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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吳佩秋
周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57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狀載訴之聲明為:「壹、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原處分決定暨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原處分應予撤銷廢棄。
貳、被告應核准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第8條規定暨依據土地法第69條或75條規定,將系爭停車空間產權持分應有比例部分,於建物改良登記簿(即謄本)明確註明共同持分應有公設比例內所佔有之持分應有比例數額。
參、系爭停車空間產權加註註明公設持分比例登記,而並非為產權重新測量分割登記,並不妨害產權原登記性質。
肆、系爭停車空間係遵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令規定登記,故被告應依據內政部85年9月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令規定補附表『車位編號』,並於上開附表『權利範圍』欄註明『OO號XXX分之XX,O號XXX分之XX』」(見本院卷第4頁)。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就其選擇之訴訟類型正確與否及聲明是否完足予以闡明後,已經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明其係提起給付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57681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49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分中第一次登記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部分之適當位置加註記明(含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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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即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49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分中第一次登記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部分之適當位置加註記明『含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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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於10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間復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49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主要用途欄記載『住商用』更正記載為『住商停車空間用』。
將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後面加註『(含兩格停車空間)』(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56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共設施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主建物資料:賴厝廍段849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7』欄後面加註『(含兩格停車空間)』。」
(見本院卷第212頁);
於105年12月22日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49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公共設施樓建物第一層於82年11月20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及於位置圖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49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後面加註記『(含兩格停車空間)』等語。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56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公共設施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主建物資料:賴厝廍段849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7』欄後面加註記『(含兩格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隨於106年3月16日猶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49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公共設施樓建物第一層於82年11月20日測量如附件一所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按如附件二所示地上一層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並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49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如附件三所示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後面加註記『(含兩格停車空間)』等語。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56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公共設施建物如附件四所示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主建物資料:賴厝廍段849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7』欄後面加註記『(含兩格停車空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402頁)。
核諸原告雖反覆變更其請求給付之標的內容,但均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以期滿足其提給付訴訟之主觀目的,無甚妨礙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亦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應予以准許,本院並應以其最終決定之訴之聲明為對象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499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8499建號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物之集合住宅1樓店舖,該區分所有主建物之2格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連同其他之地下室、機械室、樓梯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等數構造物,於82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係各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由各區分所有建物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登記為單一之建號8561建物(下稱系爭8561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主建物之公共設施,並非屬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
原告前曾爭執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屬,申請向被告應為更正登記,經提起行政爭訟,已據本院先後以92年2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2日93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96年12月4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復於104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1日以書面載謂:系爭停車空間歸屬其所有,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登記方式有誤,請求被告應於系爭849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中加註系爭8561建號停車空間共有持分權利範圍,以保障其就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經被告先後以104年6月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5549號函及104年6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6157號函覆無從辦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8499建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於82年12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其建物登記簿之建物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僅記載:「住商用」,另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欄僅記載:「10000分之1697」。
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除「住商用」外,於一層部分設有供停車用之系爭停車空間,面積32平方公尺。
而原告就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7包括系爭停車空間在內,且系爭停車空間業由原告之前手普志國合法取得其約定專用權利,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並無疑義。
系爭8499建號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1933號使用執照及樓層附表,於各層用途欄中之地上一層亦記載:「店舖,集合住宅,停車空間」,所檢附之建築圖說並標示一層有二格停車空間。
㈡依系爭849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一層:層次面積39.74平方公尺,地下層:層次面積23.82平方公尺,總面積63.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平臺,面積7.20平方公尺」之部分,應屬原告之專有部分無疑。
系爭8499建號建物於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且依同規則第69條及第73條規定,申請被告勘測並製成測量成果圖,且已編列門牌,並申請單獨編列建號,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年中工建使字第1933號使用執照備註欄記載:「准予地上一層加註停車空間及住址更正」等語,同時於樓層附表之建築概要「地上1層」欄之「各層用途欄」中記載:「店舖,集合住宅,停車空間」,於「地下1層」欄之「各層用途」欄記載:「防空避難室,貯藏室」。
且所提出之第1層建物平面圖亦有標示出停放二輛車之系爭停車空間。
惟被告就系爭8499建號建物勘測並未將平面圖所示停車空間位置及面積測繪標示於測量成果圖上。
足見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未將停車空間記載於主要用途欄內,又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部分未註記含停車空間,顯然係被告之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
又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加註系爭停車空間,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部分加註記明含二格停車空間,顯然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
原告請求之目的僅在於使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之登載內容符合實情且明確,避免再發生紛爭。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為如聲明所示之加註,係請求被告為行政事實行為,於被告拒絕作為時,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
又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所為之加註,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
且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即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均無變更,顯然未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至明。
㈣系爭停車空間確為原告前手普志國所買受,僅因受當時法令規定限制,無法單獨登記為普志國所有,必須登記在公共設施之內,再由普志國以登記較多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方式,取得該二格停車位專用權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無訛。
而系爭8561建號建物所示之公共設施,僅有地面一層設有二格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並不兼防空避難使用,復與原告所有系爭8499建號建物相連,且直接獨立通往面臨之臺中市漢口路,依據內政部87年11月21日臺(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系爭停車空間依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原告所購買擁有專用權之情況,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其用途欄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填載。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8499建號建物(主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之共同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後面加註「(含二格停車空間)」;
復於系爭8561建號公共設施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第一次登記之主要建物資料:「賴厝廍段849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7」欄之後面加註「(含一層二格停車空間)」,於法核無不當,被告拒絕作為,於法自有未合。
㈤參照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意旨,可見更正登記旨在解決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不一致之問題。
因此在不違反保護登記公信力及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登記機關有將具有瑕疵之既存登記予以更正之義務。
準此,本件屬公共設施之二格停車空間屬原告購買專用之停車空間,於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之建築圖說、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均標示地面一層有二格停車空間、且未兼防空避難使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該二格停車空間專用權屬已為確認。
是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僅記載10000分之1697,未註明「(含一層兩格停車空間)」亦屬有遺漏。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註記顯然不違反登記之公信力保護規定及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於法應屬正當。
㈥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及第283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8499建號建物於82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時,所提出之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平面圖,其地上第一層平面圖繪有二格停車空間及其面積、位置。
另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地上一層之用途亦記載:「店舖、集合住宅、停車空間」等語,惟被告於82年11月24日就系爭建物地上一層共同使用部分之測量成果圖,並未將竣工平面圖所示之二格停車空間之位置及面積測繪於測量成果圖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雖係依協議書單獨編列建號為「北區賴厝廍段8561」予以測量各樓層之使用面積及位置,並登記各區分所有人之持分面積比例,但就系爭建物地上第1層之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情形,除騎樓外,尚有二格停車空間則漏未測繪至明。
㈦參酌內政部85年9月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載謂:「五、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應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意旨,復佐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5094號函謂:「(三)已有共有部分建號已分配持分無車位編號而須登載車位編號者: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應以共有部分測繪登記,並於建物成果圖說註記編號,再依成果圖及法院確定判決登記各主建物分配之車位編號及其持分。」
等語。
原告於請求被告在建物測量成果圖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之位置及面積後,如聲明所示加註,於法應為所許。
㈧原告之請求並無涉及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所有人權利範圍之變更登記,且未要求登記停車位之權利範圍比例,僅就建物登記簿已登記之原告所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部分加註記「含兩格停車空間」。
參佐內政部頒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記載,所謂註記之意義為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而言。
而依備註欄所載註記之原因,顯然僅係就原登記之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內容為事後發生現象之補充記載,以避免不當處置造成紛爭之發生為目的,而非變更原登記之內容及效力。
又原告請求被告於建物登記簿上登記原告所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加註記之內容,核與內政部(85)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相符。
顯然符合地政機關現行登記方式。
又原告聲明第1項並未請求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停車位編號。
依原告於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所提出之一樓竣工圖,其上已明顯標示出二格停車空間之位置,且註記有停車空間之面積,顯已足以表示出停車位之數量。
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須持竣工圖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加註停車位編號完竣後,再持憑現全體區分有權人及他項權利同意書,始可辦理補測停車空間一節,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3條規定有違,亦與前揭內政部(85)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不符,殊不足取。
本件原告之請求,僅在於使現有之登記更符合現狀之實情,並且避免以後再為系爭停車格之使用發生爭訟。
況依前揭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載,益見原告之請求於法無違。
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常合理之信賴意旨。
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地政機關在備註欄註記之原因,顯然僅係就原登記之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內容為事後發生現象之補充記載,以避免不當處置造成紛爭之發生為目的,而非變更原登記之內容及效力。
是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從而地政事務所拒絕當事人請求註記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其性質屬一般給付訴訟。
因此行政法院於一般給付訴訟判斷原告有無所主張之公法請求權,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非以原告就系爭建物於82年11月17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登記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
被告以原告於82年11月17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拒絕原告之請求,顯然對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有所誤解。
㈩系爭8499建號建物於82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普志國,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697/10000應有部分,原告為普志國之配偶,於90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8499建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856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又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所提建號8561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就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欄雖未記載所有權人之姓名,惟於該附表中有「區分所有建物建號」欄記載各區分所有建物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
本件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建號為8499,於該附表中之權利範圍記載為「1697/10000」。
被告依據內政部(85)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8條之1、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即得按原告於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時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地上第1層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即可依法在附件一所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按如附件二所示地上一層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及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原告請求被告在附件三所示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後面加註記「含兩格停車空間」;
及在附件4所示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主建物資料:賴厝廍段849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7」欄後面加註記「(含兩格停車空間)」等語,於法核無不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49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公共設施樓建物第一層於82年11月20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按地上一層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並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49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後面加註記「(含兩格停車空間)」等語。
⑶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56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公共設施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主建物資料:賴厝廍段849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7」欄後面加註記「(含兩格停車空間)」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8499建號建物係於82年12月7日送件(收件永字第2113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其使用執照(82年中工建使字第1933號)所示,起造人為擎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普志國等46人,該棟大樓為一地上7層、地下1層計有64戶之區分所有建物,而依其測量申請書案附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起造人普志國等46人,經全體起造人協議門牌號「漢口路四段208號等公共設施」即同段8561建號建物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同月2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系爭停車空間產權之建造執照係於80年10月17日核准登記。
依內政部81年8月1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規定系爭停車產權登記方式可免適用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令停車空間登記方式乙節。
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及內政部81年5月30日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修訂前第11點),有關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係以請領建造執照並已「建築完成」為要件,系爭大樓建照核發日期為80年10月17日,並非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係為82年11月9日即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準。
基此,系爭建物既於82年建築完成應有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令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大樓起造人普志國等46人亦以協議書協議系爭8561建號建物為共有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登記,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空間錯誤登記為(小公)共同持有方式登記乙節。
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於82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依82年11月17日建字第9434號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案附協議書,業經起造人擎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普志國等46人全體協議以公共設施登記,起造人所訂協議書已就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部分即地下室、機械室、樓梯間、電梯間、停車空間、屋頂突出物等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現修改為共有部分)並分配登記權利範圍,佐以該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亦有停車空間之記載。
是以,被告依案附協議書及當時之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違誤。
㈣有關以共有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始於內政部85年9月7日臺(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頒佈以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含共有部分)於82年12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嗣後發布系爭函釋之影響,故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註記系爭停車空間之持分比例,即難謂有何不妥。
又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業已於82年12月27日依起造人協議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事項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依內政部79年7月16日臺內地字第819823號函釋,系爭建物並無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適用。
㈤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理由:「七、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空間32平方公尺之專用權。」
得否據以辦理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乙節,茲說明如下:按「專有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後者則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現修正為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5款參照)。
然上開判決理由係認定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停車空間32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權」,並未認定系爭8561建號停車空間係其「專有部分」,是以,被告無法依上開判決辦理系爭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
㈥內政部87年11月2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係就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方式,其登記目的為使登記名義人便於識別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避免買賣糾紛之發生,其實務登記方式可見諸內政部編印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
㈦系爭8499建號及8561建號建物係於82年11月17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經被告按申請人檢附建物竣工平面圖及協議書內容,依當時發布施行之內政部79年6月27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1款、80年5月30日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8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該函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10月9日以80府建四字第106408號函轉頒各縣市政府辦理)辦理測繪,並將該「無編列停車位編號之法定停車空間」產權部分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及所附之竣工圖轉繪紅線據以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登記為共用部分(已另編建號),於法並無不合。
上開轉繪紅線作業係依據臺灣省政府71年8月17日(71)府地一字第73857號函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辦理,該要點規定略以:「參、作業方法:一、縣市地政事務所作業事項:(一)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測量時,應檢附使用執照及其影本,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並應於藍晒圖上以紅色實線繪明各棟及區分所有之主範圍,以紅色虛線繪明附屬建物使用執照……。」
等語。
至於系爭856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所含系爭停車空間,以現行法令規定應需如何辦理測繪停車位,其測繪位置為何及其法律依據乙節,前經原告向內政部陳情上開事項,並由內政部函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轉被告答覆,業由被告以105年6月2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50006558號函答覆原告在案。
倘本案如需補繪製停車空間於建物平面圖上,仍應依被告105年6月2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50006558號函所示辦理補測繪,其位置將依補加註車位編號後之竣工平面圖辦理轉繪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業於82年12月27日辦竣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登記之系爭8499建號及8561建號建物於82年11月20日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加註停車位之數量,並於系爭8499建號建物及系爭8561建號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上為兩格停車空間之註記,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項規定係屬訴訟類型之程序性規範,無從據為實體上之請求權基礎。
人民必須現行實體行政法令規範有賦予其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行政機關未為履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
易言之,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係由行政法規範所形成,如依相關行政法令規範意旨觀之,不能認為行政機關在公法上就人民請求之事項負有應作為之義務,即不能因人民請求給付之性質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即當然推論人民對行政機關享有該項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準此以論,地政登記機關為遂行地籍管理需要,依相關實體地政法令規定,固得依職權就不動產登記資料為特別事項之註記,但其註記與否如未損及人民之不動產物權之圓滿狀態者,即不能謂其不依人民之請求而作為,有違反保護規範之義務,無從認為人民對地政機關享有申請註記或塗銷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復按:1.⑴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
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
第7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四、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一)於該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本建物係某某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字樣。
(二)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共同使用部分見某某建號,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
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⑵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78條之1規定:「(第1項)前條之建物標示圖,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
(第2項)前項建物標示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第3項)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委託繪製人不同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記,並簽名或蓋章。」
第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2項)前項第3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4項)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
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5項)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8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81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第2項)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⑶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項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⑷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第1項)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轉繪應依第272條至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2.⑴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一、本案前經本部於80年8月22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並,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
⑵內政部81年8月1日(81)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續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會議紀錄結論:一、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審查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時,請要求以顏色標明位置。
至其確切範圍,應請由登記機關要求起造人或申請人就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分予以劃定據以登記(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分層合併計算)。
二、自民國81年8月1日起,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請配合於備註欄內加註建造執照核發之日期及文號。
三、本部80年9月18日臺(8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實施適用日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收文確切日期訂定。
⑶內政部85年9月7日(85)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請轉知所屬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83年11月3日83會研字第3687號函送之「行政院行政革新服務團建議執行事項研商會議紀錄」土地登記、測量業務(民眾申請部分)業務改進建議一覽表一、土地登記(八)4辦理。
二、關於如何改進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事宜,案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8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81年8月1日臺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一)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範例見附件一),及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
(二)區分所有建物同時擁有二位以上屬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者,其備考欄則記載為『含停車位權利範圍○號×××分之××,○號×××分之××』(範例見附件二)。
(三)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80年9月18日臺(8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示,合意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於上開附表『車位編號』欄登載車位編號即可(範例見附件三),至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二位以上停車位者,則於上開附表『權利範圍』欄載明『○號×××分之××,○號×××分之××』(範例見附件四)。
(四)又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依左列方式辦理:1、有關『停車位共計:』、『車位編號:』二項之記載,應依內政部85年7月29日臺(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一方式登記(參附件五)。
但因擁有停車位而增加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於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欄內加註。
2、至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前揭80年函示,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依據內政部前揭85年函示列印『停車位共計:』及『車位編號:』。
(五)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⑷內政部87年11月21日(87)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一案經本部87年10月2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區分所有建物之認定及法定停車空間產權測量登記事宜,獲致結論如下: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明定,故依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公寓大廈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其用途欄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填載。
該停車空間並不得自主建物分離或為分割標的。」
⑸內政部90年2月16日(90)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相關執行事宜乙案,請轉知所屬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一、案經本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邀集法務部(請假)、臺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灣省部分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關於塗銷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權利範圍及編號登記事宜:1、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申辦登記時選擇以增列車位編號並記載停車位權利範圍登記完畢,如經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者,其請求該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塗銷註記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2、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塗銷註記」登記原因之意義增列「塗銷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註記登記。」
(二)有關使用執照已將「花臺」計入樓地板面積,地政機關應否辦理測量登記事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3修正為:「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
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三)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事宜:1、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其產權登記方式,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本部85年9月7日臺(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詳閱本部86年10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續編第190頁、191頁)。
2、有關竣工圖所示屬非法定之停車空間,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者,仍依本部85年2月27日臺(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詳閱本部86年10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續編第197頁)。
㈢又關於地籍資料之註記係指地政登記機關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而言,其情形包含1.公告徵收;
2.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
3.代管;
4.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規定處理;
5.國宅用地;
6.重測面積更正中;
7.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辦理;
8.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辦理;
9.出租耕地終止租約限一年內建築使用;
10.公告補發權狀;
11.限建;
12.三七五出租耕地;
13.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55條之2規定辦理及14.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此參諸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可明(參見本院卷第336頁反面至第337頁)。
而揆諸前揭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81年8月1日(81)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85年9月7日(85)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87年11月21日(87)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及90年2月16日(90)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知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總統以84年6月28日(84)華總(一)義字第4316號令公布施行之前,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空間應適用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及81年8月1日(81)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申請文件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或約定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申請人固得按內政部嗣後所發布之85年9月7日(85)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及87年11月21日(87)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選擇以增列車位編號並記載停車位權利範圍之方式登記,而由登記機關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然業據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如未能提出原登記權利人全體同意變更該停車空間歸屬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無從徒憑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申請為將停車空間註記成為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否則,即與原登記已形成之法律效果相牴觸,且混淆原登記權利狀態之公示效果。
㈣經查:系爭8561建號建物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屬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主建物(包括系爭8499建號建物在內各建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全部構成標的計有地下室、機械室、樓梯間、電梯間、停車空間、屋頂突出物,而該區分所有全棟建物係於82年11月9日由擎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普志國)等多位起造人領得使用執照,而於同年11月17日申請建物測量,並於同年12月7日送件申請第一次登記,而於同年月27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分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96頁)。
其中系爭8561建號建物登記之權利歸屬狀態,係依據普志國等46位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申請登記時立具協議書約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得持分(應有部分)辦理等情,有卷附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2)中工建使字第1933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26至440頁)、系爭8499建號建物及系爭8561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等附件(見本院卷第463至472頁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4號卷宗第106至115頁)可憑,堪予認定。
㈤經稽之上開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所載,系爭8499建號及8561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將地下室、機械室、樓梯間、電梯間、停車空間、屋頂突出物全部構造物併成為同一建號客體,列為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約定其應有部分比例,並無特別將停車空間列為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屬實。
況且,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系爭8499建號及8561建號建物於8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尤無從適用其後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專有部分之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再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屬載謂:「……本件心愛琴海大廈係於80年間取得80中工建建字第1544號建築執照,自得就系爭停車位約定為專用部分。
而該大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已於82年11月17日同時訂定『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協議書」及『心愛琴海大廈全體住戶權利義務分管協議』,前者就共同使用部分(人行道、機械室、梯間、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水箱),協議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註;
原告之前手)依據82年11月17日訂定之『心愛琴海大廈全體住戶權利義務分管協議』,已合法取得系爭8561建號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自不應因事後上述規約之訂立,而剝奪上訴人原已合法取得之約定專用權,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足見該確定民事判決乃就原告前手普志國被訴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公共設施請求返還事件,於判決理由判斷普志國區分所有之系爭8499建號建物就系爭停車空間享有專用權,而非認定系爭停車空間屬於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甚明。
況且,該民事事件並非由普志國本於系爭849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對其他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停車空間之爭議而為判決,亦不能作為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履行之執行名義,無從資為系爭8499建號建物就系爭停車空間享有專有部分,被告應依該判決意旨予以註記之論據。
㈥是故,系爭8499建號建物就系爭停車空間既不能認定享有專有部分,而揆諸內政部87年11月21日(87)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所謂:「……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明定,故依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公寓大廈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其用途欄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填載。
該停車空間並不得自主建物分離或為分割標的。」
之意旨,明顯係就具專有部分之停車空間為規範,系爭停車空間僅具約定專用權之停車空間,因與上開函釋規定之情形不符,且約定專用權與專有權之權利本質殊異,並無比照辦理之餘地。
㈦從而,本件系爭停車空間既屬於系爭8561建號建物全部構造物一部分,於82年12月27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當時相關舊法令既未創設專有部分權利,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特別就系爭停車空間約定歸入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產權範圍,經登記完竣即形成該建物全部構造物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嗣後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創設專有部分權利,及內政部為執行各該新規定而發布函釋,而溯及影響原辦竣產權登記之公示效果。
故系爭8561建號建物內之停車空間原既未約定為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其後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合意或經法院民事判決重新變更原有之權利歸屬狀態,被告不得任意逕依原告請求之內容,比照專有部分之方式予以註記,否則,將使系爭停車空間混淆成為系爭8499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明顯與系爭8561建號建物原來已發生登記公示效果之權利狀態相牴觸,自為法所不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所有之系爭8499建號建物就系爭停車空間既未享有專有部分,縱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其對於系爭停車空間占用享有約定專用權,因基於約定專用權可得主張之法律效果,與專有部分尚屬有間,自無從比照前揭各該內政部關於專有部分之函釋辦理註記,否則,將使系爭8561建號建物現有登記之權利狀態發生混淆。
是被告依現行法令之規範意旨,既不能認對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系爭8499建號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欄記載「10000分之1697」後面加註記「(含兩格停車空間)」及系爭8561建號建物登記簿建物標示部中第一次登記之「主建物資料:賴厝廍段849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7」欄後面加註記「(含兩格停車空間)」等文字,負有公法上之義務,其求為判命被告應依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為註記,難謂適法有據,無從准許。
至於原告為滿足上開請求之實現,而附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上建號849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公共設施樓建物第一層於82年11月20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按地上一層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並加註停車位之數量,亦因其上開請求被告在系爭8499建號建物及8561建號建物登記簿之建物標示部為上開內容註記部分為無理由,而失所依附,不具請求實益,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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