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53,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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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鼎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炳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合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姓名年籍在卷),經N君申訴遭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觸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且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4年1月9日訪談時表示:其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有拍打N君屁股,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性騷擾等情事,惟原告知悉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4月23日104年第5次評議會議評議,嗣經該會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

被告乃據該審定,以104年6月3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2207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於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99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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