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施宗府
施杉材
施權桂
施松栢
被 告 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請求被告王明信應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杉材、施松栢;
並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宗府、施權桂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訴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地目田、面積1,625平方公尺為原告施杉材、原告施松栢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同段561地號、地目田、面積1,625平方公尺為原告施宗府、原告施權桂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2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
系爭耕地前與訴外人王林寳縀訂定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雅興字第871號租約。
該租約已於民國103年底租期屆滿,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業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案經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10401836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等與王林寳縀已無三七五租約關係。
惟被告卻突然於104年8月以現耕繼承人為由,單獨就已屆期之系爭租約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本件原告確有因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情形,而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回系爭耕地,被告不遵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前揭租約註銷公告,執意續訂租約,致原告有法律地位不安定狀態,爰提起㈠確認被告王明信與原告施杉材、施松栢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王明信與原告施宗府、施權桂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按此部分於105年10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另為裁判),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106年1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王明信應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杉材、施松栢;
並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施宗府、施權桂(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經核原告此請求遷讓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私法糾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