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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維霖
林惠玲
林惠俐
林惠芬
上列原告因休耕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起訴未記載訴訟標的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等因作業疏失,自民國87年間起,多次拒絕受理原告等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休耕補助之申請。
上述期間被告麥寮鄉公所均以被告行政院農糧署中區分署之航測圖並無系爭農地耕作資料為由,拒絕接受原告之申請,原告因此無法提出被告受理之收件證明,致使原告每年損失休耕補助146,448元。
自87年間起迄至104年止,共18年,合計損失2,636,06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等語。
三、然查原告上述起訴內容,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亦即原告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為上述金額之請求?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亦難判斷原告請求起訴之類型,係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或同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或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上述疑義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多所闡明,然原告辛○○僅稱起訴前業已諮詢律師及法院服務人員,獲致兩年及五年不等之答覆等語,並未就其訴訟標的及訴訟類型具體陳明。
四、⑴按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先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處分,並經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
⑵一般給付訴訟,則係基於公法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之法律關係,而就財產上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作成行政處分者,亦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⑶未合併其他行政訴訟事件,單純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則應踐行協商前置程序,且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
五、本件原告就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訴訟標的及訴訟類型之闡明,未為明確答覆,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表明本件起訴係為上述⑴⑵⑶中何種訴訟類型,並依其選擇之訴訟類型,檢附起訴符合先行程序之證明文件。
逾期未補正者,即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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