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403,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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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永裕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50719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緣原告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報日期:民國105年4月6日,見訴願卷184頁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訴願卷第19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全部,面積16, 2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從事整坡作業,經被告所屬水利
局(下稱水利局)於105年4月22日現場會勘意見略以:「1、經現勘現地擬申請整坡除草,惟整坡範圍較廣,建議
可先行予以測量確定地形地勢後再行規劃,以利水土保持
環境安全。2、上述測量可以機械方式先行開闢路(便道
),打通其適視距離,以方便測量作業。結論:本案同意
先行開闢打通適視距離之施工便道,惟其寬度僅機具進出
之通行距離。」
(訴願卷187-188頁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及照片)。
被告以105年4月25日府授水坡字第1050085217號函(訴願卷186頁之該函),核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寬
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於該
函內載明請其確實於申報範圍內依申報內容、會勘結論及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另水利局
105年5月4日中市水坡字第1050031115號函核可其申報開工(訴願卷183頁該函說明三並載明:「本項水土保持處理僅適用於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使用,若有非該
使用之情事請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
(二)嗣水利局於105年5月31日會同原告(由代理人陳金隆代理出席)及技師進行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不僅開闢方便
測量之便道,其寬度已超過機具進出通行距離甚多,且其
非但於地表上除草,甚至將地表土層挖除(訴願卷125頁現場照片2張參照),惟該會勘紀錄僅記載:「1、...雖有部分坡地範圍草木已先行除草伐除樹林,惟僅止於原
地形進行除草工程,對地形尚無明顯之破壞。2、上述因
開闢通視道路所造成之裸露區域,除可保留通路外,其餘
邊坡應進行相關之覆蓋或植生保護,必要時請搭配臨時土
堤及土砂袋進行逕流土砂控制,以避免下游環境致生災害
。...。3、結論:本案經本局開會討論尚有疑慮,另
訂期於105年6月3日再邀黃志彰、黃鉑翔兩位技師至現場勘查。」(訴願卷126頁之該會勘紀錄)。
(三)嗣水利局再於105年6月3日會同原告(由代理人陳金隆代理出席)及技師等進行現場會勘,已大面積整坡並開闢施
工便道,並有改變原地形之情事,並已有少量土砂流失,
違規面積約0.4公頃(訴願卷122-124頁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四)被告認其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擅自整坡除草,違規面積約0.4公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被告誤載為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惟嗣己更正)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6月14日府授水坡字第1050122261號函暨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本院卷14-15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再以105年6月14日府授水坡字第1050121636號函(下稱原處分2,本院卷1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前揭被告105年4月25日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62-168頁之訴願書),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進行除草作業,並無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事實: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4年間委託訴外人陳金隆進行管理。為申請作農牧使用,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出簡易水
土保持計畫申請。
105年4月22日水利局會同台中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發現,因「現
場雜木叢生」,無法進行適當之水土保持計畫判斷,遂指
示原告先行就系爭土地進行除草作業,並以機械方式開闢
便道,以利水利局後續之測量規劃作業,故作成現場會勘
紀錄及105年4月25日函,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在不得開挖整地之行為下,先行為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開設
。故原告係取得水利局先行核准除草開設便道之簡易水土
保持申請後所施作之合法行為。
2、原告取得核准許可後,因系爭土地為陡斜之山坡地,坡地上雜草雜木叢生,怪手為爬上坡地施作之字形便道,不得
已必須刈除坡地路徑上阻礙之草木始得前進,原告遂開始
依續進行雜草木之除草作業,所施作之部分,為恐違反水
利局核准之命令範圍,致影響後續之申請,原告嚴格遵守
,僅止於土地表面之草木移除,系爭土地之土石部分,未
曾有做任何開挖整地之動作。不料,原告甫開始進行未久
,隨即遭人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向被告提出檢舉。
3、105年5月31日水利局再次會同水保技師進行現場履勘,經實地勘查結果,查無原告有開挖整地、破壞地形地貌之事
實,確實原告依循施作規範,僅進行除草作業,此有當時
現場會勘紀錄手抄本記載「經現勘現地為申請整坡除草,
開闢通視測量道路,雖有部分坡地範圍雜草木已先行除草
伐除樹林,惟僅止於原地形進行除草工程,對地形尚無明
顯之破壞。」內容可證。足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僅進行
除草作業,並無違反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施作,抑或
濫行開挖整地之事實。
4、詎上開水利局會勘結論,因原告未受有相關開罰處分,引發檢舉人不滿,竟找來臺中市議員、區里長、公所人員等
向水利局承辦施壓,令水利局就本案須重新進行現場會勘
程序,上開事實參酌上開105年5月31日之會勘紀錄,分別製作有手抄本及事後以電腦打字之2種版本,由事後電腦
打字版本之頁末結論欄加註「本案經本局開會討論尚有疑
慮,另訂期於105年6月3日再邀黃志彰、黃鉑翔兩位技師至現場勘查。」係增加現場會勘手抄版本所沒有之限制,
即可得證,本件確係水利局在受有不當壓力情況下,所為
之重覆現場會勘及審查程序。
(二)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暨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1、105年6月3日系爭土地再次進行現場會勘,該次除水利局承辦人員外,現場改由另外2名技師,並由臺中市議員謝
志忠、臺中市豐原區東陽里辦公室張德勳、臺中市豐原區
公所林溢琪等人陪同下進行,會勘結果果然做出與前一次
105年5月31日完全截然不同之結論,認定原告系爭土地「現地已大面積整坡並開闢施工便道,並有改變原有地形之
情事...。」並處分原告須在極短、極不合理之5日內
,即105年6月8日前完成全面恢復植生及覆蓋,同時在5日內亦須完成截排水、沉砂等設施,否則,即以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核水利局上開105年6月3日之現場履勘及結論,除缺乏具體原告開挖整地之任何事證外(除
查無任何土石開挖、清運或外運之跡象,依現場拍得照片
顯示,原告刈除雜木雜草之土地表層上,亦尚留有原草木
之樹根,以及系爭土地亦仍維持原有之山坡地坡度地形,
均未有改變,何來開挖整地之事實?),明顯係在受到不
當壓力所為之違法處分。
2、原告接獲原處分1及原處分2後,為免再生事端,5日內日夜趕工施作,105年6月8日期限屆至,水利局又在相同人員等陪同下現場會勘(此次再增加臺中市議員張雅旻),
會勘結果,確認原告除一小部分外,現場已大部分施作完
成「1、現地裸露邊坡有進行覆蓋,仍有一小部分未完全
覆蓋。2、截水設施亦有施作。」原本原告所受處分已近
完成階段,當日竟又再增加原告處分內容,命原告須將截
水設施增作至下游鄰地(非原告土地上),「截水設施請
於臨近下游設施(公共設施及民舍)增設以防土石流失危
及鄰地」,並再要求原告須限期於7日後完工即105年6月15日,增加原告原來所沒有之負擔。非僅如此,當次會勘
結束後,被告更於105年6月14日作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以原告系爭土地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擅自整坡除
草為由,裁處原告高達20萬元之罰鍰,並廢止原先核准之除草開設便道之105年4月25日函之處分,令原告冤屈莫名。
3、原處分1及原處分2,對於同一基礎事實,系爭土地存在105年5月31日及105年6月3日之2種內容矛盾之會勘結論,被告未詳加查證,即偏採不利於原告之105年6月3日之結果,不僅違背原核准之105年4月25日函之處分對原告之信賴保護。更未審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原先進行之除草作業,
係基於合法申請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應排除該部分
之違法性,斟酌裁處罰鍰額度。更在本件受到明顯外部不
當壓力情況下對原告開出違法處分,亦屬不當聯結禁止,
核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暨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更係濫用裁量處分,
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9月9日農訴字第1050719802號訴願決定書,對水利局105年5月31日會勘結果有利於原告乙節避而不談,只論述105年6月3日不利於原告之結論,既未查明上開2會勘結論矛盾之理由,更未依法調查原告有
何開挖整地之不法事實,所為訴願決定亦有違誤,應予糾
正。
(四)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改善完成後,被告因又接獲檢舉,在未經現場履勘查明原告有無違法事實情況下,即逕將原告以
違反水土保持法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舉移送
理由既與105年6月3日會勘結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則依行政罰刑事程序優先原則,被告前所為之原處分1及原處
分2即有違反刑事偵查優先、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應予
以撤銷:
1、原告系爭土地陸續依水利局命令進行限期改善作業後,直至最後於105年8月1日現場會勘,改善作業均已施作完成,水利局已無後續限期改善命令,「本案經現勘,現地已
依處理與維護改善說明書(第一次變更)施作完成,惟現
況土地植生仍未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請水保義務人繼續
加強復育,如植生覆蓋率達90%,請台端將現況照片送本局,以利本案後續審查。」是系爭土地因本件申請開發限
期改善事項,依上開最後一次之會勘意見及結論,確已於
105年8月1日改善完結。
2、詎料,次日即105年8月2日,原告系爭土地所在之豐原區驟下大雨,當日依「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
」顯示,於14時瞬間即降下45.5mm雨量,原告竟又遭檢舉人以拍得一張鄰地入口大門前方之積水照片(檢舉照片位
置非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而係鄰地同段873-1地號土地),又向水利局檢舉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
3、水利局立即再定於105年8月11日上午9時進行現場勘查,惟該通知書原告竟遲至當日上午10時10分始收受送達,原告雖立即趕至現場,然會勘程序早已結束,此有原告事後
送達水利局之「陳述書」足證。當日現場會勘因原告未及
到場,系爭鄰地大門亦未能開啟,水利局及相關會勘人員
並未進入原告系爭土地查看(系爭土地需由鄰地873-1地號大門進入,當時大門門鎖未開,由鄰地大門入口處亦無
法觀得原告系爭土地情況),然水利局在未實地進入原告
系爭土地勘查之情況下,竟仍做成不利於原告之會勘意見
及結論,事後更無視原告本案已改善完結之事實,逕重覆
再以當初105年6月3日之會勘結論,稱原告「本案目前僅處以行政罰,似不足使行為人恪遵水保法」之空泛理由,
即將原告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現繫屬案號105年度他字第6064號,令原告不敢置信。
4、實則,系爭土地自先前最後一次於105年8月1日會勘改善完結後,土地上之植生復育相當成功,尚有原告於8月16日拍得之現場照片得證,由照片可見,現場植披生長完整
,幾已完全覆蓋系爭土地,原告拍照日為105年8月16日,距離上開水利局105年8月11日現場會勘,僅不過5日,如若系爭土地果真有如105年8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情節,並嚴重到須移送地檢署偵辦之程度,短短
5日,系爭土地上之植披焉有可能成長得如此完整茂盛?
足證本件原告系爭土地確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罪
嫌存在,系爭土地因先前申請開發限期改善事項亦均已改
善完結,本件水利局105年8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確有疏虞未察之處,該事件因105年8月2日驟雨遭檢舉之積水照片,亦確單純係因降雨導致之鄰地積水現象,與系爭土地
水土維護無涉。
5、惟本件被告竟在未經現場履勘,查明原告究否有違法事證情況下,僅憑原告又遭人檢舉,即不分青紅皂白逕將原告
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舉移
送理由既與105年6月3日會勘結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則依行政罰法刑事程序優先原則,被告先前所為之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即難謂無違反刑事偵查優先、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亦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1及原處分2。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有施作除草作業,並無開挖整地事實:被告僅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以除草方式施作施工便
道(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且申請範圍不得有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惟原告實際違規
態樣係未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已涉及擴大整
坡作業、其他開挖整地及改變地形地貌之事實明確,此有
105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
(三)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暨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屬違法行政處分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做好安
全措施,並於主管機關審查或同意免辦理變更設計後,始
得繼續施工。原告應依被告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
容實施,其超出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範圍施作,
就該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被告衡酌其違
規情節重大,以原處分2依法廢止。
2、原告於系爭土地大面積整坡、開挖整地並開闢施工便道,且改變地形地貌,未依原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
,違規面積約0.4公頃。
被告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3、有關訴願決定書只論述不利原告之結論,未依法調查原告有何開挖整地之不法事實。原告未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實施,已涉及擴大整坡作業、其他開挖整地及改變地
形地貌之事實明確,詳如所附會勘紀錄及相關照片。
4、有關系爭土地改善完成後,被告又接獲檢舉,在未經現場履勘查明違法事實,及逕將原告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移送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違反刑事偵察優先、一事不二罰原則。
查105年8月2日大雨,系爭土地疑似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原告疑似已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水利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予以告發,提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且本件於105年6月14日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與於105年8月22日移送刑事法律調查之事實不同,均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2廢止前揭被告105年4月25日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書,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水土保持法:
⑴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⑵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⑶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
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⑷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次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⑴第19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一、變更開發位
置及範圍。二、增減計畫面積。...。」。
⑵第20條規定:「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做好安全措施,並於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
更設計審查或同意免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但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⑶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
3、再按臺中市政府辦理山坡地使用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二、處理前點事件,並依本法第33條裁罰,其基準如附表。」其裁罰基準表規定:「第1次違
規,違規面積3,001至5,000平方公尺者,處20萬元罰鍰。
」。
4、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6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從
事整坡作業,經水利局105年4月22日現場會勘後,被告再以105年4月25日函,核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並於該函內載明請其確實於申報範圍內依申
報內容、會勘結論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不得有開挖
整地行為。
另水利局105年5月4日函核可其申報開工(該函說明三並載明:「本項水土保持處理僅適用於除草方便
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使用,若有非該使用之情事請依相關
規定申請辦理。」
)惟水利局於105年5月31日現場會勘結果,與會單位會勘(初步)意見為:「僅止於原地形進行
除草工程,對地形尚無明顯之破壞」,但水利局開會討論
後,認該會勘(初步)意見尚有疑慮,仍另訂期於105年6月3日再邀黃志彰、黃鉑翔兩位技師至現場勘查。嗣水利
局再於105年6月3日會同關係人等進行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已進行大面積整坡並開闢施工便道,且有改變原地形之
情事,並已有少量土砂流失,違規面積約0.4公頃,經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擅自整坡除草,
違規面積約0.4公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被告誤載為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惟嗣己更正)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並再以原處分2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前揭被告105年4月25日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書等情,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核無不合,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被告105年4月25日會勘紀錄雖同意原告「以機械方式先行開闢道路,打通其適視距離,以方便測量作業」(訴願卷
188頁);
又被告同日函僅核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
離」)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於該函內載明請其確實於
申報範圍內依申報內容、會勘結論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
理,「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
另水利局105年5月4日函亦載明:「本項水土保持處理僅適用於『除草』方便土地
測量之施工便道使用,若有非該使用之情事請依相關規定
申請辦理。」已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雖核可原告於系
爭土地「除草」,並准「以機械方式先行開闢道路,打通
其適視距離」,惟其目的僅為「除草」,方便被告嗣後入
內進行測量作業,且其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
「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甚為明確。
2、按一般車輛寬度大多在2.5公尺以內,惟水利局於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3日及105年6月8日至系爭會勘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訴願卷119頁上方、120頁上方、122頁上方、123頁上方、125頁上方等照片,其內分別有一人或數人站立於原告開闢道路上)原告所開闢道路其寬度已超過機
具進出通行距離數倍(本院卷92頁下方照片中之挖土機與道路寬度比例顯示,原告開闢道路之最寬處已達挖土機寬
度十倍以上),原告除進行「除草」外,甚至將其上樹木
刈除(訴願卷49頁上、中、下方、119頁中間、123頁下方及本院卷92頁背面上方照片可見路旁丟棄之樹木),甚至將地表土層挖除,其挖除土層高度超過一個成人之高度以
上(訴願卷48頁上方及下方、119頁中間及本院卷98頁背面、99頁上方之照片),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之情節,顯屬重大。
3、嗣水利局於105年6月3日會同原告(由代理人陳金隆代理出席)及技師等進行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已大面積整坡並
開闢施工便道,並有改變原地形之情事,且已有少量土砂
流失,違規面積約0.4公頃(訴願卷122-124頁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4、綜上可知,原告確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擅自整坡,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則被告以原處分1依法裁處原告
2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僅依被告核准進行「除草」作業之
合法行為,未開挖土石,未破壞地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取。
5、至於被告105年5月31日會勘紀錄手寫本記載:「1、...雖有部分坡地範圍草木已先行除草伐除樹林,惟僅止於
原地形進行除草工程,對地形尚無明顯之破壞。2、上述
因開闢通視道路所造成之裸露區域,除可保留通路外,其
餘邊坡應進行相關之覆蓋或植生保護,必要時請搭配臨時
土堤及土砂袋進行逕流土砂控制,以避免下游環境致生災
害。
...。」
等語,而未記載結論(本院卷28頁所提出之該會勘紀錄手寫本)。惟被告於當日會勘回辦公室後,
經開會結果,再將該會勘紀錄以電腦打字謄寫,並加上會
勘紀錄之結論:「本案經本局開會討論尚有疑慮,另訂期
於105年6月3日再邀黃志彰、黃鉑翔兩位技師至現場勘查。」
(訴願卷126頁之該會勘紀錄)。
此係被告行政措施內部意見之形成過程,其於會勘後為此記載,並無違法之
處。
6、又被告105年5月31日及105年6月3日會勘紀錄,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上開道路,對地形有破壞乙節,雖有不同
之記載。惟前者雖載明「於原地形進行除草工程,對地形
尚無明顯之破壞」,但此僅為初評,並非結論,其結論亦
已明確記載:「本案經本局開會討論尚有疑慮,另訂期於
105年6月3日再邀黃志彰、黃鉑翔兩位技師至現場勘查。
」,即需要再經複查後,始能確認原告是否有「改變原地
形」之情事。而後者之複查結果認定原告已有「改變原地
形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1對於原告加以裁處,依法亦
無違誤,且被告所為裁處金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臺中市政府辦理山坡地使用違反水土保持法事
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核屬妥適,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情事。原告據此指摘被告係受有不當外界壓力,始決定
重覆會勘現場及審查程序,並對原告作成違法處分,屬於
不當聯結禁止,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
取。
7、再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
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一、
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
重大。」
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如
前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擅自
整坡,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則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以原處
分2廢止前揭被告105年4月25日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書,依法亦無不合。
8、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該條後段
所規定者,即學理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且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必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
保護等三要件。
如前所述,被告105年4月25日會勘紀錄、被告同日函及水利局105年5月4日函,再再明確表示:被告雖核可原告於系爭土地「除草」,並准「以機械方式先
行開闢道路,打通其適視距離」,惟其目的僅為「除草」
,方便被告嗣後入內進行測量作業,且其寬度僅「機具進
出之通行距離」,「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已甚明確。
則原告依據被告上開文件(含授益之行政處分),其所得
之信賴利益僅有「以機械方式除草開闢道路寬度為機具進
出之通行距離」,但不包括「開挖整地行為」。被告上開
授益之行政處分既未包括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為「開挖整
地行為」,但原告卻大肆進行開挖整地之違法行為,致系
爭土地「改變原地形」,其於第一個要件即「信賴基礎」
之審查即不通過,則其主張被告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9、另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係綜合審酌水利局105年5月31日及105年6月3日兩個會勘結果,及其他相關證據後,所為之判斷,此據該訴願決定書敘述甚為明確(
該訴願決定書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1行至第3行;
及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10行參照)。
是原告主張該訴願決定書對有利於原告之105年5月31日會勘結果避而不談,只論述105年6月3日不利於原告之會勘結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10、復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先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對之加以裁處,嗣再將原告以違反水土保持法
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違反刑事偵查優先原則及
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⑵按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後,固有以105年8月22日中市水坡字第1050059716號函(本院卷87頁之該函),依據水利局105年8月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90頁背面至91頁之該照片)及105年8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結果(本院卷88-89頁之該紀錄及現場照片),以原告違法開闢系爭道路,致系爭土地有水土流失之虞,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⑶惟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其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依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既有本件違章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1對之裁處罰鍰,依法自無不合,並不以有
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1違反刑事偵查優先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⑷次按被告原處分2所為廢止原告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
條第2款),核與刑事判決之主刑及從刑(刑法第32條參照)之性質均有不同,故同時受有該廢止處分及刑事處罰
者,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然本件原告行政違章行
為與上開刑事犯罪嫌疑之行為同一,且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依法仍得作成原處分2,而廢止原告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授益
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2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11、關於被告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105年6月14日)之後,原告是否於105年8月間遭人檢舉,被告再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以及原告於系爭土地所作復育工作成效如何
等等,均核與本件原處分無涉,故本院就此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2廢止前揭被告105年4月25日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書,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准其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刑事卷宗(即該署105年度他字第6064號,本院卷100頁之原告陳報狀)及證據後,再行審結(本院卷113-1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已無必要;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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