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424,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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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賴幸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石佳琪、陳慧菁等間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惟因該聲請案業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為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另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然原告迄今已逾期猶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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