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43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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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4.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檢具「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
  5. (二)嗣原告再於105年3月8日檢具「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
  6. 二、原告主張略以:
  7.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
  8. (二)原告確實投入大量資金建立灌溉系統,及購買從事農業之
  9. (三)原告目前無自用農舍,租賃在上開租屋處,距系爭土地有
  10. (四)系爭土地目前投入大量資金建立灌溉系統,且原告所申請
  11.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審查參考原則,
  12. (六)原告係虔誠之基督徒,利用本身所學有心下鄉從事有機農
  13.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具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並有
  14. 三、被告則略以:
  15. (一)本件依農舍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水保
  16.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8日提出興建農舍資格人審查(第1
  17. (三)本件原告又於105年3月8日再次提出申請(第2次申請),
  18. (四)又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現況種
  19. (五)另原告於本件申請檢附之現場照片,只侷限於其所開發利
  20. (六)該申請地號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取得之土地,該基地
  21. (七)另查監察委員於104年7月時,視察苗栗縣農業用地興建農
  22. (八)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興建農舍之需
  23. (九)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1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2
  24. (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9月20日農企字第1000158
  25. (十一)綜上,原告申請農舍建築基地之聯外道路至今尚未取得
  26.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應堪
  27.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28. (二)本件農民要件之審查:
  29. (三)原告無自用農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確供農業使用
  30. (四)系爭農舍之興建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部分:
  31. (五)又有關2年實際從事農業實績部分:
  32. (六)關於原告興建系爭農舍之需求部分:
  3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
  3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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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文宗
訴訟代理人 巫政松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徐春良
邱紓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50714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檢具「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申請書」,及「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等相關資料(見訴願卷第164-166頁),向被告申請其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24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第13頁)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經被告以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表(訴願卷第167-169頁)審查結果,以原告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未具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為由,以105年3月7日府農農字第1050046018號函(訴願卷第162-163頁)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嗣原告再於105年3月8日檢具「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申請書」(訴願卷第106頁),及「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同卷第87-105頁等)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提興建農舍需求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未明確,且其申請農舍之聯外道路係屬違規使用,農舍出入無合法道路可供通行,其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亦未具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以105年5月3日府農農字第1050091793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90頁)說明俟原告取得合法出入道路再依農舍辦法規定提出申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3-24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93-9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4-8頁之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0.2524公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原告自102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後,為方便從事農業,即租屋在與系爭土地同一縣市○○○市○○里○○街00巷0號4樓(下稱租屋處),並設籍在該地,有戶籍謄本可證,且加入當地之農會成為會員,為農民健康之被保險人,有頭份鎮農會被保險人加保證明單可證,依農舍辦法第3條之1但書規定,原告即屬該辦法所認定之農民,不需再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並經被告會勘後認定之。

而依苗栗縣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一之「申請人是否為農民審查項目所示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欄中,亦是將農民健康之被保險人與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並列,並非置於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項內,顯見符合其一即被認定為農民。

被告卻眛於農舍辦法第3條之1但書之規定,及其所訂之審查表之規定,竟要求原告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並於105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而以原告未具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誤。

而訴願決定機關不予糾正,亦有不合。

(二)原告確實投入大量資金建立灌溉系統,及購買從事農業之用的中耕機、除草機、有機肥料等農業資材,而種植有機蔬菜及果樹,均有照片可證,且建立數量與總價之宅配送服務而銷售予消費者,有出貨單及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可證,目前向國立中興大學農產品驗證中心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中,有申請認證書可證,迄今已具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且系爭土地取得與戶籍取得均已滿2年。

而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亦發現原告確係種植芭樂、木瓜、果樹及蔬菜等作物,益證原告確係實際從事農業之真農民,並非為興建農舍始購農地之假農民。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昧於事實,認原告未具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實有違誤。

(三)原告目前無自用農舍,租賃在上開租屋處,距系爭土地有約8公里,上下坡度大,原告每日來回極為不便,為方便原告每日耕作之需要及儲放與耕作有關之中耕機、除草機、有機肥料等農業資材之需求,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需求之合理性與必要。

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時,已在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載明,並檢附已購買從事農業用之中耕機、除草機、有機肥料等農業資材之購買單及照片為證,足以證明原告有興建農舍需求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訴願機關卻僅引用原告在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所載:「目前種植蔬菜果樹及欲開發生產有機肥料而擬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便利農作之效率」等字,而忽略原告另載有:「原告目前無自用農舍,租在苗栗縣頭份市上興里永昌街,距系爭土地有約8公里,上下坡度大,每日來回極為不便」等字,及所檢附已購買從事農業用之中耕機、除草機、有機肥料等農業資材之購買單及照片,而卻認定原告興建農舍需求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尚為不足,自有違誤。

(四)系爭土地目前投入大量資金建立灌溉系統,且原告所申請之農舍用地係矩形配置,其面積亦符合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亦未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位置,有建築圖可證,顯見原告於興建農舍後,系爭土地仍為完整區塊,未影響到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可繼續供原告農業使用,仍然可確保農業經營,不會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另農舍辦法僅在第11條第6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其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並未規定個別興建農舍應有道路通達。

而內政部營建署105年8月8日營署綜字第1052912029號函,亦認為農舍辦法並未明文規定個別興建農舍應有聯外道路及指定建築線,有該函可證。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四-2,及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審查表四-2所規定農舍用地應臨接道路,當係指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情形,至於個別興建農舍之情形,自不應適用。

縱認興建個別農舍應有聯外道路,然非都市土地不能與處處均有道路之都市土地可比,因非都市土地人口較少,政府所徵收開闢之道路有限,農民為耕種及運輸農產品方便,往往提供其部分農地作為道路使用即一般所謂農路。

而在農路與各項農業設施之總面積,於不逾坐落該農業用地面積之40%範圍內,亦為政府所容許。

查本件系爭土地確係有臨接農路,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系爭土地所臨接之農路,係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為方便農民耕種及運輸農產品之需,已被他人分割成同市○○段000○00○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並由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運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核定之101年度農村再生基金舖設成水泥路,有該局函可證。

而原告目前亦無東興段253-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該筆土地登記薄謄本可稽。

是造成該筆農路之違規使用,係政府或他人所為,與原告無關。

自不能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違規所舖設之水泥路,而來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就會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是本件原告申請興建農舍案,僅應就系爭土地本身於興建農舍時是否會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去審查,不應在農舍辦法並未規定個別興建農舍應有道路通達之情形下,強求原告之系爭土地需有道路通達,並將被作為聯外道路之他人所有之同市○○段000○00○號土地亦一併審查。

另被告於原告申請興建農舍案中,亦未具體指出原告因興建農舍,會因農舍用地或農舍本身而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農舍之聯外道路係屬違規使用,農舍出入無合法道路可供通行,而駁回原告申請興建農舍案之處分,及訴願機關以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已分割出為苗栗縣○○鎮○○段000○00○號,且完全施設為道路使用,而該地號土地目前為違規使用,並經被告函認定其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並移請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裁處在案,已違反相關土地管制使用規定,顯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定「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興建農舍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均有違誤。

(六)原告係虔誠之基督徒,利用本身所學有心下鄉從事有機農業,因而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53-26土地,並投入大量資金建立灌溉系統,及購買中耕機、除草機、有機肥料等農業資材,種植有機蔬菜及果樹。

原告若僅係為興建農舍才去購買土地,原告祇要購買系爭土地,其面積即已超過0.25公頃,又何必再購買旁邊之同段253-26土地呢?被告為杜絕假農民興建農舍亦應依法行政,從實審核,不應違背農舍辦法之規定,將已具有農民健康之被保險人資格之原告,仍強求原告要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並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

亦不應在農舍辦法並未規定個別興建農舍亦應有道路通達之情形下,強求原告之系爭土地需有道路通達,更不能以他人之農路違規舖設水泥路,而來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案就會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顯見被告及訴願機關矯枉過正,損及真正農民之原告興建農舍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具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並有興建農舍需求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且系爭土地於興建農舍時不會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5年5月3日府農農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5年3月8日申請案,作成核准原告於所有座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依農舍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水保農字第1041866479號函檢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1式,所製訂之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表審查辦理。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8日提出興建農舍資格人審查(第1次申請),經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會同審查結果以:本件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未具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故本案歉難同意。

且於105年3月7日函知原告審查結果並檢還原申請書件在案。

(三)本件原告又於105年3月8日再次提出申請(第2次申請),經被告依據前揭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會同審查,本件申請人所檢附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一、興建農舍之需求簡述:本人有2塊地號土地為253-3及253-26,土地面積為2,524及2,510平方公尺,總計為5,034平方公尺,目前種植蔬菜及果樹亟欲開發生產有機肥料等,擬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以便利農作之效率(由於無自己住所目前租屋上興里永昌街,離農場約8公里上下,坡地大極為不便)等情。

二、經營現況:內容以農業永續栽培之概念述說並以檢測土壤之酸鹼值為圖樣解說。

三、產銷計畫:檢附之2年銷售紀錄之提貨商號名稱部分以某某先生或小姐或團體名稱簡稱,部分雖提供姓名但無聯絡資訊,本府無法進行查證。

然查有關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惟原告於經營計畫書之興建農舍之需求,以目前種植蔬菜及果樹亟欲開發生產有機肥料等情,擬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以便利農作之效率(由於無自己住所目前租屋上興里永昌街,離農場約8公里上下,坡地大極為不便)等情,其中所稱欲開發生產有機肥料而須申請農舍,顯與准許興建農舍之立法原意有所不符。

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31日水保農字第1050201161號函示說明四:至於申請人檢附銷售自產農產品證明文件如何查證一節,建議...配合現地查證及抽檢所提文件是否屬實,並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依原告所檢附之2年銷售紀錄之提貨商號名稱部分以某某先生或小姐或團體名稱簡稱,部分雖提供姓名但皆無聯絡資訊,被告難以進行查證,以確認及紀錄之真偽。

(四)又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現況種植芭樂、木瓜、果樹及蔬菜等作物,依據現場勘查照片部分面積開闢種植蔬菜,另所種植之果樹尚屬小株,目前尚未有生產之實績,且依相片顯示未達內政部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之種植株數標準,且該案(第1次)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人審查,另被告於105年3月7日以本案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未具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故本案歉難同意,然原告於105年3月8日再次申請時,已將前次所欠缺之銷售實績檢附提供,經檢視其檢附之2年之銷售紀錄之提貨商號名稱皆以某某先生或小姐或團體名稱簡稱,顯原告提供之銷售證明資料顯與實際有所不符。

(五)另原告於本件申請檢附之現場照片,只侷限於其所開發利用範圍之種植現況,未將基地經營現況完整呈現,且依據所提供現況照片,所稱於104年7月迄今隨季節推出不同時蔬,惟未見103年申請前1年之種植相關佐證相片,且其提供之相片種植之時蔬為本省冬季常見栽培之葉菜類,顯與7月份種植時蔬之氣候條件有所出入,另檢視其所提供之照片資料,與被告105年4月20日派員現場勘查栽培範圍及面積之相片有所出入。

(六)該申請地號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取得之土地,該基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大型開發分割銷售土地案(開發案名稱:豁然),本件原告所申請興建農舍之系爭土地,其目前聯外道路已分割出頭份鎮東興段253-17地號,前揭地號已分割完整且完全施設為道路使用,該地號前已違規使用,並經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函,認定屬農地違規使用移請區域主管單位裁處在案,另於104年8月6日再以該地號違規行為仍未改善,仍屬農地違規使用,移請區域主管單位再次裁處,另檢附該申請地號、鄰近地號及其聯外道路之地籍圖供參,本件聯外出入道路既已先行違規開發,且違反相關使用規定之用地,已明顯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第5款規定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興建農舍」之規定。

(七)另查監察委員於104年7月時,視察苗栗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案,尤其特別針對苗栗縣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違規開發0.25公頃,分割作為興建農舍案之清查,並做後續之處理。

(八)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興建農舍之需求不明確,原告申請農舍之聯外道路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農舍出入無合法道路可供通行,俟取得合法出入道路再依農舍辦法提出申請等情,經審查結果歉難同意,係因原告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九)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1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229125號函略以:「二、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及鄰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四、另,考量監察院於本(105)年度糾正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積極督導管考地方政府,加強稽查及取締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致全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大量違規使用,嚴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

開發商欲於山坡地農牧用地以大型開發將其合併分割為每筆0.25公頃以上,且其通路分割為另筆地號之農地貫穿其中,其道路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文件,是類案件恐將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9月20日農企字第1000158523號函略以:「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對於『農路』之申請基準及條件規定:『應依生產需要核定』。

針對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路之審查,倘貴府經審查申請案無全面從事經營或其經營規模有不明顯之情況下,自應依本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以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不予同意。

三、另依據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

是以,申請案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倘經合併分割成細長用地,再串聯各筆分割之農地申請農路,其申請農路之面積如已超過坐落之該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土地面積40%,而未符上開法令規定,貴府亦應併第7條第9款規定,予以核處。」



(十一)綜上,原告申請農舍建築基地之聯外道路至今尚未取得合法證明,且該道路係屬農地違規使用,農舍出入無合法道路可供通行,顯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函規範之經營計畫書審查原則及注意事項,審查項目第4項第2款:「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鄰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之規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是否合法?又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就原告105年3月8日申請案,作成核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資格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農業發展條例:⑴第1條前段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此即該條例之立法目的。

⑵該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⑶第18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6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



2、次按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9月4日分別以台內營字第1040813558號令、農水保字第104181600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並增訂第3之1條條文,其中:⑴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

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

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第2項)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⑵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⑶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

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⑷第9條第2項第3款:「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



3、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釋:⑴略以:...說明: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及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

二、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業經本會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訂定,並提供審查參考原則供貴府參考,貴府得依轄內農業生產環境條件、區域特色、自治規定及個案情形予以審查。

另為配合本辦法修正,一併檢送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供參,貴府得自行調整業務分工及依相關自治法規增訂審查項目。

三、另有關本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一節,請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且為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內每年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一)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

(二)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文件(不含休耕給付)。

(三)繳售公糧稻穀之證明文件。

(四)接受農政相關補助計畫之證明文件(不含人力培訓類)。

(五)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最低額度以每0.1公頃農產品銷售每年新臺幣30,600元為基數,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之面積倍數比例調整。

(六)農產品通過有機、產銷履歷或優良農產品驗證,或取得產地證明標章等有效期間內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文件。」



⑵且該函依上開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並頒佈「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其所附「直轄市、縣(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及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如下:「(審查項目)一、興建農舍之需求。

二、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1、經營現況:過去2年內經營實績及現況情形並檢附照片。

2、經營規模:如農產物種類、經營面積、產量、銷售情形、農業設施(項目、數量、面積及使用現況)、農機具(名稱及數量)。

三、產銷計畫(生產及銷售規劃)四、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並敘明對農業環境之影響:1、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相對應位置:以地籍圖為底圖繪製,圖上應標註土地周邊聯外道路、基地內及聯外排水、如有填土者,其填土範圍等。

2、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

3、農舍用地規劃:停車空間、農舍基地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圍牆、汙水池...等與農舍相關之附屬設施均應納入農舍用地。

4、對農業環境的影響:敘明如日照遮蔽對農作影響,填土、排水...等,對環境之影響。

...。」

又其相對應之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如下:一、審查興建農舍具農業經營與居住需求之合理性、必要性:包括申請人現有住宅與申請基地之遠近、現有住宅數目、申請基地與既有聚落之遠近、農舍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等。

二、1、依規定農地取得應滿2年始得申請,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須有實績始得認定有農業經營而申請。

2、農產物種類、經營面積及規模之合理性判斷,可參考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或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

3、必要時應實際會勘確認。

三、與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併審。

四、1、申請興建農舍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舍用地應避免位於整筆農地之中央位置。

2、建築物基礎以上投影面積均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範圍。

3、如對農業生產環境有影響,應提出改進措施,如未提出改進措施者,應不予許可。

4、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筆農地10%,且最大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

5、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設施面積合計應不得超過該筆園地面積40%。

....。」



4、另同委員會105年11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229125號函略以:「二、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應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規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及鄰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四、另,考量監察院於本(105)年度糾正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積極督導管考地方政府,加強稽查及取締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致全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大量違規使用,嚴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

開發商欲於山坡地農牧用地以大型開發將其合併分割為每筆0.25公頃以上,且其通路分割為另筆地號之農地貫穿其中,其道路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文件,是類案件恐將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5、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發布訂定;

又農委會函頒「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係依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頒佈,核均係基於確保農地之合理使用,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6、由上可知,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之。

從而:⑴其申請人應為農民。

所謂之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其認定應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

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⑵且申請人應符合:①無自用農舍。

②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並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後者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③主管機關於其申請興建農舍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項係指申請建造農舍時之建築管理,與本件無涉,故不贅述)。

⑶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均應就上述⑴、⑵①及②之規定加以審查。

⑷而上開⑵②「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揆諸前揭規定,應分別就:①興建農舍之需求。

②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

③產銷計畫(生產及銷售規劃)。

④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並敘明對農業環境之影響(其包括下列各細項:Ⅰ、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相對應位置。

Ⅱ、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Ⅲ、農舍相關附屬設施均應納入農舍用地。

Ⅳ、對農業環境的影響等加以審查。

(二)本件農民要件之審查: 1、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3頁之登記謄本)。

嗣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將戶籍由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遷入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本院卷15、16頁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

又原告於104年7月27日轉入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加保農民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本院卷第17-18頁之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及頭份鎮(市)農會被保險人加保證明單),故原告自104年7月27日已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應堪認定。

2、次按:⑴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

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



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①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②第3條規定:「(第1項)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攜帶國民身分證依前條第1項各款資格檢附下列之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一、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二、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第2項)申請案檢附前項第1款之戶口名簿,農會應上網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該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後,影印留存農會備查,正本發還申請人。」



③第4條規定:「(第1項)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農會會務單位,將會員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並造具審查名冊。

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

二、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農會編造會員名冊。

(第2項)前項第3款之審查,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及上級農會派員列席指導及通知農事小組組長列席說明。」



④第5條規定:「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⑸準此可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取得,農會法等相關法令有周密之審查規範。

亦即自耕農必須其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且其面積達一定標準以上,並從事農業生產者,又該農業用地坐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另其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入會後,經該農會個案加以實質審查及實地查證無訛後,造具審查名冊,由總幹事提報理事會依法個別審查審查,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有關機關或上級農會派員指導監督、列席指導,及通知農事小組組長列席說明合格後,始可通過而取得該農會會員之資格。

3、是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

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該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即在說明依法取得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法規範審查之密度與該條前段規定相當,故經此嚴格審查過程而取得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已相當於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農民。

從而,主管機關於「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時,若申請人業已具備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即與「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中之農民資格相當,主管機關就此部分,依法即不必再予審查,故本件原告業已符合此部分之資格要件,應堪認定。

(三)原告無自用農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部分:以上要件,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之照片(本院卷第19、27-32、117-121、127-129、226頁)、被告105年4月20日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116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已經符合此部分之資格要件,亦堪認定。

(四)系爭農舍之興建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部分:原告是否符合本項要件,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而其中又以原告系爭土地上所欲興建之農舍,有無「合法聯外道路」為兩造爭議之核心。

茲依前揭農委會頒佈「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其所附「直轄市、縣(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及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審查如下: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2、區域計畫法:⑴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3、次按行為時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⑴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⑶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⑷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農牧用地之許可使用細目」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三)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四)畜牧設施(工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

但森林區屬原住民保留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特定農業區除外。

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八)林業使用、(九)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十)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十二)私設通路、(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十五)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十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工業區、特定農業區除外)。

(十七)農村再生設施、(十八)自然保育設施、(十九)綠能設施」。

4、是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有管制,未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者,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應遵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

5、上開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其內容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未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行政機關用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違法,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得爰予援用。

6、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3頁之登記謄本)。

另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因買賣取得同段25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9/12817(該筆土地面積12817平方公尺,亦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第166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又上開同段253-17地號土地係先自同段253-53、253-63、254-3、354-46地號合併,再分割增加本地號(本院卷第163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7、次依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2頁、訴願卷第36-69頁及地籍現況圖(本院卷第132頁)顯示,與兩造之陳述可知,訴外人建商「豁然」,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開發商(事務所設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本院卷第14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原告陳述,此亦為原告戶籍地;

另本院卷第222-224頁被告所提出之該公司廣告照片、網路資料及照片),將其所有屬大片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分割出同段253-17地號(面積12,817平方公尺)作為通路,再將其餘土地分割成每筆面積0.25公頃以上(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多筆土地),且前揭通路貫穿上開各筆農地之中,自102年3月19日至104年7月20日為止,將上開各筆農地及通路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汪芳、陳錦彰等多人,其中前者為買受人單獨所有,後者各買受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39/12,817),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外,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163-168頁)可稽。

8、又訴外人陳光裕:⑴於同段253-17及253-24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上,未經核准設置水泥道路(約1公頃)及白色建築物,經被告103年8月26日府農農字第1030181810號函(本院卷第162頁),認定陳光裕有農地違規使用之違章行為,命其與同段253-17土地共有人(含原告)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儘速改正恢復農作,另移請被告所屬地政處地用科依區域計畫法依法裁處。

⑵嗣陳光裕雖將同段253-24地號土地上之白色建築物移除,惟經苗栗縣○○市○○○○○○○段000○00○號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部分仍未改善,被告以104年1月29日府農農字第1040021974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再度移請所屬地政處地用科依區域計畫法依法裁處,並再度命陳光裕及同段253-17土地共有人(含原告)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儘速改正恢復農作。

⑶被告又以104年7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136082號函(本院卷第159頁),分別通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將複查結果送交被告參辦。

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檢送複查相關資料給被告。

嗣被告以104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40154288號書函(本院卷第156頁),請所屬農業處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審查同段253-17地號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是否屬於農地違規使用及現況是否改善完成。

⑷經被告所屬農業處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查處結果,認定陳光裕於同段253-17地號土地上私設水泥道路部分,並未提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其持續違規行為仍未改善,被告乃以104年8月6日府農農字第10401623380號函請所屬地政處地用科依區域計畫法依法裁處,並再度命陳光裕及同段253-17土地共有人(含原告)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儘速改正恢復農作。

⑸嗣陳光裕因無法於被告限期於105年5月9日前改善完成,乃以105年5月6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延展同段253-17地號土地上私設水泥道路違規使用之改善期限,經被告105年5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50106913號函(本院卷第153頁)同意延展6個月改善期限,屆期未改善將依法核處。

9、由上可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同段253-17地號土地,迄今未依前揭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即擅自違規於其上私設水泥道路,業經主管機關多次命行為人陳光裕及該土地共有人(含原告)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儘速改正恢復農作。

換言之,同段253-17地號土地,現在其外觀上雖為違規之私設水泥道路,惟其性質上仍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不因上開人等之違規私設水泥道路使用,而變成道路用地,已甚明確。

10、上開同段253-17地號土地現既仍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非屬道路,則原告於本件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上有關「聯外道路」之標示及記載,即不符合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函頒「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及其所附「直轄市、縣(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與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亦即其以地籍圖為底圖,無法註明系爭土地地周邊聯外道路、系爭農舍無法臨接道路、系爭農舍基地(即系爭土地)無法規畫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之原告所繪製底圖),則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申請農舍之聯外道路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農舍出入無合法道路可供通行,俟取得合法出入道路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提出申請」,而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依法自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僅在第11條第6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其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並未規定個別興建農舍應有道路通達;

且內政部營建署105年8月8日函,亦認為該辦法並未明文規定個別興建農舍應有聯外道路及指定建築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又有關2年實際從事農業實績部分: 1、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至105年3月8日提出本件申請時,已逾2年。

2、依原告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所載:⑴系爭土地面積2524平方公尺,其中2,200平方公尺(共24股,每股7-10公尺,間距50公分)種植季節蔬菜(即花椰菜、萵苣、茼蒿、番茄、羅曼、大白菜、高麗菜、玉米及蘿蔔等)及果樹(四季檸檬、無子檸檬、芭樂、紅妃木瓜、桑葚、柚子、龍眼、金桔及香蕉等,訴願卷第105-106頁之該計畫書)。

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10MT灌溉系統,其中105年3月18日設置水塔蓋、耐酸接頭等花費38,000元,另於不詳日期設置水塔鐵架2座、排水、灌溉設備花費88,000元,合計花費126,000元(訴願卷第99頁之10MT灌溉系統及工程費用表暨現場照片參照)。

⑶除上開10MT灌溉系統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配備新舊中耕機2台、高壓噴霧機1台、除草機1台(含前揭機具之出廠證明文件)、金屬推車1台、工具箱2組、各型圓鍬、鋤頭、收割刀貝1批等農業機具,另有庫存抑草蓆750公尺、固定針600友、隧道尼龍網300公尺、水帶600公尺、有機肥料400公斤、瓜棚吊架及肥液各1批,移動車棚(內置農業資材)1座等農業設施(訴願卷第100-103頁之現場實物照片、出廠證明文件等)。

⑷經被告派員於105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況確實種有果樹、芭樂、木瓜、及蔬菜等農作物(本院卷第116-121頁之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惟據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尚有移動車棚(內置農業資材)1座、水塔(含鐵架)2座及灌溉系統等農業設施(本院卷第117-121頁之現場照片),被告該會勘紀錄表未予載明。

⑸查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指摘原告就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部分有何缺失(本院卷第90頁),惟於「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表」上記載本項(共有5位委員,另有1名委員徐春良簽名後又劃掉)審查意見為:「不符合,未詳細檢具近2年之經營實績」(訴願卷第169頁),並於本件審理亦為此項答辯(本院卷第88-89頁)。

經查:①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於上開經營計畫書中之經營產量欄記載略以:其2年半來於系爭土地進行土質改良,加注有機肥及協力劑等,並透過其自設之FB(賽蘭的天空農場)銷售多時,其上季出售者以萵苣為大宗,約34,500元(約260公斤,每350公克45元),其餘菜種因大雨及寒害收入僅有15,000元,一期總收入為5萬元,其較大之客戶為麗石自動化公司、美商多特瑞、源昕國際、中正高中教師團購、主婦聯盟、謝老師補教及個人、家庭等(訴願卷第103頁)。

並檢具103年1月至105年1月7日之收據、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共計34張,其買受人分別為:陸小姐、柳小姐、LDS阮、(天丹)團購、慈濟台中、萬和宮、蔡小姐、源昕、婦聯會、張太太、李太太、林太太、施惠卿、郭玟玲、林文馨、羅美娟、張傑明、吳安妮、陳信嘉、陳季玲、沈璟翔、楊璧華、洪慧娟、張亞諭、洪瑛慧等人,其出售項目品名分別為:蔬菜1批、菜蔬、菜蔬水果、菜蔬芭樂、芭樂、蔬菜水果、萵苣(含紫蓉、養生萵、奶油萵苣、珊瑚萵苣)、美生菜等,其金額分別為:780元、450元、920元、840元、780元、450元、920元、840元、5,000元、4,000元、15,000元、5,000元、9,800元、3,000元、10,000元、9,000元、900元、480元、1,200元、1,050元、800元、270元、180元、1,440元、360元、1,000元、200元、240元、240元、160元、120元、80元、160元、160元,合計75,820元(訴願卷第87-90、93-97頁之收據。

又同卷第91-92頁共有7張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係原告於104年8月、11月25日及12月17日及不詳日期,分別向訴外人李怡政等人購買果樹1批、有機土、種子1式、種子1批、代耕一式、農具1批、苦土石灰、液肥、粉肥、肥料、石灰,核非屬原告於系爭土地近2年之經營實績,惟可列入上述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部分之證據)。

②又依被告105年12月27日答辯狀附件6之證據所示,原告於本件申請時,除提出上述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共計34張外,另有提出陳銘鋒、施惠文、康立姿、林世杰、洪偉欽、阮先生、梁世威、王令行、黃俊良、中正高中、張志勳、周信代(應為柳信代之誤,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所提出之賽蘭天空農場客戶名單右排第11人)、阮瑞昌、張先生等人,自105年1月7日至105年2月24日向原告購買菜蔬、蔬菜等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共計14張,其金額分別為160元、160元、320元、1,440元、75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1,700元、1,000元、2,000元、7,200元、2,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2,000元,合計40,730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4頁)。

由上可知,原告自103年1月至105年2月24日近2年1個月之總銷售金額為116,550元(75,820元加40,730元)。

③另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農產物購買者之全名、電話、地址詳細列表(本院卷第150頁之賽蘭天空農場客戶名單,總共有66人,其中50人有電話號碼及(或)地址,此部分買受人之買賣事實,被告非無法查證,另其餘16人無電話及地址)。

此外,原告就其生產之農產品,業已向中興大學農產品驗證中心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有上開申請書為證。

從而,原告於本件申請前近2年1個月之總銷售金額為116,550元,其中50位買受人有電話或地址可以查證,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具有2年實際從事農業事實及實績,固非無據。

④但就被告於105年5月3日作成原處分之時點觀之,原告於該日之前,雖檢具103年1月至105年1月7日之收據、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共計34張,加上原告前揭105年1月7日至105年2月24日之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共計14張,以上總計收據47張,其總銷售金額為116,550元,固屬有據。

然查,原告遲至106年1月26日始提出上開農產物購買者之全名、電話、地址詳細列表,且其中16人無電話及地址,是被告於105年5月3日作成原處分時,實在無法查證上開銷售紀錄之真實性,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檢附之2年銷售紀錄之提貨商號名稱,以某某先生或小姐或團體名稱簡稱,部分雖提供姓名,但皆無聯絡資訊,被告難以進行查證,以確認及紀錄之真偽等語,即非無據。

(六)關於原告興建系爭農舍之需求部分: 1、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函頒「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及其所附「直轄市、縣(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與其審查參考原則及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就此部分被告應審查之事項為:「審查興建農舍具農業經營與居住需求之合理性、必要性:包括申請人現有住宅與申請現有住宅與申請基地之遠近、現有住宅數目、申請基地與既有聚落之遠近、農舍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等」。

2、本件被告原處分說明二記載:「台端所送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意見如下:本案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興建農舍之需求不明確」(本院卷第90頁)。

又被告就此答辯略以:有關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惟原告於經營計畫書之興建農舍之需求,以目前種植蔬菜及果樹亟欲開發生產有機肥料等情,擬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以便利農作之效率(由於無自己住所目前租屋上興里永昌街,離農場約8公里上下,坡地大極為不便)等情,其中所稱欲開發生產有機肥料而須申請農舍,顯與准許興建農舍之立法原意有所不符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之被告答辯狀)。

3、查原告於苗栗縣頭份市地區無房屋,乃於102年10月25日設籍於開發商地址,即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該處距離系爭土地僅有數百公尺,除如前述外,並有本院10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8頁)可稽。

又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方便從事農業,即向訴外人劉展華承租與系爭土地同一縣市○○○市○○里○○街00巷0號4樓(本院卷第202頁之租賃契約書)。

4、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本院卷第100頁)內載:「本人有2塊地號土地地號為253-3及253-26,土地面積分別為2524及2,510平方公尺,總計為5,034平方公尺,目前種植蔬菜及果樹,及欲開發生產有機肥料等,擬於系爭土地(253-5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以便利農作之效率(由於無自己住所,目前租屋上興里永昌街,離農場約8公里上下,坡地大極為不便)」等語,並有上開機械、肥料等農業資材照片、出廠證明書、中興大學農產品驗證中心有機農產品驗證申請書(本院卷第19、21-26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5、由上可知,就原告現有住處與系爭土地之遠近、現有住宅數目、申請基地與既有聚落之遠近(系爭土地附近無房舍,本院卷第27頁照片參照)、農舍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等觀之,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需求,確有合理性與必要性乙節,顯非無據。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欲開發生產有機肥料而須申請農舍,顯與准許興建農舍之立法原意有所不符云云,僅係就原告向中興大學農產品驗證中心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部分加以論述,而置其餘情節棄置不論,並於原處分認定原告興建農舍計畫書中興建農舍之需求不明確云云,雖非可採,惟原告本件申請既有系爭土地周邊無聯外道路、系爭農舍無法臨接道路、系爭農舍基地(即系爭土地)無法規畫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依法自屬有據。

縱然被告原處分有上述之瑕疵,然查,以上所論述者,係屬「併存要件」,而非「擇一要件」,即原告必須通過全部「併存要件」之審查,其本件訴訟始有勝訴之可能,惟原告之申請既有前揭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則被告原處分予以否准,依法即無違誤,被告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就原告105年3月8日申請案,作成核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資格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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