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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耀寬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代 表 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審驗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交訴字第1051300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
本件起訴狀送達後(105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由原本之「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
變更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
此變更僅係縮減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範圍,而所增「據此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部分,則係於原告申請車輛之安全審驗時未提供相關資料或所提供之資料不完足,被告當然應命原告補正或補提,不待原告請求,核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乃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6頁),是本件原告之變更減縮,揆諸行政訴訟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其上開聲明之減縮與變更,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以其自國外進口已領照但未報廢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廠牌:FORD,型式:TRANSIT 350,車身號碼:1FBZX2ZG6FKA65273)向被告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經被告以105年3月31日車安審字第105000156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一、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同法第14條規定取得個別之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三、茲因本案尚缺上開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經本中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3日電傳用箋通知限期補正,迄今貴公司仍未完成補正,故依法駁回本審驗案申請。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5年10月13日交訴字第10513004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之聲明第2項原載為:「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
然以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相關檢測措施,且係依據「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判定各該受測車輛之車種,「小客車」之稱謂並非上揭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所定之車種類別,爰將起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l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
以杜絕疑義,並期用語與上揭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相符。
㈡被告逕依「GVWR」值將系爭車輛之車型認為係大客車,並據以要求原告提供「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訴願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型爭議未詳予闡明、釐清,亦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一、客車:㈠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故而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或幼童專用車,均可歸類為大客車;
至於小客車則係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依上揭規定,判斷車輛是否屬大客車之判斷基準,即在於車輛之座位數及其總重量。
⒉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8款訂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及載重合併計算之總重量,而大、小客車則另以座位數為其主要區分標準。
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其主要依據無非以系爭車輛之規格技術文件記載「GVWR:4,082KG」為憑。
惟「GVWR(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即車輛總重等級)」係指由汽車製造商所規定之最高操作重量(the maximumoperating weight of a vehicle as specified by themanufacturer),顯非汽車之總重量。
詳言之,「GVWR」乃指車輛之底盤、車身、引擎、機油、燃油、配件,乃至於駕駛員、乘客與貨物所合計重量之最大值,倘車輛之底盤、車身、引擎、機油、燃油、配件、駕駛員、乘客與貨物之加總重量逾越此一標準,即無法維持車輛操作、運行之安全性,是以「GVWR」亦可稱之為車輛之安全承重等級。
被告誤認「GVWR」為系爭車輛之總重量,已有未洽。
況以「GVWR」係「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即車輛總重等級)」之縮寫,如其正確意涵為車輛總重(GrossVehicle Weight),則其縮寫結果即為「GVW」,何以會需列明「Rating」字句,益徵被告有所誤認。
而以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亦已檢測出系爭車輛之車重為2,648公斤,容與被告所指之4,082公斤有別,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重2,648公斤略而不論,而僅聚焦於「GVWR(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4,082KG」,自難認被告無錯誤認定事實之瑕疵。
⒋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審驗申請案,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說明三載明「茲因本案尚缺上開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經本中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3曰電傳用箋通知限期補正,迄今貴公司仍未完成補正,故依法駁回本審驗案之申請。」
等語駁回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審驗申請。
而被告105年2月26日、3月23日電傳用箋之說明部分均載明:「二、查旨揭車輛貴公司於104年12月2日向本中心申請少量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案號:A104VCOZ4)在案,茲因本申請車輛類別與實車不符(如附件,誤植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尚缺相關檢測報告,故未能完成審驗,併此述明。」
等語,故被告以其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為由,而要求原告補正關於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補正關於小客車之檢測報告。
至訴願機關明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公司補正關於小客車之檢測報告」等情,卻仍以原告未補正系爭車輛關於小客車之檢測報告26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參見訴願決定第5頁),實與誠信原則不符;
蓋被告既要求原告補正關於大客車之檢驗報告,則原告縱使提供小客車之檢驗報告,被告基於其恣意之認定(即逕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必不會依「小客車」之審驗基準通過系爭車輛之審驗,故原告自無提供小客車檢驗報告之可能,訴願機關卻仍以原告未提供小客車檢驗報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刁難原告,而失公允,毫無誠信可言。
⒌訴願機關就本件系爭車輛究為「大客車」或「小客車」之爭執,未為究明,亦有未洽: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究為「大客車」或「小客車」之爭執,為原告提起訴願之主要爭點,惟訴願決定卻對此隻字未提,明顯迴避原告對此項主要爭點之所有主張,而不對此主要爭點表示具體之意見,以及就法規之意涵有所闡明,即以前揭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不僅顯示訴願機關之心虛,以及對於被告之維護,更突顯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理由薄弱,蓋訴願機關本無需閃避原告之主張,得逕就「大客車」、「小客車」之認定標準詳為闡述,惟訴願機關竟捨此而不為,可徵訴願決定之無理由。
又本件之主要爭點乃系爭車輛之「大客車」、「小客車」之分,以及原處分以原告未補正「大客車」檢驗報告,為駁回原告之審驗申請案之理由,詎訴願機關竟以原告未補正小客車之檢驗報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然係以與本件爭議無關之事由駁回訴願,益徵訴願決定之無理由。
㈢被告並無以「GVWR」為判定受檢車輛是否為大客車之行政慣例,則被告逕以本件系爭車輛之「GVWR」為4,082公斤,而認定為「大客車」,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⒈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汽車檢驗項目、基準等事項屬法律保留事項,行政機關需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
⒉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8款、第3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及載重之合計重量,而大、小客車另係以座位數為主要之區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至第5款復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㈠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㈠大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
㈡小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㈠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㈡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1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㈠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25人。
㈡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9人。
五、特種車:㈠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之特種車。
㈡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之特種車。」
可知,僅有客貨兩用車需核定載重,至於大客車之載重並無核定規定之適用,顯屬立法技術上之刻意排除。
⒊又行政慣例係指關於行政上同一或具有同一性的事項,經過長期的、一般的、繼續的且反覆的施行,而形成之行政措施上的通例。
倘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若無正當理由,而未受行政慣例之拘束,對相同或具有同一性、類似性的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
⒋就被告歷來之審驗結果觀之,被告就審驗合格之小客車並未以「核定總重」為辨別大客車、小客車之基準,反而係以實際車重為判別之基準。
系爭車輛之車重為2,864公斤,並未達3.5公噸,且座位數為9位,並未達10位,自屬「小客車」,惟原處分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所載「GVWR:9,0001b」認定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公斤,但依據上揭說明可知:「客車」之重量係依車輛實際重量認定之,被告卻以系爭車輛實際重量之外之「GVWR」作為認定「總重」之依據,而不以系爭車輛之實際重量為認定系爭車輛總重之標準,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不合外,更因被告自行以「GVWR」為認定「客車」總重之基準,對於法律明文規定需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自行創設標準,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⒌再以被告審驗合格之福特廠牌(FORD),型式:E-350EXTENDED車輛,該車輛之「GVWR」為4,128公斤,係以「小客車」審驗合格;
至系爭車輛之「GVWR」4,082公斤,卻經被告認為係「大客車」,已徵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等級為「大客車」之標準,流於恣意,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⒍謹再將被告對於福特廠牌(FORD),型式:E-350 EXTENDED車輛之審驗結果,以及各該車輛之「GVWR」值,列表如下:核准字號 安審(100)字 安審(100)字 第24840號安審 第24841號安審車輛種類 小客車 小客車車身號碼 1FBSS3BL2BDA51981 1FBSS3BL0BDA51980車輛廠牌 FORD FORD車輛型式 E-350 EXTENDED E-350 EXTENDED車輛空重 2,756.0公斤 2,696.0公斤GVWR 4,128 KG 4,128 KG核准字號 安審(100)字 第40227號安審車輛種類 小客車車身號碼 1FBSS3BS5BDB40127車輛廠牌 FORD車輛型式 E-350 EXTENDED車輛空重 2,918.0公斤GVWR 4,218 KG⒎上揭各該車輛之「GVWR」既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4,218公斤,卻均以「小客車」之車輛種類審驗合格,益徵「GVWR」並非被告所指之「總重量」,而無「汽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者屬大客車」之適用;
反之,本件系爭車輛之「GVWR」為4,082公斤,卻應適用「汽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者屬大客車」之規定,自難認無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㈣依主管機關所頒行「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系爭車輛應歸類為Ml車輛,詎被告逕認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實悖於「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難認適法:⒈按主管機關所頒行「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M類車輛可區分為:「Ml: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座者。」
、「M2: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但車輛總重量未逾5公噸者。」
、「M3: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且車輛總重量逾5公噸者。」
,可知所謂「M類車輛」係針對「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則「M類車輛」中關於「Ml」、「M2」、「M3」之分類,即係對於客車之分類,殆無疑問。
⒉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以及第3條第1款規定:「一、客車:㈠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倘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中關於「客車」之規定為觀察,可徵座位為10座以上者即屬「M2類大客車」或「M3類大客車」,至於座位為9座以下者則屬「Ml類小客車」。
⒊承上說明,本件系爭車輛之座位數為9座,且係用以載乘人客之四輪以上車輛,則系爭車輛當屬Ml類小客車無疑。
縱以交通部路政司以104年9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函說明二謂:「……小客車,指座位在9人以下之客車,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即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
等語,認小客車仍有重量之限制,則系爭車輛之座位數為9座,車輛重量為2,648公斤,依上揭標準,仍屬「Ml類小客車」,被告卻以系爭車輛之「GVWR」為4,082公斤為判斷車輛種類之標準,顯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範,誠難謂無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再者,倘認本件系爭車輛確為「大客車」,然因系爭車輛之座位數未逾9座,將致系爭車輛亦難歸類於「M2類」或「M3類」,易孳不能辨別車輛種類之疑義,益徵被告將系爭車輛歸類為「大客車」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範不符。
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輛種類所為認定,既有上述說明之違誤,訴願機關未及糾正,猶謂「系爭車輛究應申請何一車種之安全驗驗,仍應依相關監理法規辦理」,就本件車輛安全審議申請案件之前提即「車輛種類」之判斷,以及原告於訴願程序所為之爭執,未為明確說明,自有可議。
㈤原處分另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揭明此旨。
⒉原處分雖表示依原告提供之規格技術文件並作為原處分之附件而認定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公斤,並於訴願時表示係以「GVWR」為認定系爭車輛之重量逾3.5公噸之理由,卻未述明「GVWR」何以符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總重」之定義,亦即「GVWR」與「車重」、「載重」之關連性,由此觀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未敘明認定事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理由,依上揭判決意旨,原處分自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於訴願期間未經補正其瑕疵,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
詎訴願機關仍維持原處分而未予撤銷,自屬違法。
㈥被告先認定本件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復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大客車」相關檢測報告,難謂妥適:⒈緣原告就系爭車輛係以「小客車」之車種類別申請審驗,惟被告先於105年2月26日以電傳用箋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為「大客車」,嗣經原告向被告澄明申請審驗之車種類別確為「小客車」無誤,而被告再於105年3月23日通知原告,表示「申請車種類別(小客車)確與實車(大客車)不符且尚缺相關檢測報告……」,並以105年3月31日車安審字第1050001568號函駁回申請。
⒉承上揭說明所述,被告誤認「GVWR」為系爭車輛之總重量,已有錯誤。
詎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
而以小客車與大客車之安全審驗項目及標準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緊急出口數量」、「車頂逃生口有效面積」、「後輪輪胎外緣到車身內緣距離」、「輪胎」、「後霧燈」、「座椅強度」、「安全帶固定裝置」、「反光標誌」等項目,大客車均有其不同於小客車之安全檢驗標準,則原告實難以配合被告之要求,提出「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況原告所申請之項目為「小客車」安全審驗,被告能否受理車輛安全審驗之申請後,再將申請人之申請項目變更,而改發「大客車」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非無疑。
⒊被告於系爭車輛未完成審驗之際,即先行認定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為「大客車」,復要求原告提出「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即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要求原告提出不該當於「小客車」之檢測報告,不以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被告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實難認適法妥適。
⒋又訴願決定載稱:「……訴願人以系爭車輛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時,尚缺乏26個項目之檢測報告,訴願人既未依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自尚無從進行審驗……」云云,然核諸被告105年2月26日電傳用箋、105年3月23日電傳用箋通知原告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可知於車輛安全審驗過程中,倘有文件不齊全之情形,被告仍會通知申請人補正文件資料,則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小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訴願機關亦未命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小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即謂「訴願人既未依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自尚無從進行審驗……」,未予原告有補正文件資料之機會,逕駁回原告之訴願,非無可議之處。
蓋被告既未予命原告補正「小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之機會,訴願機關未及糾正,猶謂「訴願人既未依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備齊相關文件」而為駁回訴願之理由,顯與被告所為予申請人得補正相關文件之行政作為有違。
㈦本件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為「小客車」或「大客車」之爭執,應為中間判決:⒈訴願決定固謂「……另系爭車輛究應申請何一車種之安全審驗,仍應依相關監理法規辦理,爰併予指明。」
云云,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未為判斷及敘明,猶委由被告依相關監理法規辦理,然被告既係違法認定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而原告係主張系爭車輛為座位數為9座、車輛重量為2,648公斤之小客車,是以訴願機關就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之前提要件,未予究明,仍令原告無所適從。
蓋訴願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未為判斷,則原告所應提出之相關檢測報告究應屬「小客車」檢測報告或「大客車」檢測報告,自有疑義。
⒉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92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究為「小客車」或「大客車」之爭執,故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之判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時,自得先為中間判決。
而此等中間判決之作成,適足以令原告有所適從,爰請求鈞院就此先為中間判決,以維原告之權益。
㈧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之授權,而制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以供被告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業務,被告自應依法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業務:⒈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同條第5項復規定:「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故關於汽車及電車之安全檢驗標準、檢測基準乃授權交通部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條即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 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表明其授權依據。
⒉交通部依上揭公路法第63條第5項之授權,亦陸續修正發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1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實施車輛安全檢測之車種代號分別為:L類車輛、M類車輛、N類車輛、O類車輛、G類車輛,就M類車輛復規定「2.1 Ml: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座者。」
、「2.2 M2: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但車輛總重量未逾5公噸者。」
、「2.3 M3: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且車輛總重量逾5公噸者。
」以系爭車輛為載乘人客為主,且其座位數未逾9座之情形,系爭車輛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判別,自屬Ml類車輛無誤。
⒊再依被告所出版發行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下稱作業指引手冊)」之規定,被告係將Ml類車輛歸類為小客車(見作業指引手冊第24頁表2.1),而作業指引手冊就「3.2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作業要求」之「3.2.1.2M類車輛:(1)M1: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座者。
……(下略)」(見作業指引手冊第122頁),猶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採相同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大客車,究係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作業指引手冊之何項規定為判斷,猶須由被告再詳為說明。
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並非針對車輛安全檢測,關於車輛安全檢測仍應適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參照),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顯見上揭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指「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等語,僅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
⒉而參酌上揭說明所示,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顯見關於汽車、電車之安全檢驗,以及安全檢測基準等攸關車輛安全檢驗事項,當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斷。
⒊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第2目雖規定「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惟對於小客車應進行何種項目之檢驗及其標準、基準如何?則付之闕如。
反觀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自「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始至「貨車車外突出限制」止共臚列127項檢測項目,復再就「大車」、「小車」、「機車」分別規定各該車輛種類應完成檢測之項目(見作業指引手冊第3頁至第16頁),益徵關於車輛安全檢驗之基準當以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斷。
㈩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車輛應屬丙類大客車云云,容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符,礙難採信。
⒈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關於「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定,車種代號分別為:L類、M類、N類、O類、G類;
另參諸「作業指引手冊」所示「表2.1『申請者資格類別』、『車輛種類別』及『技術來源類別表』」,原告分別規範車輛種類別為:小客車(Ml)、大客車(M2/M3)、小貨車(N1)、大貨車(N2/N3)(含曳引車)、輕型拖車(O1/O2)、重型拖車(O3、O4)、輕型機車(L1/L2)、重型機車(L3/L5),足徵關於系爭車輛之車輛種類別的判斷標準,並非毫無依據可憑。
⒉被告固辯稱:按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系爭車輛軸距未逾4公尺,且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應屬丙類大客車無疑云云。
惟依上揭所示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以及「作業指引手冊」關於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範,被告應先確認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始能再判斷系爭車輛為丙類大客車,始合乎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之流程,詎被告就系爭車輛究屬「車輛安全檢測基準」Ml、M2或M3之何種類別未為論斷,逕謂系爭車輛為丙類大客車,非無論理邏輯上之繆誤。
⒊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M類車輛可區分為:「Ml: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座者。」
、「M2: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但車輛總重量未逾5公噸者。
」、「M3: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且車輛總重量逾5公噸者。」
以系爭車輛座位數為9座觀之,系爭車輛乃屬「Ml」類車輛,而無從歸類為「M2」或「M3」類車輛,蓋系爭車輛之座位數未逾9座使然;
系爭車輛既屬未逾9座之Ml類小客車,自不可能再歸類為M2類或M3類大客車,亦難再憑以認定為丙類大客車。
⒋依上揭說明,被告逕謂系爭車輛為丙類大客車,自屬無稽。
再者,被告所發行之「作業指引手冊」既有小客車(Ml)、大客車(M2/M3)之區別,則被告辯稱:「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小客車之分……」云云,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就系爭車輛之車輛種類之認定除悖於平等原則外,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以及創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所無之限制,顯難認原處分為適法且適當,自應予以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非適法,應駁回其訴: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20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以『小客車』申請審驗無誤,並同時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各項檢測項目之安全檢測報告,小客車無核定重量,原處分機關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行審驗……與本案相同狀況之小客車均順利取得安審合格證……小客車與大客車之安全審驗項目及標準並不完全相同……訴願人實難以提出『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等語,訴願機關以其未依規定備齊系爭車輛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駁回其訴願。
⒊次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l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惟原告向被告申請審驗,及其後提起訴願,僅請求被告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行審驗,而均未請求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Ml類車輛基準進行審驗、或請求訴願命被告以上開基準進行審驗,是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並未依法經訴願前置程序,自非適法。
⒋綜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l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然其請求裁判事項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經訴願程序,是應依同法第200條第1款駁回其訴,應屬的論。
㈡「GVWR」即為總重,原告實容有誤解:⒈查,「GVWR」為「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之縮寫,即車輛總重額定值之意,係指車輛本身重量,再加上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二者加總後,車廠設計可承受之總重量上限值,其中車輛本身重量即為「車重」、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即為「載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8款關於車輛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之規定不謀而合,顯見「GVWR」即為車輛總重之意,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另稱「GVWR」乃指車輛之底盤、車身、引擎、機油、燃油、配件,乃至於駕駛員、乘客與貨物所合計重量之最大值云云,然其所稱之「車輛之底盤、車身、引擎、機油、燃油、配件」即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意即「車重」,而「駕駛員、乘客與貨物」即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意即「載重」,倘原告亦認為「GVWR」為上述「車重」及「載重」之總和,卻又否認「GVWR」即車輛總重,實自相矛盾矣。
⒊末查,原告另提出其欲送測之系爭車輛檢測報告,系爭車輛之車重為2,648公斤,然其測試時當無載運人員、貨物,是2,648公斤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之車重,並非總重,蓋總重必須是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益證原告所辯,毫不足採。
㈢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均屬大客車,被告於法有據: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大客車係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系爭車輛為客車,是若座位在10座以上,或是總重量逾3,500公斤者,即屬大客車,而系爭車輛之總重為4,082公斤,縱座位未達10座,仍屬大客車無疑。
⒉次查,原告另以「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適用規定」之規定茲為論據,惟查,該規定之客車均歸類為3M類車輛,並細分為Ml、M2、M3三種次分類,並未以大客車、小客車區分之,然原告卻於書狀中陳稱「M2類大客車」、「M3類大客車」、「Ml類小客車」云云,實自行添附法規所無之用語,顯有刻意曲解、誤導之嫌。
⒊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小客車為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倘若依照原告所稱,將M2、M3皆歸類為大客車,則座位在10座以上、24座以下之幼童車,豈非反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小客車成為M2類大客車?⒋承上,是原告意圖將系爭車輛解釋為小客車,依其相同邏輯,卻會將小客車變成大客車,足見其主張實屬無稽,另亦由此可知,「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適用規定」並非以大、小客車之分,而係基於車輛檢測之需要而另有區別方式,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有訂立之理由與目的,自不得率爾相互比附援引後逕指為矛盾,灼灼甚明。
㈣被告並無自行創設標準,而原告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同廠牌不同車型之Ford E-350 EXTENDED曾於100年間審驗合格,而舉出核准字號分別為安審(100)字第24840號、安審(100)字第24841號、安審(100)字第40227號為例,各該核准車輛之「GVWR」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4,218公斤,卻均以「小客車之車輛種類審驗合格」,主張被告與平等原則有違,固非無見。
⒊惟,「GVWR」為車輛總重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大客車係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是前揭原告所舉之3輛經審驗合格之FordE-350 EXTENDED,其「GVWR」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4,218公斤,確屬大客車無誤,雖經「小客車之車輛種類審驗合格」,非謂其行政處分即屬適法,殆無疑義。
⒋況依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函說明略以:「二、有關各類車輛分類定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訂有明文……大客車,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即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三、……經查會議結論係建議自104年7月1日起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各種車輛應以原廠設計之車輛總重進行宣告,不得再由申請者宣告車輛總重量將原廠設計總重量為大型車者降重為小型車……前開會議結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車輛分類定義,尚無不合。」
由函文意旨以觀,除再次重申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顯見被告並無自行創設標準外,亦凸顯被告確曾容許申請者宣告車輛總重量將原廠設計總重量為大型車者降重為小型車,然此舉將導致後續作成不適法之審驗合格處分,是自104年後即已禁止。
⒌據上論結,被告並未自行創設標準,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原告所舉之3輛經審驗合格之Ford E-350 Extended均為100年間審驗合格,然其審驗合格之處分並非適法,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亦毫無足採矣。
㈤按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⒈按交通部頒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第4.1.1規定,大客車分類如下:⑴4.1.1.1甲類大客車係指軸距逾4公尺之大客車。
⑵4.1.1.2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4.5噸之大客車。
⑶4.1.1.3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之大客車。
⑷4.1.1.4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逾3.5噸之大客車。
⒉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時檢送之車輛出廠證明文件,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KG,原告另提供車輛技術資料聲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軸距為147.6英吋,經換算約為374.9公分(1英吋為2.54公分,計算式:147.6英吋2.54公分=374.904公分),從而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4.1.1.3,系爭車輛軸距未逾4公尺,且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應屬丙類大客車無疑。
⒊綜上,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況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小客車之分,原告實容有誤會,復以系爭車輛之軸距、總重量亦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之丙類大客車定義,是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灼灼甚明矣。
㈥原告並非車輛製造商,系爭車輛之總重量仍應依原廠資料為準:⒈查,原告為汽車貿易商,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是原告係從事進口汽車、零配件業務之公司,並非汽車製造商,系爭車輛之總重量應依原廠資料為準,不得任由原告自行宣告系爭車輛為小客車,況依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文件,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KG,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即屬大客車,豈得另容由原告自行送測後,自行將系爭車輛宣告為小客車?是原告一再誤以系爭車輛為小客車,並以錯誤類別、資料申請審驗,被告依法無從進行審驗。
⒉次查,依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函文明確指出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業詳如前述,準此,依主管機關之見解,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無誤。
⒊綜上,原告並未依法備齊資料後,將系爭車輛以大客車送驗,被告依法應駁回申請,殆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類小客車(不看重量,只看座位數)予以審驗,而被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且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1日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函已指明車輛總重量逾3,500公斤,應屬大客車,則系爭車輛究屬大客車或小客車?被告以原告未補正應檢附之檢驗報告為由,否准系爭車輛之審驗,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公路法第63條規定:「(第1項)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第2項)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
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第3項)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第4項)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5項)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6項)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規定:「(第1項)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
(第2項)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交通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第6條規定:「(第1項)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㈠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㈡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㈢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㈣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㈤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㈠基本資料。
㈡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㈢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
㈣第16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
㈤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
㈥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
㈦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
㈧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甲、乙類大客車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4.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
㈨國內車輛製造廠製造及進口商進口之甲、乙類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1.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2.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但車身組裝採自動化設備生產達一定程度且經審驗機構認可者,得免附查核表。
3.各車型之車輛主要零件清單。
三、各車型依第14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
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
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2項)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前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一、申請者未能取得前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進口商、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二、未能檢附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審查報告。
三、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
四、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場站已使用過之車輛。
五、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之車輛。
(第2項)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審驗車輛均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申請輛數未逾20輛者,得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第3項)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其申請車輛應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每案申請輛數應不逾20輛。
但屬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車輛,應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
(第4項)屬第1項第3款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除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自行進口使用之車輛外,應以國內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所有檢測項目規定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之同型式規格車輛為限。」
、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資料。
二、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
三、依第14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
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
但申請者與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2項)審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
裝船日為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以後者,另應檢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
二、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或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㈠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
㈡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
㈢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
㈣裝船日為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後有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紀錄之進口車輛,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1.經國外政府或其認可公證單位驗證之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修復證明文件,並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驗證之。
2.車輛買受人確知為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車輛之證明文件。
(第3項)前項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申請人得以關稅機關電子傳送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文件替代之。」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4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7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10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750公斤至3,000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或1輛汽車與1輛或1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2.4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3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2.4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5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4輪以上之車輛。」
、第3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㈠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㈠大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
㈡小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㈠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㈡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1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1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㈠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25人。
㈡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9人。
五、特種車:㈠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之特種車。
㈡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㈠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⑴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
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2輪或3輪機車。
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2輪或3輪機車。
㈡輕型機車:1.普通輕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
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馬力(HP)以下、1.34馬力(電動機功率1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45公里之2輪或3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45公里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
㈢前2目3輪機車以車輪為前1後2或前2後1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
又「二、有關各類車輛分類定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訂有明文,大貨車,指總重量逾3,500公斤,小貨車,指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大客車,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小客車,指座位在9人以下之客車,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即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
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4年4月16日召開104年第2次『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經查會議結論係建議自104年7月1日起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各種車輛應以原廠設計之車輛總重進行宣告,不得再由申請者宣告車輛總重量將原廠設計總重量為大型車者降重為小型車,並無改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關大小貨車、大小客車之分類,前開會議結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車輛分類定義,尚無不合。
四、各類車輛登檢領照前依規定應符合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其亦為相同車輛分類之定義,進口車輛依規定須經檢測審驗合格,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審驗機構除將核定車輛種類登載在審驗合格證明外,公路監理機關並依合格證明所載核定車輛種類辦理登檢領照,尚不致有進口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分類為小客車,但卻需依大客車規定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併予澄明。」
亦經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以其自國外進口已領照但未報廢之系爭車輛(廠牌:FORD,型式:TRANSIT 350,車身號碼:1FBZX2ZG6FKA65273)向被告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案號:A104VCOZ4),被告因原告所申請車種類別與實車不符(誤植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且尚缺相關檢測報告,未能完成審驗,乃於105年2月26日以電傳用箋,請原告於105年3月25日下班前,就前開說明修正並補齊相關申請文件,若原告未能於前述時間完成及補件作業,被告將協助辦理撤案,待後續修正完成及備齊相關辦理文件後,再請於三代安全審驗作業系統重新提出申請辦理,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電傳用箋復以「……。
二、本案申請案號:A104VCOZ4,申請車種類別為小客車,貴中心來文通知未能完成審驗之原因為誤植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
本公司確實以小客車並非大客車申請審驗,予以澄明。
三、請貴中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就本案以小客車申請少量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賜覆未能完成審驗之原由。」
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再以電傳用箋復以:「……。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大客車係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旨揭車輛依貴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技術文件(如附件,總重量4,082公斤,係屬大客車),申請車種類別(小客車)確與實車(大客車)不符且尚缺相關檢測報告。
三、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中心105年2月26日電傳用箋所示辦理,若貴公司未能於105年3月25日前完成前述作業,中心將協助辦理撤案,待後續備齊相關辦理文件後,再請於三代安全審驗作業系統重新提出申請辦理,如有相關問題歡迎洽詢本中心承辦人員。」
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檢測報告及補齊相關辦理文件,經被告以105年3月31日車安審字第1050001568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一、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同法第14條規定取得個別之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三、茲因本案尚缺上開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經本中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3日電傳用箋通知限期補正,迄今貴公司仍未完成補正,故依法駁回本審驗案申請。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5年10月13日交訴字第1051300427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文件、原告105年3月21日電傳用箋、系爭車輛技術證明書、被告105年2月26日及105年3月23日電傳用箋、原處分、交通部105年10月13日交訴字第1051300427號訴願決定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138頁至第14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申請客車安全審驗,因所申請車種類別與實車不符(誤植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及尚缺相關檢測報告,經被告以電傳用箋通知補正,未依規定備齊系爭車輛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⒈查「GVWR」為「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之縮寫,即車輛總重額定值之意,其係指車輛本身重量,再加上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二者加總後,車廠設計可承受之總重量上限值,其中車輛本身重量即為「車重」、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則為「載重」,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關於車輛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之規定相符,顯見「GVWR」即為車輛總重之意。
本件原告提出送測之系爭車輛檢測報告,車重為2,648公斤,然其測試時當無載運人員、貨物,是2,648公斤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之車重,並非總重,蓋總重必須是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原告認「GVWR」並非車輛總重,而主張「客車」之重量係依車輛實際重量即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意即「車重」而認定,並非可採。
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大客車係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系爭車輛為客車,是若座位在10座以上,或是總重量逾3,500公斤者,即屬大客車,而系爭車輛之總重為4,082公斤,縱座位未達10座,仍屬大客車無疑。
另依「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適用規定」之規定,客車均歸類為3M類車輛,並細分為Ml、M2、M3三種次分類,並未以大客車、小客車區分之,而係基於車輛檢測之需要而另有區別方式,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有訂立之理由與目的,是被告以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均屬大客車,並無不合。
⒊另依交通部頒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二:車輛規格規定(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7頁):其第4.1.1規定,大客車分類如下:⑴4.1.1.1甲類大客車係指軸距逾4公尺之大客車。
⑵4.1.1.2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4.5噸之大客車。
⑶4.1.1.3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之大客車。
⑷4.1.1.4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逾3.5噸之大客車。
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時檢送之車輛出廠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38頁),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KG,原告另提供車輛技術資料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記載系爭車輛之軸距為147.6英吋,經換算約為374.9公分(1英吋為2.54公分,計算式:147.6英吋2.54公分=374.904公分),從而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4.1.1.3,系爭車輛軸距未逾4公尺,且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應屬丙類大客車。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小客車之分,再系爭車輛之軸距、總重量亦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之丙類大客車定義,是系爭車輛應屬大客車。
⒋況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有關「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檢測項目,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見外放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明定包含「020.車輛規格規定、032/033.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040.靜態煞車、050.LPG燃料系統、060.CNG燃料系統、091.聲音警告裝置安裝規定、220.速率計、230.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310.方向燈、330.倒車燈、340.車寬燈、350.尾燈、360.停車燈、370.煞車燈、380.第三煞車燈、390.輪廓邊界標識燈、401.側方標識燈、470.轉向系統、560/561.電磁相容性、600.含視野輔助燈之照後鏡、640.電動汽車之電氣安全規範、680.胎壓偵測輔助系統、690.低速輔助照明燈、170.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連結裝置靜態強度、180.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靜態強度、190.車輛內裝材料難燃性能、202.反光識別材料、670.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420/421/422.動態煞車、430/431.防鎖死煞車系統」等30個檢測項目;
本件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時,固檢附規格技術文件(即020.車輛規格規定)及220.速率計、040.靜態煞車、091.聲音警告裝置安裝規定等4個項目之檢測報告(見訴願卷第178頁至第192頁),惟按前述說明,「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檢測項目共有30個,而系爭車輛尚缺乏其餘26個項目之檢測報告,顯未依規定備齊相關文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⒌再本件原告雖主張本案係以「小客車」申請審驗無誤,並同時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各項檢測項目之安全檢測報告,被告須以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車輛受理進行審驗,且與本案相同狀況之小客車(乘坐人數未逾9人,法規無核定總重量但原廠最大設計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小客車),均順利取得安審合格證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以系爭車輛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時,尚缺乏26個項目之檢測報告,原告既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備齊相關文件,被告自無從進行審驗,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小客車雖指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然大客車係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系爭車輛為客車,是若座位在10座以上,或是總重量逾3,500公斤者,即屬大客車,而系爭車輛之總重為4,082公斤(見本院卷第138頁之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文件),縱座位未達10座,仍屬大客車無疑。
而依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函釋(見本院卷第86頁及第87頁):「……二、有關各類車輛分類定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訂有明文,大貨車,指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小貨車,指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大客車,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小客車,指座位在9人以下之客車,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即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
……」,即明確指出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足見被告並無自行創設標準,是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無誤,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至於原告指稱其他乘坐人數未逾9人,法規無核定總重量但原廠最大設計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小客車,均順利取得安審合格證云云。
查原告所舉之3輛經審驗合格之Ford E-350 Extended均為100年間審驗合格(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各該核准車輛之「GVWR」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4,218公斤,與本件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等並非完全相同,且原告亦尚未依規定備妥相關申請文件,是自仍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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