。

雖上開2位證人雖均一致證稱:原告先前曾在該廢水處理措施之作業區內裝置小型過濾機,事後再拆卸改裝目前之大型過濾機等情在卷,但證人王大維已證稱:其未參與小型過濾機之安裝及拆卸,不詳實際裝卸之時間,其證詞明顯欠缺憑信價值。

而證人賀培杰固詳述小型過濾機裝卸之實施過程情形,但勾稽其就裝卸時間之證述,堪認原告縱使曾於104年3、4月在廢水處理措施放流槽後端有加裝小型過濾機無訛,但因裝設後,經測試效能欠佳,約隔3、4個月即已拆卸,則被告於104年9月24日至現場採樣時,原裝置之各該小型過濾機早已拆卸,而原告目前裝置之大型過濾機則遲至被告採樣檢測之後,始加裝等情,要無疑義。

3.又查本件原告之廢水處理措施於變更前之最終處理單元為放流槽,其槽內放流水係直接流入密閉管線排至廠區外之安良港大排水溝,放流口設於溝壁上,已據本院履勘現場查對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及第204頁),並有原告提出廢水處理措施流程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92至395頁)。

其後,原告始在放流槽後端加裝降解污染物之過濾機(或稱過濾器),而於104年10月27日辦理變更申請,經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予以同意在案,有卷附原告104年10月27日(104)陸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1月26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118831號函、水污染防治資料─變更前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變更前後廢(污)水產生及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變更前後廢(污)及污泥處理流程及變更前後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3頁、第474頁、第452至460頁、第461至463頁、第392至393頁及第394至第395頁)。

是原告在變更廢水處理措施加裝過濾機作為最終處理單元之前,係將放流槽內之放流水直接注入塑膠材質之密閉式放流管內,並無加裝過濾機以降解其污染物,且該放流水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過程中,均處在密閉管線內通行,則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時,發現放流口排出之廢水混濁,呈深褐色,而當日因排水溝內之水位受漲潮影響,淹過放流口,無法在放流口採集樣品檢測,乃經原告導引至放流槽入流口採樣檢測,因當時原告設置之廢水處理措施尚未在放流槽後端加裝過濾機,已如前述,該樣品自屬處理措施最終單元後之廢水,原告不再進行降解污染物,且原告貯存於放流槽內之處理後廢水係直接注入密閉式放流管內,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則被告自放流管入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自得據為檢測符合放流水標準與否之標的。

4.是故,本件原告放流之事業廢水,經被告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其生化需氧量574mg/L、化學需氧量1720mg/L、油脂15.8mg/L及懸浮固體2010mg/L,分別超出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80mg/L,150mg/L、10mg/L及80mg/L屬實,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1萬元,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作成原處分裁罰41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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