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426,2017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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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獨立參加人許陳現、許煌宗、許煌禎、許美琪、祭祀
  5. (二)獨立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原代表人唐明哲,
  6. 二、事實及其證據:
  7. (一)南投縣○○市○○段000○0000○號(原南投鎮內轆段55
  8. (二)原告於105年5月31日以其先人許榮(53年5月25日死亡
  9. (三)因訴外人涂春梅主張其有承租繼承權,於105年7月6日提
  10. (四)原告再委託該律師以105年8月15日函(本院卷33-34頁
  11. 三、原告主張略以:
  12. (一)原告105年8月15日函係依減租條例第6條、內政部63年7
  13. (二)系爭租約目前承租人登記為許道、許陳現、許存權等3人
  14. (三)原告已檢附系爭租約「同戶共爨」戶籍資料,許榮於40年
  15. (四)許榮死後,原告許朝烈為許榮之次子、原告許信圭為許榮
  16. (五)關於系爭租約之繼承,依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7. (六)依內政部65年10月22日台內(65)內地字第700066
  18. (七)行政機關對其主管事項,本即有事實調查及認定之權,在
  19. (八)內政部94年4月1日函僅對承租人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
  20. (九)行政機關對於未臻確認之事實,自可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
  21. 四、被告則略以:
  22. (一)依減租條例第6條、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可知,耕
  23. (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於44年所訂之系爭租約,出租人為祭祀
  24. (三)原告被繼承人許榮就系爭土地並未與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
  25. 五、獨立參加人部分:
  26. (一)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未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
  27. (二)獨立參加人許陳現部分:
  28. (三)獨立參加人許存權部分:
  29. (四)獨立參加人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部分:
  30.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證據可以證明,應堪認
  31. (一)本件是否為租佃爭議:
  32.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33. (三)本件原告委託蔡順居律師以105年8月15日函,主張系爭租
  34.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按:
  35.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3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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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朝烈
許信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代 表 人 宋懷琳
訴訟代理人 王璽閔
蘇世智
獨立參加人 許陳現
許存權
許煌宗
許煌禎
許美琪
(以上3人為許道之繼承人)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
代表人 唐搏陽
輔佐人 唐濱榕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救字第1050228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獨立參加人許陳現、許煌宗、許煌禎、許美琪、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經合法通知(本院卷166、168-172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173頁之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獨立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原代表人唐明哲,嗣變更為唐搏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08 -110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及其證據:

(一)南投縣○○市○○段000○0000○號(原南投鎮內轆段550-553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南轆字第100號,最早租賃期間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嗣後有續約,本院卷68-69頁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唐姓公,原承租人為許江(60年7月9日死亡,原告申請卷15頁之戶籍謄本),目前承租人為其繼承人許陳現、許存權及許道(後者於105年7月31日亡故,由其繼承人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繼承,詳本院卷141-142頁之裁定書)。

(二)原告於105年5月31日以其先人許榮(53年5月25日死亡,為許江之弟,原告許朝烈之父,原告許信圭之祖父,詳訴願卷78頁之繼承系統表、原告申請卷23頁之戶籍謄本),與原承租人許江當時有「同戶共爨」為原因,向被告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承租人「租約變更登記」,其法令依據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申請卷1頁之法令依據欄參照),並檢附上開44年之系爭租約、耕作位置圖、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印鑑證明、繳交租金收據、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含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印鑑證明等,詳如原告申請卷內相關文件,裝訂另冊附卷),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17日投市民字第1050014525號函,檢送「南投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及原告以外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訴願卷34、42頁之被告函文及通知書,原告申請卷內之相關文件)。

(三)因訴外人涂春梅主張其有承租繼承權,於105年7月6日提出異議書(訴願卷43頁),被告遂以105年7月11日投市民字第1050016536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始租約書證明訂約時確實共同耕作而有「同戶共爨」之情形(訴願卷35頁)。

原告委託蔡順居律師以105年8月5日函(本院卷31頁)向被告補充說明略以:原租約書蓋有「本租約自38年1月1日起簽訂至4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經依規定再續訂租約6年」,證明該租約38年簽訂時原告許榮與許江確實屬「同戶共爨」(本院卷31-32頁)。

被告以105年8月9日投市民字第1050018970號函,依內政部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號函釋意旨,認本件是否實際參予共同耕作,仍待出租人及原訂約承租人許江之繼承人共同確認切結,始得辦理同戶共爨之繼承登記(本院卷30頁)。

(四)原告再委託該律師以105年8月15日函(本院卷33-34頁),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經被告通知後逾20日均無異議,其同戶共爨及共同承租之事實已獲確認,請被告准予原告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本院卷96、99頁之筆錄)。

經被告105年8月15日投市民字第1050019869號函(本院卷77頁),以上開105年6月17日函係失察疏漏,而核發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依減租條例及內政部94年4月1日函意旨撤銷上開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

並以105年8月16日投市民字第1050019832號函(本院卷28頁,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繼承)變更登記案」,其理由略以:「...仍請詳參內政部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號函釋:於訂約之後始出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最初訂約時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不得換約續租。

亦即許信圭並無繼承權;

許朝烈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推定租約訂定日期為民國38年1月1日)訂定三七五租約前出生,但是否實際參予共同從事農務共同耕作,已非行政裁量權認定範疇,故仍待許朝烈君取得法院確定判決確定書,本所始得據以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8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5-1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4-12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105年8月15日函係依減租條例第6條、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本院卷123-124、129、133頁),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租約准予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同卷96頁)。

(二)系爭租約目前承租人登記為許道、許陳現、許存權等3人。

在38年間,許江、許榮、許傑等3人為親兄弟,許傑已另立戶籍,許榮之戶籍在許江戶內,因依當時法規,1戶只能允許戶長1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許傑承租部分,可另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許榮承租之耕地範圍,只能登記依附在許江名下,一直沿習至今。

因此,只能由3兄弟於52年5月17日立「分配承租農地同意書」(本院卷14頁),並按分配位置耕作至今。

許榮死後,原告本於繼承關係,主張許榮與許江是以「同戶共釁」實際耕作而有租賃關係,請被告准予系爭租約由原承租人許道、許陳現、許存權等3人,變更登記為許道(繼承人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許陳現、許存權、原告等5人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已檢附系爭租約「同戶共爨」戶籍資料,許榮於40年4月30日於同一地址另創新戶(原告申請卷15頁),原租約訂定之租約書抄本記載租期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止。

但該租約第8條至第11條下方蓋有戳記:「本租約自38年1月1日起簽定至4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經依規定再續訂租約6年」。

準此,系爭租約自38年1月1日簽訂,當時許榮與許江確屬「同戶共爨」。

即38年系爭租約訂定當時,其許榮與原訂租約承租人許江,係親兄弟且共同居住(同一戶籍,已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共同耕作之現耕人。

(四)許榮死後,原告許朝烈為許榮之次子、原告許信圭為許榮長子許朝清(已歿)之子,本於繼承關係繼承其承租權。

因原告並非主張自己與原訂約人許江「同戶共爨」,自無原訂約時原告已否出生或有無共同耕作等問題。

故被告拒絕原告之理由:「意即許信圭並無繼承權﹔許朝烈於22年4月13日出生(推定租約訂定日期為38年1月1日)訂定三七五租約前出生,但是否實際參與共同從事農務共同耕作。」

顯已偏離原告之主張,以原告並非許江同戶共爨之人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行政處分自有違誤。

(五)關於系爭租約之繼承,依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耕繼承人才得繼承耕地租約之權利,而非全部繼承人均得繼承耕地租約之權利。

最能證明為現耕人之證據,就是繳租之事實。

原告一直有繳納租金,其104年欠租部分,已於105年補繳。

訴外人廖許好繼承人涂春梅105年7月6日書面異議,似宜由被告函請其在一定期限內提出繳租,或其他得證明為現耕人之事實以憑辦理,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異議或視為放棄其主張之權利。

(六)依內政部65年10月22日台內(65)內地字第700066號函,行政機關自應介入是否實際參與共同從事農務共同耕作,並作出適當之行政裁量權。

依被告105年6月17日函送達上開當事人後已逾20日,因無人提出異議,其同戶共釁及共同承租之事實,已獲確認,被告本即得依此函旨,准予逕行陳報南投縣政府備查。

況且,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均已無任何法律上爭議。

故被告拒絕原告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申請,其處分依法無據,且不當。

(七)行政機關對其主管事項,本即有事實調查及認定之權,在行政機關事實認定發生爭議時,才有必要向法院起訴。

本件之「同戶共釁」事實,已由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函通知相關人,逾20日因無人提出異議,其同戶共釁及共同承租之事實,已獲確認。

(八)內政部94年4月1日函僅對承租人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如自出生迄今與承租人同一戶籍,承租人可否以年邁體衰申請過戶換約所作解釋。

因承租人尚未死亡,不能依繼承之法理由其子女換約;

且因其子女出生在租約訂約後,因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共爨之人,自亦不得以同戶共釁之人為由,申請由其子女換約,此與本件申請案由完全不同。

(九)行政機關對於未臻確認之事實,自可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讓其對事實之真實性自負責任,但從未有行政機關要求原告出具第三人之切結書。

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第三人即出租人及原訂約承租人許江之繼承人許道、許存權、許陳現等人之切結書,不僅無任何法律上根據,且與情理有違,該第三人等亦無配合出具之義務,亦不可能配合出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15日之申請,就系爭租約作成由原承租人為許道(繼承人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許陳現、許存權等3人,變更登記為許道(繼承人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許陳現、許存權、許朝烈、許信圭等5人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54、1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則略以:

(一)依減租條例第6條、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可知,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於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雖得由一方敘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惟仍應檢附書面耕地租約等有關證明文件,經公所審查無該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得逕為登記情形者,公所應通知他方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於他方同意或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後,始得辦理租約登記,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意旨甚明。

(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於44年所訂之系爭租約,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承租人為許江,該租約嗣於88年間換約登記由許江之繼承人許道、許存權、許陳現承租。

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榮並非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許江之繼承人,故本件原告係以許榮與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而以許榮繼承人身分,單獨申請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是本件不涉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問題。

(三)原告被繼承人許榮就系爭土地並未與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辦理租約登記,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許榮所簽立之書面租約供審查,其雖以38年首次訂約時許榮與許江同設一戶籍,主張同戶共爨有共同耕作承租關係,並提出原告自91年間至104年間繳納租金之收據,然此尚無從認定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榮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

故原告既非原承租人許江之繼承人,許榮與許江是否得以「同戶共爨」實際耕作而有租賃關係,均非被告所能認定,故被告就本件未依規定訂定書面耕作租約申請變更登記案,不得逕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與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有耕地租約,從而,原告對於其申請登記之耕地租約是否存在,應係私權爭議自應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再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文件辦理,被告否准所請,依減租條例第6條、登記辦法第2條、第5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獨立參加人部分:

(一)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未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其於日據時代即已成立,南投縣政府於89年間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一直有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均外包由他人代耕,但於104年間清查承租人時,才發現原告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就改以一般租約對原告收租,而非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來收租。

原告因無法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於104年11月12日拒絕交付第2期租金,後來原告於105年間知道系爭土地要徵收可以領取補償費,所以才繳納租金。

其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配承租農地同意書」是否為真正。

本件涉及租佃爭議,故應先申請調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獨立參加人許陳現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獨立參加人許存權部分:系爭租約是其父許江與地主訂定的,原告沒有訂定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且其未實際耕作,僅繳納租金而已,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配承租農地同意書」是假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獨立參加人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許煌宗及許美琪前次開庭到場均稱上開「分配承租農地同意書」是否真實為祖父輩之事,其等不清楚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證據可以證明,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5年8月15日函之申請,是否合法?又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就系爭租約作成由原承租人許道(繼承人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許陳現、許存權等3人,變更登記為許道(繼承人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許陳現、許存權、許朝烈、許信圭等5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租佃爭議: 1、按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2、查本件係兩造間就被告之原處分合法與否存有爭執,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且被告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故本件撤銷訴訟並非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耕地租佃爭議」,自無依該條規定應先進行調解程序之適用,從而,原告未經該調解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登記辦法:⑴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第3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



⑵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



⑶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

...(第2項)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

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⑷查上開登記辦法係內政部基於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委託蔡順居律師以105年8月15日函,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經被告通知後逾20日均無異議,其被繼承人許榮與原承租人許江同戶共爨及共同承租之事實已獲確認,請被告准予原告辦理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經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繼承)變更變更登記案」,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按: 1、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同條第2項則授權訂定上開登記辦法之規定。

從而,該條無非僅係原則性之規定而已,其具體法律關係之範圍如何及其相關之登記程序如何落實,均有待上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加以規定。

是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而未提及前揭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自有疏漏。

反觀原告前以105年5月31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告卷),檢附上開文件,依上開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

另原告105年8月5日函(本院卷31頁)亦載有依上開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

縱原告本件請求有援引上開登記辦法規定為其法律依據,惟按上開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



但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參加人許陳現、許存權、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等人,其等並無該款規定之事由發生,且原告亦非上開承租人之繼承人,自無依該款規定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之餘地。

再者,依上開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必須有該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發生時,已死亡承租人之繼承人始可依該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申請租約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惟如前述,系爭租約現在之承租人並無該款規定之事由發生,且原告亦非上開承租人之繼承人,自無依上開規定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之可言。

2、次按原告主張其另外之法律依據為內政部下列2函:⑴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台灣省地政局及國有財產局會商獲得結論如下:「關於耕地(本院按係指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言,下同)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可否將耕地過戶與同財共居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份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份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

本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



⑵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

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

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

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

另貴局建議得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免予限制須全部過戶,本部同意。

3、然查:⑴內政部63年7月25日函釋意旨即:「耕地承租人喪失耕作能力,其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可換約續租」,由此可知,其前提要件為「耕地承租人喪失耕作能力」。

查系爭租約原承租人許江於60年7月9日死亡後,嗣由其繼承人許陳現、許存權及許道繼承續耕,又許道於105年7月31日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繼承續耕,已如前述。

故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並無喪失耕作能力之情事,自無由其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可換約續租之餘地。

⑵再查,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函釋意旨明載:該函係再就前揭63年7月25日函釋中之「同戶」及「同戶籍」詳為定義,並限定其範圍,避免滋生弊端。

從而可知,其適用之前提要件乃為「耕地承租人喪失耕作能力」後,如何由其同財共居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之問題。

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並無喪失耕作能力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此函為其本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亦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105年6月17日函通知相關人,逾20日因無人提出異議,其同戶共釁及共同承租之事實,已獲確認,本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均已無任何法律上爭議,被告依法即應准予原告辦理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云云。

惟如前述,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被告以105年6月17日函檢送「南投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及原告以外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於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嗣訴外人涂春梅主張其有承租繼承權,於105年7月6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以105年7月11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始租約書證明訂約時確實共同耕作而有「同戶共爨」之情形,原告雖委託蔡順居律師以105年8月5日函向被告提出補充說明,惟經被告105年8月9日函,認定本件仍待出租人及原訂約承租人許江之繼承人共同確認切結,始得辦理同戶共爨之繼承登記,原告再委託該律師以105年8月15日函向被告為同一請求,經被告105年8月15日函,以上開105年6月17日函係失察疏漏,而核發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依減租條例及內政部94年4月1日函意旨撤銷上開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

姑不論被告105年6月17日函所發之通知,業經訴外人涂春梅提出異議書,被告嗣並以105年8月15日函撤銷上開105年6月17日函,故被告105年6月17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業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105年6月17日函通知相關人,逾20日因無人提出異議,其同戶共釁及共同承租之事實,已獲確認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其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5、另原告主張;

依內政部65年10月22日函釋意旨,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是否實際參與共同從事農務耕作,應作出適當之行政裁量權,被告原處分認定其就此無行政裁量權,而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依法無據云云。

然查,內政部65年10月22日函係就「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何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繼承耕地承租權」所為之釋示(本院卷130-131頁原告所提出之該函參照),核與本件無關,其理由已如上述。

再依上開減租條例及登記辦法規定,被告就轄內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之登記事項,固有書面形式審查與登記之權責,但此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故上開登記事項若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普通民事法院)以裁判為之,而非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

本件原告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其承租人身分之有無,獨立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許存權及訴外人涂春梅(其為許榮長女廖許好五男廖保雄之配偶,廖許好及廖保雄分別於72年10月9日及85年4月24日死亡,見原告申請卷43、76、84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對之均有爭議,亦如前述,是本件系爭登記涉有私權爭執,被告辯稱其就此私權糾紛無認定之權限,原告應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再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文件辦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應有據。

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5年8月15日函之申請,依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被告依其申請,就系爭租約作成由原承租人許陳現、許存權及許道(繼承人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變更登記為許道(繼承人許煌宗、許煌禎及許美琪)、許陳現、許存權、許朝烈、許信圭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駁回,依法亦無不合。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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