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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號
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吳忍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成濟
訴訟代理人 張冠任
參 加 人 沈篤弘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40434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花壇字第16號),於民國103年底期滿,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其所有自耕地坐落同鄉南白沙坑段10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距離未逾15公里,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支付費用收據文件、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查調原告全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等資料,計算收益及支出結果,原告收益大於支出,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爰以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0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參加人於補償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後,收回自耕並終止租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被告應依法調查參加人即出租人主張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是否真正,不能僅憑參加人主張逕為認定: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4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參加人以其與他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1002地號土地)主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惟參加人未曾於上開1002地號土地耕作,更無任何農場之經營,此有原告所提依據衛星定位查看土地現場照片可證,則參加人既無於該土地進行耕作或經營農場之事實,如何有擴大農場經營之事?另依被告檢附之現場照片,芒果樹稀稀疏疏,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足見本件縱有上開照片,仍不能僅以此認定參加人有經營家庭農場,且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
詎被告未就參加人主張擴大農場經營情事進行任何調查,僅以參加人主張逕行認定,顯然違法。
2.次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足見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本件參加人所有1002地號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該土地無任何分管約定,參加人自無從於該共有土地占有特定部分耕作或經營農場,足見參加人以其與他人共有土地主張擴大農場經營等情,顯無理由。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同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意旨,本件參加人所主張經營農場之1002地號土地上芒果樹並非參加人所種植,有證人沈祿源於本院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述可證,可知該等芒果樹並非參加人種植、亦非參加人所有,而參加人管理1002地號土地之事實僅係曾在1002地號土地上除草等情,參加人並無管理果樹或經營農場之行為,即無於該土地上經營家庭農場,自不可能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由。
至參加人雖提出其於104年1月1日起有農民保險之證明,惟該農民保險之投保係於本件租約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且該投保僅係保險證明,不能作為參加人在1002地號土地上有經營農場之證明。
另100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8,553.14平方公尺,依參加人書狀自承其所耕作管理之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尚有35,553平方公尺範圍尚未使用,則縱參加人所稱耕作管理為真,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要件,方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由上開情形,可知參加人顯無另行使用1002地號土地作為擴大家庭農場之必要,益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准予收回之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㈡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參加人不得收回自耕:本件原告年近80歲,因長子患有腦膜炎及癲癇無法工作,原告均仰賴耕作系爭土地農作維持生活;
原告次子於102年度薪資所得雖有430,882元,惟原告全戶支出共計685,630元,並無被告所認收入超出支出等情。
系爭土地若准許由參加人收回,原告將因而失去唯一收入,顯將無法維持生活,足見本件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參加人不得收回自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曾先後於104年3月26日、5月7日派員至1002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發現種植芒果樹及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未逾15公里,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有關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並非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曾耕作及被告未前往土地現場勘查等情。
㈡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此有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本件參加人有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且被告於無其他不能自任耕作之具體事證情況下,以參加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能自任耕作,尚無違誤。
次依104年度耕地三七五租佃業務研習會講義第51頁處理原則,該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與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然本件參加人與其兒子、媳婦同住,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再依憲法第146條及同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且不得以出租人職業、年齡或住居所距耕地遠近作為不能自任耕作之認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再依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40138444號函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自耕地,應以出租人所有為限,至分別共有之土地,共有人間於租約期滿前是否訂有分管契約,則非審核事項等語,故原告主張參加人與他人共有1002地號土地,參加人自無從於該共有土地占有特定部分耕作或經營農場等語,顯屬誤解。
㈣復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同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
依原告檢附及被告調查之所得資料、生活支出明細表,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收入減支出結果為140,267元,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㈤至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於核計雙方生活費用時,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應予加計,惟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不得計入,汽車非生活必需品,費用因車種不同,稅費有所不同,如列入計算,將造成弱勢之一方不公,應不予計入(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及汽車之修繕保險費用應不予計入,家具、撿骨、人身保險、房屋稅、地價稅、網路費用亦不予計入,蓋家具及人身保險費用高低價差甚大,列入計算將造成弱勢之一方不公,而撿骨為一次性花費不宜計入。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及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釋意旨,可知家庭農場之要件認定,可憑申請人檢附之耕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足證共同生活戶內有任何1人有耕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即可予以認定。
本件1002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與他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2/6,參加人並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檢附足資證明其為1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業已符合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
又1002地號土地上亦有參加人所種植果樹,並經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6日及5月7日派員實地勘查無誤,復有證人沈祿源於本件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證稱參加人有管理1002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等,故參加人確實在1002地號土地從事耕作及經營農場。
況減租條例並未規定自耕地為共有耕地時,即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以其與他人共有土地主張擴大農場經營顯無理由等語,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另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不知自何處拍攝,參加人否認其真正,且證人沈祿源亦證稱其看不出來是什麼地方,更無從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認定為1002地號土地之現況。
㈡參加人具有自耕能力,且在自耕地實際耕作,自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本件參加人具有農民身分,並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此有104年度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單可稽,故參加人自有自耕能力;
又據證人沈祿源當庭所證稱,益徵參加人確有於1002地號土地管理耕作,並藉以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故原告主張1002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等情,並非事實。
另參加人目前於1002地號土地所耕作管理之面積約為3,000平方公尺,且逐步擴大自耕地之耕作範圍,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自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所定收回自耕之要件。
㈢原告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本件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原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全戶102年度各項費用支出收據憑證及原告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參酌102年度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原告全戶為其本人(年逾65歲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次子(離婚)共3人,其全戶102年全年各類所得共計535,471元,102年全年生活費用合計395,204元,收支相抵總計為正數140,267元,故原告並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
又原告所提之電費、電話費、自來水費部分,經被告依102年度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原告全戶之生活費用支出,則上開費用均已包含在內;
原告檢附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部分,揆諸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不計入生活費用支出;
另原告雖檢附汽車維修費、個人人壽保險、汽機車強制保險、購買家具、公墓管理費及撿骨費用、有線電視收視費、房屋地價稅捐等支出憑證收據,惟依工作手冊審核標準,上開支出非屬得計入生活支出費用範圍,被告未予以列入計算,並無違法。
至原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閱其與同居長子黃進號及次子黃明福自10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醫療就診費用支出,以證明渠等102年度加計醫療費用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
然據健保署105年5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54403069號函檢附渠等102年全年所支出之醫療費部分負擔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支出750元、原告長子黃進號支出600元、原告次子黃明福支出100元,總計全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50元,則縱將原告全戶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395,204元再加計1,450元,全年生活費用亦僅為396,654元,經以其全戶102年全年各類所得共計535,471元,扣除上開396,654元後,收支相抵總計為正數138,817元,原告仍有相當生活費用足以維持生活。
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即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顯然無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核算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後,認原告102年度家戶收益大於支出,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補償原告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㈠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
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
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
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
然按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律,原係優厚保護耕地承租人之生活依據,對於出租人之所有權權能有所限制,而經社會經濟環境改變,由農業社會逐漸發展以工商經濟為主,此與當時立法之社會發展實況有所差距,對於農地權利之移轉及整體農業經營產生不利影響,亦常有租佃雙方對立及紛爭之情形。
是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至第22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28日施行以後已排除了修正後之耕地租賃對「減租條例」之適用,惟修法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卻仍存續有效,其等相關法律所建構之耕地租佃制度,迄今猶存。
而三七五減租政策之實施於保護佃農的同時,實亦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造成了限制,於現今社會經濟環境下,應對於承租人及出租人予以適當之權益平衡,符合法定要件及合理能結束三七五租佃關係,符合近年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積極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期以公平租賃方式整合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以活化農村生產,提升農業之國際競爭力。
㈡次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為減租條例第19條所明定。
又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原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並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
惟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則原核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時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由出租人收回,合併耕地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而有其法理、事實上之正當及必要性。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有1002地號土地係與他人共有,該土地無任何分管約定,參加人自無從於該共有土地占有特定部分耕作或經營農場,又該土地所種植之芒果樹稀疏,亦非參加人所種植及所有,僅曾於該土地上除草,參加人並無管理果樹或經營農場之行為,自不可能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由等語。
經查,參加人業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之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⑵審核標準E規定:「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向被告提出「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本院卷50頁)。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要旨:「家庭農場之認定可憑如下之戶籍資料與土地資料兩者之一認定之:一、憑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足資證明該同一共同生活戶中有一人之職業屬於農業範圍之職業者,予以認定……。
二、憑耕地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耕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足資證明該申請人共同生活戶內有任何一人有耕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以認定……。」
另內政部74年1月9日(74)台內地字第280799號函釋,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同一地段,並無大段、小段之限制。
又所稱鄰近地段,原則上應指毗鄰地段而言,惟如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雖非毗連地段,但其間距離未超過10公里者,仍視為鄰近地段。
參加人於45年2月24日即取得1002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6分之2(同卷2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系爭土地相距約2.46公里(同卷49頁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該土地現有種植芒果,亦經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及5月7日派員至該土地現場勘查屬實(同卷43-47頁照片),參加人並提出同年11月24日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土地現種植有芒果樹,原告對此情並不爭執,雖稱所種植之芒果樹稀疏,及原告所拍攝之該土地之照片,呈現雜草叢生之現象(同卷21-27頁),惟該土地面積達38,533.14平方公尺,該土地未全面種植芒果樹,而有部分未管理使用致雜草叢生,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間隔稍大,但並非小株而有一定之樹齡,尚不得以此謂該土地未種植農作。
又證人沈祿源到庭證稱參加人有管理1002地號土地上之果樹,並曾見其有除草工作等語(同卷147-148頁準備程序筆錄)。
另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參加人於104年1月1日參加農保(同卷154頁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單),可認參加人得從事農作,縱然其體力無法親自從事農作,亦可基於其意思表達能力,委託他人耕作,又關於1002地號土地,雖係參加人與他人共有,然因該土地面積達38,533.14平方公尺,參加人之持分有6分之2,參加人亦得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耕作,再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收益,或將該土地約定分管範圍自行耕作,均無礙參加人於該土地自任耕作之能力,是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均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上開所稱,並非可取,其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同院90年度判字第177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等意旨(同卷207-222頁),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難為其有利之論據。
㈣再按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臺北市14,794元/月;
新北市11,832元/月;
臺中市11,066元/月;
臺南市10,244元/月;
高雄巿11,890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㈤第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至103年12月31日到期(同卷54頁),依工作手冊上開規定,被告於審核原告全年收支,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之情形為憑,經被告審核原告102年全年收支,收入部分:原告本人農保津貼84,000元(訴願卷41頁)、利息收入4,020元,小計88,020元(未含系爭土地收入),其他家屬(黃明福)收入447,451元(本院卷58頁),收入部分合計535,471元。
支出部分: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布102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原告及家屬(黃進號、黃明福)共368,784元(10,244元×12月×3人),醫療費用2,474元(原僅提出黃進號醫療收據,同卷60-62頁),保險費用23,946元(健保費:原告2,687元、黃進號6,598元、黃明福4,668元;
農保/勞保/國民年金:原告農保663元、黃進號國民年金3,498元、黃明福勞保5,832元,同卷60,63-68頁),支出部分合計395,204元,收入減支出餘額140,267元(535,471-395,204,同卷39頁收支明細表)。
原告對收入數額不爭執,惟稱其年近80歲,因長子患有腦膜炎及癲癇無法工作,原告均仰賴耕作系爭土地農作維持生活;
原告次子於102年度薪資所得雖有430,882元,原告全戶支出共計685,630元,並無被告所認收入超出支出等情。
按上開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布10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並得加計房租支出、醫藥生育費用、災害損失及保險支出等費用,觀之此內容業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範意旨,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原告雖其年近80歲,及其長子患有腦膜炎及癲癇無法工作,且分別領有中度及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訴願卷36頁),然原告並未因有此特別因素,而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須較一般人額度為高之生活支出,方得以維持生活,是被告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家庭收支,自屬有據。
另原告雖提出黃明福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共60,237元(同卷60頁反面及65頁),惟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尚難認係原告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
至於原告其他支出230,189元部分,係含有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家具、汽車維修費、強制險費、稅捐及規費等(同卷55-87頁),係已包含於每人每月10,244元的最低生活費用內,不應再予以計入;
又原告先人骨骸進塔位費用(同卷67-68頁),非每年經常性支出,亦應不予計入;
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健保署查詢原告及其子黃進號、黃明福等3人之102年間就診資料,經該署以105年5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54403069號函檢具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162-167頁),顯示彼等「部分負擔」費用,扣除原處分已核之醫療費用,原告有750元、黃進號有200元、黃明福有100元,合計應追加醫療費1,050元,則原告收入部分合計535,471元-支出部分合計395,204元-追加醫療費用1,050元=139,217元,其收入數減支出數餘額,仍為正數,原告不因本件參加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陳述與舉證,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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