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59,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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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灶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木
張興蘭
楊振裕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彰化縣員林市第八期員林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所有權人原告,以同重劃區內以有未建築土地抵付重劃負擔者,減輕重劃負擔之處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計畫書前經內政部民國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並經被告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市地重劃範圍內。

嗣經被告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系爭352及352-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於扣計重劃負擔後無法完整保留建物,爰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將未建築土地(同段384地號土地)取配部分土地併入分配於同段1011地號土地,剩餘部分另分配於同段984地號土地,原告無需另行繳納差額地價。

復因該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地主受益比例較低,其應繳差額地價於101年8月6日提經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彰化縣重劃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50%。

原告提出異議,主張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應比照差額地價減輕者辦理,經被告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進行查處,並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6046號函通知原告查處結果;

原告仍不服再提異議,被告復於102年5月13日就其異議召開土地分配調處會議及102年6月7日提經彰化縣重劃會102年第1次委員會審議,審議決議「依查處結果報請內政部裁決」,被告遂以102年7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199173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及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21號函復在案,被告以102年10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20330811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復原告因其於重劃區內尚有未建築土地,應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優先辦理建物保留分配,以未建築土地抵付重劃負擔,且無法比照差額地價減輕50%。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有關原告主張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應比照差額地價減輕者辦理之異議案件,經被告於102年7月1日函檢陳相關資料及處理意見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基於上級機關立場,認定被告對於有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未給予減輕重劃負擔,係屬似有不公之情形,以102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21號函請被告依法妥處,被告未依此裁決意旨辦理,仍否准原告之請求,核此處理結果未合於內政部裁決意旨,顯有違誤等理由,以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066206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第一次處分。

嗣被告重為處分,以103年3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30079616號函(下稱第二次處分)復原告無法比照差額地價減輕50%,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6819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再以103年11月26日府地價字第1030390261號函(下稱第三次處分)否准原告比照差額地價減輕50%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538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乃再以104年8月5日府地價字第1040263556號函復原告:「二、為符合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本府研提2方案於104年7月29日召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審議,方案一略以:1.以他筆空地抵付重劃負擔後無須繳納差額地價,且未另外分配土地者,因公告確定未能另行分配土地,以減輕成數50%計算差額地價發還地主。

2.以他筆空地抵付重劃負擔後無須繳納差額地價,但剩餘空地另行配地者,因尚有立可建築或買賣處分之土地,受惠於本區重劃建設增值之效益,其受益程度確實高於重劃後僅有已建築房地者,以土地分配公告時之減輕成數25%計算差額地價發還地主,……;

方案二:以他筆空地抵付重劃負擔後無須繳納差額地價者,一律以土地分配公告時之減輕成數25%計算差額地價發還地主。

經出席委員討論後決議:經討論後,委員贊同方案一以重劃後受益程度區分發還成數,較能符合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決議採方案一,請業務單位據以辦理。

三、台端除因建物保留分配三和段1011地號土地外,剩餘空地另行分配同段984地號土地,依上開會議決議應以土地分配公告時之減輕成數25%計算差額地價發還,金額為新臺幣338萬3,721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對無未建築土地之原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無條件一律給予減輕50%之負擔,卻對以土地抵付者採有條件減輕之方式辦理,不但於法無據且不符公平原則,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主張之基本前提事實:1.原告於系爭市○○○區○○○○市○○段0000○000○號土地,其中1011地號土地有既成建物或重劃前已存在之建物。

2.前經彰化縣重劃會101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略認:「2.本案基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重劃受益程度較低,前經6月5日召開本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時決議減免繳納成數25%,經減免後建地土地分配比例已約達70%,惟因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於重劃前已建築使用,又既成社區保留且土地大都依重劃前共有狀態分配,重劃後效益不大,致土地所有權人一再異議、陳情,要求再減免差額地價,合先敘明。

3.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於保留分配後,合計應繳差額地價總額約7億4922萬元,前經減免25%後差額地價短收1億8730萬5726元,考量市地重劃自償性開發財務平衡因素,擬將差額地價減輕成數提高至50%,雖將使差額地價短收3億7461萬1452元,基於財務平衡,屆時抵費地標售底價平均將由每平方公尺4萬3548元(每坪14萬3959元)提高至每平方公尺4萬4787元(每坪14萬8057元)。

……決議:1.照案通過。」

3.再經彰化縣重劃會103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略認:「六、重劃負擔以土地抵付為法所明定,本重劃區依前開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負擔,各筆土地均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開發費用,對全區地主而言一體適用且公平合理,係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七、至於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之土地,考量受益程度較低及重劃財務平衡,前經本會101年第1次及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減輕差額地價25%及減免繳納成數提高至50%;

為避免增加其他地主重劃負擔,係於依據前開辦法第29條規定扣計負擔後,減輕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地主需繳納之差額地價,以符合以土地抵付重劃負擔之法令規定。

倘區內全部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之地主均減輕差額地價,即需將部分重劃負擔改以金錢計算抵付,則與法未合,且對於與他人申請合併始得保留建物者及位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之土地,亦不公平。

八、本府參採辦理市地重劃實務案例,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多年來有關建物保留分配案件,亦多以配地後減輕差額地價繳納成數方式處理。

各地方政府為順利推動重劃,以影響層面較低之方式處理,應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不公平之虞,又查內政部76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475853號函釋要旨為『差額地價非為重劃負擔』,故減輕差額地價繳納成數與另有空地之已建築土地亦應減輕重劃負擔乙節,應無『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

處理意見:方案一:維持原處分……決議:採方案一。」

4.承上意即被告對於系爭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所有權人,皆予保留其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但應繳納未被徵收部分土地價值之價額或價差,但因為考量獲益性較低,則予以決議減免繳納50%。

例如:原本土地重劃後應徵收20坪,但因為建物坐落其上而無法徵收土地,故而對於該應徵收之20坪土地以價額繳納之為替代(如20坪土地價值100萬元則繳納100萬元),但考量獲益性較低,則決議減免50%差額,則僅繳納50萬元即已足。

5.本件主要爭點,系對於重劃土地上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如上決議方法處理固屬無疑,但若同一所有權人於同重劃區內,復有其他未有建築物之土地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應以該未有建物之土地抵償之(而非金錢繳納抵償),然土地抵償若以前開事例之決議減免50%差額而僅繳納50萬元則無爭執(土地抵償50萬元之價值),然有爭執者系被告認為建物所有權人於同重劃區內有其他未建築之土地者,則不予減免50%差額,則淪為有其他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反而無法受一體平等適用而減免,而有不公平情事。

本件原告有上揭1011、984地號土地,其中1011地號有建物,即受前述減免50%差額地價繳納,但因為原告復有未有建物之984地號土地,則除應以984地號土地為抵償外,更不受減免50%差額地價繳納之處理。

如此被告之法律依據何在?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不符合公平、平等原則。

㈡被告對於系爭重劃範圍內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之所有權人,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對於復有未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無行政裁量餘地以排除有未建築土地所有權人之適用,並符合公平原則:1.內政部於102年10月21日裁決略以:「四、次依貴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一說明四所述『……考量實際受益情形,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確屬重劃後土地受益比例較低者,提請減輕其差額地價。』

其用意乃在對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其重劃負擔,然作法上卻僅限於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者,相較於重劃區內同為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土地,卻因另有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卻有未獲減輕重劃負擔之情形,似有不公。

……而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其重劃負擔減輕應一視同仁之訴求,仍請貴府依法妥處。」

令被告對於原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主張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應一視同仁。

2.被告第一次處分認因原告於重劃區內尚有未建築土地,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優先辦理建物保留分配,以未建築土地折抵重劃負擔,且無法比照差額地價減輕50%。

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認:「本件被告對於有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未給予減輕重劃負擔,係屬似有不公之情形,並請被告依法妥處,則被告即應依此裁決意旨辦理;

是以被告以102年10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20330811號函復原告表示本件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狀況,仍無法比照差額地價減輕50%負擔,核此處理結果未合於內政部裁決意旨,顯有違誤」,認為原告訴願有理由,並請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3.然被告第二次處分仍認原告主張減輕50%繳納負擔,恐有圖利之嫌而未為准許,無視訴願決定意旨。

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第二次訴願決定略以:「惟因合法建物基地於計扣負擔後,倘為原位置分配,且因無未建築土地可抵付,相對增配土地,即應繳納差額地價,故減輕差額地價,實則有減輕重劃負擔之意。

被告考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受益程度,以減輕差額地價方式辦理,並提交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惟作法上卻僅限於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者,得以減輕重劃負擔;

而同為重劃前合法建物,因另有未建築土地可折抵重劃負擔者,致無法享有減輕之情形,未符合公平原則,亦有違內政部102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21號函裁決意旨及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066206號函之訴願決定意旨。

……為使本案減輕差額地價之標準符合相同情形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被告應擬具妥適方案,提交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是被告以103年3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30079616號函否准原告比照差額地價減輕50%之請求,該處分應予撤銷,於二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4.被告非但無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卻以第三次處分仍為相同認定,經原告提起訴願,復經第三次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再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被告復以原處分略以:「二、為符合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本府研提2方案於104年7月29日召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審議,方案一略以:1.以他筆空地抵付重劃負擔無須繳納差額地價,且未另外分配土地者,因公告確定未能另行分配土地,以減輕成數50%計算差額地價發還地主,2.以他筆空地抵付重劃負擔後無須繳納差額地價,但剩餘空地另行配地者,因尚有立可建築或買賣處分之土地,受惠於本區重劃建設增值之效益,其受益程度確實高於重劃後僅有已建築房地者,以土地分配公告時之減輕成數25%計算差額地價發還地主……。

經出席委員討論後決議:經討論後,委員贊同方案一以重劃後受益程度區分發還成數,較能符合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決議採方案一,請業務單位據以辦理。

三、台端除因建物保留分配三和段1011地號土地外,剩餘空地另行分配同段984地號土地,依上開會議決議應以土地分配公告時減輕成數25%計算差額地價發還,金額為新台幣338萬3721元。

……。」

再拒絕原告所請。

㈢上揭情事,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於104年5月11日以院台內字第1041930334號函之調查意見略認被告有如下之不法情節:1.本案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土地差額地價減輕標準之爭議,既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先後為裁決及二次訴願決定認為需循「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被告即應受相關裁決及訴願決定之拘束,並依裁決或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惟該府竟多次無視訴願決定,始終堅持其原處分,罔顧陳情人權益,顯有違失。

2.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以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

3.然該府抱持無法全部補助區內少數有未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理由,卻係因市地重劃實施辦地22條已明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

並一再辯稱除非循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不再以未建築土地優先抵付,否則無法維護陳訴人權益。

4.內政部於本案即說明現行法令並無減輕差額地價之相關規定,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兩者性質雖有不同,惟本案為保留合法建物原位置分配,於計扣負擔後,因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須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另因實際分配結果多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故所稱減輕差額地價,實係減輕重劃負擔。

5.受理訴願機關於審酌事證後,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者,被告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如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原經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倘係以被告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被告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就訴願決定後續處理,在非屬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情況下,主管機關既已認定對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需循「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被告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並依訴願決定之意旨另為妥適之處分,且以書面告知內政部處理情形。

6.綜上,監察院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之原處分有違「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恣為任意裁量,有違公平原則,損害原告利益甚明。

㈣被告復有未盡法律上論理說明理由、裁量逾越、違反公平、平等原則之情:1.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3條揭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92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規定揭示,作成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條揭示不得差別待遇原則,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得予撤銷。

另按「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有未盡法律上論理說明理由,且其裁量決定及過程並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有構成裁量濫用,並有違「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其恣為任意裁量,有違公平原則。

被告之處置具體作為應對原告於三和段101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依據重劃會決議意旨,為避免因徵收土地而拆除之情,而以繳納差額土地之地價抵償,並一體適用減免50%;

而原告所有未建築之984地號土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等,以土地對於前開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抵付之,而抵付之數額即為差額之50%,此系因1011地號土地上建物,亦有考量受益程度較低之情,並無有其他不當獲利。

㈤被告雖稱重劃負擔並不等於差額地價,本件重劃所減輕的是差額地價。

而重劃負擔是包含地主應提供的公共設施的土地、重劃費用、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因此本件重劃負擔沒有減輕問題,減輕的是差額地價云云,惟查:1.對於重劃土地上有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建物所有權人,以「有未建築土地」為土地折價抵付,與若無土地則改以現金繳納,作為重劃負擔,意義相同,僅為方法不同。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即認為對於重劃區內具有未建築土地之原告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即明白揭示對於重劃費用以土地價值為抵付。

再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及第22條規定,亦規範對於重劃區內具有未建築土地之原告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揭示對於重劃費用以土地價值為抵付。

2.對於重劃負擔,於重劃土地上有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建物所有權人,以其他土地折價抵付、或現金繳納,此為重劃負擔之二種方法,於計算後之價額即為被告所稱之「差額地價」,即土地折價抵付之價額與現金繳納之價額,皆為被告所稱之「差額地價」。

因土地如何折價抵付者,即係以建物坐落之土地無法被徵收之面積價額計算;

現金繳納者,亦係以建物坐落之土地無法被徵收之面積價額計算,兩者完全相同。

3.內政部數次訴願決定已表示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一體適用原則,認為對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其重劃負擔,於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者,相較於重劃區內另有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卻有未獲減輕重劃負擔之情形,似有不公,其重劃負擔減輕應一視同仁之訴求。

㈥被告以原處分認定:「2.以他筆空地抵付重劃負擔後無須繳納差額地價,但剩餘空地另行配地者,因尚有立可建築或買賣處分之土地,受惠於本區重劃建設增值之效益,其受益程度確實高於重劃後僅有已建築房地者,以土地分配公告時之減輕成數25%計算差額地價發還地主。」

則試問:1.被告一面認為原告以其它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者,係為「重劃負擔」,基於重劃負擔一視同仁,並無任何減輕之理由(彰化縣重劃會103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

而無其他未建築土地者,以金錢繳納,該金錢繳納即為「差額地價」,則予以減輕50%繳納(彰化縣重劃會101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

2.然原處分卻決議「以土地分配公告時之減輕成數25%計算差額地價發還地主。」

作為對原告似乎有利之決議,亦即認為對原告減輕25%差額地價,反推當初以土地折價抵付者,該土地折價抵付即為差額地價,既然為差額地價,則應一體適用,即應適用重劃會決議,同為減輕50%。

3.若果被告認為土地折價抵付者,為重劃負擔,且認為重劃負擔並無減輕負擔(100坪中會有約45坪當公共設施用地),大家皆相同,則原處分所決議減輕25%者,應屬對於「重劃負擔」減輕25%;

若被告認為係對「差額地價減輕者」,不就認為有未建築土地以土地折價抵付,該抵付即為差額地價,既然為差額地價,即應一體適用彰化縣重劃會101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皆為減輕50%。

㈦被告表示因為考量有建物者,受益性較低,故而予以減輕差額地價之負擔,然查:1.被告稱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對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負擔。

即考量實際受益情形,區內原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確屬重劃後「土地」受益比例較低者,提請減輕差額地價。

2.按內政部之說法,對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重劃負擔,係考量重劃前已合法使用之建物或社區「土地」,相較於區內其他未建築土地,其參與重劃後之受益比例較低,遂得考量酌予減輕重劃負擔。

3.可知,原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所以減輕負擔是因為該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所在「土地」受益比例較低,而所減輕者係該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所在之「土地」。

4.參與重劃之土地按其受益比例繳納重劃負擔為法所規定,所以重劃後「土地受益」已十足反映在重劃負擔上,重劃前擁有多少土地,相對地重劃後就剩餘多少比例的土地,這些土地是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得而非多得。

且原告所有1011地號重劃前即為農業區建地,重劃後除了由農業區變為住宅區,評定後地價上調外,就地貌而言,重劃前後都沒變,且仍為原告所居住,何來有受益程度可言?被告豈可以猜想原告若出賣則可獲利而認為獲益程度較低呢?㈧被告稱僅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始有重劃負擔減輕之問題,而減輕「差額地價」並無法源依據,實屬優惠或補助云云,惟查被告實際減輕者,實屬對於建物所有權人為重劃負擔之減輕:1.依據彰化縣重劃會101年度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對於差額地價減免繳納成數之法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可見被告所稱之減輕「差額地價」之法源依據上揭2條文。

則既然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所減輕者為重劃負擔,並非差額地價,縱然名稱為差額地價,減輕重劃負擔與減輕差額地價同義。

另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府地價字第1010280766號函覆原告亦稱「三、為減輕……繳納差額地價之負擔,本府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決議減輕成數。」

可見其減輕者即為重劃負擔,並非單純優惠或補助,亦非差額地價。

2.重劃區內因公共建設或建設發包之金錢支出之來源,係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提供平均約45%持分、抵費地拍賣取得價金、建物或既成社區所有權人提出差額地價,用以支付重劃工程款、銀行貸款利息等等重劃支出,被告並無編列任何預算。

其中依據被告98年8月所編列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計畫書:「十一、財務計畫:㈢償還計畫: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重劃負擔之抵費地出(讓)售款繳納差額地價償還。」

可見,被告並無支出費用,而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給自足」,而非受惠於被告,則被告所稱之減輕差額地價,不過是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或既成社區所有權人少繳一些錢,尤其抵費地拍賣或出售取得價金而清償,並非被告為補助或優惠,被告僅為具有高權機構之代人民為處理而已。

㈨證人丁○○所稱原告之土地上建物為違章建物,並非實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重劃前為352、352-1)上之建物皆屬合法建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證人所述不實在。

而1011地號土地因重劃後未臨道路或重闢道路,而無臨路負擔,故分配率為60.33%,而984地號因其正面臨10米路,依市地劃實施辦理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2.5米),故分配率為55.87%。

假設1011地號土地亦臨10米路,則分配率降為55.96%,與984地號土地分配率55.87%幾乎相同。

可見分配率之多寡取決於臨路之面寬與路寬。

再者,比較1011與984地號重劃前、後地價,並無建地與農地之區分,被告所謂重劃前合法建物土地於評定重劃前地價時已考量及加權,分配比例較農地者高等說法,與事實不符。

㈩依員林市都市計畫計算負擔總表,重劃負擔於重劃一開始即已明定,分別舉例說明:1.以「有既成合法建物,但無有其他未建築土地」之訴外人江振邦為例,其所有之三條段293地號、29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2平方公尺,經重劃計畫,其扣除各項「重劃負擔」後,分配80.359平方公尺,後因其有既成房屋建物,故重劃後分配面積124.25平方公尺(三條段782地號土地)。

其所有土地與原應分配面積多出43.891平方公尺(計算式124.25-80.359=43.891),以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8,000元為基準,計預計繳納差額地價1,667,972元。

此預計繳納差額地價,於重劃計畫確定重劃負擔一開始即需繳納,此繳納之「預計繳納差額地價」即屬重劃負擔,因為無土地供重劃負擔,則以繳納金錢充為重劃負擔,是「預計繳納差額地價」即為重劃負擔。

2.以原告言,原告所有未建築土地三和段384地號及已建築建物土地352、352-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269、511、346平方公尺。

參酌土地分配計算表及計算負擔總表(本院卷第237、261頁),352及352-1地號土地共計857平方公尺,重劃後之分配面積為864.039平方公尺,已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並有若干超額分配面積。

384地號面積1269平方公尺,先經計算補足前開已建築建物土地之352、352-1地號建物之若干超額分配面積後,384地號土地剩餘之土地面積再扣除各項重劃負擔後,即得剩餘面積371.98平方公尺(重劃後984地號)。

3.然因地政機關屬於被告所管轄,所以前開土地補來補去只是數字上之計算,非如「無有其他未建築土地」之人需拿出錢般困難,對於有未建築土地者,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其他未建築土地,填補其他有建築土地經重劃後多分配之面積,以數字轉移即可完成A土地填補到B土地,至於要人民拿錢出來卻拿不到,而減輕差額地價50%,則同樣是「重劃負擔」,為何有差別待遇?4.地上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若建築物不妨礙重劃工程,則按原有位置保留分配,由於建物保留係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所以在計算出重劃負擔後,因為要保留建物完整,故無法以建築物所在之土地直接抵付,因而必須由重劃區內其他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卻又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可供折價抵付者,就只能將重劃應負擔之土地面積,改計算成現金,而改以現金繳納,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規定。

所以合法建物保留者,不論是用他筆未建築土地抵付或是用現金繳納重劃負擔,在繳付重劃負擔後,有合法建物之土地便可完整保留。

也就是說,為保留合法建物完整所繳納的是重劃負擔而非差額地價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作成彰化縣員林市第八期員林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所有權人原告,以同重劃區內以有未建築土地抵付重劃負擔者,亦應減輕50%之重劃負擔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係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並審酌合法建物受益比例、可分配土地面積有限等情,而未於土地分配計算法定重劃負擔當時,提經被告之重劃會會議通過減輕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負擔:1.查「重劃負擔」乃是重劃過程中,全體參與土地重劃之地主,因重劃範圍內施設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等公共設施及因在重劃區施工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重劃完成前之負擔。

而「差額地價」則是重劃完成後,依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面積之地價扣減原應分配面積之地價,如為正數,即應繳納差額地價;

如為負數即得領取差額地價。

有關「重劃負擔」本件原告於重劃後,經依法計算其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相等,故無差額地價產生,自亦無減輕差額地價比率之問題。

2.本案雖未於土地分配計算法定重劃負擔當時,提經重劃會議通過減輕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負擔,然經被告嗣後考量因建物保留應繳差額地價金額達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異議重劃後須背負龐大債務,未蒙重劃利益反受其害,為弭民怨,基於社會公益,並以當時員林地區土地交易價格評估後,尚可以調整抵費地標售價格達到重劃區財務平衡,乃提請彰化縣重劃會101年第1次會議通過,減輕應繳差額地價成數25%,及101年第2次會議通過,減輕應繳差額地價成數50%。

經由計扣重劃負擔之時間點可知,本區並非減輕重劃負擔,而是以減輕差額地價方式減輕地主額外負擔;

既未增加區內空地之重劃負擔、減輕予應繳納差額地價者,確無違背重劃負擔計算相關規定之情事。

3.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於101年7月19日公告期滿,嗣內政部102年12月23日修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部分條文,第14條第3項文字增列「依第10款減輕之重劃負擔,不得因此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其修正說明略以:「減輕重劃負擔,本應考量重劃負擔之公平性及財務可行性」,故實務上,本區採用「減輕差額地價」方式,即是在不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前提下,考量財務可行性所作之行政裁量,遂本條文之增修,或可謂參採本區建物保留之案例而產生。

㈡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將本案重劃計畫書,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記載為:「區內各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依實際情形及其受益比例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原則並提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

惟:1.本案乃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係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區;

故本區重劃前既有房屋除合法農舍外多屬違章建築,不得列為減輕法定重劃負擔之對象。

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市地重劃係屬限定範圍之整體開發方式,重劃負擔應以未建築土地(空地)折價抵付,即應由「重劃區內土地」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開發費用。

而參加重劃又需繳納差額地價者,表示其區內土地不足以負擔,而需以其重劃區外的財產支付差額地價,並且須承擔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的責任。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土地分配計算式,係以「A值:地價上漲率」及「臨街地特別負擔:正街特別負擔+側街特別負擔」等土地個別條件之計算係數區別重劃受益比例。

因此,為提高合法建物受益比例,本區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及土地分配線之規劃作業時均特別予以考量。

3.又依本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顯示,本區平均負擔比率為44.98%(含公共設施用地負擔35.90%、費用負擔9.08%);

可分配土地面積為115.39公頃;

在總量有限之前提,不宜提出個別減輕負擔方案,致擴大影響範圍。

4.本區重劃前既有建物較多,考量拆遷補償成本(已發補償費達17.5億元)及居民安置等相關社會成本,除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外,而以建物保留分配為主。

然依本區總面積184.59公頃計算,建物保留土地面積為15.87公頃,占8.60%;

房地分配率如提高,則空地分配率將相對降低。

受影響的空地將高達91.40%。

以房地分配率為70%估算,其餘91.40%空地的分配率平均將降低1.4%,影響範圍擴及全區甚鉅。

5.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惟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

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復依內政部76年11月25日台(76)內地字第553144號函釋,減輕負擔得由縣市主管機關,斟酌實際情形,本於職權訂定核減標準。

準此,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具體重劃區內之個案是否減輕其負擔具有裁量權。

則上開內政部函釋之行政規則即為被告作為本件差額地價減輕之法源依據之一。

6.被告於製作重劃計畫書時,因所有重劃必需費用都是預估(重劃計畫書未經核定,重劃工程、分配等業務尚無法發包,地上物拆遷亦無法查估),於重劃實務面並無法於當時即能準確計算出本區將來會產生多少支出,因此,在減輕負擔上,僅能先依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先載明於重劃計畫書,日後由重劃委員會決議。

而系爭重劃區於計算負擔總計表時,重劃工程費用為31億4千萬元,地上物補償費為18億5千萬元,重劃作業費為1億9千萬元,貸款利息預估為7億4千萬元,空污費及依政府採購法必需計算之物價調整費為3億2千萬元,合計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費用高達60億元以上。

則被告當時為達財務平衡(即日後可還清貸款及收支平衡),本於法規授予之裁量權限,經衡量計算重劃負擔當時仍無法減輕負擔,且在重劃當時如予減輕負擔,因區內建築用地無法增加,建物保留(全區8%)之地主減輕負擔,將增加其他空地地主(全區92%)負擔,與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不得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立法意旨即有違背(修法前後)。

因此,被告基於法規授予之裁量權,並未對建物保留地主減輕重劃負擔。

7.被告直到101年6月間土地分配後,因考量地主經濟負擔,遂以減輕差額地價方式,予以補助建物保留之地主。

復因該補助係於土地分配後發生(即重劃負擔已計算確定),並不會影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是針對需要繳納差額地價之地主予以補助(按:減輕部分係建物保留產生增配及繳納差額地價而增加之額外經濟負擔),比起重劃前對於建物保留地主一律減輕重劃負擔之方式(不論有無需要皆予減輕),重劃後對於因增配產生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建物保留地主予以減輕差額地價,不僅考量重劃區財務平衡(市地重劃是自償性質,公辦係由政府先貸款支付各項重劃費用,重劃後之抵費地必需能償還貸款及支出,避免虧損而拖垮政府財政),更符合76年函釋(以增配地主為考量,原告非增配,且政府有裁量權)及現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所定不得增加其他地主負擔之立法意旨,且更具公平性,而非淪為不論有無需要都減輕之齊頭式平等。

8.綜上,若於計算法定重劃負擔時,即予減輕合法建物之負擔,依我國民眾無上限式爭取自我利益案例顯示,除非分配率提升至100%,否則建物保留分配者仍會提出減輕負擔之異議,屆時恐造成合法房地(減輕率不滿足)、違章房地(未列入減輕)、空地(未達預期分配率)所有權人對分配率均有異議。

從而,被告未於土地分配計算法定重劃負擔當時,提經重劃會會議通過減輕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負擔。

㈢原告將「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概念混淆,主張差額地價減輕比例應與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受差額地價減輕50%之地主,一體適用相同減輕比率,應有誤會:1.按「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所稱『現金繳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重劃負擔,因無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改以現金繳納者而言。

至依同條第60條之1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所應繳納之現金地價,非為重劃負擔,不屬上開細則第80條第1項所稱『現金繳納』範圍。

二、為使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所負擔總費用之計算標準一致,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改以現金繳納之數額,應依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公共用地負擔部分,以公告重劃計畫書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負擔部分,按實際負擔之數額計算。」

內政部76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475853號函意旨。

2.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並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之規定,可將「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之概念區別如下:①重劃前土地-重劃負擔=重劃後土地。

②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之地價)>應分配面積(之地價)=應繳納差額地價。

③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之地價)<應分配面積(之地價)=應領取差額地價。

3.市地重劃是一種「限定範圍」的整體開發方式,係透過土地交換分合程序,針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進行地籍整理作業。

而重劃負擔應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在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交換分合結果,如有增配情形,其增配土地之來源均為「區內其他所有權人所釋出之土地」,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重劃負擔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

倘依原告訴求之一體適用辦理,未建築土地採單獨分配而不予併入建物保留分配時,將衍生「所有權人未以自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反而藉由區內其他所有權人所釋出之土地始得以保全建物,並以50%之價款購買他人土地」,顯與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不符,恐引起圖利特定土地之疑義。

4.本區土地重劃前原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合法農舍應有90%法定空地;

而本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一律以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具適法性、公平性與一致性。

惟重劃前房地之分配並非只有系爭土地一種情形,若只參考個案對其他同屬重劃前房地將造成全面性的不公平,影響更鉅。

茲將本區重劃前已建築土地之分配情形歸納整理如下列5類(本院卷154-156頁):①以其他地號之空地抵付重劃負擔(系爭土地訴願後減輕25%;

配地圖1)。

②以同一地號之空地抵付重劃負擔(配地圖2)。

③以其他地號之空地抵付重劃負擔,不足保全完整建物時,以區外財產繳付差額地價(減輕50%;

配地圖3)。

④以同一地號之空地抵付重劃負擔,不足保全完整建物時,以區外財產繳付差額地價(減輕50%;

配地圖4)。

⑤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建物拆除補償、土地另配(配地圖5)。

以土地抵付重劃負擔者倘再減輕差額地價,相對於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原為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地主,因需配合重劃工程施作拆遷,致無法保留建物外,亦無原地分配及增配土地之權利,更顯不公平,為免影響重劃區財務狀況,減輕對象仍應以需繳納差額地價者為宜。

5.本區辦理土地分配期間,部分所有權人因考量自有土地不足以抵付重劃負擔,或申請親友空地合併分配於建物保留土地,或透過土地交易以市場價格購買他人土地申請合併分配於建物保留土地。

如採原告訴求之一體適用公平原則辦理,則所有權人未以自有土地抵付重劃負擔,並得以50%之價款購買他人土地,顯然對依法申請合併分配者造成不公平。

6.市地重劃係屬自償性的整體開發方式,在區內土地共同負擔的前提下,首重開發財務平衡。

本案係以開發成本計扣重劃負擔,惟考量現住戶參加重劃,除將土地交付地籍整理之外,尚需支付差額地價(債務),遂以補助方式減輕其應繳差額地價之成數。

且以開發成本計扣重劃負擔後再予以補助,被告須承擔開發財務不足的部分,屬政府補助性質,補助對象由被告律定,補助情形因情況互異應無公平性爭議,被告對於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減輕比率,自得綜合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重劃後所得受益程度、個別特殊或經濟因素等事項,基於專業之判斷而為妥當之裁量,殊無原告所指裁量逾越、裁量縮減至零或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等情事。

例如:①彰化縣重劃會102年第2次會議決議,重劃後仍供宗教使用土地,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於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減輕50 %後,再酌予減輕10%,合計減輕60%。

②彰化縣重劃會102年第5次會議決議,三條段710地號、益民段633地號及溝皂段846、861地號等低收入戶之差額地價全額免繳。

③彰化縣重劃會102年第5次會議決議,三條段7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君子女均為殘障,雖有工作收入,生活環境確實欠佳,應繳差額地價成數減輕75%。

7.對於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負擔,因其減輕方式及標準,法無明訂,係由各縣市政府斟酌重劃區實際情形訂定,本區減輕成數,因考量受益程度、個別特殊或經濟因素而有差別。

原告土地分配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將區內其他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建物保留不足部分後,尚有剩餘空地另行分配,自無產生應繳納差額地價(即不符合重劃會通過之減輕原則),且原告重劃後除建物保留土地(三和段1011地號)外,尚有分配其他空地(三和段984地號),土地利用價值較重劃後僅有建物保留土地者為高;

被告依監察院調查意見及訴願決定,將減輕差額地價成數,以25%及50%區分前開2者之受益程度,尚屬合理,本案業經監察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院台內字第1041930704號函同意結案,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因原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原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相當,故其減輕差額地價之比率自不能與區內僅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減輕比率相同,因兩者受益情形不同,自無法一體適用。

原告忽略其本身於重劃後,除分配其原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外,另有分得相當之土地(空地)面積,與在重劃區內單純僅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情形不同。

8.原告所提被告未依3次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乙節,第1次係因原告重劃後土地依上開辦法第22條規定等辦理土地分配,符合法令規定,且本區之減輕差額地價係由被告承擔開發財務不足之風險,並非增加區內空地之重劃負擔,而未予減輕;

第2次訴願決定後,被告研提2方案,經103年第2次重劃會討論後,多認為本區係於重劃開發成本確定後始減輕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非減輕「重劃負擔」,且影響被告財政,由被告補貼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並無不公平,非補助特定對象,如依原告訴求可能造成更多不公平,遂維持原處分;

第3次訴願決定後,原告之訴求經提104年第1次及第2次重劃會討論,第1次會議委員決議將本案情況相同者,按重劃受益程度分類及分析再提會討論,以符合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案經分類及分析,以他筆空地抵付重劃負擔後有無另外分配土地予以區分受益程度及發還成數,經提第2次會議決議「以重劃後受益程度區分發還成數,較能符合一體適用之公平原則」,原告因重劃後以他筆空地抵付重劃負擔後尚有剩餘空地另行配地,發還差額地價25%(無其它分配土地者,發還差額地價50%)。

至於原告第4次訴願,業經內政部駁回。

9.被告參採其他縣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實務案例,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多年來有關建物保留分配案件,亦多以配地後減輕差額地價繳納成數方式處理。

各地方政府為順利推動重劃業務,故以影響層面較低之方式處理,應無負擔減輕原則不公平之虞。

㈣遍查各種關於土地重劃之相關法規,並無「不得減輕差額地價」之相關規定。

從而,被告依當時員林地區土地交易價格評估後,尚可以調整抵費地標售價格達到重劃區財務平衡,減輕應繳差額地價。

茲就市地重劃涉及差額地價之相關法條臚列如下: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至4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2.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第52條及第53條之1分別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其有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儲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

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

前三項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修正生效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準用之。

3.復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

4.又參酌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多年來辦理市地重劃實務案例,就有關建物保留分配案件,亦均以配地後減輕差額地價繳納成數方式處理。

各地方政府為順利推動重劃業務,故以影響層面較低之方式處理(不採取全面減少空地分配率,而由政府擔負財務虧損之風險),應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不公平之虞。

5.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重劃產生之應繳納差額地價,應於5年內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考量現住戶參加重劃,除將土地交付地籍整理之外,尚需支付差額地價(債務),遂以補助方式減輕其應繳差額地價之成數,被告須承擔開發財務不足的部分,屬政府補助性質,補助對象由被告裁量定之,補助情形因情況互異應無公平性爭議。

6.據上,差額地價減輕之程序或方法,雖法無直接明文,但由上揭各法文之規定可知,差額地價減輕之概念為法所明定。

故被告基於合法行政裁量權,在重劃完成後,始為差額地價減輕比率之酌定,於法即無不合。

㈤原告既主張土地重劃後有差額地價產生,又爭執重劃後土地之獲益性,顯相矛盾:1.本件係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區。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非都市發展用地包括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用地。

因此,本件重劃前既有房屋除農舍外多屬違章建築,且重劃前各宗土地均為非都市發展用地,於重劃完成後變為住宅區,始得依法申請農舍以外之建築使用,此為全區一致之受益項目。

2.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土地分配計算式,係以「A值:地價上漲率」及「臨街地特別負擔:正街特別負擔+側街特別負擔」區別重劃受益比例;

次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主辦機關於辦理市地時,依據該區特性,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並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3.據上,原告主張:「是否有獲益性,這是市場上交易之事實行為」與重劃相關法令規定,顯有不符。

且倘若原告之論點可採,重劃前、後之土地豈非因無法評定價值(因無法評估其獲益性),而無差額地價產生。

原告請求減輕差額地價50%,豈不矛盾且更顯無理。

是原告於重劃後除分配取得原建物坐落之系爭1011地號土地,另分配取得系爭984地號空地,立可建築或買賣處分,當可受惠於重劃建設增值之效益,其受益程度衡諸客觀市場價值及經驗法則,確實高於重劃後僅有以建築房地者。

被告因此駁回其主張應減輕差額地價50%之請求,即屬適法。

㈥綜上所述,差額地價乃係扣除市地重劃負擔抵付後之土地分配問題,而非市地重劃負擔計算及折價抵付之依據,應無併入計算之虞。

而法令亦無賦予人民有減輕其差額地價負擔成數之請求權,行政法院僅得就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事件所為具有訟爭性之行政行為審查其適法性,至於市地重劃應負擔之差額地價,核屬被告行政權裁量之核心領域,且為議會監督權行使之範疇,非司法權作用之事項,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被告自主決定,並無權限就此事項課予作為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減免差額地價成數,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減輕差額地價與減輕重劃負擔是否相同?被告決議系爭重劃區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者減輕50%,卻以原處分區分「以他筆空地抵付重劃負擔後無須繳納差額地價,且未另外分配土地者,減輕成數50%計算差額地價發還地主」及「以他筆空地抵付重劃負擔後無須繳納差額地價,但剩餘空地另行分配土地者,減輕成數25%計算差額地價發還地主」,並以原告係屬後者,僅減輕成數25%計算差額地價發還3,383,721元,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第60條之1第1、2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又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

公有土地亦同。

……」第27條第2項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

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

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參加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系爭三和段352及352-1地號土地上存有合法建物,於扣計重劃負擔後無法完整保留建物,被告乃將未建築之同段384地號土地取配部分土地併入分配於同段1011地號土地,剩餘部分另分配於同段984地號土地,原告無需另行繳納差額地價。

復因該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地主受益比例較低,其應繳差額地價於101年8月6日提經彰化縣重劃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50%。

原告提出異議,主張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應比照差額地價減輕者辦理,經被告以102年4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096046號函予以否准,原告再提異議,案經被告以102年7月1日府地價字第1020199173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及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21號函復在案,被告乃以第一次處分回復原告無法比照差額地價減輕50%。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

嗣被告以第二次處分回復原告無法比照差額地價減輕50%,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二次處分,被告再以第三次處分否准原告比照差額地價減輕50%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第三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乃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尚有剩餘空地另行配地,受惠於重劃建設增值之效益,其受益程度確實高於重劃後僅有已建築房地者,以土地分配公告時之減輕成數25%計算差額地價發還,金額為338萬3,721元,此有彰化縣重劃會101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內政部102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21號函裁決、被告第一次處分、內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被告第二次處分、內政部第二次訴願決定、被告第三次處分、內政部第三次訴願決定、彰化縣重劃會104年第1次、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96-124頁),堪予認定。

㈢按土地重劃與土地徵收不同,土地重劃係以所有權人之「私使用性」為目的,所有權人仍然保有土地所有權之「財產存續」;

至於土地徵收則是基於「公共福祉」為目的,所有權人因此喪失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犧牲」。

基於「財產存續」之理論,原則上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區位」不應變動,然若基於客觀因素以致不能分配原有區位土地(例如原有區位劃為重劃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須以相同價值之其他土地分配原所有權人,此即「等值配地主義」,此即市地重劃之重要理論基礎(陳明燦,土地重劃理論與實務,新學林,第15-17頁,2012年10月,一版一刷)。

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土地重劃,除非所配土地不符法定要件而須給予「金錢給付」,否則不致「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從而,於土地重劃中,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須負擔之重劃費用如何計算?如何負擔?均屬重要事項,自應建立公平計算及分擔機制。

以市地重劃為例,重劃區內地不論公有及私有,一律參加重劃,故將重劃區內土地視為「重劃總量」,主管機關對於因重劃所生損益均應平等對待,此即「平等對待原則」。

但此所謂平等並非齊頭式平等,而係依據「重劃利得」程度不同而決定重劃負擔內容,此即「利得平衡原則」。

主管機關必須謹守「分配正義原則」,確保無人得於市地重劃完成後,獲取較重劃更多之利益,倘有獲取增值之情形,主管機關須予「汲取」,以符「等值原則」(陳明燦,同前引註,第18頁)。

㈣根據上述學理分析,細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

公有土地亦同。」

等語,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計算負擔額度後,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除非並無未建築土地,否則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均有明文。

因此重劃區內之「共同負擔比例」即為市地重劃攸關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重大事項,亦為市地重劃之關鍵因素。

㈤另因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因市地重劃之受益程度較低,因此法令允許減輕其重劃負擔,俾免彼等因重劃負擔過高而反對重劃方案,此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此即減輕重劃負擔之法律依據。

㈥而差額地價之法令依據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足見差額地價乃係市地重劃所有權人「實際分配」與「應當分配」面積不符,主管機關針對兩者差額依據重劃後地價決定所應「繳納」或所應「領取」之地價數額。

土地法第139條所稱:「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亦係相同意旨。

承上所述,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部土地構成「重劃總量」,扣除相關公共設施之負擔後,倘有部分所有權人「實際分配」土地超出「應當分配」之土地,必然導致其他所有權人「實際分配」土地短少「應當分配」之土地,故而應由增配土地之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並由短配土地之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倘若應繳差額地價之所有權人未依法繳納,除得移送強制執行外,土地亦不得移轉,顯見差額地價具有「損益補償」之公益性質,因此法律上並無「減免差額地價」之規定,否則必將導致增配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受益程度高於短配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符前述「等值配地主義」、「平等對待原則」、「利得平衡原則」之法律原則。

㈦關於「重劃負擔」及「差額地價」之區別,必須釐清者乃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原位置分配原則」之規定,可能導致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增配」之結果,或者如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因「無未建築土地以抵付重劃費用」而須為「現金繳納」者,此際其所繳納者並非差額地價,蓋其係屬「重劃費用」,而非此處所稱之「差額地價」。

茲值一言者為,其係以「重劃費用」實際所須費用為計算基準,而「差額地價」則係以重劃「完成後」之地價作為計算基準,兩者性質並不相同(陳明燦,同前引註,第153頁)。

重劃負擔得依受益程度不同,依法享有減輕之優惠;

差額地價則係損益補償之性質,必須全數繳納。

換言之,「重劃後」增配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該繳納之「差額地價」如能任意減輕,等於證明「重劃前」關於「重劃負擔」之計算不實,無異於係由重劃後短配土地之所有權人補貼重劃後增配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符上述「等值配地主義」、「平等對待原則」、「利得平衡原則」之法律原則。

㈧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附件二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如下: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C)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長度×側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 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五、 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 重劃前宗地單價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a(1-A×B)-Rw×F×1-S×2] (1-C)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

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 (a') 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a' =────────────────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 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

其計算表如下(附表暫略):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 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 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上述規定即為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

㈨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已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仍不足之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即重劃負擔),並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因「無未建築土地以抵付重劃費用」,始可改以「現金繳納」。

是此項現金繳納之數額即為上述公式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及公式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之計算式中,分子項目之「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總地價」及「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與貸款利息總額」,分別按參與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受益比例分攤之合計數額。

實際上經由公式三、「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總地價」除以「重劃區總面積減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之重劃後總地價」及公式四、「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除以「重劃區總面積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之重劃後總地價」,其意義為每1元重劃後地價之土地,應分攤重劃區一般負擔地價數額比率(即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B)及應分攤重劃區費用負擔數額比率(即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C)。

依據上述B、C負擔係數,按各宗地重劃後地價即可計算各筆宗地之重劃負擔,而此重劃負擔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1項規定,應先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抵付後各宗土地面積即為上述公式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其計算式中之代號B(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C(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均為減項因子,表徵重劃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精神,亦為本案原告土地所適用計算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之公式。

又如前所述,若因「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重劃負擔」之其他參與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則必須改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

㈩本件彰化縣重劃會嗣於101年8月6日決議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地主受益比例較低,其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原告亦為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之地主,然因並無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以致無法享有上述減輕之優惠。

本件紛爭之關鍵,核其根本即係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為避免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須於重劃前「現金繳納」重劃費用,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之意願降低,乃以便宜行事之措施,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有權人應於重劃前「現金繳納」重劃費用,而以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增配土地而必須繳納之「差額地價」權充替代。

然而此項地政實務之慣例,忽視「現金繳納」之重劃費用依法得享有減免重劃負擔之優惠,然而增配土地必須繳納之「差額地價」,則具有損益補償之性質而不得任意減免。

上述行政機關之實務操作或許行之有年,但其違反市地重劃之法律明文規定與理論基礎,且其任意挪移減免項目之結果,亦將導致人為操縱市地重劃所有權人間之利益均衡狀態,自非適法。

本件爭議,前經內政部於102年10月21日函令被告應依法考量重劃負擔減輕一視同仁之原則;

嗣後103年1月22日第一次訴願決定、103年9月24日第二次訴願決定及104年5月5日第三次訴願決定,均認被告違反上述異議意旨,而撤銷被告拒絕將減免「差額地價」50%之決定,適用於原告主張減免重劃負擔50%。

嗣後被告雖然以原處分作成減免25%之決定,並獲104年12月25日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然而原處分及104年12月25日之訴願決定疏未考量「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之概念有別,逕自援引減輕重劃負擔之法律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套用於法無明文得以減免之「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作成彰化縣員林市第八期員林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所有權人原告,以同重劃區內以有未建築土地抵付重劃負擔者,亦應減輕50%之重劃負擔之處分等語。

然查市地重劃如何減輕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要屬行政機關裁量之權限,苟其裁量並無濫用,即難指為違法。

因此本件關鍵即為被告先前三次否准原告請求比照減輕差額地價50%之標準,嗣經異議函令及三次訴願決定指摘後所為本件原處分,僅即比照差額地價減輕25%,其裁量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經查本件內政部異議函令指示被告考量重劃負擔減輕一視同仁之原則,嗣後三次訴願決定分別指摘:「……可證內政部基於上級機關之立場所為之裁決決定,既已認定本件被告對於有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重劃負擔者,未給予減輕重劃負擔,係屬似有不公之情形,並請被告依法妥處,則被告即應依此裁決意旨辦理……」(103年1月22日訴願決定)「……被告答辯所提本區重劃負擔係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計扣,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重劃負擔應以未建築土地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則應以現金繳納;

惟因合法建物基地於計扣負擔後,倘為原位置分配,且因無未建築土地可抵付,相對增配土地,即應繳納差額地價,故減輕其差額地價,實則有減輕重劃負擔之意。

被告考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受益程度,以減輕差額地價方式辦理,並提交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惟作法上卻僅限於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者,得以減輕重劃負擔;

而同為重劃前合法建物,因另有未建築土地可抵付重劃負擔者,致無法享有減輕之情形,未符合公平原則,亦有違內政部102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21號函裁決意旨及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066206號訴願決定意旨。

……」(103年9月24日訴願決定)「……依被告第三次處分內容,雖於說明三及四敘明並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不公之虞,然據被告答辯稱『因此減輕差額地價……其因此所生之負擔係由本府開發本案之財務所負擔』等語,足證本案減輕差額地價影響本案市地重劃整體財務。

則減輕差額地價既已影響本案市地重劃整體財務,何以被告仍認定無未符合公平原則之虞,而認定第三次處分符合內政部102年10月21日函裁決意旨及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

……」(104年5月5日訴願決定),顯見內政部亦認本件被告係以「差額地價」名義,實則係為減輕重劃負擔之本質。

本件原處分裁量標準係以他筆土地抵付重劃負擔後,無須繳納差額地價,復未分配其他土地者,以減輕50%差額地價發還地主;

如果抵付重劃負擔後,另有分配他筆土地者,因其受惠重劃增值效益,即以減輕25%差額地價發還地主。

然查重劃負擔減輕之法律依據,即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所稱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

因此如何減輕及其減輕程度,悉依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因為市地重劃之受益程度而定,倘若捨此不為,另以重劃後所有權人是否另行分配土地作為裁量標準,於法即有未合,無異自行創設法律並無之要件,即本件原處分所採之「重劃後是否另行配地」,據為是否減輕重劃負擔之標準,顯屬不當聯結。

蓋因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如有多筆土地者,其中既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亦有其他未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既然已將「全部」土地參與重劃,而非保留部分土地而以繳付現金代替,則其土地抵付重劃負擔後如能分配重劃後之空地,本即為其參與市地重劃合法享有之正當權利,孰曰不宜?豈能反而以此為由,否定(拒絕減輕50%差額地價發還地主)或者歧視(僅准減輕25%差額地價發還地主)所有權人原本即得享有減輕重劃負擔之權利?被告所為減輕25%差額地價發還地主之裁量決定,因有不當聯結及裁量濫用之瑕疵,自非適法。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作成彰化縣員林市第八期員林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所有權人原告,以同重劃區內以有未建築土地抵付重劃負擔者,亦應減輕『差額地價』50%之重劃負擔之處分」,經其陳明係因被告原處分均以「差額地價」作為減免之標的,原告雖認被告所持見解於法無據,但為配合原處分之用語遂稱『差額地價』,並於言詞辯論中請求更正刪除,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更正後之聲明符合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然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事涉被告裁量權限之行使,仍須參酌本件重劃負擔減輕之通盤原則及個案因素,原告上述請求應否准許及其減輕程度等事證,尚須經由被告妥適裁量,則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尚非有理。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彰化縣員林市第八期員林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所有權人原告,以同重劃區內以有未建築土地抵付重劃負擔者,亦應減輕50%之重劃負擔之處分」一節,事涉被告裁量權限之行使,仍應參照本件重劃負擔減輕通盤原則及個案因素,由被告妥適裁量,司法機關亦難僭越行政機關之職掌而自為行政裁量,爰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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