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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
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騰文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莊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財法字第1041397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BE/03/X393/5807號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FRIED GARLIC(中文名稱:蒜酥)乙批計54,516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嗣因被檢舉有虛報來貨產地之情事,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查驗全部來貨結果,不但查得2件外包裝袋上尚貼有「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產品標籤外,而全部到貨內包裝透明塑膠袋及捆綁方式與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相同,依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審認原告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20.90-0號,其輸入規定列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作成103年10月24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76,652元,並裁處沒入涉案貨物,因涉案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貨物價額計1,376,652元,合計2,753,304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525,881元、營業稅95,12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0元,合計621,55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始成立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結果。
被告之復查決定雖謂原告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則其怠忽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
然本件係報運進口貨物外包裝遭同業之第三人惡意貼上「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日期2012年11月12日」標籤2張,故意栽贓,原告為被害人,對於他人之意外加害行為,無從事先防範,不在自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範疇,被告焉能以第三人惡意栽贓陷害,責難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㈡泰國報運出口使用之出口報單,區分泰國產製者與買受其他國家地區產製再轉運出口者之不同,而使用不同形式之報單。
本件原告自泰國產地報運進口蒜酥係從泰國當地報運出口,依其使用之出口報單即足確定該蒜酥是否屬泰國產製。
被告就此部分不及詳查,訴願決定又未予斟酌,乃至認定事實與真相不合,適用法律發生違誤。
㈢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兼外貿經理張榮偉於104年2月26日受當地公安局詢問筆錄記載:「(你們公司蒜酥出口的包裝形式?)出口包裝都是紙箱封裝,內包裝是以透明塑料袋包裝每袋20公斤……我們公司全部以紙箱內放置透明膠袋的形式封裝,從未使用白色塑膠布等包裝對出口的蒜酥產品進行包裝」等語。
而本件報運進口蒜酥之外包裝並非如張榮偉所述之情況,可見該2張「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日期2012年11月12日」標籤係第三人故意貼上栽贓。
㈣本件原告103年3月21日報運進口泰國產製蒜酥二貨櫃,貨物1298袋上之包裝袋上所貼之正當標籤與其他2袋被他人貼上之加害標籤,存在如下差異:⑴正當標籤1298張,每袋1張;
加害標籤2張,只在2袋外包裝各加貼1張。
⑵正當標籤所載成份蒜頭、棕櫚油、玉米粉;
加害標籤成分無記載。
⑶正當標籤所載淨重42公斤;
加害標籤無記載(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包裝為20公斤)。
⑷正當標籤所載產地泰國;
加害標籤產地無記載,但卻標記「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
⑸正當標籤所載製造日期2014年3月1日;
加害標籤所載生產日期2012年11月12日(已逾安全食用效期1年)。
⑹正當標籤所載有效日期2015年2月28日(1年);
加害標籤有效日期無記載。
⑺加害標籤增記:衛生註冊號3200/08100、批次號:3200/08100。
比較二者上開差異,加害標籤顯然不合標籤應載要項。
㈤蒜酥安全食用效期為1年,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報運進泰國產製蒜酥,正當標籤所載製造日期為2014年3月1日,安全食用有效日期為2015年2月28日(1年),原告將之買受報運進口,符合正常交易商情及生活經驗法則,是原告根本不可能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目的進口已逾「安全食用效期1年」之加害標籤所載生產日期2012年11月12日產製的蒜酥。
加上時下國人對食安問題之敏感與重視,原告絕對不敢、也不可能會有如此報運進口已逾安全食用效期1年之食材之事實。
被告認定原告103年3月21日報運進口「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產製的蒜酥1298袋之事實,並非公平、妥適,且有違生活經驗法則。
㈥原告已證明純屬被害,且駐泰代表處經濟組103年5月15日泰經組字第10300005370號函亦載謂:「本案有關查證發票及產地證明部分,分別獲泰商及泰國商業部外貿廳來函表示相關資料為真」等語,益見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被告未縝密翔實斟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遽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其認事用法難謂適法。
㈦本件若謂原告於2014年3月21日報運進口通關之1298袋、重達54,516公斤之蒜酥,係由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於2012年11月12日所生產,前後期間長達1年4個月,尚須評量之核心事項計有:⑴泰國供應端(生產、中間出口商)有無囤積之必要?如何予以冷藏庫存將之延後出售?目的何在?⑵二只貨櫃1298袋、重量54,516公斤蒜酥,物流成本費用增高,生產材料成本不符合產銷週期的回收,泰國供應端廠商已經造成資金呆滯,不符經濟市場機制。
⑶泰國供應端(生產、中間出口商)如何處理食安問題?確信1年4月後,蒜酥不會變質?變壞?自認猶可出售或矇騙消費端的買方?⑷以生產(供應)端言,商品囤積、冷藏庫存,延後出售,除非市場價格飆漲,有其特定誘因,否則都會是資金成本,而交易時間延後,商品毀壞、不合市場需求疑慮,尤其嚴重的食安問題,泰國供應端(生產、中間出口商)不可能長達1年4月後才售出蒜酥。
⑸訴願決定理由載謂:「該工廠(泰國)具有生產蒜酥之能力,惟尚無法證明103年3月21日進口之系爭貨物,確實為該工廠所生產」等語,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報運進口蒜酥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積極、具體證據方法。
⑹被告竟置上開應予考量之事實於不論,亦未將蒜酥抽樣送驗,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判斷事實顯然不符合論理法則、生活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與客觀、合理的邏輯推理相違,其判斷,與真相有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貨物經被告實施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每包約為42公斤,部分外包裝上貼有「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字樣標籤,與申報產地「泰國」顯不相同,且與其他外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其包裝袋樣式及內容物外觀、混合比例並無不同;
參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年0○00○○市○○○○○○00000000000號函附件,中國大陸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回覆其所調查結果,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確有從事生產蒜酥,且全部出口至泰國,比對來貨透明膠帶包裝方式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產蒜酥之內包裝相同,膠帶綁法亦相同,可證明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按進口貨物本身或包裝上所標示之產地,應當具有實質證據力,被告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所稱報單不同乙節,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應僅能表示其自泰國出口,尚不足以證明其產地為泰國。
至於原告雖援引中國大陸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經理張榮偉104年2月26日於當地公安局所作詢問筆錄,主張系爭貨物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產品外包裝及重量不同,非屬該公司產品云云。
惟該筆錄係原告透過私人管道取得之影本,並非正本,且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文書驗證之規定,核非屬經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尚難逕採為本案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渠係遭業界故意栽贓、惡意乘隙陷害,原告無從事先防範,不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範疇乙節。
惟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並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
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
原告雖指係遭栽贓所致,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該標籤非自中國大陸載運至泰國更改包裝時去除未盡所遺留,其主張仍無法改變其有違反公法上正確申報義務之事實,不影響公法上之責任之成立。
且原告從事貿易為常業應熟知本國法令,如須確認進口時來貨品質實況,應依據修正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主動向海關申請看樣,即可避免虛報情事發生。
本件原告未主動查明實際來貨實況,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意旨,原告應舉證自己無過失,始能免受處罰。
㈣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之貨物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依約定交運,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原告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報單第DA/BE/03/X393/5807號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FRIED GARLIC乙批計54,516公斤,惟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故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除裁處貨價1倍罰鍰並沒入貨物價額合計2,753,304元外,並追徵稅費621,557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㈡經查:原告委由耀億報關行於103年3月21日提出號碼DA/BE/03/X393/5807報單填具進口系爭貨物乙批名稱為FRIED GARLIC(註:中文譯名:蒜酥),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2005.99.20.90-0號,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驗到貨實物結果,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為「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之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未冷涷」,係屬大陸物品,其輸入規定代號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1,376,652元及沒入物之價額1,376,652元,並追徵進口稅621,557元(含進口稅525,881元;
營業稅95,126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550元),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104年6月4日中普業二字第1031018117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及財政部105年1月6日臺財法字第1041397035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1.揆諸前引關稅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可知大陸地區物品,若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至11項規定之物品,除符合主管機關通案公告准許輸入之項目及條件,或報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是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7條管制之對象,其因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為人之主觀責任要件並不以故意為限,其屬過失者,仍在處罰之列,此稽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之規定可明。
是以進口商依法負有不得進口禁止輸入物品之義務,並應就所進口貨物有關事項盡誠實申報義務,其為履行上開法定義務自應積極查證申報進口貨物是否屬於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並取具實質證明力之文件備查,始得認已善盡注意義務,否則,即難辭過失之責。
2.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雖載具賣方國家為泰國(THAILAND),且多數到貨外包裝所張貼之標籤印有「品名:蒜酥 成份:蒜頭、棕櫚油、玉米粉 淨重:42公斤 產地:泰國製造日期:2014/03/01有效日期:2015/02/28」等文字(見原處分卷第63頁),原告復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出口報單、發貨單及裝運清單、請購單、送貨單、現兌單、匯款單據、貿易公司出具說明書等文件(分見訴願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處分卷第1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18頁),資為證明系爭貨物係屬泰國當地產品之證據。
然:⑴「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本身或其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示,或其原有產地標示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海關得依其原有產地標示認定產地。
但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證明其原有產地標示確屬錯誤者,不在此限。」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點所明定。
⑵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全部實到貨物結果,發現尚有2件貨物之外包裝標籤文字係以簡體中文書寫:「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 品名:蒜酥 衛生註冊號:3200/08100 生產日期:2012年11月12日 批次號:32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依該標示殊難憑認系爭貨物確為泰國所產製,而非屬來自大陸地區之物品。
⑶參酌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囑託查證之江蘇省公安廳當局函覆載稱:「關於協查我省鼎鑫食品公司有關情況的函0000000……我省公安機關對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相關情況進行了調查取證,來函中所指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鑫公司)位於我省邳州市宿羊山鎮。
該公司於2010年4月22日註冊成立,2014年10月停止營業並解散,經營期間主要生產蒜酥,全部出口至泰國。
經鼎鑫公司管理人員對貴方提出的相片進行辨認,相關事項如下:1.照片上顯示的衛生註冊號與該公司出口企業備案號碼相同,但生產批號係公司下屬生產企業自行填寫,因公司與生產企業均已解散,現無法辨別是否為公司所有。
2.照片上透明膠袋包裝與鼎鑫公司的內包裝方式相同,膠袋綁法亦相同。
但該公司產品均以紙箱內放置透明膠袋的形式封裝,未使用過白色塑膠布袋對生產的蒜酥進行包裝。
3.照片上的透明膠袋與鼎鑫公司使用的透明膠袋相似,但無法識別包裝袋內的蒜酥是否為該公司生產。」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0頁)。
而鼎鑫食品有限公司職員張榮偉於2015年(民國104年)2月26日受邳州市公安局偵大隊詢問時係陳稱:「……問:你在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答:我是公司財務經理、外貿經理。
問: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答:公司全稱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註冊資金700萬元,2010年4月22日註冊成立,經營範圍主要為生產蒜酥、葱酥出口,經營地址為邳州市宿羊山鎮,法人代表為劉蕊。
因經營虧損,公司於2014年10月停止生產,公司員工也解散,生產廠房及辦公地點均為租用。
問: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什麼產品,產品的去向,是否還有庫存的產品?答:自公司成立以來,僅生產蒜酥,蒜酥基本上都是由我們自行出口至泰國,所有的蒜酥均已出售,公司沒有蒜酥,但公司辦公室內還有一些蒜酥樣品,這些樣品都是我們公司生產過的,我可以提供。
問:你們公司是以何種形式出口蒜酥至泰國的?答:我們公司直接出口至泰國,沒有委託過其他的進出口公司代理出口。
問:你們公司的泰國客戶有那些?答:只有TRADER CENTRE LIMITE DPARTNERSHIP公司,TEL:00-000-0000,FAX:00-000-0000。
問:你們公司蒜酥出口的包裝型式?答:出口包裝都是紙箱封裝,內包裝以透明塑料袋包裝,每袋20公斤。
問:(出示台灣警方提供的相關蒜酥附件照片)你對比這些照片,與你們公司產品有什麼區別?答:附件照片上的標識顯示的衛生註冊號與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出口企業備案號碼相符。
照片上的透明膠袋包裝與我們公司的內包裝方式相同,膠袋綁法與我們公司綁法相同,我們公司全部以紙箱內放置透明膠袋的形式封裝,從未使用白色塑膠布等包裝對出口的蒜酥產品進行包裝。
照片上的透明膠袋與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透明膠袋相似,無法色澤上可以分別出附件照片上包裝袋內的蒜酥是不是我們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蒜酥。」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
綜觀上開中國大陸公安當局覆函及筆錄內容所示,足認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係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境內,確實自2010年4月22日起設立開始營業產製蒜酥,專供外銷至泰國,至2014年10月始停止營業並解散,且系爭貨物上所貼之簡體字「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標籤上衛生註冊號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備案號碼相符,其內包裝透明塑膠袋以塑膠繩捆綁之方式,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完全相同等情無訛。
至於張榮偉雖另陳稱: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外包裝為紙箱,未使用白色塑膠布袋,及不能由照片所示之蒜酥色澤判斷是否為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出產等節,但衡情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外銷於泰國之蒜酥產品如由外包裝貼之標籤可辨識係產自中國大陸地區,顯不能原封報關輸入我國,必會更換外包裝乃屬當然。
再者,系爭貨物內包裝既與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產品完全相同,當可判認其為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無訛,並不因張榮偉表示不能由照片之圖像辨認是否為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出產,而變更其全般證詞之意旨及否定其證明力之價值。
⑷衡諸系爭貨物係屬由廠商加工產製之食用佐料,倘其生產廠商確係設址於泰國境內,原告既為買受人,當無不能及時提出該廠商立具之證明書為憑,或主動提供該廠商之名稱及設址所在供查證之理。
又所謂原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乃指可資證明貨物實際產地或製造地,具實質證明力之文件。
準此以論,加工食品因係經特定廠商就原料為技術性處理所產生之成品,故其產地證明如未踐行實質調查程序,或由實際產製廠商認證,因無從據以判讀其產製廠商,雖其具文書形式真正之效力,可持以作為報關出口使用,但無從憑為認定該貨物產地之證據。
準此以論,加工貨物之產地證明雖係由中國大陸以外之國家公部門所出具,但如未載列該加工物品之製造廠商名稱及設址等具體資料可供查考,而僅籠統填載該輸出國為該其原產地者,難認其已經實質調查,尚不能用以證明該進口貨物確實非屬大陸地區之物品。
至於出口報單僅能證明貨物由特定國家報關輸出之事實,而發貨單及裝運清單(commercial invoice& packing list)、請購單(purchase order)、送貨單(delivery bill)、現兌單(cash sale)等文件,均僅能證明該貨物交易之地點及方式等事實,核與其產地所在無涉,不能憑為非屬大陸地區物品之證明。
經稽之卷附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見訴願卷一第29頁)雖經泰國外貿部(DEPARTMENT OF FORGIEN TRADE)簽署認證,但觀其內容僅填列出口商(exporter)與承銷人(consignee)之公司名稱及設址、裝運日期(date of shipment)、運輸方式、船運標誌(shipping mark)、貨物品名、種類及包裝總數、重量、發票日期等項目,而於最末列載謂:謹此方式證明上述貨物原產於泰國(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above mentioned goods originate in Thailand),顯見上開產地證明並無實質查證系爭貨物實際上係泰國境內何廠商所加工產製,並詳載該廠商之名稱及廠址所在,俾供稽考,堪認其出具之目的在於供報關出口使用,僅屬形式證明文件,欠缺實質證明力,不能資為憑認系爭貨物係產自泰國之證據。
至於原告另外提出出口報單、發貨單及裝運清單、請購單、送貨單、現兌單、匯款單據、貿易公司出具說明書等文件(分見訴願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處分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18頁),不過證明原告與泰國當地貿易公司(DIANYUAN TRADING CO.LED)就系爭貨物有成立交易,並由泰國裝運輸出等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之證據。
原告雖又提出泰國境內某處工廠製造蒜酥產品之作業實況及其成品之照片數幀為證(見訴願卷二第60頁至61頁)。
但縱使泰國境內確實有製造蒜酥工廠不虛,仍不能憑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該工廠所產製。
況且,對照上開照片所示工廠製造之成品內包裝袋封口方式(見訴願卷二第61頁)與卷內系爭貨物內包裝袋之捆綁方法(見訴願卷二第50頁),二者明顯迥異,尤難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產自該工廠。
⑸原告另謂依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標籤所載之生產日期為2012年11月12日,而蒜酥之有效期間為1年,原告於2014年3月21日報關進口已逾效期,原告焉會進口該產品,可見被告認定事實不符真相云云。
然徵諸坊間屢有販賣逾效期商品之情事,可見加工產品如逾效期仍不會呈現腐敗現象者,尚具交易價值,進口商是否會低價進口該產品銷售圖利,核屬個別業者之商業道德層次問題,因蒜酥係屬油炸乾燥加工佐料,雖標籤所載效期為1年,但經塑膠袋密封妥當,縱使逾效期仍無異樣,自不能徒憑上開情況,即推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而非屬大陸地區產品。
至於原告指稱:該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標籤係第三人故意栽贓陷害云云,然本件雖由第三人密報而發覺,但因系爭貨物由其內包裝所具之獨特性,已足以辨識為鼎鑫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且系爭貨物皆為原告所採購,原告既不能證明該貨物為泰國當地之產品,徒諉稱係檢舉人栽贓陷害云云,難認信實可採。
⑹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系爭貨物係由設址於大陸地區鼎鑫食品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物品,屬於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禁止輸入物品。
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商,本應注意大陸地區生產之蒜酥,非經專案核准不得輸入,竟未積極查證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確屬泰國,或要求交易對象之泰商貿易公司提供足以判斷由泰國廠商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即貿然進口來自中國大陸鼎鑫食品有限公司生產之系爭貨物,並申報該蒜酥係由泰國生產,而報關輸入我國,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係出於故意所致,但其疏於注意致觸犯上開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且在客觀上亦無不能防免違規行為發生之情形,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
㈣是故,本件原告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成立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罰鍰計1,376,652元,且因涉案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貨物價額計1,376,652元,合計2,753,304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525,881元、營業稅95,12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0元,合計621,557元,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查明104年2月26日江蘇省鼎鑫食品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兼外貿經理張榮偉在當地公安局所做詢問筆錄之真偽,及查明本件檢舉人動機、背景、行業別,海巡及警政單位密告通報背後真相等證據方法,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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