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418,2017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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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系爭工廠內之全部器物,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2次拍
  6. (二)系爭工廠製程內之物本為可使用之原料,尚屬有使用價值
  7. (三)又泰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友欽和冠璋公司負責人陳良宇為
  8. (四)況原告於拍賣前,已委託代清除業者將電鍍製程之廢水處
  9.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狀態,係為污染
  10. (六)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或純粹之不作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
  11. (七)被告裁處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今按日連續處罰各6萬元罰
  12. 三、被告則略以:
  13. (一)依據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14.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款規定,
  15. (三)原告依上述規定應負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責,原告主張
  16. (四)本件被告105年2月25日函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4日
  17.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
  18.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19.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20. (二)本件原告原於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業經彰化縣
  21. (三)本件標的物之釐清:
  22. (四)本件原告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清除處理系
  23.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預納代履
  25.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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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良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劉笠廸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50318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緣原告原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廢止工廠登記(見訴願卷10頁之該公告、本院卷85頁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並於104年5月29日府授環字第1040175984號函(訴願卷11-12頁之該函文),請原告依限完成關廠停工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將資料提報被告備查。

惟嗣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工廠內製程機器設備及廢水處理設施(下稱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有電鍍廢液,及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與其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訴願卷34-35頁之該計畫書)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卷16-19頁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乃以104年7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書函附裁處書(訴願卷13-15頁之該處分),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104年8月10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惟因系爭機器設施於104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以104年8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6483號函(訴願卷20-21頁之該函文),同意原告展延清除期限至文到3個月內,與拍定人聯繫協調完成清除處理系爭機器設施所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物,並於清除處理前提報處置計畫書給被告備查。

惟被告屆期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訴願卷25-26頁之稽查紀錄工作單),發現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因原告遲未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被告認定原告無清理意願及清理能力,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5年1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50004415號函(訴願卷27-29頁之該函),限期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約十餘桶、電鍍廢液約數十桶,嗣被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審理中,以105年9月14日彰環廢字第1050045817號函【含104年11月16日、稽查照片、105年2月2日稽查工作單、稽查照片、統計表,見該事件二卷22-33頁】補正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2日再度至現場進行稽查清點,系爭工廠內遺留廢液及污泥分別以IBC桶(1立方公尺/桶)與塑膠桶(20公升/桶)貯存,清點後,其廢液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23桶、2/3桶者3桶、1/2桶者4桶、1/4桶者6桶、塑膠桶1/2及1/4者各25桶),污泥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11桶、1/2桶者1桶),以密度約1公噸/立方公尺估計,廢液及污泥分別為28.9公噸及11.5公噸,總計40.4公噸),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命原告繳納,並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105年4月12日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50059647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6年2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其訴)。

惟原告逾期仍未清理,被告遂以105年2月25日彰環廢字第1050009071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通知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110萬8,200元,並將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本院卷58-59頁之該函),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該府以105年5月24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086863號函作成聲明異議無理由之決定而駁回(本院卷83-84頁之該函)。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5年2月25日函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4日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卷40-48頁之訴願書),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61-65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4-10頁之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工廠內之全部器物,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2次拍賣完畢,目前廠內無一物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仍認為其中之廢棄物是原告所有或所應處理之事情。

被告表示,拍賣公告上並無說明含製程內之事業廢棄物;

反之,拍賣公告上亦無說明不含製程內之事業廢棄物,就此製程內的殘餘藥水之所有權,究屬於誰,是否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而非私下臆測為洽。

惟鈞院迄今尚未向該院函詢,經函詢後,原告同意本件與鈞院105訴字第196號案件,一併言詞辯論,在尚未函詢之前,則不同意合併審理。

(二)系爭工廠製程內之物本為可使用之原料,尚屬有使用價值之物,並非事業廢棄物,為何後來該製程內之物卻在裁處時被認為是事業廢棄物,原告早已非所有權人,與原告已不相干,應請第三人即拍定人泰竣公司及陳良宇加以說明。

另泰峻公司因系爭工廠侵占他人之地,經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侵占之地主補償泰竣公司拆除及整治費用共計180萬元,並要求拆除所侵占部分並整治清理其所侵佔範圍內之污染物。

泰竣公司及陳良宇在釐清責任歸屬時,向被告稱廢棄物皆屬原告所有,但對於原告(原告載為被告)外之他人時,卻又以廢棄物所有人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顯見泰峻公司亦明知其有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責任,才會以廢棄物所有人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泰峻公司之立場豈不自相衝突?然而泰峻公司於廢棄物之行政處分中卻全然無責,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設施被拍定後,其所有權已屬拍定人,原告卻仍須負全責,訴願決定顯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意旨相悖,實難令人甘服。

(三)又泰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友欽和冠璋公司負責人陳良宇為父子關係,泰竣公司先前一直稱其僅負責運送,但運送要有倉儲才有地方放置,其父陳良宇本身係冠璋公司負責人,係專門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等相關事業之業者,故有他人之廢棄物存放於系爭工廠內,不足為奇,被告於稽查當日發現現場數量龐大之事業廢棄物,究竟為泰竣公司受他人委託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是系爭機器設施內殘存之廢棄物,被告無從得知。

且被告先前稱泰竣公司無處理廢棄物之能力,不可能有他人之廢棄物存放在系爭工廠內之情形,多次反駁原告之說法純屬臆測後,至今亦未能舉證前存放系爭工廠內之廢棄物係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多次陳述及反應後,被告並未詳加複查,一昧認定廢棄物為原告所有,實難以讓人信服。

又陳良宇對此類廢棄物之處理程序及所應有之法定清理方式,應自知甚詳,在明知的情況下拍定取得系爭工廠之系爭機器設施內之殘存事業廢棄物,及具價值之原物料連同系爭機器設施之所有權,應清楚該廢棄物為應自行處理但仍未處理。

且系爭機器設施內之製程藥水係為水性,又原告前因股東侵占公司款項而申請停工一年,因此原告認為水分經一年多之自然蒸發之後,所剩無幾,而非泰峻公司所稱數量龐大之桶裝廢棄物皆為原告所留,恐有第三人自行之廢棄物。

(四)況原告於拍賣前,已委託代清除業者將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汙泥(A-8801)清除處理完成,且依法完成申報,此有被告所發104年4月24日彰環廢字第104001806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三聯單可茲證明。

綜上,系爭機器設施內幾乎已無殘存之廢棄物,然被告於未經查證下,僅聽信泰竣公司片面無據說法並以此為依據裁罰原告,其後又向原告請求代履行費用,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足見其調查證據方式及認定事實皆有嚴重瑕疵及草率之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狀態,係為污染物直接或間接與土地、空氣、自然或因天候影響,可能會造成危害的狀態。

查原告與本件的狀態是於製程機器中,其製程機器存放於廠房之內,故無受天候影響而形成對土地或空氣危害之可能。

據泰峻公司表示,其已自行將系爭機器設施內之物裝桶並存放於系爭工廠內,故本件之事業廢棄物,並再無污染之可能,與上述規定情況不相符。

(六)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或純粹之不作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此即「狀態責任」,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所以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205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104年11月起裁處原告時,泰竣公司早已在104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工廠房地,惟被告裁處時系爭工廠土地早已易主,且此時泰竣公司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存有事業廢棄物,顯見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時,亦恣意容許他人於系爭土地堆積廢棄物,然被告僅命原告負清除責任且受其處分,但泰竣公司於裁處時為狀態責任上之土地所有人,其亦應就事業廢棄物負有狀態責任之清除義務。

且原告財產經拍賣後所剩無幾,已無資力負擔泰竣公司所稱之殘餘事業廢棄物欲清除之費用,甚至於被告欲代履行之費用亦無力負擔,故該公法上之義務自應由負狀態責任之土地所有人負清除處理。

又系爭事業廢棄物係裝桶存放於廠房內,尚無立即性危險或污染擴大之風險,且原告前因股東關文瑞、賴雅玫夫婦侵占公司所有之現金及款項(現由彰化縣地檢署起訴,刑事庭審理中),在未向關文瑞、賴雅玫夫婦請求償還所侵佔之公司資產之前,原告並無資金預納代履行費用,尚未釐清責任歸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44號裁定意旨,應停止執行代履行之處分。

(七)被告裁處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今按日連續處罰各6萬元罰鍰之處分,及於105年1月27日發函令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如屆期不為清理時將代為清除,上述部分原告皆已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目前尚處審理階段,故於訴願、行政訴訟尚未釐清廢棄物真正之責任歸屬前,被告應停止執行,不宜再為代履行處分或向原告請求代履行費用,以免爭訟結果與被告所為之處分相悖,而造成原告不可回復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本院卷12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略以:

(一)依據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原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解散,並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其公司法人格尚存在,故其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負相關義務,如有違反並應受罰,不因其公司登記遭廢止而有異。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款規定,事業應依其所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營運,尤其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除處理,即應受罰。

依原告自行提送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三,原告於遷廠、停(歇)業等情形時,其有義務就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委請代清除處理業代為適法處理。

原告之工廠於104年5月21日即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由被告廢止工廠登記,顯已該當於上開原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三所指「遷廠」之情形(其後復於104年8月25日裁定解散確定,而該當於「停業」),原告自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與其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妥善清除處理廠內遺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即屬違法。

原告就為本件基礎之前2次處分,即被告104年7月10日函及104年8月10日函均未提起行政爭訟,顯見其對自己負有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義務,並不爭執。

原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清除處理自己營運殘餘之系爭事業廢棄物,該等廢棄物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三)原告依上述規定應負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責,原告主張因拍賣等各種理由不負清理責任云云,應屬被告105年1月27日函限期清理行政處分案件之爭點,該件已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受理裁判,原被告均已就此為充分辯論。

(四)本件被告105年2月25日函及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24日決定,已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載明本件代履行之執行機關及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期日、代履行之標的及費用、繳納處所及期限等應記載事項,其中委託部分將以招標方式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代履行,並以簽約日為代履行期日;

代履行費用則係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估算,並載明多退少補,相關程序均屬完備,原告就費用之估算與代履行執行相關程序亦未提出具體不服之意見。

被告既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限期原告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次於原告怠於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除非可能因此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原告雖主張公司資產遭人侵占,尚於訴訟中,於相關責任確定前應停止本案代履行執行,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急迫情事,及可能因代履行導致之難於回復損害,原告主張停止執行,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110萬8,200元,並駁回原告聲明異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1、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 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 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 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2、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 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 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 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3、第28條第1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 法如下:一、代履行。

二、怠金。」



4、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 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 其差額。」



5、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 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 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 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 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6、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 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4項)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7、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 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 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 ,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 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

...。」



8、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 三則:「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 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 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 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 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 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 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原於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業經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21日公告廢止工廠登記,並經該府104年5月29日函,請原告依限完成關廠停工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惟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有系爭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與其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7月10日書函附裁處書,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104年8月10日改善,復再以104年8月10日函,同意原告展延清除期限至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惟被告屆期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發現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因原告遲未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5年1月27日函限期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代為履行,並求償相關費用。

惟原告逾期仍未清理,被告遂以105年2月25日函通知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110萬8,200元,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該府以105年5月24日函作成聲明異議無理由之決定而駁回,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程序上尚無違誤,本院自應加以實體審理。

(三)本件標的物之釐清: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7號、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105年1月27日函記載:限期命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工廠內留置之系爭事業廢棄物為「電鍍污泥約十餘桶」及「電鍍廢液約數十桶」,其記載之數量固有不明確之處。

惟被告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105年9月14日彰環廢字第1050045817號函(含104年11月16日、稽查照片、105年2月2日稽查工作單、稽查照片、統計表,見本院另案之本院二卷22-33頁)陳報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2日再度至現場進行稽查清點,原告系爭工廠內遺留廢液及污泥分別以IBC桶(1立方公尺/桶)與塑膠桶(20公升/桶)貯存,清點後,其廢液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23桶、2/3桶者3桶、1/2桶者4桶、1/4桶者6桶、塑膠桶1/2及1/4者各25桶),污泥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11桶、1/2桶者1桶),以密度約1公噸/立方公尺估計,廢液及污泥分別為28.9公噸及11.5公噸,總計40.4公噸。

3、又於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28日及105年2月2日被告稽查紀錄工作單上「會同人員欄」簽名之陳良宇,於本院另案於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4年7月8日會同被告稽查系爭機器設施時,其內尚存有系爭事業廢棄物(另案之本院一卷246-249頁之被告104年7月8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同卷310-313頁之現場照片、該案之本院二卷66-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伊於1 04年8月10日至104年8月12日,委請清除處理業者至系爭工廠將系爭事業廢棄物,分別以IBC桶(製程廢液)及塑膠桶(污泥)加以貯裝,其中廢液約40餘桶,污泥約11桶(另案之本院一卷314-317頁之現場照片、另案之本院二卷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伊又於104年10月28日及104年11月16日二度會同被告稽查時,系爭工廠內原製程區(含房屋及設備)業已拆除,惟系爭事業廢棄物(廢液約40餘桶,污泥約11桶)仍在系爭工廠內(另案之本院一卷257-25 9、265-266頁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另案之本院二卷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另伊於105年2月2日會同被告至現場進行清點時,系爭工廠內遺留廢液及污泥分別以IBC桶(1立方公尺/桶)與塑膠桶(20公升/桶)貯存,清點後,其廢液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23桶、2/3桶者3桶、1/2桶者4桶、1/4桶者6桶、塑膠桶1/2及1/4者各25桶),污泥貯存桶數量(IBC桶滿桶者11桶、1/2桶者1桶),以密度約1公噸/立方公尺估計,廢液及污泥分別為28.9公噸及11.5公噸,總計40.4公噸(另案之本院二卷23、26-33頁之現場照片、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統計表、同卷66-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又伊於貯裝當時(104年8月10日至104年8月12日)及前後(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16日、105年2月2日),均有會同被告到場,並有拍照存證(另案之本院二卷66-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且法院拍賣文件中,均記載只有拍賣系爭機器設施,而不包括裡面的廢棄物。

又原告於法院拍賣前,亦曾以104年3月23日陳報狀及103年12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法院表示上開機器設施內存有系爭事業廢棄物,不得隨意移動。

伊係甲級清除業者,但未從事廢液及污泥之清除工作,且其車輛上都裝有GPS定位系統,不可能將外面之廢液及污泥,載進系爭工廠之系爭機器設施內等語(另案之本院一卷246-249頁之被告104年7月8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另案之本院二卷64-68、79、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另於105年2月2日與陳良宇一齊至原告系爭工廠貯裝並清點系爭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證人黃泰順(即陳良宇另家冠璋公司員工),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亦為一致之陳述(另案之本院二卷65、69-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以上證人之證述,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案之本院二卷68-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應堪認定。

4、查原告系爭工廠內之系爭事業廢棄物,於105年1月27日被告作成該函時即已存在,且被告105年1月27日原來記載系爭事業廢棄物為「電鍍污泥約十餘桶」及「電鍍廢液約數十桶」,雖有不明確,惟被告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105年9月14日函加以補正,系爭事業廢棄物總計40.4公噸(其中廢液28.9公噸,污泥11.5公噸),此項事實之補正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原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施內之製程藥水係為水性,又原告前因股東侵占公司款項而申請停工一年,因此原告認為水分經一年多之自然蒸發之後,所剩無幾,系爭事業廢棄物可能為泰竣公司受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而放置於系爭工廠之系爭機器設施內云云,顯屬無據,不能採取。

(四)本件原告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義務而不為: 1、本件原告系爭工廠於89年9月19日經核准設立(本院卷85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當時原告檢具「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上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備,依該計畫書記載:原告預估其每月有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10.62公噸、廢(污)水PH值小於6.0者每月1582公噸、廢(污)水PH值介於6.0-9.0者每月18公噸等,系爭工廠如發生停業或遷廠之情況,原則上必定於事實發生前,先請長期配合代清除處理廠商代為適法處理所有廠區之事業廢棄物,才進行停業或遷廠,如果仍有未清理之廢棄物其量不會有超過一個月之量(訴願卷34-35頁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2、原告於104年5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廢止工廠登記後,並經該府104年5月29日函,請原告依限完成關廠停工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該函略載:「...說明:...二、貴公司位於本縣○○鄉○○巷00號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電鍍),經查已廢止工廠登記在案...惟廠內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仍有廢棄物(含廢水及污泥等)尚未清理,請貴公司於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提供清除前中後照片及清運聯單提報本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倘貴公司未依期限完成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請確實依本府所核准貴公司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附件之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辦理。

並於完成清理廠內事業廢棄物後,儘速向本縣環境保護局辦理解除列管事宜。」

(訴願卷11-12頁之該函)。

3、嗣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有系爭事業廢棄物(訴願卷17-19頁之被告104年7月8日稽查現場照片6張,顯示系爭工廠內製程區廢液、廢液貯槽及污泥貯槽內部遺留系爭電鍍廢液及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與其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卷16頁之稽查紀錄工作單),乃以104年7月10日書函附裁處書,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104年8月10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訴願卷13-15頁之該處分)。

4、因原告申請被告暫緩實施按日連罰處分,被告104年8月10日函同意原告展延清除期限至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該函略載:「...說明:...三、案依貴公司104年7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函表示,本案涉及相關民事案件,致廠內製程區機器設備及廢水處理設施已於104年7月20日、27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公開拍賣,爰此,請貴公司於文到後3個月內,與相關設備拍定人聯繫協調完成清除處理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並於清除處理前提報處置計畫書至本局備查。」

(訴願卷20-21頁之該函)。

原告對被告上開104年7月10日書函、裁處書及104年8月10日函(合稱前行政處分)均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在案(參見另案之本院一卷151頁之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其餘行政救濟案件之訴願決定書附該案之本院一卷85-92、94-104、106-114、116-131頁可稽)。

5、期間,原告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設施等動產,分別於104年7月20日(拍賣廢水處理設施【含主機及儲存槽體】、污泥板框式壓濾機等24項)及104年7月27日(拍賣電鍍機器、電熱式烘乾機、白鐵網、六角轆桶、台灣脫水機及電子秤等15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各由泰竣公司(前者,另一部分由訴外人薛欽農拍定)及訴外人陳良宇(後者,即泰竣公司負責人陳友欽之父)拍定(或承受),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7日彰院恭103司執庚字第33279號函,通知原告可以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本院另案之本院一卷31頁之泰竣公司查詢資料、同卷21-22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4日函、同卷17頁之同處104年7月27日函、同卷149頁之本院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6、原告以104年10月21日函向被告陳報上開拍賣之事實,及系爭工廠3樓之污水槽及殘留事業廢棄物已不知去向,其無法處理,請求被告詳查等語(另案之本院一卷255-256頁之陳報狀)。

被告遂派員於104年10月28日會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良宇等人,至系爭工廠進行現勘,發現廠內原製程區業已拆除(含房屋及設備),既存之製程廢液及污泥改以1噸桶裝貯,其中廢液約40餘桶,污泥約11桶(被告嗣已補正,系爭事業廢棄物總計40.4公噸,即其中廢液28.9公噸,污泥11.5公噸),並製有該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拍攝現場照片2張(另案之本院一卷257-259頁之稽查工作單及現場照片)。

7、嗣被告屆期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發現原告仍未依被告前行政處分(即被告上開104年7月10日書函、裁處書及104年8月10日函)完成改善(訴願卷25-26之稽查紀錄工作單),而未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5年1月27日函(訴願卷27-29頁之該函,原告對之不服,雖另案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5年訴字第196號審理,於本件判決之同時,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限期原告應於105年2月5日前完成清除處理,逾期不清除處理者將代為履行,並求償相關費用。

8、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

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第215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77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9、本件被告前行政處分(即被告104年7月8日函及104年8月10日函)業已確定在案,另被告105年1月27日函經查無無效之事由,具有存續力,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被告前行政處分及被告105年1月27日函所載之內容。

從而,被告前行政處分及105年1月27日函認定原告於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有系爭事業廢棄物,即屬已確定之事實,不但本院應予尊重,且兩造當事人亦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對之加以爭執。

是該等函文認定原告依法有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總計40.4公噸(即其中廢液28.9公噸,污泥11.5公噸)之義務既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

且原告迄未對之清除處理,並表示其公司股東侵占公司款項,現在刑事審理中,在該股東歸還上開前,其無資力預繳代履行費用,則被告以前揭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函文,並參酌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另案之本院二卷34頁之該公會售價單,含清除、處理及現場裝載費用,廢液每公斤為28元,污泥每公斤為26元)卷估算結果,本件清除處理費用共計110萬8,200元(計算式:【廢液:28元(公斤)×28.9(公噸)×1000=809,200元】,【污泥:26元(公斤)×11.5(公噸)×1000=299,000元】),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為110萬8,200元,並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向其預先繳納,並將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設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2次拍賣,分別由訴外人泰竣公司及陳良宇拍定,而取得其所有權,其內之系爭事業廢棄物係屬其等所有,依法應由其等負責清理,原告已非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所有人,自無清理責任,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系爭工廠內103年1月至104年2月份原告所申報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A-8801)「貯存」已超過1年,經被告104年3月27日派員稽查屬實,嗣原告於104年4月15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委託清除業者清除處理完成及申報(本院卷22頁),經被告以104年4月24日書函及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惟原告違規部分已將廢棄物(A-8801)清除處理完成,故被告不令其限期改善(另案之本院一卷216-218頁)。

且原告所完成清除處理者確為系爭工廠內「貯存區」之電鍍污泥,而非系爭工廠內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物,亦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本院卷16-19頁之當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6張)可稽。

另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至現場稽查時,系爭工廠之系爭機器設施內遺留之系爭事業廢棄物迄未清除,亦如前述,並有該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附訴願卷(25-26頁)可稽。

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業廢棄物其已於系爭工廠之系爭機器設施拍定前委託業者清除完畢,並報請被告核備,被告不應輕信泰竣公司及陳良宇片面說法,遽行認定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而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2、按強制執行法第69條固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且「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適用於有體物之買賣,且係就特定物而言。

申言之,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有體物之買賣,其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見,動產拍賣之拍定人對於拍定物依法固不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意。

經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4日函及104年7月27日函所載:104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7日拍賣系爭工廠內之系爭機器設施等(本院卷12-13、16頁之該2函及附表),均未包括該等機器設施內之系爭事業廢棄物(即系爭電鍍廢液及污泥)。

且該處104年7月27日函亦載明:拍定人陳良宇所拍定之物品為電鍍機器等15項機器設備,其備考欄內記載該等拍定物品附件包括連式內桶、天車、安培整流器、過濾器、冷凍機、自動控制、變頻器等,並不包括系爭電鍍機器設施內之事業廢棄物(即系爭電鍍廢液及污泥)。

又此事實亦據證人陳良宇證述如上。

由此可知,拍定人泰竣公司及陳良宇等所拍定(或承受)者僅為系爭機器設施等及其附件,而不包括系爭事業廢棄物甚明。

再者,系爭事業廢棄物已分別以IBC桶與塑膠桶貯存如上,其與上開拍定物係屬可以分離,且各自獨立之物品,非法院拍賣物之範圍,自與法院拍賣物之買受人有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無關。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施之拍定人明知系爭工廠內設備情況,且為事業廢棄物專業處理業者,當然知悉系爭機器設施內可能有殘存事業廢棄物存在,依法不得於拍定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應對其為限期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而不能對身為出賣人之原告為上開處分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3、再按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

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

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號、10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業廢棄物係原告經營系爭工廠停工後所遺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之違章行為而產生之「行為責任」,核與同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狀態責任」義務無關。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廠土地已於104年7月27日易主為泰竣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狀態責任」之規定,泰竣公司應負責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4、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此係上開事業有關營運前及營運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變更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事業廢棄物原留置於系爭機器設施中,嗣泰峻公司及陳良宇拍定系爭機器設施後,已將之裝桶並存放於系爭工廠內,故系爭事業廢棄物不會直接或間接與土地、空氣、自然或因天候影響,而不可能再造成污染之危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即無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義務云云。

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亦非可採。

5、又原告主張:泰竣公司於他案民事調解事件之主張,與本件所為之陳述立場衝突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4年9月17日調解筆錄內載:泰竣公司願意拆除系爭工廠佔用鄰地約54坪土地上之鐵皮屋,對造人(訴外人顏柏松)願意補償該公司補償費108萬元,該公司願意於104年10月17日拆除完畢(含土壤整治但以翻土為限,不包括檢測費用),有該調解筆錄附本院卷(112頁)可稽。

此係泰竣公司於拍定系爭工廠房地後,因該房地部分佔用鄰地之民事糾紛所為之調解事件,核與本件原於系爭機器設施內之系爭事業廢棄物(嗣已分別以IBC桶及塑膠桶加以貯存),其清除處理義務人為原告,因被告限期命其清除處理,惟原告迄未履行,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限期原告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係屬不同之二事,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今按日連續處罰各6萬元罰鍰之處分,及於105年1月27日發函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如屆期不為清理時將代為清除等處分,原告皆已提起行政救濟,在其確定之前,尚未釐清系爭事業廢棄物責任歸屬,被告不宜再為本件處分而向原告請求代履行費用云云。

經查,被告曾以104年11月17日至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5日至105年2月15日及105年2月26日等函文及裁處書,連續或陸續裁處原告各6萬元之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等情,固有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53-60、62-72、75-83、85-93頁)可稽。

然查,上開訴願決定書分別係以被告按日連續裁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或未於裁罰前逐次稽查為由而撤銷該等罰鍰處分,並未否定原告為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人;

另被告105年1月27日發函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如屆期不為清理時將代為清除命處分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年訴字第196號審理,於本件判決之同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已如前述。

故原告此項主張之事由,均無法作為本件其訴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110萬8,200元,並將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件系爭事業廢棄物所有權之歸屬,已無調查之必要;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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