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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劉曙虎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代 表 人 池銀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世強
詹美鳳
參 加 人 劉文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相反,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又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私有耕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承租人(即參加人,下同)劉文楠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耕地租約、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戶籍謄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於104年1月5日(依自任耕作切結書所載)申請續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福隆字第23-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出租人(即原告,下同)亦於104年1月30日(依自任耕作切結書所載)以確能自任耕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因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0○0○○市○○○○○0000000000號函備查,准由承租人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乃以104年6月5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40011637號函通知原告,並退還租佃雙方租約各乙份,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日提起訴願,復於104年7月28日補正訴願書程式、104年9月9日及104年10月13日訴願理由補充書,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處分,係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註銷「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福隆字第23-1號)」所標示之全部土地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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