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39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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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劉福麟
吳珈維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013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A及C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一)確認為具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嗣經被告查明原告有於系爭巷道上敲除原有路面邊緣及架設鐵絲網之情事,經以103年8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04296號函(下稱前處分二)命原告應於103年9月5日前拆除鐵絲網及恢復路面,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以104年1月22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1676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三)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於104年2月22日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在案。

經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會勘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復以104年10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23435號函(下稱前處分四)命原告應於104年11月16日前改善完成,屆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復以105年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0749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五)處以3萬元罰鍰。

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認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乃適用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7月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7417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5年8月23日前拆除鐵絲網並恢復道路寬度2.1公尺,否則,被告將於105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逕行拆除並恢復道路寬度2.1公尺,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相關作業費用由原告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乃基於防衛所有財產之意思,而非故意為架設鐵絲網及挖除道路之行為,卻僅憑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之結果,遽認原告有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及第35條之規定,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顯屬違法:1.原告曾於101年3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大安區東西五路93巷是否經建築線指定(示)在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3月29日府授都測字第1010050727號函覆:「經查旨揭地址巷道並無相關建照案之套繪及認定為現有巷道資料。

惟現有巷道之認定,依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5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034797號函送100年4月18日研商會議紀錄提案一結論,應由本府建設局(道路主管機關)查明確認。」

等語。

原告續向臺中市大安區公所詢問:「大安區東西五路93巷是否為養護範圍」,大安區公所以101年5月3日安區農建字第1010004989號函回覆略以:「查旨揭巷號坐落於非都市土地,非屬區域計畫所劃定使用編定之交通用地,又非聯絡本區與村、里之道路性質。」

等語,可見原告為架設鐵絲網及挖除行為時,主觀上無破壞路面並改變道路寬度之故意。

2.本件被告明知該址並無相關建照案之套繪及認定為現有巷道資料外,亦知原告於私人土地範圍內所為架設鐵絲網、挖除路面之行為,乃係防護原告私有土地免遭鄰人之不法侵害。

詎料,被告未慮及原告係出於防衛行為且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等情,竟僅憑行政訴訟裁判確定,逕要求原告限期將路面恢復原寬度,其所為之原處分,顯牴觸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本件原處分未予審酌原告架設鐵架鐵絲網及挖除路面之原因、過程,僅憑藉行政裁判確定系爭巷道為既存道路為由,逕認定過往未違反任何行政義務之行為,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及35條之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故原處分屬違法,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違規行為皆係於認定為現有巷道後,被告自得依法限期改善:1.系爭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前處分一認定為現有巷道,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原告前僱工將系爭巷道敲除原有路面邊緣及架設鐵絲網等情事,前經被告以前處分二函請原告於103年9月5日前拆除鐵絲網及恢復路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嗣因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復以前處分三裁處3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2月22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駁回決定在案。

嗣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再以前處分四限期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前完成改善,並於確認原告仍未改善,遂以原告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又本件原告自101年起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經被告以前處分二認定其確有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形,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前處分二自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原告不得對該行政處分之認定為爭執。

2.被告適用修正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對原告處罰係因其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行為,系爭巷道於102年1月17日經認定為現有巷道,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5年8月23日限期改善,皆係在系爭巷道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後,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在案。

是以,系爭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司法院釋字400號所指之既成道路,自為臺中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原告自始依法即不得破壞,故原告破壞及設置構造物之行為已違反臺中市政府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被告自得依法限期改善。

㈡原處分僅為通知限期改善,雖課予原告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因其不具裁罰性,參照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自不能認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2條無涉,故原告此部分僅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破壞現有巷道及設置鐵絲網影響通行等行為,違反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5年8月23日前拆除鐵絲網並恢復道路寬度2.1公尺,否則,將代為履行,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104年3月5日修正公布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二)道路之管理。

(三)共同管道、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

第18條規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構造物。

(第2項)前項違規構造物,經建設局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拆除。」

第35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㈡經查:原告前因與鄰地(382-1地號)共有人王定圭不睦,為阻礙其通行系爭巷道,乃將系爭巷道之路面邊緣敲除,並架設鐵絲網,而破壞及妨礙交通安全,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受理原告與王定圭申請確認系爭巷道屬於現有巷道與否案件,經調查後作成前處分一確認原告所有供道路通行之系爭土地係屬具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前處分一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而原告仍拒不自行將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鐵絲網等構造物拆除,被告乃以前處分二命原告應於103年9月5日前拆除鐵絲網及恢復路面,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繼以前處分三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再限其於104年2月22日前改善完成,雖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改善,被告又以前處分四命原告應於104年11月16日前改善完成,屆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復以前處分五裁罰3萬元,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已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惟原告並未依期限自行拆除,被告因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乃適用前引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5年8月23日前拆除鐵絲網並恢復道路寬度2.1公尺,否則,被告將於105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逕行拆除並恢復道路寬度2.1公尺等情,此稽之卷附前處分一(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一第15頁)、前處分二(見訴願卷第36頁)、前處分五(見訴願卷第19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6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等件可明,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1.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經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予以規制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行政法院就非屬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仍必須予以尊重,無從否定其規制效果,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終局判決確定者,該法律關係即形成既判力,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96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有如附圖A及C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前處分一確認其為具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字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前處分一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按。

核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及其位置及範圍已形成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本院無從於本件訴訟變更其法律效果。

而稽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就系爭巷道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位置及範圍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成果圖如附圖A及C所示,並於判決理由明確認定系爭巷道之寬度甚明在卷,則原告先前將系爭巷道路面邊緣敲除及架設鐵絲網妨礙其交通安全之違法狀態,既未自行除去,且屢經被告先後作成前處分二至前處分五,限期命其拆除回復原狀及按次處罰後,仍繼續存續,原告對於上開違法狀態,既負回復原狀之行政法上義務,則被告於該違法狀態存續中,為具備後續按次裁罰之前提要件,並取得將來據以強制執行(逕為拆除)之執行名義,基於前處分一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基礎,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拆除在系爭巷道上設置之鐵絲網,並恢復原道路寬度2.1公尺,自屬適法有據。

至於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雖有自行拆除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106年2月17日拍攝之現場實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但其拆除是否已完盡,係屬被告需否再強制執行及有無續行按次裁罰必要之事實認定範疇,核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5年8月23日前拆除鐵絲網並恢復道路寬度2.1公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系爭巷道寬度及其設鐵絲網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之主張,及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與原處分構成違法與否之認定無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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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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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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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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