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更一,1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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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10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如意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代 表 人 林宏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郭玉燕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盈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發法字第1056500244號及同日發法字第1056500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經查原告於本件更審時起訴之聲明原為:㈠撤銷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4月8日發法字第1056500244號訴願決定及同日發法字第1056500245號訴願決定(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暨被告104年11月27日技檢字第1041904892號函及104年11月20日技發字第1041301305號函(下分別稱原處分1及原處分2)。

㈡被告對於原告104年7月4日、同年11月6日之申請,應分別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委託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中家商)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下稱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及附件「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委託單位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各1份(合約書及會議記錄下合稱系爭資訊1)暨被告辦理「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之「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1份(下稱系爭資訊2)之行政處分。

嗣於本件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勞動部業於106年4月13日發布勞動發能字第1060506999號公告「技術士技能檢定保密性之學、術科試題職類級別」,自即日生效,並宣告101年12月24日勞中二字第1010203695號公告,自即日廢止(本院卷第142至147頁),依該函附表二第21點明載「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類科應術科測試保密部分僅限測試試題及參考答案(同卷第145頁),系爭資訊2已非保密事項等語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04年7月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資訊1之行政處分(同卷第175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本件更審審判範圍內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1,嗣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2,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認訴願管轄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逾期不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分別以訴願決定1將原處分1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2將原處分2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下稱原上訴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對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駁回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資訊1部分不服,並變更訴之聲明如第一段所述,本院爰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被告公告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下稱103年度實施計畫)肆、執行方式與內容、九、術科事務工作㈧,明載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術科測試,應依據「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下稱103年度工作計畫);

又依103年度工作計畫伍、附錄3.、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範本,可知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為被告事先制定並為被告歷年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所通用,故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

㈡又依103年度實施計畫參、目標,明載103年度為非特定對象舉辦之技能檢定總報檢人數預訂約70萬人次,其中全國檢定預訂辦理3梯次129個職類,總計全國預訂報檢人數約20萬人次,故系爭資訊1顯已涉及廣大報名參加檢定人之合法正當權益。

㈢再依被告105年7月19日技檢字第1050005867號函說明四:「有關103年度與10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範本)』(按即合約書),僅表頭之年度別不同」等語,因合約書僅表頭之年度別不同,其餘內容皆相同,該合約書實際上乃係被各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共用之定型化契約,此依原判決準備程序庭筆錄記載:「(法官問:該行政契約書之名稱無『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字眼,是否與原告要求提供之系爭資訊1相同?)被告訴代林答:是。

(法官問:該行政契約書是針對『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被告訴代林答:是。

被告委託台中家商辦理的職類很多,在第3行有寫到『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即可證明。」

且被告訴代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亦自承被告訂有範本。

由上可知,系爭資訊1乃被告辦理多種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共用之定型化契約,自屬「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資訊」,被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請求公開之。

㈣另依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故本件原告所申請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係屬被告所作成之行政決定,而非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不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豁免公開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7月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資訊1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資訊1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拒絕提供:⒈被告為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作業,委託臺中家商辦理該試務作業,屬彼此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契約。

⒉次依合約書內容有履約期間與地點、委託工作內容、乙方應辦理與注意事項、稅捐扣繳、委託經費請撥、契約執行與變更、安全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終止及爭議處理等事宜,故合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特定事務,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

⒊又合約書在立契約書人下方會依委託單位之不同,註明委託該單位辦理各該年度梯次之各職類、級別。

而全國檢定術科測試單位之委託分配係由場地評鑑合格且有意願承辦各年度梯次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之單位,於各年度梯次各該職類級別報名期間,進入技能檢定中心網站登錄擬申辦職類級別、地區、可辦理檢定人數,再由被告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科室主管組成審議小組,依各梯次地區性報檢人數分布情形、各評鑑合格單位場地之辦理經驗及各場次術科測試應具相當經濟規模等各項因素綜合審議,並召開各梯次術科測試委託單位協調會後,確定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後,始簽訂行政契約,是合約書之內容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非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且因該合約書不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無從採分離原則,被告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其中部分公開或提供。

⒋再者,關於合約書之附件會議記錄,係被告與各委託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包括臺中家商)間為辦理該術科試務作業,於委託前就接受委託意願、執行術科測試細節及技術性之問題,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及臨時動議,再作為後續試務作業之依循,屬被告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須予以提供之情形甚明。

㈡系爭資訊1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拒絕提供:本件合約書於簽訂後已歸檔備查,則依法務部102年7月16日法律字第10200134080號函意旨,原告申請合約書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而依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合約書部分屬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被告否准原告關於合約書之申請,並無不當。

又系爭資訊1係為舉辦系爭檢定職類之術科考試而簽訂或作成,其內容已如前述,其公開或提供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被告否准原告關於系爭資訊1之申請,應屬適法。

㈢系爭資訊1可類推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應拒絕提供: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款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

是以,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應就『公開或提供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或不提供政府資訊所保護之私益』間,個案權衡判斷之。

如『公開或提供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所侵害之私益者,自得公開或提供之(法務部104年7月28日法律字第10403509050號函意旨參照)。

本件全國檢定術科測試單位之委託分配係由有意願承辦各年度各梯次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之單位主動向被告申辦,再由被告組成審議小組決議後,召開術科測試單位協調會徵得同意後,始與各單位簽訂行政契約,業於前述。

而同一職類級別未必只有一個單位申辦,故一職類級別之術科測試可能同時有數個單位提出申請,但最終只能由部分單位承辦,故就被告之立場,有必要就合約書之內容予以保密,以免各申辦單位相互比較,造成個別承辦單位之困擾,或影響各申辦單位日後申辦試務工作之意願,形成被告日後委辦術科測試試務工作之障礙。

故系爭資訊1應可類推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以系爭資訊1類似於契約雙方之營業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其競爭地位者;

且系爭資訊1並非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故被告拒絕提供,於法有據。

㈣綜上,系爭資訊1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原告提供系爭資訊1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7月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頁)、原告提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本院卷第62至65頁)、原告提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100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梯次各職類(美容等6職類除外)術科測試單位委託分配協調會」會議議程(同卷第67至69頁)、原告提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101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2梯次各職類(建築物室內設計職類除外)術科測試單位委託分配協調會」會議議程(同卷第70至72頁)、原告提示被告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按摩、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美容等3職類除外)分配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協調會會議紀錄(同卷第73頁)、原告提示被告召開「100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梯次各職類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協調會」紀錄(同卷第74至75頁)、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同卷第148至149頁)、原處分1(原判決卷第7頁)、訴願決定1(同卷第40至41頁)、原判決(同卷第98至105頁)、原上訴判決(本院卷第7至12頁)、被告106年8月8日技發字第10613000883號函(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資訊1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之資訊?原處分1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及第2項所明定。

蓋公開政府資訊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便利其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用能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可促進民主之參與,以達到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目的,俾國家臻於民主化與現代化,具有公益性。

故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如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或須受其他法令限制者外,即應准依申請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據上,揆諸同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若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之政府資訊,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行政機關依法即得豁免公開該等政府資訊;

若該等政府資訊屬可得分割者,行政機關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此即同法第18條第2項所揭示之「資訊可分原則」。

㈡次按「(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為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及第18條第4款所明定。

蓋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同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

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比較該2法律規定之性質,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同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適用,惟本於同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

準此,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如有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然因檔案法相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等規定,較抽象及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因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有較為完善且詳盡之規範,故政府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檔案時,亦應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相關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於例外限制時應採取從嚴之立場,以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意旨及精神。

㈢再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案件所為之否准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其申請之事實及法律上正當性,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裁判(未經言詞辯論者)時仍存續,行政法院始得判命被告機關應履行所負作成准許處分之公法上義務。

易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

如原告之申請案件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及法令,不能認定其具備法律保護要件者,無論原處分否准申請所附之理由是否完足無瑕,均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第2項)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為職業訓練法第1條、第2條、第31條及第33條所明定。

復按「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第1項)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第2項)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3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第3項)不適用前2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及第12條第3項所明定。

㈤原告於104年7月4日以申請書略以為法律佐證之用,向被告申請提供其委託臺中家商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之合約書及附件會議紀錄即系爭資訊1,經被告依系爭資訊1屬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所定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已歸檔資料,以原處分1拒絕提供。

經查,系爭資訊1雖已歸檔,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資訊被告得否提供原告或公開予社會大眾,仍應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檔案法第18條各款等規定,關於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非僅以檔案法第18條各款規定為依據。

次查,本件於10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業由受命法官就系爭資訊1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各款得不予公開之資訊,行使闡明權,命兩造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或陳述,有10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均併予敘明。

㈥按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限制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爰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其中同條項第1款所定「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乃該等政府資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同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同款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係被告委託臺中家商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作業,彼此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契約;

系爭資訊1之會議紀錄,則係被告與所受託之臺中家商間為辦理系爭職類術科試務作業,於委託前就接受委託意願、執行術科測試細節及技術性之問題,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會議紀錄,經核均非屬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性質,故系爭資訊1核非屬同條項第1款所定應豁免公開之政府資訊。

㈦又按同條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

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如予公開固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或單位、機關)造成困擾,縱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如將先前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且有引發寒蟬效應之虞。

可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項第3款立法理由併參)。

經查:⒈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係被告與臺中家商間就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試務作業所約定之行政契約,合約書內容有履約期間與地點、委託工作內容、一方應辦理與注意事項、稅捐扣繳、委託經費請撥、契約執行與變更、安全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終止及爭議處理等事宜(原處分卷二-不得供閱覽卷第1至10頁),經核合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臺中家商間,為辦理特定事務即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作業,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僅屬被告與臺中家商間為辦理該等試務業務前為內部準備作業之文件。

雖原告稱被告為訂立合約書,而訂有範本,並經被告於前審所自承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前審並無自承有範本之情,縱有範本,亦僅係被告為求與委託辦理試務之行政機關間就委託辦理試務試項應遵循之相關權利義務,有共同合於法令規定之原則以資遵循,為免被告個別就各種職類試務與委託機關訂立合約有所缺漏致造成爭議所訂;

然被告個別就各種職類試務與委託機構所訂立之合約,除範本所訂共通原則外,仍應由被告邀集各該職類專家學者及相關科室主管組成審議小組,依各梯次地區報檢人數分部情形、各評鑑合格單位場地之辦理經驗及各場次術科測試應具相當經濟規模等各項因素綜合審議,召開各梯次各職類術科測試委託單位協調會,確定各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後,始與各職類術科測試受託辦理機關訂立之合約,經核合約書之內容具有特殊性及專業性,要非屬定型化契約甚明。

準此,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既屬被告基於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與臺中家商所訂立具特殊性及專業性之合約,其性質屬辦理該等試務業務前內部準備作業之文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應豁免公開之政府資訊;

且原告既能從被告網站上得知其所稱之範本(本院卷第78至85頁),則原告若欲了解系爭職類術科測試合約訂定之共通原則,即得自行至被告網站閱覽,是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因不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自無同條第2項所定得分離公開之適用。

至原告稱依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係屬被告所作成之行政決定云云,惟查該案乃原告為了解被告機關編列訴訟費用預算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提供102、103年度與律師之委任契約書及103年度被告一般事務費預算金額,經被告拒絕提供後,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

又該判決命被告應提供予原告之契約,經核屬會計法第51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契約之原始憑證,其性質係行政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之委任契約,既係行政機關與受任律師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簽訂,自非內部擬稿或作業文件等情,為該判決論述甚明(同卷第165頁),經核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要與本件無關,原告據該判決意旨稱合約書並非同條款所定應豁免公開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其中部分公開或提供,是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原告提供系爭資訊1之合約書,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資訊1之會議紀錄,係被告與臺中家商為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作業,於執行中遇有細節及技術性之問題,有討論及處理之必要,乃召開協調會議作成決議及臨時動議,再作為後續作業之依據,均屬被告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此參原告提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100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梯次各職類(美容等6職類除外)術科測試單位委託分配協調會」會議議程(同卷第67至69頁)、原告提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101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2梯次各職類(建築物室內設計職類除外)術科測試單位委託分配協調會」會議議程(同卷第70至72頁)、被告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按摩、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美容等3職類除外)分配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協調會會議紀錄(同卷第73頁)、被告召開「100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梯次各職類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協調會」紀錄(同卷第74至75頁)等會議紀錄內容(姑不論原告並無說明自何處取得該等協調會議紀錄),益證系爭資訊1之會議紀錄內容,核屬被告作成103年度第3梯次各職類術科測試之意思決定前,與委託機關及被告相關科室所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符合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會議紀錄內尚涉及與原告所欲了解之系爭職類以外其他職類術科測試相關內部意見,故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將其中部分公開或提供甚明。

⒊另原告雖稱系爭資訊1顯已涉及廣大報名參加檢定人之合法正當權益云云,然查系爭資訊1僅屬被告與臺中家商就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作業所為之內部文書,並非被告就該等考試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或決策,故系爭資訊1不予公開,尚難認與報名參加檢定人之法定權益相關聯;

況原告係因訴外人張芷瑜前參加該等考試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不服該評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基於該案證人身分,為提出相關佐證,爰向被告申請系爭資訊1,有本件10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同卷第36頁),惟查原告並非該案之原告或利害關係人,系爭資訊1不予提供予原告,尚難認對原告有何法定權益受損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資訊1並無對公益有必要須予以提供之情形甚明。

據上,系爭資訊1之性質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應豁免公開之情形,且無同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依法應不予公開,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㈧復查,同條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乃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同條項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系爭資訊1係屬同條項第5款所定有關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有關資料,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所規定之「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其公開或提供將有礙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術科測試成績之作成,且易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術科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予公開。

㈨末查,被告雖稱系爭資訊1應類推適用同條項第7款而豁免公開云云,按同條項第7款所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乃就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同條項第7款立法理由參照)。

觀諸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係適用於「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經核系爭資訊1屬被告與委託機關臺中家商間就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所為之內部作業文件及辦理該等考試之有關資料,該等資料並非被告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之資訊,尚難類推適用同條項第7款為被告豁免公開之法律依據,惟系爭資訊1依前事實及理由欄六、㈦㈧所述,仍應不予公開,附此敘明。

㈩據上,系爭資訊1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之資訊,且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得就部分公開或提供規定之適用,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否准提供理由僅引用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雖未盡妥適,但不影響其等之合法性,應認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尚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1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對於原告104年7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資訊1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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