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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李清月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府行救字第1050153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7號、104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就其經管之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經被告以民國105年5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13800號收件,並經派員於105年6月17日實地施測並作成複丈成果圖。
原告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22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告鑑界之結果不服,提起訴願遞經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25日府行救字第10501537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7月6日其所有之同段222地號土地上,因南投林管處公告該土地及臨近同段之218、212、223地號等土地為侵占國有土地,實則是被告鑑界結果致國有地籍線侵占原告所有同段222地號土地。
又被告未按內政部發布之「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於法定期間內全面實施重測,有廢弛職務之嫌,被告本次鑑界結果,將原告所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1條等規定屬一級至四級宜農牧地之同段222地號土地,視為系爭土地所屬五級之宜林地,且南投縣政府以105年9月2日府地測字第1050180602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2日函)略以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協助檢測等語,故本次鑑界結果有所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應就未按「九二一震災災區實施地籍測量辦法」實施地籍重測廢弛職務部分,應作成准予對九二一震災災區全面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核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
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
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復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複丈成果圖僅係地政機關就土地界址鑑定後之測量成果,僅屬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關係人就地政機關鑑定結果不服,或認土地經界有所爭執者,應分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再鑑界,或就土地經界爭執提起民事訴訟,以茲救濟,始為適法,不得逕以複丈成果圖為據,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至16頁)。
經查,系爭複丈成果圖,係被告依南投林管處就其經管之系爭土地申請鑑界所為之測量成果,核其性質要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初無發生權義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再鑑界,或就土地經界爭執訴由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且原告前亦已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經南投縣政府以105年9月2日函復系爭土地鑑界結果之地籍圖與土地現使用狀況不同,建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協助檢測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2日函附卷可稽(同卷第28頁),並經原告起訴狀所自承,故南投縣政府業就原告於本件所陳之爭執,函請相關單位協助檢測,以釐整地籍資料、健全地籍管理及杜絕糾紛,附此敘明。
準此,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複丈成果圖,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對九二一震災災區全面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行政處分部分,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蓋因地政機關所為之鑑界,僅是依地籍圖所為之鑑定行為,人民並無向地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處分之權利,亦即並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因此,原告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應以裁定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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