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41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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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林淳銨
鍾治鈺
陳敏榮
劉簡綉桃
吳銘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2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臺中市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經前臺中縣政府(現合併為臺中市政府,即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127110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6年9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60259861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7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089456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97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70208646號函核定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

嗣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含相關圖冊,如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並以104年12月1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及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等資料至被告所屬地政局,被告以105年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略以:「……二、旨揭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及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業經本府都發局以前開號函審竣,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34條規定檢具相關圖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

……」。

原告以其為系爭函文之利害關係人,認系爭函文違法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函文性質上並非觀念通知,係行政處分之性質: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被告即重劃主管機關就「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104年12月1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等資料」依法應經被告實質審核,即被告應對該重劃負擔、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及其分配位置圖等等一一審核;

如經審核認可,即以系爭函文檢具相關圖冊(重劃負擔總計表、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通知重劃會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是系爭函文不僅將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圖及重劃負擔額等影響土地所有權人重大權利之事項公告及通知予所有權人,理論上更是被告審查核可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所檢送之土地分配圖冊等資料後,才可公告及送達土地所有權人;

而土地所有權人亦因上開各項土地圖冊之公告,將改變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致攸關到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至鉅(改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有法規制之效力。

易言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分配成果即告確定,故系爭函文通知上開分配圖冊之公告自會對土地所有權人產生規制效果,故系爭函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單純的觀念通知,顯有違誤。

否則,若如訴願決定所認僅係觀念通知,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憑何可將其所送予被告審核之各項土地分配圖冊公告?而各該土地分配圖冊,何以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公告期間內異議即可確定?是系爭函文確屬行政處分,自應讓原告有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方法之原則。

且系爭函文說明二明載「旨揭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及…業經本府都發局以前開函審竣」,不應僅為程序上之備查而已,被告抗辯有關土地分配無須由被告為核准,非屬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對重劃會並無實質審查:原告等人係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為該重劃會之會員;

而利害關係人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於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審議通過之「有關本重劃區(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含相關圖冊,如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送請被告為准否核定;

被告未為實質審查,此有被告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11月4日之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41641號謂「二、原臺中縣政府於97年間核准實施本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案,經查當時資料並無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檢送祭祀公業蕭三意及祭祀公業郭三錫派下員資料影本供參。

另如需詳細派下員相關證明文件,建請 貴院向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提供。」

及提供給臺中地院之97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089456號函雖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但說明二卻記載:「所送重劃區土地清冊應請再自行校核,如有漏列情事,請貴會自行負責」(見被告函2份),顯見被告並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明文件,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謄本逐一核對審核重劃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面積、所占比例;

亦無從就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逐一核對(人數、面積、比例),否則怎會請重劃會自行校對?自行負責?而被告因缺少該基本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明文件,從而對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亦無從審核,是系爭函文所公告或通知之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應予撤銷。

㈢又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97年6月24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512人;

總面積為18.971688公頃;

案由一:決議追認「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系爭重劃計畫書),同意人數為278人(占54.30%),同意面積為10.0000000公頃(占57.63%)。

案由二:決議「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系爭重劃會章程),同意人數為277人(占54.10%),同意之所有土地面積為10.0000000公頃(占57.31%)。

案由三:審議通過「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並選出理、監事。

(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所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同意面積」,第2款:「祭祀公業……土地,經其派下員……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其同意人數及面積比照前款計算方式辦理。

但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

惟查被告並無實質審核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範圍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取得之時間,更無審核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明文件,以審核同意重劃之人數及面積確為多少;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處分書載「……王姓男子對中山路沿線約30多名地主保證,該路沿線均保持現況以重劃,後發現……重劃內容與該王姓男子保證之情形有異,眾人紛紛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滿及反對……且有39名地主寄發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原卷」(見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而被告對39名地主是否同意,並未詳查,亦無自同意人數中扣除,逕依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所送之資料即逕准予備查,自未盡實質審查之責。

㈣又依重劃計畫書其中八、預估費用負擔㈠費用總額概括,其中㈡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00,000,000元之項目;

註明「本項費用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金額為準」(見重劃計畫書),易言之,該項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依重劃計畫書須由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始可送主管機關核備;

惟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自97年6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後,即無再召開,而地上物補償費影響到費用總額負擔,且此係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及其前階段,若無完成此階段,自無送主管機關核定,更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重劃土地之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更非可授權理事會處理之事項(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係會員大會權利,不可授權理事會處理),是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依重劃計畫書應將地上物補償費送請會員大會通過,始可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備;

然被告卻對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未送請會員大會通過,已違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即逕以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准予備查,該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㈤又依弘富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之計劃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均俟重劃會成立後。

由會員大會決議辦理之(見重劃計畫書第6頁);

而原告林淳銨、鍾治鈺、陳敏榮、劉簡綉桃係臨中山路台三線之道路,先前即為政府拓寬道路遭徵收二次(見道路拓寬資料),已為公益犧牲,另吳銘麟有合法建物;

應依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於重劃會成立後,由會員大會決議辦理之。

且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並無為臨中山路之地主建設道路,亦無建設水、電、瓦斯管線,或搭設路燈或排水等公共設施,甚將原土地所有人之原有排水系統損毀;

而依上開重劃計畫書,本應於重劃會成立後,由會員大會決議以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道路依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辦理之。

惟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後,並無依重劃計畫書對原告所面臨已開闢之道路及合法建物應依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再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辦理,竟越權由理事會為「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

而被告對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上開違反重劃計畫書,竟不為實質審查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執行重劃事務是否符合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對其未遵守之情,亦未予糾正,而逕依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所檢送之資料,逕以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准予備查,該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㈥又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之自救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簡順雄等人於99年1月間即向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申請召開會員大會,並質疑重劃會理事長(即傅宗道)由開發公司董事長兼任,違反規定(利益衝突,難期公平,應迴避,重新改選理監事…。

)然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卻不顧上開利益衝突之情,竟於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決議:駁回簡順雄等人申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申請召開會員大會乙案之申請(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嗣簡順雄等人乃於100年9月間再向被告申請欲由會員自行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而被告雖函令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與自救會研商召開會員大會時間,提供區內最新土地所有權人資料,以便自救會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見100年9月2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0490號函)。

又查召開會員大會為理事會之職權,然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卻故意不召會員大會,而被告對此亦不糾正,竟讓違法之重劃業務繼續進行,其程序自有違誤,自難再進後階段之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是系爭函文所公告或通知之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應予撤銷。

㈦被告辯稱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2次理事審議通過,及經被告同意備查,無需由行政機關為相關核定云云,其所辯不足採。

蓋:⒈系爭函文說明二即明載:「旨揭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及……業經本府都發局以前開函審竣」,是被告對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送至之分配結果圖本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僅備查而已。

易言之,本應審查該分配結果圖是否有依重劃計畫書內容為之?審查影響分配結果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無經會員大會通過?可否僅由理監事會議通過即可等等?始會記載「審竣」,而非僅為程序上之備查而已。

否則豈不任由重劃會為所欲為,尤其如本案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僅開過一次會員大會,其餘均由理監事會議決議,若被告僅為形式上備查,如何保障會員之權利?被告如何謂無失職之處?是被告謂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無須由行政機關為相關核定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⒉又被證6係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檢送該會第22次理事、監事會會議紀錄。

被證7係被告所屬地政局通知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已將該會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存卷備查;

惟此均不能證明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無須由行政機關為相關核定。

易言之,係因被告「審竣」,認合予規定,始會通知重劃會公告及送達給相關所有權人,而所有會員(即所有權人)亦因該公告或收受送達後,始會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故系爭函文確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非單純觀念通知。

㈧綜上,被告系爭函文核准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之核定即屬行政處分。

而該處分雖於105年1月4日核定,並於105年1月11日隨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時揭示(見105年1月11日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

而因被告對本件重劃未為實質之審查,僅依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所檢送之資料即予核備,該處分即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即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稱: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第1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第34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規定,關於重劃區土地分配事項,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其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顯係依據重劃分配結果而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祇有在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時,可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除此之外並不能再就重劃事務為一定之行政決定。」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0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關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冊,為重劃會依上開辦法公告,如重劃區所有權人有異議,則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開獎勵重劃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市地重劃法令,並無主管機關應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予以實質審查核定之規定。

㈡查,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4年12月1日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檢送本重劃會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乙份,敬請准予公告。

說明:一、旨揭資料業經本重劃會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審查通過,會議紀錄經貴局104年11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45846號函存卷備查在案。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6款及臺中市市地重劃區整體性防火間隔留設及變更原則規定,檢送本重劃區整體性防火間隔留設及變更原則規定,檢送本重劃區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敬請函轉貴府都市發展局審核。

三、檢送公告圖冊:㈠重劃負擔總計表。

㈡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

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㈣重劃前地籍圖。

㈤重劃前後地號圖。

㈥重劃前後地價圖。」

(見被證一)對此被告以系爭函文函知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其內容為:「主旨:所送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等資料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府都市發展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辦理暨復貴會104年12月1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

二、旨揭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及整理性防火間隔配置圖業經本府都發局以前開號函審竣,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34條規定檢具相關圖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

三、另請於土地辦理相關登記後,檢送本重劃區整體性防火間隔規劃圖說(含電子檔)至本府地政局,俾據函轉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公告事宜。」

其內容,純係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將其經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審查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暨相關清冊圖說函被告知悉,系爭函文僅回復說明請重劃會依照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34條規定辦理,並未有任何針對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內容而准駁之行政處分存在,性質上應僅係一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亦無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予以實質審查核定之權責已如前述,原告起訴狀主張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依法應經被告實質審核云云,顯有誤解,系爭函文未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函文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退一步而言,縱認系爭函文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此為假設語氣),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查系爭函文函知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後,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旋即於105年1月11日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時併予揭示,並於105年1月12日以雙掛號方式將前開文件送達原告,其於同年月13日亦已收受,其中林淳銨、鍾治鈺,由其林宏暘代收;

於同日送達陳敏榮,由其妻陳鐘阿足代收;

於同日送達劉簡綉桃,由其子劉恩典代收;

於同日送達吳銘麟,由本人蓋章收訖,足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函文之內容,原告至遲應於105年2月22日前(農曆春節105年2月6日至105年2月14日除外)提起訴願救濟,惟其未有於法定期間即30日之訴願期間提起,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應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由系爭函文可知,本件關於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第22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被告同意備查,此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104年10月28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1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45846號函可證,故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依法並無須由行政機關為相關核定行政處分。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實質審查監督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及取得時間、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明文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土地負擔減輕原則、重劃會理事長違反利益衝突等情云云,經核均與系爭函文合法與否無涉,自非本件訴訟標的,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陳,系爭函文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委員會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再按政府機關所為之「備查」,係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參照)。

其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性質上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若有對重劃分配結果不服者,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辦理,則該「准予備查」性質僅係被告就申請者陳報之事實經過表示知悉之謂,應僅係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對於該陳報事項並無實質認定之效力,難謂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對外已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又「主旨: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之審查範圍事宜乙案,請查照辦理。

說明:一、依據彰化縣政府89年7月7日89彰府地價字第129037號函辦理。

二、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另同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㈠計算負擔總計表㈡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㈣重劃前地籍圖㈤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準此,自辦市地重劃區除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所轄主管機關核備外,其餘有關各宗土地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配與異議之處理等事項,應由自辦重劃會負責處理。

至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對於經會員大會通過併同會議紀錄送請備查之土地分配成果是否須詳實審核,案經本部函請直轄市及部分縣(市)政府提供意見後,綜合大多數機關之意見,並基於地籍管理之需要及配合實務運作,統一處理方式如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應加以審核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

亦經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

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授權之理事會○○○○○○○○○○○○○○○○○○○○○○○○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乃依申請者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如屬符合,即准予備查。

核其內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檢具相關圖冊,予以審查相符,並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為單純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五、本件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經前臺中縣政府(即被告)以96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127110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6年9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60259861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7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089456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97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70208646號函核定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有相關函文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6頁至第21頁)。

嗣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含相關圖冊,如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以104年12月1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檢送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及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等資料至被告所屬地政局,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略以:「……二、旨揭重劃區土地○○○○○○○○○○○○○○○○○○○○○○○○號函審竣,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34條規定檢具相關圖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64頁)。

經核系爭函文內容,係被告針對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104年12月1日檢送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及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等資料,通知該重劃會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將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開閱覽30日,並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通知及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足見自辦市地重劃中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由重劃會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因法無明文規定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係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時一併公告,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係於重劃會於土地分配公告時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而上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經於102年6月26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8月27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10月9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送請被告核定,亦經被告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6822號函准予核定,此有被告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682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於函知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後,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旋即於105年1月11日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公告期間為105年1月18日至105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並於105年1月13日以雙掛號方式將前開文件送達原告(其中林淳銨、鍾治鈺由其林宏暘代收;

陳敏榮由其妻陳鐘阿足代收;

劉簡綉桃由其子劉恩典代收;

吳銘麟由本人蓋章收訖,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原告若對「計算負擔總計表」不服,可於收到公告通知後30日內,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原告若對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重劃會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訴請民事法院予以裁判。

然查,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提出異議,該重劃案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土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

原告雖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函文,惟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已詳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未實質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土地分配未符合程序云云,係屬實體部分,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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