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8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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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如意
被 告 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林怡慧
訴訟代理人 簡崐鎰
賴煜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0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報名人數與及格人數」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年9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報名人數與及格人數」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具5份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其所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下稱技能術科測試)合約書」(下稱系爭資訊1)、「技能術科測試之監評人員聘任原則或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資訊2)、「技能術科測試之『監評前協調會』、『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訊3)、「技能術科測試之『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資訊4)、「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下稱系爭資訊5)、「技能術科測試之報名人數與及格人數」(下稱系爭資訊6)等,經被告以104年10月6日中家實字第1040007385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其係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委託辦理技能術科測試,非屬業務權責單位,歉難提供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不予提供系爭資訊1、系爭資訊4及系爭資訊5部分撤銷,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系爭資訊6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系爭資訊6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6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因學術研究之需,於104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6,惟被告無正當依據及理由,違法拒絕提供該資訊;

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事實欄自承技能術科測試為被告受技檢中心所委辦。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則被告訴願答辯書稱:「基於前開業務乃受技檢中心委託辦理,相關資料公告權利屬技檢中心所有,對於技檢中心未公告之資料,本校無權擅自對外提供。」

等語,洵屬無據。

㈡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情形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之。

本件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6,可供有意參加該職類技能檢定之社會大眾參酌是否繳費報名參加檢定,故系爭資訊6之公開與每年參加技能檢定應檢人之權益攸關,公開系爭資訊6至關公益。

㈢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意旨,機關僅於合理預測公開將會損害豁免規定所保護之利益時,方得限制公開,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若干款設有但書規定者,並有再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2項法益之輕重,且有實證可認後者較前者更值得保護時,方得不公開,機關就此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資訊6已函送技檢中心,技檢中心亦將相關資訊公告於其官網等語,惟該網站並無系爭資訊6,訴願決定亦誤認被告已告知查詢方式,原告即得於上開網站取得系爭資訊6,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願,致使原告權益受損。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又被告與技檢中心基於辦理技能術科測試所訂行政契約書明定,被告不得將與執行成果有關之任何文件、資料交予第三者,將內容對外發表或作其他用途,如有違反時,應負法律責任。

㈡本件被告於辦理系爭技能術科測試業務完畢後,即將該梯次應檢人成績清冊及相關統計資料以103年11月28日中家實字第1030008926號函檢送技檢中心,相關公告權自屬技檢中心所有,而技檢中心亦將相關統計資料置於其全球資訊網(http://www.labor.gov.tw/index.jsp)\資訊查詢\統計資料項下「年度各職類報名人數及技能檢定歷年合格數籤頁」。

故被告無權擅自對外提供系爭資訊6,惟亦告知原告得於上開官網查詢相關資訊。

㈢被告受技檢中心委託辦理系爭技能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與技檢中心訂有行政契約書,被告僅負責測試前應檢人參考資料之寄發及測試後之閱卷工作,至於測試前之命題工作及測試後之成績單寄發、統計資訊發布等權限皆屬技檢中心所有,故被告辦理完該項業務後即於103年11月28日函送該梯次應檢人之成績清冊及術科測試人數統計表予技檢中心,技檢中心亦將相關統計資訊公布於其全球資訊網,詳各職類報名人數、技能檢定歷年合格數之網頁。

依照該行政契約書第8條第2款規定,被告對於該項業務之執行成果應盡保密之責任與義務,不得將執行成果有關之任何文件、資料交予第三者,如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

該行政契約書第9條第1款規定,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資料檔案、程式或文件,其著作權為技檢中心所有,被告不得對外發表,其中第3款並敘明,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有系爭資訊6,但無權對外公開,故原告應向技檢中心申請提供,而非向被告申請。

㈣系爭技能術科測試成績完成後,被告將其登錄至技檢中心之試務系統,相關統計資料含有原告所欲申請之系爭資訊6,均係由技檢系統產出,並非被告第一手作成。

本件癥結不在於類似統計資訊應否對外公開,而係提供者為技檢中心或被告?技檢中心將學科、術科委由不同單位辦理,被告僅是術科測試之受託單位,最後成績單製作等後續權限一律回歸至技檢中心,包括相關試務統計資訊之公告、如何公告及以何種形式公告,權限皆在技檢中心,原告應直接向技檢中心申請提供。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當時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被告已告知原告權責在於技檢中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受技檢中心委託辦理系爭技能術科測試試務,而取得系爭資訊6?被告以系爭資訊6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給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

是依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公開。

㈡次按「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第2項)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為職業訓練法第1條、第2條、第31條及第33條所明定。

再按「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第1項)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第2項)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3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第3項)不適用前2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及第12條第3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及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㈢經查,本件被告經技檢中心委託辦理系爭技能術科測試試務,雙方簽訂有行政契約書(本院卷33-37頁),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具申請書(同卷13頁)向被告申請系爭資訊6,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另含否准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1至5),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示。

依被告與技檢中心訂定之行政契約書,第4條委託工作內容三、乙方(即被告)應辦理事項:(一)領取術科測試試題,確實研讀術科測試應檢須知、試題使用說明等相關資料,並負保管與保密之責。

(三)安排工作人員、採購術科測試材料、檢查術科測試機具設備,並佈置術科測試場地等籌劃及執行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五)舉行監評人員監評前協調會,就監評注意事項、試題評審標準等事宜進行協商,並作成紀錄留存備查。

(六)辦理術科測試受理應檢人報到,審驗相關證件及核對報名副表,並負責術科測試當日偶突發事件之處理。

(七)術科測試完,各場次術科測試成績均應即刻評審完畢,彙整術科測試成績評審結果,並依規定妥善保存術科測試評審表。

(八)依規定登錄及上傳術科測試成績,並於測試辦理完竣之日起7日內,將報檢人員成績冊、術科測試人數統計表及報檢人員副表,報請甲方備查。

(九)協助甲方辦理術科測試成績複查。

四、乙方應注意事項:(一)監評(場)人員之遴聘,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六章相關規定辦理。

(二)成績評定依照該職類評分方式以「及格或不及格法」或「百分法」評定成績,以百分法評定成績者,除於及格與否欄註記外,並於成績欄註明實際分數;

評審表、監評成績紀錄表如有修改,應請監評人員或承辦人員簽名蓋章以示負責。

(七)乙方如有對應檢人成績登錄錯誤情事,應檢附原始評分表正本報請甲方處理。

基此,被告經技檢中心委託辦理系爭技能術科測試試務,係由被告遴聘監評(場)人員,並依「百分法」評定成績,被告另稱技檢中心規定術科成績以60分為及格(同卷68頁言詞辯論筆錄),以百分法評定成績者,除於及格與否欄註記外,並於成績欄註明實際分數,並依規定登錄及上傳術科測試成績,並於測試辦理完竣之日起7日內,將報檢人員成績冊、術科測試人數統計表及報檢人員副表,報請甲方(技檢中心)備查,乙方如有對應檢人成績登錄錯誤情事,應檢附原始評分表正本報請甲方處理等情,足認參加系爭技能術科測試人員,係由被告主持試務並評分為及格與否,再將測試人員人數、及格人數與測試成績報請技檢中心備查,至於參加測試人員技能檢定合格及發給技術士證事宜,則屬技檢中心之職權,與被告無涉。

又被告雖將系爭資訊6登錄至技檢中心之試務系統,但仍保有該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資訊6,惟限制原告得閱覽該資訊,見同卷38頁),該資料係由被告製作並由被告及其業務主管人員簽章,是被告既為系爭技能術科測試試務之權責單位,雖受技檢中心委託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法適用範圍內,其就該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至同法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系爭資訊6既為被告依其權限製作,自無該條之適用,除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受原告依法申請提供而被動公開,被告主張系爭資訊6之公告及權限皆在技檢中心,依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被告已告知原告權責在於技檢中心,原告應直接向技檢中心申請提供等語,並無可採。

㈣被告又稱系爭資訊6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給原告等云,然系爭資訊6,為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報名人數與及格人數,該測試雖屬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但未及於報考人員個人資料及成績,亦非有被告思辨意見之情形,僅為該項目之單純統計數字,又一般民眾得經上網下載「104年第2次、105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營養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考試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考試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10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含公職類科第一試)錄取或及格人員教育程度按類科分(1試)」等公開資訊,該等資訊內容有男性及女性之報考人數、到考人數與及格人數暨到考率(同卷73-76頁),其內容較系爭資訊6為詳盡,是客觀上被告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6,並不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自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另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與本件系爭資訊6較有關連者,為第4款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與第6款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系爭資訊6僅為報名人數與及格人數,自非關於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資料;

依被告與技檢中心訂定之行政契約書,第8條安全保密之義務:一、乙方(即被告)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規定妥善保管相關資料及保守秘密,並依規定銷毀檢定相關資料。

二、乙方於本契約執行期間及執行完成後,對甲方(即技檢中心)提供之各項資料、文件及相關事宜(包括應檢人資料、不公開之術科測試試題、應檢人術科測試成績、術科測試評審表、監評人員資料等……)及執行成果應盡保密之責任與義務,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及參與本契約之人員,均不得將與執行成果有關之任何文件、資料等交予第三者、將內容對外發表或作其他用途,如有違反時,應負法律責任。

乙方及參與本契約人員如有違反規定,致甲方或相關人員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四、因辦理全國檢定各該梯次所取得之個資,僅限使用於全國檢定各該梯次學術科測試用,乙方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善盡報檢人資料保護,如有違反使用目的或移作他用等洩漏情事致報檢人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

而系爭資訊6之報名人數與及格人數,非關個人資料,亦不屬不公開之術科測試試題、應檢人術科測試成績、術科測試評審表、監評人員資料等,顯非上開行政契約書第8條規定,被告應對技檢中心負保密之義務,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事關公益,性質上屬強制規定,行政機關間自不得以行政契約之約定而排除該法適用,該等約定內容,亦不得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牴觸,是被告上開主張,係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亦乏依據。

至被告稱技檢中心亦將相關統計資料,置於其全球資訊網(http://www.labor.gov.tw/index.jsp)\資訊查詢\統計資料項下「年度各職類報名人數及技能檢定歷年合格數籤頁」,惟該網站網頁,僅有技能檢定合格發證數、103年度會計事務-人工記帳-甲、乙、丙各級及合格之報名人數,並非術科測試報名人數(同卷71-72頁),與系爭資訊6之內容並不相同,訴願決定書亦認原告得於技檢中心上開網站網頁取得系爭資訊6,均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6,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系爭資訊6之部分,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6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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