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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深朝
邱金鑑
葉元成
葉樹城
葉樹勳
葉鈴田
劉𤆬治
葉淵進
葉淵標
葉湄雪
葉湄真
葉忠義
葉淑女
葉奉安
葉淑惠
葉錢銅
葉庭燎
葉庭欽
葉庭焙
謝葉瑞香
葉玟吟
葉國棟
葉雅卿
葉淵派
葉麗涓
葉國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曾芸玲
陳學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本件爭執之彰化縣○○鎮○○段000○號(合併自同段315、317、335、336、333、343-3、344、3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5月3日徵收合併前,係分屬舊地號和東段317、334、335、336、336-1、315地號等土地,據原告等陳報,其中同段317、334、335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邱深朝(持分243/2800)、邱金鑑(持分4/35)、葉淵派(持分1/14)、葉樹城(持分383/5600)、葉樹勳(持分383/5600)、葉鈴田(持分1/14)、劉𤆬治(持分254/2800)、被繼承人葉鈴橋(持分1/14,原告葉淵進、葉淵標、葉湄雪、葉湄真等4人之父親)、被繼承人陳阿新(持分1/14原告葉忠義、葉淑女、葉奉安、葉淑惠等4人之父親)、被繼承人葉桓(持分2/7,原告謝葉瑞香、葉玟吟、葉國楝、葉國錠、葉雅卿、葉麗涓之父親)所共有;
同段336、336之1地號土地係原告葉錢銅(持分1/4)、葉庭燎(持分1/4)、葉庭欽(持分1/4)、葉庭焙(持分1/4)所共有;
同段315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葉南(原告葉元成之父親)所有等情,並有原告陳報之土地謄本、原告等戶籍謄本及原告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76頁、第190至192頁)。
準此,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及確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等語,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㈡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訴之變更或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經查原告等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准予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
㈡確認被告於民國78年5月2日所為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嗣原告等於106年2月2日提出行政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訴願決定意旨,將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移送內政部逕行核定。
㈡確認被告於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37135號函核准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其後,原告等於106年3月27日提出行政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復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准予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
㈡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37135號函核准、被告於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並追加內政部為被告。
核原告等上開106年3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㈡項,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雖被告彰化縣政府聲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認仍應予以准許。
至原告等追加內政部為本件被告部分,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明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核准,應由「原核准徵收機關」為之,該規定迄未修正變更,則本件原告聲請收回之被徵收土地因原核准徵收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依行政院88年6月30日臺88內字第25355號令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後,其原主管之徵收土地核准業務,已依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歸併由被告內政部承接,則原告等追加以內政部為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本院認應准許其追加,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彰化縣○○鎮○○段000○號(合併自同段315、317、335、336、333、343-3、344、3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和美鎮文中二校地」用地範圍內,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徵收處分),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徵收(下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限自78年5月3日至6月2日止,公告期滿後,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6月6日張府地權字第18002號函(下稱被告彰化縣政府78年6月6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17日領取補償費在案。
原告邱深朝前以和美鎮和東自救會代表人名義,以105年4月12日和文中二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5年4月12日函)檢附陳情連署書及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建議書,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教育處等單位陳情,陳稱略以:有關彰化縣和美鎮文中(二)用地陳情案……原先基於和美鎮學童教育需求作為校地使用,同意徵收,惟至今淪為運動場、學校退休教職員網球練習場,已不符合原徵收目的,又該自救會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簽名連署,並檢附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建議書,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檢討用地變更,與地主協商返還土地等語。
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5年5月17日府教國字第1050144723號函(下稱被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函)復和美鎮和東自救會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和美文中(二)用地』乙案,復如說明,……六、綜上所述,旨揭用地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設置學校主建築空間供和美高中用,並補充該校校地面積不足,符合徵收土地計畫目的,且鑑於和美鎮人口逐年增長,本府將持續規劃開發旨揭用地以符合該鎮未來需求。」
,原告不服,就被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105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57573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按內政部89年6月2日台(89)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同部82年4月19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原告申請收回機關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其應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逕行核定,無須經內政部審議。
又原告邱深朝等26人業先後於105年7月8日、105年7月21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願,被告竟將該訴願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案,送請教育部受理訴願。
原告所不服者,係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徵收公告,縱令該徵收案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委辦,抑或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申請收回土地應向被告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申請,均無礙於原告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共同上級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被告誤以原告對其105年5月17日函觀念通知不服云云,顯屬無稽。
㈡本件就臺灣省政府於78年4月4日核准、徵收公告,原以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為被告,經內政部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因參酌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之裁判,始知臺灣省政府於87年12月21日精省改制後,由內政部承接原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業務,取得對此類申請事件之核准權限,是以申請收回土地事件應由內政部核定,地方縣市政府僅有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內政部核定之權,然因本件業已先行向內政部訴願申請收回土地暨確認徵收處分失效,業經踐行訴願及請求先行程序,自應允准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基於請求之基礎不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而變更訴之聲明。
㈢被告等經訴願請求應受理不受理、應作為不作為部分:原告先後於105年7月8日提起訴願書、105年7月21日追加訴願書、105年7月23日訴願補充暨公民告知書,申請發還未按徵收目的使用之原告土地,並請求確認徵收失效,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法應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內政部核定,詎被告縣政府先於105年7月26日發函檢附答辯書將案件函轉無管轄權之教育部,遭教育部於105年8月2日再函移請內政部,再經內政部於105年8月23日以收回徵收土地申請,縣市政府未擬具處理意見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惟迄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3個月,對於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請求亦已逾30日,不得已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衡情已完成訴願暨請求先行之程序。
㈣本件收回土地並無逾除斥期間:⒈本件徵收係於78年4月4日核准、78年5月2日公告,自應適用64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 (無5年除斥期間規定),而非適用78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增訂「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又原告除可依64年7月5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求收回未按徵收目的使用之土地外,亦主張依62年9月6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從而,被告亦未於徵收計畫書所載90年12月前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據此照原徵收價額申請收回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⒊縱認依被告所述,本件依和美都市計畫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計劃書第127頁所載,國中用地文中二用地2.44公頃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則原告亦已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5年內,提起本件申請收回土地訴願,是亦無逾5年之期限可言。
㈤被告彰化縣政府確實未照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⒈被告彰化縣政府稱已闢建和美高中壘球場、網球場與籃球場等語,殊不問當時徵收計畫書已載明「興建和美國中校地」,乃興建新的和美國中校地,而非委由舊有的和美高中增設體育場,更開放市民使用,而非供和美高中專用。
⒉經原告調閱歷次和美鎮都市計畫書,被告彰化縣政府於58年3月訂定「和美都市計畫」,即已劃設系爭和美文中二用地4.72公頃,於74年7月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國中文中二用地減少2.22公頃,基此計畫,被告彰化縣政府於77年辦理系爭用地2.45公頃徵收計畫;
和美都市計畫於85年5月第二次通盤檢討,計劃書第14頁載明文中二用地尚未闢建;
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參照計劃書第47頁、49頁載明「國中用地文中二2.44公頃未開闢」等情,均可知已過徵收計畫書所載90年完工日期。
且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未依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第127頁所載,於100年完工興建國中。
⒊被告彰化縣政府遲至103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於系爭文中二用地新建武術館,不僅已逾徵收計畫、都市計畫期限,更未按徵收目的「國中校地」使用,故原告請求申請收回土地,於法有據。
㈥被告彰化縣政府確實違法遲延逾時發放7年土地債券作為徵收補償費:按72年5月20日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債券專作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2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5條,徵收左列各款公共建設用地,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用:一、鐵路、公路、市區道路、飛機場站與港灣之開闢及改善。
二、防洪、蓄水、灌溉、排水與下水道之興建及改善。
三、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對新工業區及新社區之開發。
四、實施都市計畫,對前3款以外公共設施之興建。
」故不問被告彰化縣政府徵收系爭文中二用地闢建國中,並非上開規定所舉之公共建設,驟以7年土地債權核發補償徵收地價,已於法有違。
再者被告彰化縣政府亦不否認本件徵收補償費係以發放土地債券方式發放,惟拒絕提出土地債券領取證明,辯稱已於公告期滿15日即78年6月17日簽領等語,惟經原告翻箱倒櫃赫然發現,並非所有債券均係78年6月17日簽領,亦有遲至78年6月23日始簽領之債券,是被告彰化縣政府不僅迄85年間始將其應負擔之補償費發給完竣,甚至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據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處分應已失其效力甚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准予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
⒉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37135號函核准、被告於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㈠程序部分:⒈原告提起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不符法定程序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謂符合得提起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⑴按內政部82年4月19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89年6月2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79號、101年度判字第492號、93年度判字第216號、95年度判字弟73號及9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原告雖主張關於其等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彰化縣政府自受理申請迄今已逾半年,遲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層報內政部核定,原告不得已只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訴願決定書所載,請鈞院判決命被告將本件收回土地申請,移送內政部核定等語。
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地政機關提出任何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則被告地政機關如何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內政部核定?又原告亦未敘明其等在公法上請求權為何?且未敘明其等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自應由原告具體詳述,始為合法。
⑵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惟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其請求者並非「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謂符合得提起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
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容有誤會。
⑶另揆諸前開見解,原告等如欲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非不得於起訴前,向被告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而由被告地政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內政部核定,倘不服內政部核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地政機關提出任何申請,又上開請求實需經行政機關即被告所屬地政機關先行審查,乃原告未循行政程序提出申請,即逕向鈞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謂合法。
⑷再者,訴願決定理由僅表明被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函覆性質尚非行政處分,另明確表示原告如欲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應依前開政部89年6月2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辦理,而未表示被告應將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移送內政部逕行核定。
況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地政機關提出任何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業如前述,是原告未察及此,率爾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徵收公告失其效力之訴,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5號及91年度判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交由被告徵收公告,故臺灣省政府之徵收處分始為行政處分(精省後承受業務之機關為內政部),而被告之徵收公告,僅屬徵收之執行,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主張確認被告78年5月2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實非針對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為確認,實難認原告起訴已具備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⒊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於訴願決定前並未請求將原告收回「和美鎮都市計畫文中二用地」被徵收土地申請,移送內政部逕行核定,且起訴時亦未為此聲明,迨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此部分聲明,應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變更追加,依法自應駁回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
㈡實體部分:⒈原告未於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屆滿(90年12月)後起算之5年內(即95年12月31日前)聲請收回系爭土地,顯已逾5年之期限,自不得再聲請收回土地: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及同部88年1月19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要旨,系爭土地徵收之法令根據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其呈經核准之計畫進度為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有被告計畫文中㈡徵收土地計晝書可稽。
而原告等以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原因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應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90年12月)後起算之5年內(即95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
則本件原告等在此之前並未提出聲請,顯已逾5年之期限。
⒉被告已依照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依前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件徵收土地之目的係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二)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而本件系爭土地業已闢建和美高中壘球場、網球場與籃球場等設施,目前並由彰化縣立和美高級中學擔任代管機關,足見系爭土地實已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自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是原告等主張自無理由。
⒊被告發放補償費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按「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得發行公債。
對於土地之徵收,並得發行土地債券補償之。」
、「前項公債及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本債券償還期限為4年至8年。」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8條、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自認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提之和美地政事務所和美鎮都市計畫文中(二)用地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其上已有土地所有權人蓋章具領補償金額,僅主張被徵收地主均僅領取7年期之土地債券等語。
惟原告並未就其領取補償土地債券、所領取之債券為7年期之土地債券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又設若其等領取為土地債券,惟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則土地權利人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故被告發放補償費已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而被告亦係依行為時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8條定償還期限發行土地債券,亦無任何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之情。
是原告主張本件核准徵收案之處分已失其效力等語,殊嫌無據。
⒋關於確認徵收公告失其效力部分: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00號及93年判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原告其等以被告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本件核准徵收案之處分已失其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交由被告徵收公告,公告期限自78年5月3日起至78年6月2日止,計30日,嗣於公告期滿後,被告彰化縣政府78年6月6日函通知上開徵收案所有權人於78年6月17日領取補償費。
是原告等或其被繼承人若對徵收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本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其等當時未提起撤銷訴訟卻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揆諸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合法。
又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則土地權利人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被告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已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
再者,各該土地權利人均已於78年6月17領取完畢,此有和美地政事務所和美鎮都市計畫文中(二)用地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可稽。
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並未失效。
是原告等主張以被告未依法發放補償費為由,主張本件核准徵收案之處分已失其效力,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內政部並未提出答辯狀,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以:被告內政部未收到本件徵收時效相關案件,故對原告主張補償費發放部分不表示意見;
就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部分,一般來說被告彰化縣政府不管有任何意見,都要擬具處理意見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然被告內政部並未收到被告彰化縣政府呈報本件任何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1頁)、原告105年4月12日函附陳情書(同卷第33至38頁)、被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函(同卷第39至40頁)、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徵收土地計劃書圖冊(同卷第70至74頁)、徵收處分(同卷第75頁)、徵收公告(同卷第76頁)、被告78年6月6日函附地價補償費清冊(同卷第77至82頁)、原告等戶籍謄本(同卷第152至176頁)、系爭土地分割前原315、317、334、335、336地號土地謄本(同卷第91至121頁、第143至147頁、第191至192頁)、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說明書(同卷第273至276頁)、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說明書(同卷第277至278頁)、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同卷第279至285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違反徵收目的:⒈按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次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分別為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及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規定。
雖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並未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定有時效之限制,惟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其性質為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有時效之限制,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未有行使收回土地之時效限制規定,當屬法律之漏洞,但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一般規定,解釋上依修正前第219條規定行使收回土地權利,於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惟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就此請求權之行使加以限制,限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始得請求。
是跨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該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之法理,應認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果,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效規定為長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
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需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有特別規定其請求之期限,而該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特別法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普通法之規定辦理,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普通法之補充性」,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而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內政部84年9月26日臺(84)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臺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
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
、同部89年6月2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查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是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故市、縣地政機關受理該申請後,應依本部82年4月19日台(82)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由原核准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逕行核定,無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
……。」
經核上開函釋乃係徵收土地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⒊經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其中和美鎮文中二校地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4日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徵收公告在案,本件既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告等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收回系爭土地申請,自應依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原告等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依上開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若時效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效規定為長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
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等稱本件收回土地請求權應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云云,乃係誤解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顯不足採。
⒋次查,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雖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規定;
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亦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而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惟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有特別規定其請求之期限,而該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特別法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普通法之規定辦理,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而其期間之計算,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揆諸前該規定及說明亦明。
是原告等稱本件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時效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限制云云,仍屬對法律規定及體系解釋之誤解,洵無可採。
⒌再查,本件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預定77年12月開工至90年12月完工,有該徵收土地計畫書圖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自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亦即至遲應於95年12月31日前為之。
然原告等遲至105年4月12日始向被告彰化縣政府建設處陳情應收回系爭土地,顯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原告稱依和美都市計畫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書所載,系爭土地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原告本件申請並無逾5年期限云云,要與前開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所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文義解釋即「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5年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不合,故原告上開所稱,核屬曲解法條文義之解釋,不足為採。
準此,原告等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⒍另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係以被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要件,至於已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此一期限,應由需用土地人就其都市計畫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予考慮,而於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
此所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意旨,應於具體事件中,就所徵收全部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易言之,達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在整體上無從割裂使用者,若已有部分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期限內開始依徵收計畫使用,在外觀上逐漸具體化,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終將全部完成者,雖至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仍非屬該條項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含其繼承人)自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如達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分屬不同行政區,致有多數需用土地人,而存在多數徵收計畫時,此所指「整體觀察」自應就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為整體觀察,不限以單一徵收計畫為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⒎經查,本件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系爭土地徵收原因為「為辦理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事業」、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係「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計畫範圍係「所徵收土地2.4505公頃全部供作校地使用」等情,有被告彰化縣政府徵收土地計畫書附卷可參。
次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報請核准徵收後,歷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74年7月、85年5月及94年10月辦理三次變更和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依該三次通盤檢討說明書,均記載系爭土地所屬文中㈡土地為「國中用地」,而和美都市計畫內之國中係和美國中等情,有該三次通盤檢討說明書附卷可參;
又依被告彰化縣政府答辯狀所載,系爭土地目前業已闢建和美高中壘球場、網球場與籃球場等設施,目前並由彰化縣立和美高級中學擔任代管機關,而和美高級中學係由和美國中改制而來等語,復有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可參(同卷第302頁)。
觀諸上開事證,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經徵收後,被告彰化縣政府確實依照原核准徵收內容,將系爭土地作為國中用地使用,目前業已闢建相關設施,並已由和美國中改制而成之和美高級中學管理使用中,此復有被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函復原告等105年4月12日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和美文中㈡用地』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㈠查旨揭用地現為和美高中第二校區……。
四、……㈠旨揭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徵收計畫目的……。
㈡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學校除校舍建築物外,校園應規劃設置運動設施、綠地等景觀設施,運動場館係屬前開規定第陸條第3項主建築空間之戶外空間,爰此,旨揭用地之地上設施為和美高中主建築空間之一部分……。
六、綜上所述,旨揭用地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設置學校主建築空間供和美高中使用,並補充該校校地面積不足,符合徵收土地計畫目的,且鑑於和美鎮人口逐年增長,本府將持續規劃開發旨揭用地以符合該鎮未來需求。」
等語可參,系爭土地經查並無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
準此,雖原告所稱依和美鎮都市計畫書所載,文中㈡用地尚未闢建等語,確係記載於上開三次變更和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說明書內,然查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目前業經闢建相關運動場館供和美高級中學管理使用等情,自應認定系爭土地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消極要件;
另原告稱系爭土地所闢建場館開放市民使用,非供和美高中專用云云,然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肆、運用方法」第6點明定:「學校應與社區密切結合,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之下,各項設施宜依規定儘量開放社區使用。
學校亦應多利用社區資源,以擴大教育效果。」
是系爭土地所闢建場館開放供市民使用,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規定。
故原告所稱被告彰化縣政府未照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37135號函核准、被告於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部分,並無理由:⒈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略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負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法定義務;
且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此稽之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可明。
但揆諸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可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於該期間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者,並非當然即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尚須審酌個案之具體行政作業情節,權衡私權與公益之保障,而為合理相當之評價。
再者,阻卻徵收失效事由,其型態繁雜多樣,難以窮盡枚舉,尚不得徒因逾期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但書例示之阻卻失效情形,即認定該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猶須考量個案情節是否具有其他阻卻徵收失效之正當性。
又依現行法制,土地徵收係採有償取得原則,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須負擔相當補償費以作為對價,用以補償被徵收人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故不容需用土地人於徵收生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遲不將其應對待給付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予主管地政機關,俾處於可發給被徵收人具領之狀態,否則,即應解為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使發生需用土地人須回復徵收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徵收人之法律效果。
準此以論,土地法第233條關於發給補償費期限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徵收人因徵收喪失土地所有權後,得有效實現其領取補償費之權益,避免其土地所有權已歸需用土地人取得後,猶不能獲得相當補償之事實狀態持續存在,形同需用土地人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造成損益失衡之不公平情形。
故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將應負擔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予主管地政機關,且主管地政機關事實上亦於期限內為發給之通知,衡諸徵收補償費額在客觀上已備置完妥,處於可取以發給之狀態,而發給機關主觀上亦有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意思,並已對外為表示,自不能與不為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情狀等價齊觀,縱使因其將被徵收人應受通知之處所填載有誤,致未能於法定期限為送達,衡諸需用土地人已履行負擔補償費額之義務完竣,而主管地政機關事實上亦已執行發給作業,殊難謂需用土地人及主管地政機關有不履行其公法上應盡義務,致使該徵收土地核准案發生久懸不決之情形,應認需用土地人享有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性仍屬存在。
至於主管地政機關疏未正確送達,致未能於上開法定期限內完成發給之義務,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則應由其獨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此即認該當於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當於現行同法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情形,自不應將原徵收處分評價為已失其效力,方符衡平原則,始無悖離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號、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可資參照。
準此,若依個案情事綜合觀察判斷,可得出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將應負擔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予主管地政機關,且主管地政機關事實上亦於期限內為發給之通知,衡諸徵收補償費額在客觀上已備置完妥,處於可取以發給之狀態,而發給機關主觀上亦有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意思,並已對外為表示,自不能與不為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情狀同視,縱有應受補償人未獲該發給補償費通知之送達、補償人拒絕受領等情,徵收仍不因而失其效力。
⒉原告等主張原徵收處分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徵收處分具有失效之事由,而請求確認收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後,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徵收公告系爭土地,公告期限自78年5月3日至6月2日止,公告期滿後,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6月6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17日領取補償費,並經同段317、334、33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邱深朝、邱金鑑、葉淵派、葉樹城、葉樹勳、葉鈴田、劉𤆬治、被繼承人葉鈴橋(原告葉淵進、葉淵標、葉湄雪、葉湄真等4人之父親)、被繼承人陳阿新(原告葉忠義、葉淑女、葉奉安、葉淑惠等4人之父親)、被繼承人葉桓(原告謝葉瑞香、葉玟吟、葉國楝、葉國錠、葉雅卿、葉麗涓之父親),及同段336、336之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葉錢銅、葉庭燎、葉庭欽、葉庭焙,及同段31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葉南(原告葉元成之父親)等領取補償費並簽名蓋章在案,有被告彰化縣政府徵收公告及補償費清冊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需用土地人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已依土地法第233條所定期限,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使其處於可發給被徵收人具領之狀態,而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亦通知各被徵收人定期發放徵收補償費,核其情節,顯與前引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之不依規定期限發給被徵收人徵收補償費,致徵收核准案久懸不決之情況有別。
雖原告等爭執被告彰化縣政府有部分補償費係以7年期債券發放云云,然查,不論被告彰化縣政府係以現金或債券等方式發放徵收補償費,均僅係其消滅給付責任之方法,承前所述,被告彰化縣政府已遵期依法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使徵收補償費處於原告等得具領之狀態,即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要非被告彰化縣政府未以現金發放徵收補償費,或未於徵收期滿之日前發放現金或債權等情,即得詎認應與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之徵收處分失效情形為同等之評價,使原徵收處分因此失其效力;
況原告等亦於本件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自承債券部分已領取並兌現等語(同卷第184頁),是原告等爭執被告彰化縣政府發放7年期債券於法不合、原告劉𤆬治有1張債券逾徵收公告期滿之日,至78年6月23日始領取云云,均非得採為徵收處分因而失其效力之依據,原告等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其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徵收處分失其效力部分,為無理由。
至原告等訴請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失其效力部分,經查,系爭土地徵收係由核准徵收之臺灣省政府以上開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37135號函徵收處分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徵收處分之受處分人,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因臺灣省政府之核准而發生,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係存於核准機關即臺灣省政府與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
至需用土地人即和美鎮公所乃促請發動土地徵收處分,並於土地徵收處分確定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
被告彰化縣政府則僅係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當事人,被告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自僅屬徵收之執行,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公法法律關係原係存於臺灣省政府與原告等間,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由內政部承受此項權利義務,則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應改存在於內政部與原告等間,準此,本件原告等以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本件土地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取,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違反徵收目的,本件徵收處分亦不具失效事由,原告等訴請收回系爭土地,並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37135號函核准、被告彰化縣政府於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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