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392,2017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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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392號
106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敬怡
輔 佐 人 黃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內
政部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號土地(面積0.06750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訴願卷45頁、88頁之所有權狀及地籍整理清冊),位於臺中市民國104年度市辦沙鹿地籍圖重測區內,重測期間地籍調查作業時,重測人員於104年3月18日實地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調查指界結果為「14待協助指界」(訴願卷92頁之重測地籍調查表)。
嗣重測人員於104年8月12日會同原告實地辦理協助指界,經原告認章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訴願卷94頁之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被告乃以104年9月2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402121841號函及同日同字第1040212184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遇例假日順延至11月2日止(訴願卷82-83頁之該函及公告),並以104年9月25日編號000306「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臺中市○○區○○○段○○○○○○段○00○號,面積為0.067543公頃(訴願卷47、89頁、本院卷18頁之該通知書及土地查詢資料)。
原告於前揭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並以105年6月3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訴願卷43-44、86-87頁之該函及通知)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4年9月25日函(含編號000306「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函,於105年6月30日提起訴願(訴願卷103頁之訴願書),並於105年7月21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追加不服前揭被告104年9月22日公告(訴願卷37-39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3-17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4-10頁之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1項、第13條1項、第104條之1條規定。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9月底接獲被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由於原告於重測指界時有到場指界,是以本
件並無土地法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得依同法第59條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件公告時間為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為止,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依法提出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之申請,於法有據。
(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樺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鍾公司),該公司再轉租給訴外人全聯福利社於其上
興建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所有權人為樺鍾公司,下稱系爭建物)供超市使用中,規
劃興建時並委請私人測量公司進行測量及確定其界址,復
取得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03年中都建字第2360號建造執照,及104年中都使字第722號使用執照在案。
(三)樺鍾公司前於102年10月4日委由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合併分割,而係以2-6、2-9、4、6-6及3-7等地號的方式呈現,惟上開土地與鄰地5-2、6-13地號土地的界址於鑑界時,所指界址均與舊的地籍圖相符,並於界址訂立界樁,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7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又系爭土地於完成合併分割後,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23日再次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該所鑑界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5-2、6-13地號土地的界址、界樁,仍與舊的地籍圖相符。
(三)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有依該所通知日期到場指界,惟鄰地5-2、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日期與原告不同,致使原告指界之
界址與鄰地5-2、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經界線亦不相同,然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人員表示重測結果,絕不
會影響系爭土地面積,原告基於相信重測人員之保證,遂
於行政文件上蓋章確認。然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固然沒
有減少,但系爭土地與鄰地5-2、6-13地號土地的經界線卻由南向北位移,幅度將近有1公尺之差異。是被告依清
水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於104年9月25日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鄰地
所有權人蔡足芬於收到前開通知後,於104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樺鍾公司,須就越界建築負損害賠償責任。樺
鍾公司除先函覆蔡足芬表示爭議尚待釐清外,另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
然被告竟於105年6月3日授權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告表示複丈結果並無錯誤,所繳複丈費用不予退還。因清水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多年曾辦理多次測量、鑑界,系爭土地與鄰
地之經界線均不曾異動,惟本件重測竟導致系爭土地與鄰
地5-2、6-13地號土地的經界線由南向北位移,足徵本件重測所用方法顯有錯誤。
(四)原告於訴願書就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列載「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清地二字第10500046651號」,係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所作成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其上雖有作成日期,但並無發文日
期與字號。而被告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其上
不僅沒有發文字號,甚至連作成日期均無。原告係依清水
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函,方獲悉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異議複丈之結果。
故法理上,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函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本件不因被告以
清水地政事務所透過觀念通知的方式,告以行政處分之結
果,而變更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被告104年9月22日公告、104年9月25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
(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54號判例、46年判字第66號判例、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本件被告雖授權清水地政事務所,函知原告重測異議複
丈結果通知書,形式上似屬觀念通知,惟原告實已透過地
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之形式,就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及地籍圖之位置,透過本通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在性質上應屬於行政處分,故依司法院釋
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自應賦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權益,原告因訴願遭內政部駁回,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自屬合法。
(六)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2項、102年2月7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6點2項規定,與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牴觸,本件可資適用。查訴願決定以原告及樺鍾公司之代表
陳懋燦於地籍調查表上,均同意以舊地籍圖施測,並蓋用
印章,認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視同其自行指界,從而,被告依原告協助指界結
果辦理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嗣並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實施
異議複丈,確認本件地籍圖重測成果係依地籍調查結果施
測,認定重測結果無誤,並以此認定被告104年9月22日公告、104年9月25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暨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處分,均應維持等語。
然實際上,原告於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到場進行指界時,
係指定坐落於5-2地號已存在的界樁、6-13地號上之木樁,並以兩點連接的直線作為4-3地號土地與5-2、6-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由此可證,原告與陳懋燦從未同意逕依
舊地籍圖進行施測。況依被告所言,系爭土地經界線重測
後有向北偏移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於其上早有地上物興建
完竣,足徵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早有界樁、界標存在,依常
理而言,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已設立界樁與界
標,則原告依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到場協助指界時,
一定係以既有的界樁或界標,作為指界的範圍,絕無如被
告所言,會指出一個在現場根本不存在的界線,而與現場
所存既有界樁、界標迥異的位置,而嚴重損及原告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是被告所言,明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有悖,並無可採。
(七)至於地籍調查表上之印章,實為被告轄下機關清水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作業時,施測人員攜帶到現
場之相關文書資料,都是空白還未繕寫資料的,只有先口
頭跟原告與鄰地地主討論後,就要求並利用高齡原告與陳
懋燦識字及專業無多的情形下,先在文書資料上蓋章,並
表示渠等回事務所後會再將資料填上,並未對原告與陳懋
燦說明地籍調查表所載事項,地籍調查表上所勾選的項目
及文字敘述、圖形,係施測人員返回事務所後再透過電腦
打字的方式補上,並非原告與陳懋燦先行了解地籍調查表
上之敘述後再蓋用印章,由此可證,地籍調查表上之用印
絕非原告與陳懋燦之本意。原告當時係基於對於地政事務
所之公務人員的信任,所以才在空白的文書資料上蓋章,
絕非被告所稱認同清水地政事務所的指界結果。
(八)又地籍調查表上固有原告與陳懋燦蓋用印章,惟原告與陳懋燦於協助指界當時,施測人員僅劃設4、1-17地號之界樁點,而4-3地號土地與5-2、6-13地號土地間之新界樁點,卻是在指界日期之前一天即已劃定,縱然原告與陳懋燦
於指界當日,明確向施測人員表達依舊地籍圖放樣之界樁
與原指界界樁不符,然施測人員不僅未予採納,清水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亦未給予原告與陳懋燦說明或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予認定4-3地號土地與5-2、6-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是以地籍調查表上縱以原告與陳懋燦之印章,但
僅能證明原告與陳懋燦於指界當日有交付印章,以作為到
場簽到之用途,但不能證明原告與陳懋燦有同意施測人員
進行指界之新界址。
(九)如前所述,全聯福利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及已完成建物一次保存登記,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實係依原界樁點所建築,絕無
越界建築之可能。然而,本件竟因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籍重測後,導致4-3地號土地與5-2、6-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由南向北偏移,幅度高達1公尺之遠,進而造成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5-2、6-13地號土地,顯見本件地籍圖重測與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應有錯誤。
(十)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原告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後,曾於105年1月11日召開土地界址疑義說明會,然該所僅通知4地號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席,原告於該次會議質疑該
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系爭土地南側有偏移情形,顯然
未與鄰地5-2、6-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認,此有當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證。由此可證,被告輔佐人於本院開庭
時稱:原告無法確認界址,對於建物有越界建築表示要自
己處理即可云云,均非事實。
(十一)原告提起訴願後,內政部曾以105年8月15日台內訴字第1050057428號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上存有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
所屬都市發展局並以此核發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然依
系爭土地之歷年複丈、鑑界之舊有界樁(舊地籍圖)及
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內容,為何會與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不
符,提出質疑,要求被告查察後函覆。為此,被告所屬
地政局於105年9月10日去函清水地政事務所,表示其經調閱重測結果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確實發現
系爭建物之現況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內位置圖有所不符的
情形,故特別要求清水地政事務所應本於權責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查明妥處。然清水
地政事務所竟推卸責任,來函要求原告就前開不符情事
,逕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更正,明顯無視平民百
姓之應有權益。
(十二)又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認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
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而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然而,本件如果係因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提供
土地測量之技術上服務,有套繪錯誤或測量錯誤之情形
,導致原告所有之土地出現偏移,而有占用鄰地,或遭
鄰地占用,則顯有造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因公
權力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所提供之技術服務,而受有損
害之情。既有損害,即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之必要。且如非本於被告就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本
件根本不會發生系爭土地之址界位移之情形,鄰地所有
權人蔡足芬也不會以存證信函,要求樺鍾公司就越界建
築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益徵,原處分實已造成人
民私權之變動,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僅在地
籍圖上有所位移,就實際界址也因此而有變動,影響原
告及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深。然而,訴願決定竟謂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如有爭議,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然原告就本件除依法提起訴願外,另依土地法之規定
,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調處。
然該所竟於105年7月21日來函,表示本件並無界址爭議,無從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以此斷絕原告之民事
救濟途徑。由此益徵,訴願決定之認定,確實有失公允
,應予撤銷。
(十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歷年複丈之舊有界樁及地上建物執照內容,與重測後土地界址不符,係因原地籍圖破損
、圖紙伸縮,以及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
等因素造成,此為被告片面之詞,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十四)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本件爭議,除召開說明會外,僅依書面資料逕予認定,並未再委由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辦理
地籍圖重測之調查,足徵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其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並重為適法之處分。本件無法排除一個可能性,即清水
地政事務所在地籍圖重測時,有套繪錯誤或測量錯誤之
情形,而證明之方法,即應請求另一公正測量單位,例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而非由
清水地政事務所球員兼裁判,先由該所辦理地籍圖重測
,復又在原告提出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之申請時,仍由
該所自行檢視其他地籍圖重測的作業有無錯誤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9月22日公告、104年9月25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被告105年6月3日函(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
三、被告略以:
(一)本件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第10點、第15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解釋函、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二)查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協助指界、結果公告、異議複丈等作業程序,土地法第46條之2、執行要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至第203條已有明訂,原告主張地籍調查表上用印非其本意,經訴願結果認無可採。次查本件被告
104年9月22日公告、104年9月25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其相關
程序與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重測後系爭土地經界線偏
移而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辦竣建物所有權一次登記,應無越界建築之可能云云。經查,系爭建物為南勢東段
422建號,於104年12月14日始登記完竣,其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建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按使用執照104中都使字第00722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並無實地測量。本件重測
結果既發現系爭建物位置疑義,被告已函請清水地政事務
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查處,被
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亦已函知起造人後續相關事宜。
(四)系爭土地歷年複丈之舊有界樁、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內容與重測後土地界址不符,係因原地籍圖破損、圖紙伸縮,及
地籍圖重測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
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等因素所造成,且該不
符情事於重測套圖作業時已予通盤考量,並於協助指界作
業時告知原告。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略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重測之程序及其結果並
無違法,已如前述,原告如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乃屬
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得另循訴訟途
徑解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前揭證據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4年9月22日公告、104年9月25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105年6月3日函(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
1、按土地法:
⑴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
⑵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
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⑶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
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
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⑷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
2、次按執行要點:
⑴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
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
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⑵第6點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
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
⑶第10點規定:「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
,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
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二)雙方不能達成協
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
⑷查上開執行要點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與土地法相關條文規定意旨無違,
爰予援用。
3、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⑴第82條規定:「(第1項)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
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⑵第83條規定:「(第1項)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
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所有權
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
項)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第4項)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⑶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
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亦予援用。
4、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
(二)準此可知:
1、地政機關依前揭法令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若土地所有權人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未發生界址爭議者,
地政機關即應依照規定,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
2、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⑴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⑵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3、又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由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協助指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而視
同其自行指界,經地政機關依此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並公告其結果,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該測量結果有錯
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4、由此可知,界址爭議之調處,是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重測指界階段之救濟程序;而聲請複丈則為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公告結果後,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該測量結果有錯誤之救
濟程序,二者不同,不可混淆。
(三)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北面鄰接同小段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勢東段19地號,所有權人為樺鍾公司,訴願卷第46頁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95-96頁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南面鄰接同小段5-2、6-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勢東段24、25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蔡足芬及吳聰孟,本院卷90-94頁之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95-96頁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均屬被告104年9月22日府授地一字第1040212184號公告104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本院卷63頁),被告並以104年9月22日府授地一字第10402121841號函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授權清水地政事
務所辦理轄區地籍圖重測相關事宜(本院卷62頁)。
2、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被告輔佐人)黃信仁等人於104年3月18日會同原告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因當時原告找不到界樁,無法指界,黃信仁問原告是否要依舊地籍圖
,經原告同意後,黃信仁於所製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就系爭土地所有界址點均勾選「14待協助指界」(本院卷122頁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筆錄,123、156頁之黃信仁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備註欄載「另定期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於處理意見欄註記:
「1、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2、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83條規定辦理。
3、擬照調查結果測量。」(本院卷72頁背面之該調查表)。
3、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黃信仁等人再於104年8月12日會同原告實地辦理協助指界,黃信仁於其所製作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補正後界址標示備註欄記載:
「...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
。」原告並於其下蓋章表示「確認無誤」,原告復於該表
之指界人簽章蓋章為證(本院卷72頁之該表)。
雖原告嗣於起訴時表示:「惟鄰地5-2、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日期與原告不同,致使原告指界之界址與鄰地5-2、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經界線亦不相同,然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重測人員表示重測的結果,絕對不會影響
系爭土地之面積,從而,原告基於相信重測人員之保證,
遂於行政文件上蓋章確認。」(本院卷5頁背面之原告起
訴狀,本院卷152-153頁之被告輔佐人陳述筆錄參照)。
又參酌上開104年9月25日編號000306「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訴願卷47、本院卷18頁)及土地查詢資料、地籍整理清冊(訴願卷89頁、本院卷70-71頁)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面積為0.0675公頃,重測後面積為0.067543公頃,其重測前後面積確實未受影響,反而有微量增加。由上可見,原告當時於該表上蓋章,確實有
表示同意重測調查人員黃信仁所為協助指界之意思(本院
卷122-123頁筆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陳述)。
是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地政人員逕依舊地籍圖進行施測,
地政人員利用原告高齡(45年3月31日生,當時59歲,本院卷70頁之地籍整理清冊所有權人欄參照)識字及知識不多之情形下,誤於該表上蓋章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
採取。
4、又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黃信仁於上開104年8月12日會同原告協助指界前後花費約2小時,當時原告均在場,除了提
問上述面積是否足夠之問題外,另告知其與南面鄰地地主
有界址糾紛,不知該地主意見如何?黃信仁告以該地主表
示原告占用到鄰地的部分,只要給土地租金就好了。黃信
仁並詢問原告是否要與南面鄰地地主進行協議(調處),
但原告表示自行解決就好了,不用調處,所以系爭土地於
協助指界後,並沒有進行調處(本院卷152-153頁之黃信仁筆錄)。原告就黃信仁上開陳述除表示其當時沒有詢問
「會不會贏」(係指調處有無希望依據原告之指界)外,
其餘未加否認(本院卷154頁之筆錄)。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指界階段,有申請界址爭議
調處之證據。從而,原告既同意重測調查人員所為之協助
指界,則地政機關依此而為系爭土地重測之調查及測量,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依法核無不合。由上可知,重測地籍
調查人員黃信仁當日會同原告協助指界前後花費約2小時
,雙方就相關問題經充分討論後,原告始決定自行處理與
鄰地間越界建築之糾紛,而同意黃信仁所為協助指界,且
不申請調處,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指界當日其已明確
向施測人員表達依舊地籍圖放樣之界樁與原指界界樁不符
,然施測人員不予採納,且未給予原告說明或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依舊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與同段5-2、6-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不可採取。
5、另系爭土地南面鄰接同小段5-2、6-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足芬及吳聰孟,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合法通知,均未於
104年4月間未到場指界,該所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待協助指界)及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規定逕行施測(本院卷99、102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嗣再經該所合法通知,同小段5-2地號地主蔡足芬亦未於104年8月11日未到場指界,因其中A點界址位於建築物阻隔中,無法設立界標,經地政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逕行施測(本院卷97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
又同小段6-13地號地主吳聰孟有於104年8月11日到場指界,因其中D點界址位於建築物阻隔中,無法設立界標,經地政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逕
行施測,並經吳聰孟簽名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101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嗣公告該2
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以編號000739及000496「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合法送達蔡足芬及吳
聰孟,因其等未申請異議複丈而確定在案,並經地政機關
於104年11月5日將重測結果登載於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上(本院卷89、93-94、103-104頁之被告105年12月1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50274665號函、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由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土
地同意重測調查人員所為之協助指界,而同小段5-2地號地主蔡足芬未到場指界,同小段6-13地號地主吳聰孟有於104年8月11日到場指界,該2筆土地均由地政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逕行施測,是原告上開主張:「惟
鄰地5-2、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日期與原告不同,致使原告指界之界址與鄰地5-2、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經界線亦不相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
取。
6、次按:
⑴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四)直轄市土地行政。」。
⑶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
⑷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授權訂定,其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地籍圖重測係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職掌。
⑸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⑹查被告鑑於轄內部分地段之地籍圖,因圖紙伸縮、破損,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圖之完整,配合目前經濟建設需要
,報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9月30日測重字第1030700369號函核定,辦理104年度沙鹿區等地籍圖重測。
又被告為提昇行政效率,將沙鹿區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重測土地異議複丈等業務
,及地籍調查表、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重測土
地異議複丈結果報告表等各項書表冊之核定、保存等程序
,授權各該地政事務所依地籍調查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法
令辦理,並檢送該次地籍圖重測核定實施範圍圖及地籍圖
重測範圍公告各1份,給上開各該地政事務所及區公所張
貼於公告欄內,俾公眾周知(本院卷74-75頁之被告103年10月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301977981號函,及同日同字第10 30197798號公告)。
⑺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104年9月22日函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遇例假日順延至11月2日止),與104年9月25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
丈,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並以前揭
105年6月3日函(含「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書」)通知原告(由被告代表人署名,註明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地政事務所主任決行,訴願卷43-44、86-87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本件先由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再
由該所自行檢視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顯有球員
兼裁判,及依法應調查而不調查之違法云云,即有誤解,
不能採取。
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日有提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調處之申請(本院卷153-154頁)云云。
然查,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已於104年11月2日屆滿,若對重測結果有異議者,固可於該公告期間申請重測異議複
丈,惟此時已非重測指界階段,依法即無申請界址爭議之
調處,已如前述。
是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清地二字第1050006308號函,以本件重測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均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爭議,無從報請不動產糾紛調處(本
院卷5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另原告提出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12日系爭土地與同小段4地號2筆土地重測界址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62-163頁),該紀錄雖有原告說明系爭土地重測有誤,致其地籍線北移之情形等語,惟
該會議結論為:「俟異議複丈結案後,告知異議複丈結果
。」
(本院卷162頁背面),原告據此主張:「由此可證,被告輔佐人黃信仁於鈞院前次開庭時,稱原告無法確認
界址,對於建物有越界建築表示要自己處理即可云云,均
非事實。」
(本院卷158頁)。
惟有關原告此項爭執,本院已論述如上,原告僅憑其個人陳述,而否認其有同意重
測人員協助指界,核屬無據。
7、又原告主張本件地籍圖重測時,有套繪錯誤、測量錯誤、作業錯誤、重測方法錯誤等,並於本院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總歸其爭議為「本件不是爭執(地籍圖)重測有無
越界建築的問題,我們爭執的是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
重測時之測量結果、測量方法、測量程序到底有無錯誤,
而造成地籍圖偏移的情況」(本院卷155-156頁)等語。
然查,原告雖提出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之南勢坑小段4、4-3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地籍圖套繪成果圖(未載日期,本
院卷21-22頁)、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本院卷23-36頁)、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13地號土地界樁照片(未載日期,本院卷43-44、128頁)、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104年11月18日,本院卷45、136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9月12日,本院卷135頁)、同小段2-6、2-9、4、6-6、3-7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10月7日及10月23日,含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本院卷160-161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非證明系爭建物領有建造
及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13地號土地訂有界樁,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及系爭建物,於上開時間及不詳時
間委託私人或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情形,尚無法據此推
翻原告於重測地籍調查時業已蓋章同意協助指界之事實,
亦無法據以推論本件地籍圖重測有套繪錯誤、測量錯誤、
作業錯誤、重測方法錯誤、抑或測量結果、測量方法、測
量程序有誤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尚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104年9月22日公告、104年9月25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結果通知書及105年6月3日函(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公告及函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上開重測結果之測量有無錯誤,或抄錄錯誤,及該重測結果與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含前揭所載相鄰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是否相符,與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同小段5-2、6-13地號土地,本院卷133-134頁),暨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本院卷109-110頁)等,經核均和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98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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