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42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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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宗府
施杉材
施權桂
施松栢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代 表 人 梁禎祥
訴訟代理人 楊青原
被 告 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請求「⒈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號土地所為否准原告施杉材、施松栢收回自耕及准許被告王明信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
⒉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號土地所為否准原告施宗府、施權桂收回自耕及准許被告王明信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
⒊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所登記之雅興字第871號私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王明信與原告施杉材、施松栢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王明信與原告施宗府、施權桂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施宗府、施權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之追加部分: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

本件原告(出租人)與被告王明信(承租人)間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爭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5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106年1月17日以行政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主張原告就本件尚未受到行政機關即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任何不利處分,無從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與被告王明信間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是否已為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核准原告收回或准許被告王明信續租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之必要,故應追加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列為本件被告。

並追加訴之聲明第1、2、3項即「⒈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號土地所為否准原告施杉材、施松栢收回自耕及准許被告王明信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

⒉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號土地所為否准原告施宗府、施權桂收回自耕及准許被告王明信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

⒊確認彰化縣秀○鄉○○○○○○○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所登記之雅興字第871號私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經核其訴之追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訴訟資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追加第6項聲明:「被告王明信應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杉材、施松栢;

並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宗府、施權桂。」

係屬民事爭議,本院無審判權,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出租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地目田、面積1,625平方公尺,為原告施杉材、原告施松栢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561地號(地目田、面積1,625平方公尺,為原告施宗府、原告施權桂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2筆耕地,前與訴外人王林寳縀(承租人)訂定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雅興字第871號,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民國(下同)103年底租期屆滿,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業經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於104年4月14日以彰秀鄉民字第1040005360號公告30日,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10401836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並以104年6月22日彰秀鄉民字第1040009366號函通知原告及王林寶縀。

嗣後,被告王明信於104年8月6日以現耕繼承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就已屆期之系爭租約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104年8月21日進行系爭耕地之現場勘查並記載勘查結果為「種植稻米」。

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1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略以,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受理被告王明信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原告如有異議,請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逕行登記等語。

原告於104年9月7日提出異議,並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回系爭耕地,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業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5年1月26日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於105年2月1日移送彰化地院民事庭審理。

彰化地院民事庭以本件兩造均對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結果有所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係屬行政爭訟範圍,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亦認本件應屬原告與被告王明信間之民事爭議,如鈞院亦持相同見解,懇請鈞院惠予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審理。

㈡追加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並變更訴之聲明之說明: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經查,本件係原告等人與被告王明信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仍存在之紛爭,於公法上所涉及者,則應為「秀水鄉公所是否曾就原告等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乙事作成否准處分?及是否曾就被告王明信申請系爭耕地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乙事作成准許處分?」惟系爭耕地確實有原告民事準備狀所述租約期滿、得收回自耕,被告王明信無從請求續訂租約之情事,被告彰化縣○○鄉○○○○○○○○○○○○○○○000號私有耕地租約註銷登記(即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4○0○00○○○鄉○○○0000000000號函)應繼續有效存在。

嗣後雖經被告王明信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業經原告提出異議,且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就被告王明信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與原告於異議書內申請收回自耕等事,並未作成任何准否之行政處分,即將之移送調解、調處,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於調處不成立後,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處理。

是原告就本件尚未受到行政機關即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任何不利處分,無從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然被告王明信爭執其個人與原告間就系爭耕地仍存在三七五租賃關係。

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是否已經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核准原告收回自耕或准許被告續租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藉鈞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然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在於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是否有為上述之行政處分?是有將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並列被告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即「⒈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號土地所為否准原告施杉材、施松栢收回自耕及准許被告王明信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

⒉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號土地所為否准原告施宗府、施權桂收回自耕及准許被告王明信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

⒊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所登記之雅興字第871號私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次查,原告就本件於彰化地院係訴請確認被告王明信與原告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其理由包括被告王明信之被繼承人王林寶縀約於100年間過世,過世後其5名繼承人均無人繼任耕作,系爭耕地已荒廢多年,且業經追加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於租約期滿後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在案,被告王明信突於104年8月以現耕繼承人申請續訂租約,與法顯屬無據。

又王林寶縀之繼承人係有5人,租約係屬債權契約,為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於未遺產分割前,其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被告王明信申請由伊單獨登記為承租人,於法自屬不合。

且本件原告申請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情事,而被告王明信係自營工廠,非以耕作系爭耕地為生,故原告收回自耕,不致使被告王明信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王明信更有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事,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收回自行耕種等事項,業經原告於民事準備狀與彰化地院及鈞院審理時說明甚詳。

惟因本件涉及民事、行政訴訟審理權限爭議問題,且原告亦希望兩造間就本件之相關法律糾紛能一次解決,為免因捨棄民事訴訟訴之聲明,造成日後被告爭執或無法回復之危險,爰仍予以保留,並追加第6項即「被告王明信應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杉材、施松栢;

並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宗府、施權桂。」

俾能順利取回系爭耕地。

⒋以上追加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並變更訴之聲明之聲請,懇請鈞院惠准。

㈢被告王明信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續訂租約: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可知租約期滿後,除非承租人能證明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3款之情形,且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否則原則上出租人即得收回自耕。

經查,被告王明信雖辯稱原承租人即其母親王林寶縀在世時,即一同耕作系爭耕地至今,也無放棄承租之意思,其租約自當繼續存在云云,卻未見其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單獨繼承人切結書,亦是其片面所製作,根本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證據之用。

且兩造就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耕地租期屆滿,原告得否收回自耕?被告王明信得否請求續訂租約?是所涉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文應為第19條、第20條,而非第16條、第17條之租期屆滿前終止之問題,是被告王明信上開所辯與母親一同耕作系爭耕地云云,無論是否真正,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要件無關,充其量僅是第20條之前提要件而已。

次查,本件並未見被告王明信證明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3款之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是其請求續訂租約,顯與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仍是無理由。

㈣原告確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收回自耕:⒈原告與被告王明信之母王林寶縀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原三七五租約業已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之要件。

⒉次查,原告等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反而從原告4人於本件租約屆滿前1年即102年度之個人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當年度所得原告施杉材僅有42,000元,原告施松栢僅有72,476元,原告施宗府僅有138,973元,原告施權桂僅有209,940元,均遠低於當年度(102年)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561,817元,更不足以支應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之家庭支出724,511元(非消費支出146,852元+消費支出577,658元),足證原告等人於本件租期屆滿時之所有收益確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⒊反觀,從下列事證,足以證明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被告王明信有繼承與系爭耕地同段之181、615地號土地,面積高達3,096平方公尺(846+2250),與系爭耕地面積相當(均為1,625平方公尺,合計3,250平方公尺),顯非無地可耕之佃農。

經原告查證,被告王明信早於86年即在自己的農地上興建廠房,購置6-10盎司機具數台,並於92年12月31日獨資(資本額20萬元)成立「信晟企業社」,從事五金零售業,並在518網站上刊登廣告,顯係在從事工商業生意,經營迄今已有10幾年,生活富裕,根本不是靠租佃並耕作原告所有農地以維持家計,顯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原告等收回耕地,致被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⒋因此,本件租約期滿後,原告確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得依該條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被告王明信請求續訂租約,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確實有理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號土地所為否准原告施杉材、施松栢收回自耕及准許被告王明信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

⒉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號土地所為否准原告施宗府、施權桂收回自耕及准許被告王明信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

⒊確認彰化縣秀水鄉○○○○○○○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所登記之雅興字第871號私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王明信與原告施杉材、施松栢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王明信與原告施宗府、施權桂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⒍被告王明信應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杉材、施松栢;

並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宗府、施權桂(此部分另裁定移送管轄之彰化地院)。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則以:㈠系爭租約內之耕地於103年底租約期滿,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案經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10401836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上開租約原承租人王林寶縀死亡,現耕繼承人王明信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暨同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並檢附現耕證明書、毗鄰證明、繳租證明、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照片等相關文件以資佐證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經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4年8月21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租約內之系爭耕地有種植稻米,爰此在無反證下,尚難謂無繼續耕作之事實。

現耕繼承人王明信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出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提出書面意見書,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經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調處皆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彰化地院審理,俟判決確定後辦理收回或續訂租約與否之登記。

㈡有關審查基準之法令依據及規範內容:⒈法令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法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

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⒉相關函釋:⑴內政部75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關於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經區公所逕為註銷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確定後,承租人始提出申請租約續訂登記,可否受理乙案,同意照貴處所擬具意見辦理。

……四、本案私有耕地租約既經北投區公所依鈞部頒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確定,為維政府公信,承租人嗣後提出租約續訂登記申請案,本應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可循訴願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查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為使其租佃關係內容得以公示於第三人便於查核,是以,承租人於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註:為配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本項規定已修正為『20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擬由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

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至於經區公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應不予受理。」

⑵內政部86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公有耕地之放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復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耕地租約期滿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公有出租耕地,……如經查明承租人之繼承人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且該土地確為該繼承人現耕者,應准其續訂租約。」

⒊實務見解: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⑵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

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

㈢參照前揭規定、相關函釋及法院判例意旨,確認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曾否就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乙事作成否准處分?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規定,出租人須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惟原告並未在這段期限內申請。

是以上述否准處分並不存在。

㈣參照前揭規定、相關函釋及法院判例意旨,確認被告彰化縣秀水鄉曾否就被告王明信申請系爭耕地之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准許處分?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4條規定,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續訂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

經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惟本案因調解與調處皆不成立,已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是以上述准許處分並不存在。

㈤參照前揭規定、相關函釋及法院判例意旨,確認被告彰化縣○○鄉○○○○○○○○○○○○○○○000號私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與否?蓋因已於該管司法機關審理中,經判決確認後,辦理收回或續訂租約與否之登記。

㈥綜上,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王明信則以:㈠被告王明信之被繼承人王林寶縀自83年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原告等人所有系爭耕地,此有租賃契約及續訂租約通知書可稽。

而被告王明信之被繼承人王林寶縀於100年間死亡後,即由被告王明信繼續於該土地上耕作,此有101年、102年、103年交租收據可稽。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原租約期滿後,除非出租人依第19條規定有不能維持自家生活之虞,否則仍應租給原承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優先於民法租賃篇章適用,是以,民法第450條:「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應無適用之餘地,兩造間原租賃契約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存續。

㈡參內政部86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登記僅係為使其租佃關係內容得以公示於第三人及便於查核(如徵收土地扣交佃農補償費查核是否出租耕地等),是以,承租人於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擬由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參內政部75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395584號函)。

被告王明信於原承租人王林寶縀在世時,即一同耕作系爭耕地至今,也無放棄承租之意思,其租約自當繼續存在,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卻於被告王明信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提出單獨繼承人切結書後,仍無故拒絕被告王明信登記,租賃登記註銷乃因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自身疏失所至,而非謂被告王明信不願耕種,此有證人即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職員「陳惠珠」可資證明。

且被告王明信現仍繼續耕作系爭耕地。

㈢原告與被告王明信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繼續存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

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經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或註銷,均不影響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成立。

故,就系爭租約成立不成立應探究者,乃被告王明信於103年底耕地三七五租約到期後,是否仍具有繼續承租系爭耕地、訂立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權利。

查,被告王明信乃自其母親王林寶縀繼承系爭租約後,仍持續於系爭耕地上耕作。

此耕作之事實,經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參考工作手冊、現耕證明書、毗鄰證明、繳租證明、切結書及照片,並派人至現場勘察,證明被告王明信確實於100年後王林寶縀過世後繼續在系爭耕地耕作之事實,此經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訴訟代理人當庭肯認(見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則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王明信應得主張續訂租約。

次查,原告等人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提出原告等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原告施杉材年度收入僅有42,000元,原告施松栢僅有72,476元、原告施宗府僅有138,973元,原告施權桂僅有209,940元,均遠低於當年度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561,817元,更不足以支應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之家庭支出724,511元……」云云。

惟:⒈查,原告等人於103年出售彰化縣○○段000○000○號,取得大量現金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懇請鈞院依法調閱彰化縣○○段00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即可證明。

⒉又查,平均每戶之家庭支出724,511元為計算整個家庭之總收入,而非每人個別收入。

是以,應以施杉材及其兒子施宗府之所得以及家庭中其他所有人包含施杉材之配偶及施宗府之所有兄弟姊妹共同計算,如所有人之收入總計不足724,511元,始得稱不足維持一家之生活。

同理,施權桂為施松栢之子,亦應併同其家庭中所有成員共同計算收入所得。

原告僅片面提出原告4人之部分收入,卻稱不足支應當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支出,無維持生計之能力,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⒊再查,原告於原證一提出施松栢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顯可見原告施松栢擁有十餘間公司之股票,而可每年獲得營利收入,顯非無資力供養家庭之人。

且原告等人並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動產不動產資料,僅憑部分收入即欲主張其無生活之資力,顯有不足。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原告等人及原告所有家庭成員之財產所得資料,以證實其是否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之情形。

此外,平均每人國民所得通常係指國民所得除以年中人口總數而得之商數,用來代表平均每一國民生產能力及用以表示平均每人實際享有之經濟福利,而非要求所有國民均應達到平均國民所得,原告等人以其無法達到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來主張其有無法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顯有誤用統計數據之情形。

系爭租約雖於103年底屆至,惟被告王明信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主張繼續承租,原告並無拒絕之權利。

㈣綜上所陳,系爭租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

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七、前開事實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秀水鄉耕地租約登記簿、被告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1040183683號函、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被告王明信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系爭耕地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勘驗紀錄表及照片、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原告異議書、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5年1月26日調處筆錄、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裁定等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及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5頁、彰化地院民事卷第1頁至第6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因系爭租約於103年底租期屆滿,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於104年4月14日以彰秀鄉民字第1040005360號公告30日,亦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10401836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而以104年6月22日彰秀鄉民字第1040009366號函通知原告及王林寶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無違誤。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經查: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租約於103年底租期屆滿,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業經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於104年4月14日以彰秀鄉民字第1040005360號公告、彰化縣政府以104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10401836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而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對此註銷登記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註銷登記處分即已確定。

⒊嗣後,被告王明信雖於104年8月6日以現耕繼承人為由,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除了在104年8月21日進行系爭耕地之現場勘查外,並於104年8月28日以彰秀鄉民字第1040013141號函知原告表示意見,而原告於104年9月7日提出異議,並同時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回系爭耕地。

原告亦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業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5年1月26日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於105年2月1日移送彰化地院民事庭審理。

彰化地院民事庭以本件兩造均對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結果有所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係屬行政爭訟範圍,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由上述事實可知,系爭租約已為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於104年4月14日以彰秀鄉民字第1040005360號公告、彰化縣政府以104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10401836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85頁),該註銷登記亦已確定,已如前述,對於原告而言並非不利,而係有利,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又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對於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以及對於被告王明信申請續訂租約,亦均尚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亦即尚未有不利之行政處分對原告法律上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請求「⒈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號土地所為否准原告施杉材、施松栢收回自耕及准許被告王明信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

⒉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號土地所為否准原告施宗府、施權桂收回自耕及准許被告王明信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之核定不存在。

⒊確認彰化縣○○鄉○○○○○○○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所登記之雅興字第871號私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王明信與原告施杉材、施松栢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王明信與原告施宗府、施權桂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即無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王明信應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杉材、施松栢;

並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宗府、施權桂部分,係屬民事爭議,本院無審判權,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彰化地院。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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