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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健銘
黃偉綸
謝東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2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林健銘、黃偉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林健銘、黃偉綸及謝東評3人原來共同具名提出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核准本案第一階段按圖施作之處分。
惟本件原告謝東評與黃偉綸2人係自認被告否准原告林健銘申請案件之處分,損害其權益,而立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因渠等2人均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申請案件,自無從本於申請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對渠等作成授益處分,經本院對到庭原告謝東評闡明後,已據其減縮其自己訴訟部分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自應以其言詞辯論時所陳明之訴之聲明為範圍予以審判,至原告黃偉綸因始終未到庭陳述,其訴之聲明雖亦有未當,本院無從逕行變更之,自應以其起訴時狀載之訴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健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核准用途為1樓店鋪(G-3);
2至4樓一般事務所(G-2),不符合旅館使用類組之規定,乃委託具建築師資格之原告謝東評為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檢具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旅社(B-4)用途(含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係申請作為旅社經營型態符合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屬於(一般)旅館業,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70條規定,應提具替代改善計劃檢討無障礙設施等事項,經以105年1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01361號函請原告應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檢討無障礙設施,原告則堅持其申請案件依法不須提具替代改善計劃檢討無障礙設施,而未予補正,被告乃以105年4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21069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謝東評。
原告黃偉綸因認其已於104年12月14日本於創驛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承租系爭建物欲作為經營旅館使用,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乃與原告林健銘共同具名為訴願人委任原告謝東評為訴願代理人,於105年5月2日提起訴願。
而原告謝東評則於原告林健銘與黃偉綸所提訴願案件之程序繫屬中,於105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其本人係受委任辦理上開申請案件之受託人,除代理原告林健銘、黃偉綸提出訴願外,亦本於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嗣經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謝東評部分訴願不受理,其他部分訴願駁回,原告3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謝東評為維護應有權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自得依建築法、建築師法等規定,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㈡臺中市建築學會依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項目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9點規定,實體審查本案申請變更使用後為屬既有旅社(B-4)使用建築物,非屬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9點所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範圍。
準此,臺中市建築學會認定本變更使用申請案,符合法令規定,可免檢討無障礙設施。
㈢按請求權利之保護必須符合經濟原則,原告105年1月5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復核申請書,其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是依建築法第103條規定所提出,此申請書之說明4載明「本變更使用申請案,已經臺中市建築學會實體審查通過」,充分說明臺中市建築學會已實體認定本變更使用申請案,符合法令規定,可免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原告根本沒有必要去「函詢」被告。
被告明顯棄原告105年1月5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復核申請書於不顧,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被告行政程序行為明顯違法,其實體駁回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係明定「旅社」應申請營業登記證後始可營業,惟該條例並無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B-4類組之「旅社」就是「旅館」。
被告明顯發生違法認定事實及審查原申請標的有誤,並且行政行為違背法律規定。
況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
二、客房。
三、浴室。」
,並無明定本案必須設置無礙設施;
又本件為申請被告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案,並非申請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准予登記為旅館業,兩者在申請內容及適用法令完全不同。
是被告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誤等情。
原告謝東評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8頁及第217頁);
而原告林健銘、黃偉綸則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核准本案第一階段按圖施作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據被告「105年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圖面及第二階段竣工勘驗審查委託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第一階段「書圖審查」審查程序,其第一步驟係先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本於行政助手地位協助被告審查,再由被告自行進行第二步驟之複審。
故申請案件雖已經行政助手進行第一步驟審查通過,被告複審仍應為實質審查。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申請案件,雖於104年12月25日通過第一步驟之書圖審查階段。
然經被告為第二步驟複審時,認定尚有欠缺之情形,經被告發函限期通知原告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予以駁回。
㈡關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變更為B-4類組「旅社」用途是否檢討無障礙設施等情事向被告申請復核乙節。
被告於105年1月8日會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經該局表示「本案申請之『旅社』經營型態若符合『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則係屬(一般)旅館業」等意見,可劃歸「B-4:旅館」之範疇,而須向被告提具替代改善,檢討無障礙設施之設置,與建築法第73條及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並無違背,故被告遂以105年1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01361號函復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申請,屬於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附表四之B-4類組,應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檢討無障礙設施。
且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得否免檢討無障礙設施之疑義,亦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5年3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07749號函示:「因涉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請本於權責依法卓處」等語。
則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申請圖面之圖例部分」,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謝東評、黃偉綸2人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與否?㈡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B-4類組「旅社」用途應否檢討無障礙設施?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0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第2項)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3項)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7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7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70條之規定辦理。」
第77條之2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第2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第3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第4項)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第3項)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2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
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第2條第1項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類別:B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4/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第2項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規定:「……類組:B-4/使用項目舉例: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3.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
第4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第4條附表四、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六)B-4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規定:「項次:……20/規定項目: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檢討標準: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建築物使用類組:……B類:商業類/建築物之適用範圍:……B-4: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規定:「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所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
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點規定:「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如下表:使用建築物類組:……B類:商業類:/……公共建築物;
B-4: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無障礙設施種類:室外通路:V;
避難層坡道及扶手:V;
避難層入口:V;
室內出入口:V;
室內通路走廊:V;
樓梯:O;
昇降設備:V;
廁所盥洗室:V;
浴室:V;
停車空間:V;
無障礙客房:V。
說明:一、『V』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1處,但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其客房數50間以上100間以下者,應至少設置1間無障礙客房,超過100間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增加100間及其餘數,應再增加1間無障礙客房;
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無障礙設施之停車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
二、『O』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
㈡關於原告謝東評起訴不合法之理由部分:1.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及「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甚明。
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足見得對不利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人,固非以處分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在內。
然無論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前置訴願程序,始具備起訴程序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
2.查本件原告謝東評係本於原告林健銘之申請代理人地位於於105年4月11日收受知悉原處分,已據原告謝東評於訴願程序中陳報屬實(見訴願卷第153頁),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訴願卷第69頁),惟原告謝東評自始係以原告林健銘、黃偉綸之訴願代理人提出訴願書(見訴願卷第35頁),其內並無隻字敘及自己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迄105年7月27日始具狀表示其也是訴願人云云(見訴願卷第238頁),繼於同年8月8日補具書狀載稱:其個人之訴願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援用先前本於原告林健銘、黃偉綸之代理人所提出之訴願書所載(見訴願卷第252頁)。
是本件原告謝東評於105年4月11日收受知悉原處分後,迄同年7月27日始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顯未合法踐行起訴前置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起訴程序要件,本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
惟因本件原告謝東評係與原告林健銘、黃偉綸共同起訴,且經其單獨到庭實施言詞辯論,達到可實體判決之程度,足以形成原告3人之起訴均為無理由之心證(詳如後所述),為避免造成程序上無謂勞費,並為具足原告謝東評之起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論據,允宜將原告3人之起訴合併以判決駁回為適當,合先敘明。
㈢關於原告黃偉綸與謝東評均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理由部分:1.按第三人對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者,固得提起行政爭訟,已如前述,但所謂利害關係專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非因行政處分直接規制不利益法律效果之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不具爭訟正當性,其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係就原告林健銘之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原處分,乃針對申請人規制其申請案件不具備法定要件,無法依其申請准許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旅社(B-4)用途(含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之法律效果,因僅未授予利益予原告林健銘,未變更現存權益狀態,除原告林健銘因其申請利益未獲滿足,具有請求法律保護之實益外,原告黃偉綸與謝東評俱非申請人,雖均希冀被告對原告林健銘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處分,俾渠等可間接獲取各自需求之經濟上利益,然原處分僅消極未准依原告林健銘之申請授予利益,並無積極損害原告黃偉綸及謝東評2人之固有權益,原告黃偉綸及謝東評2人未能獲取預期之上開經濟利益,不在原處分直接規制之對象及效果範疇至明。
故原告黃偉綸及謝東評對於原處分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原處分不具爭訟正當性。
是以原告黃偉綸及謝東評2人之固有權利或利益並無因原處分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原處分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渠等2人之起訴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關於上開申請案件不符合法定要件之理由部分:1.揆諸前引建築法第70條、第73條、第74條及第77條之2等規定意旨,可知建築物於完工,經核發使用執照後,即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合之需求者,即應依法檢具申請書及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之說明書,其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等書件,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及其附表一、二、四等規定,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使用之建物應歸類為B-4組別,而使用項目無論為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或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均屬於此類組之建物,建築物變更其使用類組成為B-4類組者,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及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點、第2點、第9點等規定,在97年7月1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欲變更為B-4使用類組之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或一般旅館用途之建築物,其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者,應就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停車空間、無障礙客房等無障礙設施種類,按其客房數量予以檢討,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始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與公共建築物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及其附表四之規定。
2.查系爭建物係屬於97年7月11日前(60年9月20日)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前由原告林健銘委託原告謝東評代理申請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由原核定用途之1樓店鋪(G-3類組);
2至4樓一般事務所(G-2類組)變更為B-4類組之旅社用途(含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惟未按建築法第74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及其附表四及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9點所定之B-4類組檢討標準,提具替代改善計劃檢討無障礙設施,且未於期限內補正,而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建物原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林健銘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及第113頁)、被告初審簽證表及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0頁)、被告複審會核單(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104年12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217233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復核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05年1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01361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201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3.是故,本件原告林健銘既係將97年7月11日前核發使用執照,原核定供G-3及G-2類組用途之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B-4使用類組之旅社用途,而屬於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自該當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及其附表一、二、四規定之使用項目,並不因其使用名稱為飯店、旅社、旅館或賓館而異其性質,則被告複審認定其申請案件,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及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點、第2點、第9點等規定,應提具替代改善計畫,自為法所許,則原告拒不辦理補正,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4.至於原告引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款及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處分違法乙節,經稽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款及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乃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核各該條文內容係分別就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為定義,及經營旅館業應具備之程序性事項為規定,不能作為規範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為B-4使用類組應否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之準據,殊難徒以「旅社」非「旅館」之名稱形式,即忽略其實質上係屬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之用途,而排除公共建築物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及其附表四及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9點等規定,而免除應就無障礙設施標準檢討及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林健銘之申請案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是本件原告林健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其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謝東評收悉原處分後逾30日始提起訴願,其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
再者,原告黃偉綸及謝東評均非上開申請案件之申請人,且對原處分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就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原告謝東評之起訴不合法兼無理由,原告黃偉綸之起訴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理由雖僅論述原告謝東評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漏未審究其訴願已逾期,但為不受理之結論,核屬正確。
至訴願決定未認定原告黃偉綸非屬利害關係人,而以上開申請案件不具備法定要件為實體理由駁回其訴願,於論理上容欠完足,但其駁回原告黃偉綸訴願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3人之訴均為無理由,而且原告謝東評之訴尚具有不合法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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