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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抗 告 人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12月6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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