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416,2017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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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瑞民
參 加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遠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4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之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作為「天然氣整壓站」(下稱系爭天然氣整壓站或整壓設備)使用,被告所屬經發局以105年5月31日中市經公字第1050025275號函檢送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紀錄通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遂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105年6月3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18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依規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437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天然氣整壓站之設置緣由係99年間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設立百貨公司作為綜合性商場經營之商業使用,向原告提出申裝天然氣裝置之申請,換言之,系爭天然氣整壓站之設置源由,係參加人依其商業經營之需求向原告提出申裝申請,依申請同意書之記載,參加人申請之內容為明管設計,且事實上設置之位置、地點及設備內容,原告係按照參加人就其商業經營使用之需求及其意見而為設置,有參加人105年3月30日函覆原告之函文「位於南館北側本公司天然氣整壓站於民國99年8月26日向貴公司申請,為本公司營運之必要設施。」

足以為證。

㈡經查,105年5月26日「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紀錄」之「伍、各單位意見」之「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認「1、……天然氣整壓站非屬得允許使用之項目,惟得供商業使用,如本案認列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則無違反前開要點。」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建築法第10條定有明文。

蓋建築物為達安全使用之目的或結果,有使用相關電器、煤氣、給水、排水、昇降、消防、防空避難、污物處理等設備之基本需求,從而上開分別附屬於建築物上、外加在建築物上而為設置之設備,均屬「建築物設備」之類之設備,而敷設於建築物之「煤氣」設備即天然氣設備(註:天然氣事業在天然氣事業法於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前所適用之規範為「煤氣事業管理規則」,故於個別條文中,「天然氣」係以「煤氣」而為規定),依建築法之規定,係認為「建築物設備」之列。

⒉再查,參諸經濟部101年5月10日經能字第10104603170號函令「……『主要輸儲設備』係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本法第3條第7款第1目之『儲氣設備』及第2目『輸配氣設備』中,進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3公斤以上之整壓站、供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之輸氣管線。」

可知「整壓站」之定義係以「進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3公斤以上」作為認定之標準及範圍,從而見諸104年11月9日之天然氣整壓站設置坐落都市計畫土地適法性會勘紀錄所載,設置於參加人之整壓設備,進氣壓力約1.2至1.5kg/c㎡,屬僅提供單一用戶使用之專用整壓設備,原處分所指之系爭天然氣整壓站實係附屬建築物之「整壓設備」。

⒊再查,經濟部於105年10月24日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函就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做出解釋,上開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之「整壓站」係指「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圍以外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

,據上可知,所謂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之「整壓站」,係指該項調整與降低壓力設備具有連接下游管線之本質與功能,亦即該項設備在調整與降低進氣壓力之後係向下游之公開管線對外輸出而供下游之大眾用戶而為使用。

然查,系爭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天然氣整壓設備,係專供參加人內部營業使用,該項天然氣整壓設備並無連接其他下游管線而供參加人以外之用戶而為使用,由此可見,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向原告申請設置者係「整壓設備」,並非「整壓站」。

⒋綜上可知,參加人為其營業使用而向原告申請設置之整壓設備,實為附屬於該公司商業經營使用設施所在建築物之「建築物設備」,既然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築物係作商業使用,則為營業商業使用而於建築物設置之天然氣整壓設備自屬建築物附屬設備之性質,徵諸上開105年5月26日「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紀錄」被告所屬都發局之意見,原處分所認之整壓設備既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當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之情,則原處分所認,恐有與法未合之處。

㈢參諸建築法第32條、第39條本文、第70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關於建築物及建築物設備之興建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工程圖說,經核定後應按圖施工,完工後須經查驗施工是否與圖說相符,換言之,興建之開始及結束,即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與取得,不論建築物及建築物設備之設計規劃與施工,依法均受有主管機關之查核及管理,絕無建物或建築物設備所有人得以單方片面興建或設置之可能。

經查,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百貨公司而為商業經營使用,該公司之興建自完工至開始營業,均係依照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執照而為營業使用,並無與法相悖之情,是從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取得使用執照而得合法營業使用之客觀事實觀之,原告依參加人所為之申請,依其意見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天然氣整壓設備,既然得以隨著建築物之興建同時設置完工並為使用,可見該時相關主管機關並無認為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有違反法規之情。

再查,原告依參加人之申請而於系爭土地設置天然氣整壓設備之後,關於原告從事之提供天然氣等業務,原告均依照相關法規按年度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報備供其檢查查核,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設置迄今,歷年來被告從未對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之合法性提出任何疑義或要求檢討改善,且原告就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維護及管理,亦係遵照相關法令而為,對公眾安全絕無影響之虞,就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原告主觀上確無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

綜上可知,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原告係依據參加人之申請,配合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百貨公司有商業使用之需要而為設置,規劃設計均係依照相關建築法規而為,參加人所興建之綜合性商場建築興建完成後且通過主管機關之檢核而取得合法執照而為商業營業使用,徵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況查,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自參加人於99年間向原告申請設置迄今,設置後原告依法規按年度向被告提出報備供其查核,被告亦從未對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之合法性提出疑問或予以裁罰,在多年後始突然表示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所在與法未合,而對原告處分裁罰,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之規定,原處分恐有與法相違之處。

㈣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於104年間突然產生設置適法與否之爭議後,自104年起迄今進行多次會勘、協商及查核,主管機關即被告縱然嗣後認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有違法之情,但多次查核決議之結論均為以「辦理遷移」之方式而為改善,並限期於110年完成之,主管機關既已多次以上開結論內容而為表示,現卻違背上開處分內容而對原告另為裁罰之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系爭原處分實不無有違法之虞。

且查,關於前述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究竟是否屬於「整壓站」抑或「整壓設備」之疑義,被告105年12月6日府授經公字第1050263169號函表示「為確認旨揭兩處『整壓站』是否符合整壓站定義要件,請貴公司協助提供確認相關整壓站是否符合整壓站定義資料,本府經濟發展局後續將邀集專家學者召開現場會勘。」

,換言之,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究竟是否屬於附屬商業設施?抑或原處分所認違反都市計畫法所設置之整壓站?主管機關客觀上莫衷一是,並無確認,是在無從確認、尚未確認之情況下,逕對原告而為系爭不利原處分,認事用法,難謂與法相合。

㈤就被告援用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經濟部105年6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500560130號函、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定義「整壓站」之內容及範圍云云,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所提被證10、3/3頁二張圖片(鈞院卷一第143頁)顯示者並非「控制閥」。

另3/3下方圖片係為變電箱,又2/3之圖片,因繕本所檢附之影印本有所未明,無從確認;

惟該處並未設置儀表。

⒉見諸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煤氣事業至少應設置左列各項設備:一、貯氣設備: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設備,以備尖峰負荷維持正常供氣。

二、輸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及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㈡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等規定,可知「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與「天然氣事業法」中關於「整壓站」之規定,係在定義「輸氣設備」、「輸配氣設備」之內容或範圍,上開法規並未對「整壓站」之內容或範圍予以明文定義規定。

⒊又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13條第5項後段規定所訂定之「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設施:一、監控系統:……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整壓站裝置之。

但整壓站未直接連接交貨口者,得僅裝置具備壓力監視、地震偵測、漏氣偵測及火災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可知上開辦法係就天然氣事業應設置防災設施之輸儲設備範圍而為規定,並非對「整壓站」而為範圍或內容之定義規定。

⒋另經濟部105年6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500560130號函示內容,係經濟部就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輸儲設備是否以設備所有權之歸屬作為認定或判斷標準而為意見表示,然查,上開函文仍未對「整壓站」之範圍或內容,有所具體表示或說明。

⒌然查,相較於上開法規規定及主管機關函文,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則就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予以明定,亦即經濟部就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係認「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

準此,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所規定之「整壓站」,係包含⑴管線以及閥類。

⑵控制儀表。

⑶控制線。

⑷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且上開諸項設備具有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效能:⑴查,整壓設備或整壓站,設置之目的係在調整輸氣壓力之用(蓋天然氣之使用,從源頭之生產單位之中油公司、到最末端之使用戶,天然氣之輸送壓力分別為①中油交貨口至天然氣業者之接氣口:進氣壓力從每平方公分20公斤之高壓,整壓為每平方公分7公斤之中壓;

②天然氣業者之接氣口至各整壓站或整壓設備:進氣壓力從每平方公分7公斤之中壓、整壓為每平方公分1.2公斤之低壓;

③整壓站或整壓設備至使用戶:進氣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2公斤,提供給用戶使用)。

⑵蓋整壓設備或整壓站之設置目的在於調整並降低天然氣之進氣壓力,而從生產源頭輸送天然氣給終端使用者使用,從而整壓設備或整壓站之設置,基本設備內容包含管線、閥類(即開關)、整壓器等項。

⑶經查,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係歸類於「輸儲設備」之列,參照天然氣事業法之相關規定,影響所及在於防災設施之設置(天然氣事業法第13條第2項參照)、主要輸儲設備之擴充或變更之報請核准(天然氣事業法第15條第1項參照)、主要輸儲設備之擴增或汰換之轉請備查(天然氣事業法第38條規定參照)⑷承上,參見「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之規定,天然氣事業法所規定之「輸儲設備」應裝置下列4項防災相關設施:①監控系統。

②遮斷裝置。

③緊急停止裝置。

④壓力排放裝置。

據此可知,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所定義「整壓站」之內容及範圍,即認有①管線以及閥類。

②控制儀表。

③控制線。

④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外,且上開設備係做為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用,係據上開「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規定內容而為之認定。

⑸經查,系爭被告所認設置違法之整壓設備,係參加人臺中分公司為商業經營而向原告申請設置,亦即該項整壓設備係專供參加人內部營業使用,並無連接其他下游管線而供參加人以外之用戶而為使用,且系爭整壓設備之進氣壓力係為每平方公分1.2公斤,依上開「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需設置壓力排放裝置(即排氣設備)(且系爭整壓設備現場並未設置排氣設備),是徵諸上開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參加人在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設置者係「整壓設備」,並非「整壓站」。

被告所認云云,與事實未合,於法無據,確無可採。

㈥參諸105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查核天然氣整壓站查核紀錄表」所載,其中都發局就該「查核項目」「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規定」乙項,係載「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依前開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天然氣整壓站非屬得允許使用之項目,惟得供商業使用。

如本案認列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則無違反前開要點。」

從而105年5月26日之「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紀錄」之「伍、各單位意見」之「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載「1、……天然氣整壓站非屬得允許使用之項目,惟得供商業使用,如本案認列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則無違反前開要點。」



承上所述,系爭設置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所經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之整壓設備,係專供上開公司商業營業使用,並無連接其他下游管線而得調整供氣壓力而對外輸氣供其他第三人用戶使用、非屬整壓站之列,是依上開主管機關之查核認定,系爭整壓設備,並無違法設置使用之情。

㈦被告認屬合法設置之儲槽站、博愛站與五權站(占地約10平方公尺),均係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上開三站所設置之裝置或設備,客觀上與本件原告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所設置者(占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及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設置者,形式上觀察、看似大同小異;

然查,儲槽站、博愛站、五權站與大遠百站、新光站之差異係在儲槽站、博愛站、五權站等整壓站所裝配之設備具有調整與降低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功能,換言之,儲槽站、博愛站所裝置之設備在調整與降低輸送天然氣之進氣壓力之後,繼續向連接下游之其他天然氣管線而對外輸送至終端之其他不特定公眾用戶或其他整壓設備(再整壓輸出後而得為終端之用戶)使用;

大遠百站與新光站所設置之整壓設備,則係在調整與降低天然氣之進氣壓力後,立即輸出給唯一用戶即參加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單獨使用,並無另行對外(對下游)輸出天然氣而供其他不特定用戶或其他整壓設備使用。

據上可知,為被告認定係屬合法之整壓站,所設置相關設備、設施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均有不同;

以本件所涉設置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整壓設備之占地面積作為基準,大於本件者有之,小於本件者亦有之,足見天然氣事業法所規定之整壓站,見諸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所示「天然氣事業法所規定之整壓站係指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係以該項整壓設備有無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之功能而為判斷,該項設備或設施之設置所使用面積之大小,並非判斷之標準或要件。

再查,見被告所屬地政局網頁所示,房屋興建申請建築執照,其中須進行之「四大管線」審查,係指「水、電、消防、電信」等4項,可知天然氣管線之設置並未在法規規定需事先提出審查之項目範圍內。

準此,被告抗辯本件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設置之整壓設備之不同在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建築執照申請之初,在該公司之相關建築圖說有記載天然氣管線整壓設備之設置地點乙情,故本件整壓設備之設置於法即有欠缺云云,於法係屬無據,當無可採。

㈧見諸被告所屬經發局105年5月26日「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查核紀錄」,該次查核結論係載「一、有關整壓站安全檢查缺失部分,請欣中天然氣公司依規定改善,並依限函覆改善效果。

二、請遠東百貨公司依查核時指示設置禁止吸菸區域。

三、本次受查站並未認定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請相關主管機關依規卓處。」

可知上開結論僅針對系爭天然氣整壓站安全檢查缺失違規事實,責成原告及參加人依指示改善,至於系爭天然氣整壓站是否屬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以及有無違反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管制使用規定,該查核紀錄並未明確作成結論,被告僅依該查核紀錄逕為違規事實認定基礎,並對原告為裁罰處分,係有未當之處。

㈨被告所認「違反特定用途使用」之依據,係「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之「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

經查,見諸被告所提之「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係規定「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訂定之。」

從而參閱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9條之規定,可知臺中市都市計畫關於使用分區劃定之商業區,並無不得設置「整壓站」之限制。

再按,該管制要點之第3點規定「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在「使用分區」上,係劃定為「㈢商業使用」之類別;

該要點第5點規定「本計畫區內各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之使用組別,詳如表七-一。」

從而「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可從事「(第三組)教育設施」、「(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第八組)文教設施」、「(第九組)零售業」、「(第十組)日常服務業」、「(第十一組)一般服務業」、「(第十二組)辦公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第十三組)金融、保險、不動產業主要機構」、「(第十四組)休閒服務業」、「(第十五組)運輸服務業」、「(第十六組)旅館業」、「(第十七組)貿易展示設施」、「(第十八組)批發業」等事業而為使用。

詳閱該管制要點之第4點「本計畫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分為下列各組:」之規定,第1組至第19組所規定者不外乎土地或建物之使用類型(住宅、幼稚園、公園、電力公司營業處等)或可從事行業之類別(農產品零售業、百貨公司業、洗髮業等),關於為使建物得以實際供人使用所需設置之附屬設備,即建築法第10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上開使用分區要點,並無規定。

然上開要點所規定之各項設施、機關、行業,若無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之各項建築物設備,上開要點所規定之各項設施、機關、行業,恐將無法運作或經營。

從而徵諸該管制要點第2點第30款、第3點、第4點及第5點第1項表七-一等規定,在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同一基地內,經常附屬於該專用區內允許設立行業主要用途之使用,為該等行業之附屬使用,當不在該管制要點之限制排除範圍內。

綜上可知,「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為之使用分組類別規定,係就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建物或之所用或所營目的而為規定,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建物或土地為達可供使用狀態所需設置之建築法第10條規定附屬建築物設備,當非上開要點使用分區分組之規定範圍內。

從而105年5月26日「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紀錄」之「伍、各單位意見」之「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認「1、……天然氣整壓站非屬得允許使用之項目,惟得供商業使用,如本案認列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則無違反前開要點。」

並非無據。

故被告認在參加人所設置之整壓設備,不在上開「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規定之分組項目內,逕認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之規定而對原告為裁罰處分,於法實屬無據,係為違法,懇請鈞院明察。

㈩又查,被告似以整壓站之設置範圍大小,主張整壓站之設置係有公安考量之疑慮,從而在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限制未予明文表列。

但查,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係作為調整從輸氣管線輸送之天然氣之壓力、以供終端用戶使用之調整壓力設備之用。

見諸原告準備書狀所檢附之證12號(儲槽站、占地約246.5平方公尺)、證13號(博愛站、占地約57.02平方公尺)、證15號(新光站、占地約25平方公尺)、證18號(五權站、占地約10平方公尺)等現場照片,可知整壓設備之設置,與地方大小無關,蓋整壓設備之設置範圍係取決於該設置地點可使用之空間大小,並非設置範圍大、即屬整壓站,設置範圍小、即屬整壓設備。

系爭設置於參加人之整壓設備係專供參加人經營營業使用,並無將轉換壓力可供使用之天然氣,再將之對外輸出給予下游之不特定用戶使用之情,揆諸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就「整壓站」所為解釋「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

系爭整壓設備當非屬「整壓站」之列。

再查,見諸被告所屬地政局網頁,房屋興建申請建築執照,其中須進行之「四大管線」審查,係指「水、電、消防、電信」等4項。

據此可知,天然氣管線之設置,並未在法規規定需事先提出建築審查之項目範圍內。

從而訴願決定以「系爭整壓設備設置於遠東百貨公司建築物後側空地,於原建築核准圖說上並無標示,並未納入遠東百貨公司建築工程範圍內」云云,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於法有所未合,實無可採。

經查,關於使用天然氣瓦斯需繳納之使用氣費,原告係以瓦斯計量表即瓦斯表所讀取之度數,作為收取天然氣費用之根據及基礎。

至於瓦斯(計量)表之裝設數量,則視用戶之使用需求而定。

例如,一棟四樓透天厝建物,可就每一樓層裝設該樓層單獨使用之瓦斯表(一樓一個瓦斯表、四樓即有四個瓦斯表),亦可就該棟四樓透天厝房屋全棟裝設單一瓦斯表(四樓房屋、只有一個瓦斯表)。

天然氣瓦斯費用之計算收取,則以單一瓦斯表所讀取之度數為依據,原則上,一個瓦斯表,出一張費用收取單據;

至於單據上記載之用戶,則視申請使用之客戶名稱定之。

經查,參加人臺中分公司為其商業設施之營業使用,向原告申請使用天然氣。

基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營業內容包括餐飲類之經營、營業方式為區分空間出租予個別餐飲業使用,故關於計算使用天然氣費用之瓦斯計量表(瓦斯表)之裝設,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係要求原告按其出租空間(予個別餐飲業者)而為,亦即就向參加人臺中分公司承租營業空間之單一餐飲業者、裝設一個瓦斯(計量)表(一旦該單一業者不再向參加人臺中分公司繼續承租空間營業,即無使用天然氣瓦斯之需,該裝設之瓦斯表,即予拆除)。

然因向原告申請使用天然氣之用戶係為參加人,氣費帳單(氣費繳納明細)則係以單一瓦斯表為單位而出具,故原告就參加人上開營業方式(出租空間予單一餐飲業者、裝設一個瓦斯表)所開立之收費明細係以「遠東百貨公司」之內容而為記載;

換言之,縱然收費單據有補充記載個別單一瓦斯表使用者之餐飲業者名稱,惟向原告申請使用天然氣之客戶係為參加人,故使用天然氣費之收取對象係為「遠東百貨公司」即繳納天然氣費用之主體為「遠東百貨公司」,並非該個別瓦斯表之使用者,在此陳明。

至於參加人據單一瓦斯表出具之收費明細而向其承租之餐飲業者如何收取相關使用氣費,則係參加人之內部營業內容,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權置喙。

然查,參加人臺中分公司向原告申請使用天然氣,原告據此申請所供應之天然氣之範圍僅止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商業設施,換言之,從上游整壓站輸送至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天然氣,到了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後,即不再送至參加人臺中分公司該商業設施以外之第三人而為使用,亦即經過本件設置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整壓設備之天然氣,並無再埠至下游本支管之情。

前述瓦斯計量表之裝設,係為計算收取天然氣瓦斯之計量裝置,與有無供氣至下游本支管之供氣範圍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恐有不當及違誤而應再予斟酌之處,影響所及不僅係原告因此無端受罰,申請設置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而為商業經營使用之參加人及至該公司消費之大眾所得安全使用天然氣權利,亦將因此而受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處分相關之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第38條、第79條、第80條;

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

㈡本案系爭天然氣整壓站坐落於系爭土地,位屬「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之「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範圍,經經發局105年5月31日中市經公字第1050025275號函檢附105年5月26日臺中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現場查核紀錄內容所示,現場作「天然氣整壓站」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實屬明確,被告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使用人(即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命自原處分送達日起依規定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整壓站之定義不因其用地類別、占地面積大小之不同而改變,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4年12月18日能油字第10400734510號函釋在案,原告引據經濟部101年5月10日經能字第10104603170號令認係整壓站之認定標準,容有誤解。

另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派員現場會勘,確認位於參加人建築物後側空地,於原建築核准圖說上並無標示,即系爭整壓站之設置並未納入參加人建築工程範圍內,顯與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有別,且上開違規行為持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終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尚非不得據以裁罰,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㈣按煤氣事業管理規則(100年10月25日廢止)第12條第1項規定:「煤氣事業至少應設置左列各項設備:一、貯氣設備: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設備,以備尖峰負荷維持正常供氣。

二、輸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次按天然氣事業法(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㈡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再按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100年8月2日發布施行)第3條第1項規定:「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設施:一、監控系統:……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整壓站裝置之。

但整壓站未直接連接交貨口者,得僅裝置具備壓力監視、地震偵測、漏氣偵測及火災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

查經濟部105年6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500560130號函說明三載以:「……本法(註「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所稱輸儲設備,係指天然氣事業對該等設備具有管理支配權者,始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確保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次查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載以:「『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所稱『整壓站』,係指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施等輔助設備。」

經查本件系爭設施由「整壓站」之功能面與設備零件面而言,均符合該規範內容;

退一步言之,系爭設施即便由參加人所興建,而由原告管理支配,即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

㈤本件內政部105年9月26日訴願決定書記載:「……查整壓站之功能係調整天然氣輸送過程之壓力,各天然氣事業係依照用戶用氣需求決定其設置位址、占地面積、進出壓力以及附屬設備等,並裝置防災相關設施,整壓站之定義不因其用地類別、占地面積大小之不同而改變,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4年12月18日能油字第10400734510號函釋在案,……。」

據此,原告106年5月16日行政準備㈢狀理由三前段所述之理由亦同上旨,被告可予贊同。

查系爭整壓站之定義,原告主要以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作為論證之法規範基礎,惟「『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所稱『整壓站』,係指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施等輔助設備。」

之「下游本支管」的解釋內容,被告認為原告所述內容,於本件之情形仍有誤解之處,並不足採,理由析述如下:⒈按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100年8月1日發布施行,103年1月20日修正發布)第3條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表內管: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

二、表外管: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量表入口處間之輸氣管線。

三、本支管: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

……」、第4條規定:「事業為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設備,應依管線設備所處位置區分如下:一、表內管。

二、表外管。

三、本支管。

四、附著於輸氣管線上之其他相關設備。」

⒉原告106年4月18日行政準備㈡狀說明:⑴中油至原告接氣口為進氣壓力20公斤/平方公分(高壓);

⑵原告至整壓站為進氣壓力7公斤/平方公分(中壓)整壓至1.2公斤/平方公分(低壓);

⑶整壓站至消費者壓力1.2公斤/平方公分(低壓)。

然同理由六、㈤記載:系爭設備係供參加人內部使用,其進氣壓力1.2公斤/平方公分(低壓)云云,尚與事理有違:⑴因參加人之天然氣需求量大,若進氣壓力為低壓,尚不足以供該公司使用;

⑵又若進氣口低壓為參加人內部之眾多廠商所夠用,則不需要再設置系爭設備減低壓力,可直接由最近的整壓站輸氣予參加人即可,況系爭設備規模相較於其他「整壓站」並不小,故應係進氣口是中高壓;

⑶此亦可由原告106年5月16日行政準備㈢狀理由二、㈡所載:「大遠百站與新光站所設置之整壓設備,則係在調整與降低天然氣之進氣壓力後,立即輸送給……遠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單獨使用……。」

可證之。

⒊次查,系爭整壓站由「水質水量保護區暨簡易自來水查詢管理系統」顯示,遠百站、新光站之本支管為「中壓」(7公斤/平方公分),至系爭設備整(降)壓後為始為「低壓」(1.2公斤/平方公分),由功能上而言,系爭設備為「整壓站」。

且因參加人之用量由原告所陳相當巨大,即便無原告所稱之「下游本支管」,系爭設備功能已具有「整壓站」之要件。

⒋再查,原告出售天然氣之消費者為參加人承租之個別商家(如鼎泰豐、美食街等眾多廠商),實際情形非原告所主張之參加人為唯一用戶。

就以原告-鼎泰豐、美食街等眾多廠商成立之天然氣買賣契約關係,實與原告銷售予個別家庭相同之情況。

⒌小結:系爭設備之功能面與設備零件面而言,符合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之「整壓站」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之主張基本上與原告相同。

㈡參加人於100年申請天然氣時,與一般人民一樣,向天然氣供應事業申請,對參加人而言,不會認為有任何的違反,更何況隔壁的新光三越於87年申請一樣的供氣設施,鈞院106年4月26日現場勘驗時亦發現兩邊之天然氣整壓設備是一樣類似的,新光三越也被裁罰,但訴願決定已撤銷原處分,不知被告為何作不同的處理,參加人認為系爭設施不管在內政部訴願會認定是否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如原告所述,其為輔助參加人經營上之供應,作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

㈢系爭土地是參加人向教育部承租,是學產基地,參加人現面臨一個危險,假設租賃行為認為違法,例如被告現稱違反都市計畫法,參加人有可能被終止租約,雖行為不是參加人做的,現被裁罰的是原告,參加人可能因租賃違反法規之情事,導致參加人有可能被教育部終止租約,現教育部要求參加人每2個月就本案向其說明,其已收到被告的副本,因教育部是土地所有權人,系爭處分對參加人而言影響很大的,不只原告所述天然氣之整壓設備能否使用,如不能用,參加人可能無法經營,不可能用一桶桶的瓦斯,因設置之規格是配合整壓設備所設計的,如不能用,事實上無法經營,有可能被教育部終止租約,導致整個租約終止,不能繼續在此經營,為何新光三越一樣的設施到目前為止是沒有問題的,參加人卻有問題,參加人很難理解。

㈣系爭都市計畫「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明確,被告不得據以作成原處分:⒈被告主張依經發局105年5月31日中市經公字第1050025275號函檢附105年5月26日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現場查核紀錄內容,認定現場作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故違反系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詳被告105年12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之「貳、實體事項之二」,鈞院卷一第40頁反面)。

又,被告於鈞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允許使用組別及項目並不含天然氣整壓站,如所設置的地方是天然氣整壓站即已違法,被告據此裁罰」(詳鈞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鈞院卷二第269頁)。

⒉按系爭細部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點規定,系爭都市計畫「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之各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之使用組別,詳如「表7-1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使用組別分區表」,各公園用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建設開發時之允許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詳如「表7-2公園用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建設開發時之允許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表」(詳「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書」第7-25頁至第7-27頁,鈞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

⒊系爭細部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之十九組使用組別,確實未正面表列天然氣整壓站。

另參照前開表7-2,有正面表列「一、停車場」、「二、兒童遊樂設施、休閒運動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三、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變電所、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資源回收站」等為允許使用項目。

故依被告主張邏輯,於系爭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僅可於公園用地設置天然氣整壓站。

⒋然而,表7-2正面表列之「三、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與糸爭細部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之十九組使用,並無任何相似之組別(有「電信」二字之組別為第六組:電力、郵政及通訊設施之2.電信事業營業處、辦事處;

第十二組:辦公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之16.電信業門號代辦業)。

故依前揭被告主張邏輯,於系爭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僅可於公園用地設置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

⒌惟為便利通信訊號傳輸,在系爭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內應設置有各類型電信設備或機房,如建物大樓內之電信受話設備、行動通信基地台、Wi-Fi熱點連網設備等,如依被告主張之邏輯,於系爭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之非公園用地設置電信設備或機房,是否也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現況顯非如此。

⒍綜上所述,系爭都市計畫「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明確,被告不應據以作成原處分。

㈤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確為參加人從事零售業之附屬設備,不因未納入參加人建築工程範圍內致生歧異認定,故原告並未違反系爭都市計畫「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⒈原告主張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為使建物得以實際供人使用所需設置之附屬設備,故不違反系爭都市計畫規定(詳原告106年7月13日行政辯論意旨狀之「五、原處分本件裁罰無法律依據」,鈞院卷二第282頁正面至第283頁反面),參加人亦援引主張之。

另須補充陳述,參加人為從事系爭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允許使用組別第九組:零售業之46 .餐館業,始向原告申請設置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故該天然氣整壓設備為參加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顯無庸置疑。

⒉被告主張都發局於105年8月30日派員現場會勘,確認位於遠東百貨建築物後側空地,於原建築核准圖說上並無標示,即系爭整壓站之設置並未納入遠東百貨建築工程範圍內,顯與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有別(詳被告105年12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之「貳、實體事項之三」,鈞院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

⒊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法第4條有所規定。

此外,都發局於105年5月26日進行現場查核時,表示依內政部96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60804604號函,防護設施如係僅供防止輸氣設備(天然氣整壓站)遭受日曬雨淋破壞而設,確非供人使用者,則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無需申請建築許可(詳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查核紀錄,鈞院卷一第49頁正面)。

⒋被告主張系爭整壓設備之設置並未納入遠東百貨建築工程範圍內,與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有別,係將系爭整壓設備(天然氣整壓設備本體,即閥類、控制儀表等)與系爭整壓設備之防護設施(即圍牆、欄柵等)混為一談。

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參加人因系爭整壓設備之防護設施不符合建築法之建築物定義,故依法不需納入建築許可之範圍。

此與系爭整壓設備是否為商業設施附屬設備之判斷,係屬二事。

⒌此外,對照與本案相同之新光三越個案,即便新光三越建物使用執照列有瓦斯受氣室,被告亦不認定新光三越之天然氣整壓設備為商業設施附屬設備。

由此可知,前揭被告105年12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述之整壓站設置有無納入建築工程範圍,並非被告判斷天然氣整壓設備是否為商業設施附屬設備之標準。

⒍又,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對新光三越個案之處分,其理由之一為「至於系爭天然氣整壓站是否屬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以及有無違反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管制使用規定,該查核紀錄並未明確作成結論,原處分機關僅依該查核紀錄為違規事實認定基礎,即有未當。」

(詳內政部105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64374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之三,鈞院卷一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正面)本案被告亦是依據該查核紀錄作成原處分,惟內政部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4378號訴願決定(詳鈞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並未以相同理由撤銷原處分,故該訴願決定有所違誤,亦應撤銷。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參加人臺中分公司105年3月30日遠百(中)字第105004號函、被告105年5月26日「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現場查核紀錄」、經濟部101年5月10日經能字第10104603170號令、被告所屬經發局104年11月9日之天然氣整壓站設置坐落都市計畫土地適法性會勘紀錄、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被告105年5月3日府授經公字第1050089260號函、被告105年12月6日府授經公字第1050263169號函、經濟部105年6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500560130號函、整壓設備現場圖、系爭整壓設備設置完成時現場照片、儲槽站現場照片、博愛站現場照片、另案被告106年4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2633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新光站現場照片、大遠百站現場照片、被告所屬地政局網頁、被告105年6月3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18401號裁處書(即原處分)、本件內政部105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4378號訴願決定書、「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都市計畫圖影本、被告所屬經發局105年5月26日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10頁至第222頁),洵堪認定。

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天然氣整壓站是否屬於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可否設置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所為裁罰及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79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2項)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3項)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使用分區管制事項;

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相關事項。

(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應包括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之程序報經核定施行。

(第3項)本府為審查都市設計、公共開放空間配置及管理維護,得組成審議會,並得酌收審查費用,其都市設計審議、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4項)第1項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得視各都市計畫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自治條例嚴格之規定。」

、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70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第2項)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3項)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9頁)第3點規定:「本計畫範圍區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㈢商業使用1.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2.第五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3.第八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

、第5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區內各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之使用組別,詳如表七-一。

各公園用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建設開發時之允許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詳如表七-二。

各專用區開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出申請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附帶條件許可增加住宅以外之使用項目。」

、「表七-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使用組別分區表(天然氣整壓站非屬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允許使用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天然氣事業法(100年2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89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2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105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6011號令修正公布第33、34、44、52、58~63條條文)第1條規定:「為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

二、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三、天然氣生產事業:指生產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四、天然氣進口事業:指由國外進口液化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

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㈠儲氣設備:指儲存天然氣之設備,包括球型儲氣槽及管槽。

㈡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㈢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天然氣熱值之設備。

㈣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㈤卸收設備:指卸收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第13條規定:「(第1項)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其材質、檢測、裝置及其他安全事項,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

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

(第2項)天然氣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於輸儲設備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第3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在其輸儲設備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第4項)天然氣事業儲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之設置場所應符合地質安全相關法規規定。

(第5項)第1項先進國家標準之認定範圍、種類、程序及第2項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方法、維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規定:「(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2項規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57年4月23日發布施行、100年10月25日廢止)第12條規定:「(第1項)煤氣事業至少應設置左列各項設備:一、貯氣設備: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設備,以備尖峰負荷維持正常供氣。

二、輸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第2項)煤氣事業需添設左列設備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之:一、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之設備。

二、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三、裝卸設備:指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第3項)關於煤氣之製造設備,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13條第5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第1項)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設施:一、監控系統:㈠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㈡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整壓站裝置之。

但整壓站未直接連接交貨口者,得僅裝置具備壓力監視、地震偵測、漏氣偵測及火災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㈣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同一供氣區域內,應裝置監控系統之場所逾一處者,得僅擇一場所裝置具備地震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二、遮斷裝置:㈠附掛於橋樑、穿越隧道及河川之高、中壓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㈡經主管機關指定通過特定地點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三、緊急停止裝置:㈠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㈡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設有加壓或壓力提升設備之輸儲設備裝置之。

四、壓力排放裝置: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壓力之輸配氣設備裝置之。

(第2項)前項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其施工方式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

㈡本件被告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位屬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之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被告所屬經發局於105年5月26日派員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作為「天然氣整壓站」使用,被告所屬經發局以105年5月31日中市經公字第1050025275號函檢送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紀錄通知被告所屬都發局。

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遂依同法第79條規定,而以105年6月3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18401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依規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固非無見,然查: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為建築法第10條所明定。

而建築物為達安全使用之目的或結果,有使用相關電器、煤氣、給水、排水、昇降、消防、防空避難、污物處理等設備之基本需求,上開分別附屬於建築物上、外加在建築物上而為設置之設備,均屬「建築物設備」之類之設備,而敷設於建築物之「煤氣」設備即天然氣設備,是依建築法之規定,應係認為「建築物設備」之列。

⒉又「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但因災害、槓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其「主要輸儲設備」係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本法第3條第7款第1目之『儲氣設備』及第2目『輸配氣設備』中,進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3公斤以上之整壓站供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之輸氣管線。」

為經濟部101年5月10日經能字第10104603170號令釋有案。

是「整壓站」之係以「進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3公斤以上」作為認定之標準及範圍,而設置於參加人之整壓設備,係接收惠來站氣源,氣壓力約1.2至1.5kg/c㎡,僅提供單一用戶使用之專用整壓設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經發局公用事業科104年11月9日之「本市新光、遠百、榮總及福聯等處天然氣整壓站設置坐落都市計畫土地適法性會勘紀錄」、大遠百整壓設備氣源壓力圖、大遠百整壓設備氣源供給圖、大遠百整壓設備現場自計壓力紀錄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337頁、第344頁及第345頁),因而被告所指系爭天然氣整壓站實係附屬建築物之「整壓設備」,為參加人於99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作為該公司營運之必要設施,此亦有參加人臺中分公司105年3月30日遠百(中)字第105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

⒊另再經濟部於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就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其解釋為「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所稱『整壓站』,係指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第25頁該經濟部令)。

由上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上開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之「整壓站」係指「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

可知,所謂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之「整壓站」,係指該項調整與降低壓力設備具有連接下游管線之本質與功能,亦即該項設備在調整與降低進氣壓力之後係向下游之公開管線對外輸出而供下游之大眾用戶而為使用。

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天然氣整壓設備,係專供參加人內部營業使用,該項天然氣整壓設備並無連接其他下游管線而供參加人以外之用戶而為使用,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11張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8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向原告申請設置者係「整壓設備」,而非「整壓站」。

從而參加人為其營業使用而向原告申請設置之整壓設備,既為附屬於該公司商業經營使用設施所在建築物之「建築物設備」,係作商業使用,則為營業商業使用而於建築物設置之天然氣整壓設備自屬建築物附屬設備之性質,該整壓設備既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當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之情,則原處分認係「整壓站」,自非可取。

⒋再參諸上開建築法第32條、第39條、第70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建築物及建築物設備之興建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工程圖說,經核定後應按圖施工,完工後須經查驗施工是否與圖說相符,換言之,興建之開始及結束,即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與取得,不論建築物及建築物設備之設計規劃與施工,依法均受有主管機關之查核及管理,絕無建物或建築物設備所有人得以單方片面興建或設置之可能,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百貨公司亦是經上開程序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亦有參加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97府都建建字第00466號)、臺中市政府使用執照(100府授都建使字第01042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59頁),是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取得使用執照而合法營業使用,原告依參加人所為之申請,依其意見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天然氣整壓設備,既然得以隨著建築物之興建同時設置完工並為使用,可見該時相關主管機關並無認為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有違反法規之情。

⒌而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煤氣事業至少應設置左列各項設備:一、貯氣設備: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設備,以備尖峰負荷維持正常供氣。

二、輸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及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亦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㈡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可知「煤氣事業管理規則」與「天然氣事業法」中關於「整壓站」之規定,係在定義「輸氣設備」、「輸配氣設備」之內容或範圍,並未對「整壓站」之內容或範圍予以明文定義規定。

又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3條第5項後段規定所訂定之「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設施:一、監控系統:㈠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㈡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整壓站裝置之。

但整壓站未直接連接交貨口者,得僅裝置具備壓力監視、地震偵測、漏氣偵測及火災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㈣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同一供氣區域內,應裝置監控系統之場所逾一處者,得僅擇一場所裝置具備地震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二、遮斷裝置:㈠附掛於橋樑、穿越隧道及河川之高、中壓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㈡經主管機關指定通過特定地點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三、緊急停止裝置:㈠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㈡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設有加壓或壓力提升設備之輸儲設備裝置之。

四、壓力排放裝置: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每平方公分10公斤以上壓力之輸配氣設備裝置之。

(第2項)前項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其施工方式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

可知上開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係就天然氣事業應設置防災設施之輸儲設備範圍而為規定,亦未對「整壓站」之範圍或內容有所定義規定。

而經濟部105年6月21日經授能字第1050056013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其係經濟部就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輸儲設備是否以設備所有權之歸屬作為認定或判斷標準所表示意見,仍未對「整壓站」之範圍或內容,有所具體表示或說明。

然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則就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予以明定,亦即經濟部就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係認「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

(見本院卷一第25頁),準此,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所規定之「整壓站」,係包含有⑴管線以及閥類。

⑵控制儀表。

⑶控制線。

⑷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且上開諸項設備具有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效能。

因而整壓設備或整壓站,設置之目的係在調整輸氣壓力之用,即天然氣之使用,從源頭之生產單位之中油公司、到最末端之使用戶,天然氣之輸送壓力分別為①中油交貨口至天然氣業者之接氣口:進氣壓力從每平方公分20公斤之高壓,整壓為每平方公分7公斤之中壓;

②天然氣業者之接氣口至各整壓站或整壓設備:進氣壓力從每平方公分7公斤之中壓、整壓為每平方公分1.2公斤之低壓;

③整壓站或整壓設備至使用戶:進氣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2公斤、提供給用戶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大遠百整壓設備氣源壓力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45頁),整壓設備或整壓站之設置目的既在於調整並降低天然氣之進氣壓力,而從生產源頭輸送天然氣給終端使用者使用,從而整壓設備或整壓站之設置,基本設備內容包含管線、閥類(即開關)、整壓器等項。

而天然事業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規定之整壓站,係歸類於「輸儲設備」之列,已如前述。

參照天然氣事業法之相關規定,係在於防災設施之設置(天然氣事業法第13條第2項參照)、主要輸儲設備之擴充或變更之報請核准(天然氣事業法第15條第1項參照)、主要輸儲設備之擴增或汰換之轉請備查(天然氣事業法第38條規定參照),再由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之規定,天然氣事業法所規定之「輸儲設備」應裝置下列4項防災相關設施即:⑴監控系統。

⑵遮斷裝置。

⑶緊急停止裝置。

⑷壓力排放裝置。

準此,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所定義「整壓站」之內容及範圍,方認有⑴管線以及閥類。

⑵控制儀表。

⑶控制線。

⑷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外,且上開設備係做為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用,係據上開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規定內容而為之認定。

本件被告所認參加人設置違法之整壓設備,係參加人臺中分公司為商業經營而向原告申請設置,亦即該項整壓設備係專供參加人內部營業使用,並無連接其他下游管線而供參加人以外之用戶而為使用,且系爭整壓設備之進氣壓力係為每平方公分1.2公斤,依上開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需設置壓力排放裝置(即排氣設備),系爭整壓設備現場亦未設置排氣設備,依上開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參加人在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設置者係「整壓設備」,並非「整壓站」。

由上開說明及現場設置狀況,被告認係整壓站,核與事實未合,並無可採。

⒍由被告所屬經發局105年5月26日「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查核紀錄」,該次查核結論係載「一、有關整壓站安全檢查缺失部分,請欣中天然氣公司依規定改善,並依限函覆改善效果。

二、請遠東百貨公司依查核時指示設置禁止吸菸區域。

三、本次受查站並未認定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請相關主管機關依規卓處。」

可知上開結論僅針對系爭天然氣整壓站安全檢查缺失違規事實,責成原告及參加人依指示改善,至於系爭天然氣整壓站是否屬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以及有無違反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管制使用規定,該查核紀錄並未明確作成結論,被告僅依該查核紀錄逕為違規事實認定基礎,並對原告為裁罰處分,即有可議。

⒎被告認原告「違反特定用途使用」之依據,係「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之「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

然查,「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係規定「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訂定之。」

而由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9條之規定,可知臺中市都市計畫關於使用分區劃定之商業區,並無不得設置「整壓站」之限制。

再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第3點規定「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在「使用分區」上,係劃定為「㈢商業使用」之類別;

該要點第5點規定「本計畫區內各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之使用組別,詳如表七-一。」

從而「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可從事「(第三組)教育設施」、「(第四組)社區遊憩設施」、「(第八組)文教設施」、「(第九組)零售業」、「(第十組)日常服務業」、「(第十一組)一般服務業」、「(第十二組)辦公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第十三組)金融、保險、不動產業主要機構」、「(第十四組)休閒服務業」、「(第十五組)運輸服務業」、「(第十六組)旅館業」、「(第十七組)貿易展示設施」、「(第十八組)批發業」等事業而為使用。

由該管制要點之第4點「本計畫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分為下列各組:」之規定,第1組至第19組所規定者不外乎土地或建物之使用類型(住宅、幼稚園、公園、電力公司營業處等)或可從事行業之類別(農產品零售業、百貨公司業、洗髮業等),關於為使建物得以實際供人使用所需設置之附屬設備,即建築法第10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上開使用分區要點,並無規定。

然上開要點所規定之各項設施、機關、行業,若無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之各項建築物設備,上開要點所規定之各項設施、機關、行業,恐將無法運作或經營。

從而徵諸該管制要點第2點第30款、第3點、第4點及第5點第1項表七-一等規定,在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同一基地內,經常附屬於該專用區內允許設立行業主要用途之使用,為該等行業之附屬使用,當不在該管制要點之限制排除範圍內。

由此可知,「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為之使用分組類別規定,係就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建物或之所用或所營目的而為規定,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建物或土地為達可供使用狀態所需設置之建築法第10條規定附屬建築物設備,當非上開要點使用分區分組之規定範圍內。

從而105年5月26日「105年本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查核紀錄」之「伍、各單位意見」之「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認「1、……天然氣整壓站非屬得允許使用之項目,惟得供商業使用,如本案認列為商業設施之附屬設備,則無違反前開要點。」

並非無據。

故被告認在參加人所設置之整壓設備,不在上開「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所規定之分組項目內,逕認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之規定而對原告為裁罰處分,顯屬無據,而非可取。

⒏又查,被告似以整壓站之設置範圍大小,主張整壓站之設置係有公安考量之疑慮,從而在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限制未予明文表列。

然系爭天然氣整壓設備之設置係作為調整從輸氣管線輸送之天然氣之壓力、以供終端用戶使用之調整壓力設備之用。

由原告所提之儲槽站(占地約246.5平方公尺)、博愛站(占地約57.02平方公尺),新光站(占地約25平方公尺),五權站(占地約10平方公尺)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4頁),可知整壓設備之設置,與地方大小無關,蓋整壓設備之設置範圍係取決於該設置地點可使用之空間大小,並非設置範圍大,即屬整壓站,設置範圍小,即屬整壓設備。

設置於參加人之整壓設備係專供參加人經營營業使用,並無將轉換壓力可供使用之天然氣,再將之對外輸出給予下游之不特定用戶使用之情,已如前述,揆諸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能字第10504605240號令就「整壓站」所為解釋「裝配有能自動降低及調整與其連接之下游本支管壓力之設備,包含:管線以及閥類、控制儀表、控制線、包圍之外體或排氣設備等輔助設備。」

系爭整壓設備當非屬「整壓站」之列。

⒐關於使用天然氣瓦斯需繳納之使用氣費,原告係以瓦斯計量表即瓦斯表所讀取之度數,作為收取天然氣費用之根據及基礎。

至於瓦斯(計量)表之裝設數量,則視用戶之使用需求而定。

天然氣瓦斯費用之計算收取,則以單一瓦斯表所讀取之度數為依據,原則上,一個瓦斯表,出一張費用收取單據;

至於單據上記載之用戶,則視申請使用之客戶名稱定之。

經查,參加人臺中分公司為其商業設施之營業使用,向原告申請使用天然氣。

基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營業內容包括餐飲類之經營、營業方式為區分空間出租予個別餐飲業使用,故關於計算使用天然氣費用之瓦斯計量表(瓦斯表)之裝設,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係要求原告按其出租空間(予個別餐飲業者)而為,亦即就向參加人臺中分公司承租營業空間之單一餐飲業者,裝設一個瓦斯(計量)表(但一旦該單一業者不再向參加人臺中分公司繼續承租空間營業,即無使用天然氣瓦斯之需,該裝設之瓦斯表,即予拆除)。

因向原告申請使用天然氣之用戶係為參加人,氣費帳單(氣費繳納明細)則係以單一瓦斯表為單位而出具,故原告就參加人上開營業方式(出租空間予單一餐飲業者,裝設一個瓦斯表)所開立之收費明細係以「遠東百貨公司」之內容而為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05頁),因此,縱然收費單據有補充記載個別單一瓦斯表使用者之餐飲業者名稱,惟向原告申請使用天然氣之客戶係為參加人,故使用天然氣費之收取對象係為「遠東百貨公司」即繳納天然氣費用之主體為「遠東百貨公司」,並非該個別瓦斯表之使用者。

至於參加人據單一瓦斯表出具之收費明細而向其承租之餐飲業者如何收取相關使用氣費,則係參加人之內部營業內容,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權置喙。

此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已繳費憑證乙紙附卷可稽,參加人臺中分公司向原告申請使用天然氣,原告據此申請所供應之天然氣之範圍僅止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商業設施,換言之,從上游整壓站輸送至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天然氣,到了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後,即不再送至參加人臺中分公司該商業設施以外之第三人而為使用,亦即經過本件設置於參加人臺中分公司之整壓設備之天然氣,並無再埠至下游本支管之情。

前述瓦斯計量表之裝設,係為計算收取天然氣瓦斯之計量裝置,與有無供氣至下游本支管之供氣範圍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遂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105年6月3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18401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依規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遽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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